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38號
TNHM,96,上訴,838,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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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95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與廖月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月恩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彬)與廖月恩(綽號小琪、心姐)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甲○○竟與廖 月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 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01、03、04、05、 06、07、08、09、10、11、12、13、14、16、18、21所示之 時、地、方式、金額,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上揭附表所示之對 象(其餘部分係廖月恩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售,與甲○○無 關),而共同獲取如上揭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40, 400元。
二、嗣於95年6月1日12時40分許,在廖月恩甲○○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街195巷71號5樓之3同居處所,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01、03、04、05、06、07、 08、09、10、11、12、13、14、16、18、21所示之時、地、 方式、金額,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上揭附表所示之對象(其餘 部分係廖月恩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售,與甲○○無關),而 共同獲取如上揭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40,400元(見 本院卷第10 8、109、121、126至132頁)。經查:㈠、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奇部分(附表一編號



01):
1、證人陳世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之2位被告,男 的叫「阿彬」,女的叫「小琪」,他們對外自稱為夫妻,住 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附近,朋友介紹我跟他們購買海洛 因,我跟被告2人買過海洛因,我都打0920那支電話,打過 去大部分是「小琪」接電話,大約從95年1月間開始,最後1 次是在95 年4月22日,隔天我就被抓了;我總共向「小琪」 買過約25次海洛因,交易地點包含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 雲林縣西螺鎮新社里新社福懋加油站、西螺鎮街上;25次中 ,甲○○單獨送海洛因過來的有5次,其中500元有3次,其 他2次是1,000元;廖月恩甲○○一起出來的約15次,每次 1,000元,海洛因大多是由廖月恩交給我,錢也是交給廖月 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6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廖 月恩於原審之陳述相符。
2、又證人吳智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世奇介紹伊向廖月恩甲○○2人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另觀諸95年3 月14日12時0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智勝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陳世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討論向「小 琪」調取海洛因事宜,同日15時55分及16時27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他字七一九卷第169頁),亦顯示乃陳世奇與吳智 勝2人正等待某人前來,核與證人陳世奇前開證述其在西螺 等待被告2人拿海洛因等語相符,均足佐證證人陳世奇上開 證述真實無誤。
㈡、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部分(附表一編號03 ):
1、證人湯義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2位被告,我稱 呼男性被告為「阿彬」,女性被告我不知道名字(經告知姓 名為廖月恩),我都是跟「阿彬」聯絡,他們都一起出入, 他們2人應該是男女朋友,我第1次跟甲○○見面時,廖月恩 有跟甲○○一起來;我都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我跟甲○○買過1次海洛因, 在93年2月間,我打電話給甲○○跟他說要買500元海洛因, 他身上剛好有海洛因,之後廖月恩單獨拿海洛因到雲林縣西 螺鎮新社里廟宇交給我;是朋友介紹我可以打這支電話買毒 品,我們交易只有成功1次;95年4月10日之4則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甲○○的對話,我跟他說要買3錢的海洛因,主要 是探他口風,甲○○說他沒有,我毒癮發作,要跟他拿1,0 00元之海洛因,他不理我,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也沒有錢 去拿海洛因,這次沒有交易成功;95年4月16日12時40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和甲○○之對話,我要跟他調2,000元



之海洛因,但因為我沒有錢,他也沒有東西,他知道我沒有 錢,故意敷衍我,所以沒有約地點,只是說「好啦!好啦! 」(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8頁)。證人湯義學就向廖月恩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包含行 動電話號碼),均證述明確。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表 示證人湯義學之證述實在。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湯義學證述之內容亦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亦足佐證證人湯義學證稱毒癮發作時,曾撥打電話予甲○○ ,向甲○○廖月恩購買過1次海洛因等語,堪信為真。㈢、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崇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之人(下簡稱「阿牛」)部分(附表一編號04、05 ):
