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昶明即林凱俊
鄭素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睿芸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即俊聖企業社)於民國87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鄭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茂豐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195,000 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並共同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未依約還款,迄至89年2 月25日止, 尚積欠本金1,724,551 元未為清償,而茂豐公司已於104 年 5 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上開借款。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因此受有免除負擔票款 義務之利益,原告爰以300,000 元之債權數額為本件請求之 上限,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89年2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素琴則以:伊不認識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業未曾簽 署任何文件,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系爭本票均非伊所親簽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之利益 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又所稱利益,係 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或代價,而發 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行為即受有利益,是執票人對發票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先負舉證責任,不得 僅憑票據即認發票人應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 人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於87年12月30日,向茂 豐公司借款3,195,000 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 土泵浦車,並開立系爭本票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林 昶明即林凱俊未依約還款,迄至89年2 月25日止,尚積欠本 金1,724,551 元未為清償,而茂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4 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而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已視同自認,當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觀諸 原告上述所提證據資料,購買及設定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 易之主債務人既均為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則其顯為實際享 有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權利之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仍受有利益, 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 償還本件以300,000 元為計算上限之利益,應屬有據,自予 准許。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鄭素琴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連 帶負擔償還票據利益之責任等詞,惟被告鄭素琴縱為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業係擔任被告林昶 明即林凱俊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購買系爭車輛之主債務人既為被告 林昶明即林凱俊,憑此已難認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鄭素 琴就簽發票據之行為受有何等利益。此外,原告業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鄭素琴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受有其他利益之 情事,並泛稱: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則徵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於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之要件,當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 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 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 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僅依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惟其請求計算利 息利率及起息日之依據,卻係按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遲延還 款日與本票約定利率為計算基準,業有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 料、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是揆引前 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僅限於其依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催告發票人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3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昶明 即林凱俊給付300,000 元部分,另請求自106 年3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昶 明即林凱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所據,自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昶明即林凱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