1、證人李崇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2位被告,女 的叫「小琪」,男的叫「阿彬」,是別人介紹買海洛因認識 的,「小琪」說過他們是夫妻,他們也住在一起;第1次見 到「阿彬」,是跟他約在他家外面的加油站,我要跟他買海 洛因,我忘記電話是何人接的;我跟被告2人買過海洛因約 10次,有時候是「小琪」拿海洛因出來,有時候是「阿彬」 拿出來;95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阿牛」和「 阿彬」的對話,他用我的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阿彬 」,要買海洛因,我跟「阿牛」合資,一人出一半,另則通 訊監察譯文也是「阿牛」跟「阿彬」的對話;我1次都買1,0 00元或500元之海洛因,大約從95年2月份我去彰化當兵時開 始購買,打電話過去,大部分是「小琪」接電話,但「小琪 」如果沒有接,就是「阿彬」接電話,我們大部分都約在「 阿彬」他們家附近的福懋加油站交易,「阿彬」他們家是矮 房子,但95年4月12日與「阿牛」合資那次,是到雲林縣西 螺鎮○街道上之樓房,「阿牛」上樓去拿毒品,我沒有上去 ,不知道是何人交付毒品;「小琪」拿比較多次毒品給我, 「阿彬」比較少次;我和「阿牛」合資過2、3次,跟廖月恩甲○○購買海洛因,其中500元的有7次,1,000元大約2次 ,最後那次是95年4月12日買了2,000元,我自己買的都是50 0元,2,000元和1,000元是和「阿牛」合資購買的,我跟拿 毒品來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0至107頁)。
2、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李崇誌證述之內容實 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 人李崇誌證述之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他字七一九卷第247至248頁),



亦足佐證證人李崇誌證稱曾撥打電話予甲○○廖月恩購買 海洛因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智勝部分(附表一編號06 至12):
1、證人吳智勝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沒有跟甲○○買過海洛因 ,然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吳智勝證稱: 我的綽號是「5支」,95年2月24日、26日及27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是我與甲○○之對話,我在警詢時陳稱這些譯文內 容是我向甲○○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2,5 00元及2,000元,交易地點在建中書局、西螺果菜市場門口 等語是實在的,95年3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我跟「小 琪」之對話,我是要跟「小琪」買海洛因,18時14分那次, 是「小琪」拿毒品給我,19時40分那次,則是「阿彬」拿毒 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74頁)。2、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中註明「 阿彬」(廖月恩同居之男友)部分,均為伊與他人之對話(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經警員再 三提示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係吳智勝與伊之對 話,被告甲○○亦答稱「是啊」,警員詢問對話之內容是否 係吳智勝向伊購買海洛因,1張代表1,0 00元等問題時,被 告甲○○均以「嘿」、「嗯」等肯定之語氣回答,未表示反 對之意思,亦有被告甲○○95年6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41頁)。故吳智勝於95年 1月起至同年3月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 0或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如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除95年3月1日18時14分至19時40分之4通通話係吳智勝 與被告廖月恩之對話外,其餘通話之對象均為被告甲○○( 見他字七一九卷第30至41頁)。而吳智勝撥打上開門號向被 告甲○○廖月恩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約定交易之時間、地 點後,由被告甲○○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易等情,業據證 人吳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3、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吳智勝證述之內容實 在(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另觀諸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甲○○廖月恩與吳智勝對話之內容,均係吳智勝向甲 ○○或廖月恩表示要「1張」、「2張」、「1500」、「2500 」,並約定建中書局、西螺果菜市場等地點見面,有附卷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七一九卷第30至41頁 ),核與證人吳智勝前開證陳之內容相符。此外,吳智勝於 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 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6至20頁),是吳智勝 於95年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是 證人吳智勝前開證陳之內容,應屬可採。
㈤、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賴忠厚部分(附表一編號13 、14):
1、證人賴忠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稱呼在庭之男性被告為「 俊彬」,女性被告為「小琪」,他們2人是男女朋友關係, 廖月恩如果說她丈夫,就是指甲○○,我向「小琪」買過1 次海洛因,另1次因為他們不知道交易地點,所以沒有交易 ,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 「小琪」,95年3月中旬,我向「小琪」買1,000元之海洛因 ,我們約在西螺農工附近之「7-11」超商,「小琪」開車載 1個男生過來,是那個男生下車拿毒品給我,我交錢給那個 男生,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沒有包裝;附件八 第2則95年4月7日18時0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小琪」 之對話,我表示要跟她買1,000元之海洛因,但後來「小琪 」說她先生不知道文都旅社,叫我去郵局,廖月恩的丈夫就 是指甲○○,我去郵局等不到人,我就找別人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0至127頁)。
2、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對證人賴忠厚之證述沒有 意見,大致上是這樣,我有賣給他,1次有成功,1次沒有成 功(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就警察 詢問:①通訊監察譯文中,她丈夫之意思是否即指被告甲○ ○本人;②譯文之意思是否係廖月恩要被告甲○○拿1,000 元之東西去郵局送賴忠厚等問題,均以「嗯」肯定之語氣回 答,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警察詢問是不是「小琪」接到電話 叫你去的及拿什麼東西時,被告甲○○答稱「她叫我拿、送 去的啊」、「海洛因啦」,警察再詢問這件是否交易成功, 被告甲○○答稱「沒沒沒...... 」、「沒交錢啦!」有被 告甲○○警詢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 141頁)。從而,賴忠厚於95年3月份撥打電話與被告廖月恩 ,被告廖月恩與1名男子駕車至西螺農工附近之「7- 11 」 超商,與賴忠厚進行交易,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與賴忠厚1次,該男子應即係被告;另於95年4月7日賴忠厚 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廖月恩,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被告廖月恩應允後,表示其丈夫甲○○已過去約定地點, 然因被告甲○○不清楚交易地點,而未交易成功等情,為賴 忠厚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白
2、證人賴忠厚所述核與被告廖月恩之自白及被告甲○○之警詢 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此外並有附件八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且賴忠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原審於95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至33頁),故賴忠厚於95年 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可佐證賴忠 厚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㈥、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淑絹部分(附表一編號 16):
1、證人陳淑絹於原審證稱:95年4月13日前1星期,我在我家打 電話跟廖月恩說要買500元海洛因,隔沒幾分鐘後騎車到她 家,甲○○將海洛因交給我,錢拿給甲○○(見原審卷二第 58頁反面至61頁)。
2、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接過陳淑絹購買海洛因之電 話,亦曾交付海洛因予陳淑絹(見原審卷二第63頁),核與 證人陳淑絹之前開證述相符。證人陳淑絹所證,應堪採信。㈦、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洪世容友人「阿豐」部分( 附表一編號18):
1、證人洪世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稱呼女性被告「小琪」, 男性被告則為「阿彬」,通訊監察譯文是朋友「阿豐」過去 我那邊,問我是否有海洛因,我說我沒有用那種東西,他向 我借手機要打給「阿彬」,我正在忙,我說我打比較快,就 直接按重播鍵打給「阿彬」,跟「阿彬」說要「細的」海洛 因(見原審卷二第81至90頁)。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洪世 容確實於95年4月12日12時4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甲○○接聽,洪世容甲○○表示 「喂,彬仔,有人要『細的』,要500啦!」被告甲○○即 答稱「好啦」、「要等半小時喔!」等語(見他字七一九卷 第111頁反面)。
2、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該通通訊監察譯 文係伊與洪世容之對話,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警詢錄音光 碟譯文在卷可證(警詢錄音光碟譯文中之「阿龍」應為「阿 容」之誤繕,見警卷三第4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109 至141頁反面)。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 駕車載我到洪世容店裡,將海洛因交給洪世容的朋友,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95年4 月12日駕車搭載廖月恩洪世容之海產店。(見原審卷二第 91頁正反)從而,被告甲○○接獲洪世容來電,表示欲購買 俗稱「細的」之海洛因500元後,隨即駕車搭載廖月恩至洪 世容之海產店,由廖月恩持海洛因1包入內與「阿豐」以500 元之代價交易成功等情,堪以認定。




㈧、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柯進德部分(附表一編號21 ):
1、證人柯進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之女性被告我叫她「小 琪」,男性被告我叫他「阿彬」,「小琪」就住在果菜市場 附近,「阿彬」也是住在那裡,朋友說他們2人在一起,但 不是夫妻,我跟「小琪」拿第1次海洛因時,在去的路上, 朋友告訴我1個叫「小琪」的女生在發毒品,跟她在一起的 男生叫「阿彬」;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電話,第2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阿彬」的對話,我跟他說要買1,0 00元之海洛因,「1張」就是1,000元的意思,他跟我約時間 ,我說我趕時間,不可以讓我等很久,他約我在三角魚池, 他們二人騎機車過來,約在三角魚池一次,最後一次900元 是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三角魚池(見原審卷第113 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
2、按證人對與被告交易之金額及交貨約定地點前後所述尚有出 入,且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三第57頁),該通話係 由柯進德廖月恩通話,並非與被告之通話,其內容謂: 柯:喂,再處理一張啦。
廖:過來啊。
柯:什麼。
廖:同樣都是那些喔!
柯:同樣都是那些啊!
廖:嗯。
柯:看有沒有比較理想的,沒有說很理想。
廖:好啦。
由上開通話所示,根本無證人柯進德所指:被告甲○○與柯 進德約時間,柯進德趕時間,不可以讓他等很久之情,柯進 德此部分所證與監聽譯文顯有出入,其所謂趕時間應係第三 則買900元,約在三角魚池交貨那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其與柯進德交易一次,地點即在上開三角魚 池,金額900元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08、131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廖月恩於附表一編號01、03、04、05、06 、07、08、09、10、11、12、13、14、16、18、21所示之時 、地、方式、金額,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上揭附表所示之對象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廖月恩同居,2 人 均無工作,復施用毒品成癮,需要資金供其等施用毒品,為 維持開銷,被告與廖月恩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營利之 意圖,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奇10次以上 ,然本院認為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奇之次數 為20次,超出起訴書記載次數部分,未經起訴,然此部份與 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茲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 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 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 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刑法第28條。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 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計算之」,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 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 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 決議採此見解)。
㈢、刑法第37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 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褫奪公權 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 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 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㈣、刑法第56條:
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 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 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 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併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㈤、刑法第59條:
又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 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㈥、刑法第64條第2項及65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 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㈠、核被告甲○○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外,餘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廖月恩就附表一編號01、03至14、16、18、21部分犯 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加入;彼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 定不得加重其刑,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就㈠附表一編號09部分吳智勝撥打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而非原審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㈡附表 一編號10部分吳智勝撥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 非原審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以上均有通聯紀錄可證 。㈢附表一編號11原審認吳智勝與【被告】連絡,且與廖月 恩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廖月恩持海洛因前往 交貨及收錢,認被告未參與。然據通聯譯文所示電話內容係 吳智勝與【廖月恩】連絡,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係由伊載廖 月恩前往交貨,此次被告亦有參與。㈣附表一編號12原審亦 認吳智勝與【被告】連絡,且與廖月恩約定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後,由廖月恩持海洛因前往交貨及收錢,認被告未 參與。然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係由伊接電話後,載廖月恩前 往,由廖月恩下車交貨,此二次被告均有參與(見本院卷第 109、129頁)。㈤附表一編號20原審認係柯進德與被告連絡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被告載廖月恩持海洛



因前往交貨及收錢,認被告有參與。然據通訊監察聯譯文所 示電話內容應係柯進德與【廖月恩】連絡,且被告於本院己 坦承由伊前往交貨者應係編號21在三角魚池那次,且收受90 0元。而編號20部分並未參與(見本院卷第109、110、131頁 )。㈥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 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94年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酌 參)。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 ,分別諭知沒收,未予諭知連帶沒收,揆諸上開說明,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後始坦承,其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 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 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基於以上之理由,茲審酌:㈠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沉淪於毒海。㈡被告之販毒行為 ,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復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 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㈢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皆有施用毒品習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甲○○廖月恩共同販賣之對象有9人,次 數為不多,得款僅40,400元,足見被告販賣之對象非廣,價 額非鉅,應僅係為獲取購買毒品所需費用之小利而已,顯與 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㈣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淺薄,復無 一技之長,謀生能力較差,又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惡習。而施用毒品者常因而導致傾家蕩產,其為圖供給 自己施用毒品無虞,往往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綜合以上 各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均有值得憫恕之處。惟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為 ,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 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所得、方式、犯後態度,其情節應較廖月恩為輕及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又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其等品行已非端正,均不適合擔任公職或參與公共行政事務 ,是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八、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可 參。則: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編號02所示之SIM卡2張,均為被告廖月恩所 有,且供被告廖月恩甲○○聯絡購毒者販賣海洛因之用, 業據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甲○○部分,依共犯連帶沒 收理論,應一併諭知宣告沒收。前述物品既經扣案,亦無不 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廖月恩所 有,且供被告廖月恩甲○○聯絡購毒者販賣海洛因之用, 業據被告廖月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部分,依共犯連帶沒收理 論,應一併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 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03所示之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廖月恩所有 ,且為被告廖月恩甲○○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甲○○部分,依共 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一併諭知宣告沒收。前述物品既經扣案 ,亦無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40,400元,雖未扣案,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九、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39包,廖月恩雖供稱係95年6 月 1日查獲前1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購買,應係



廖月恩預備用以販賣之用。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9包遭查扣 時,被告甲○○業已入監執行,廖月恩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 係於95年5月31日購買,故扣案之海洛因39包與被告無關, 故不於被告論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01、02、07及08所示之物,廖月恩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編號06所示之物,其稱係朋友交予 伊,伊並未使用過,亦沒有要分裝海洛因販賣;編號03至05 所示之物,係廖月恩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對照廖月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7 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廖月恩所言應屬實在,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 告與廖月恩所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聯性,難認上開物 品係供本案被告廖月恩甲○○販賣毒品所用,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併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02、15、17、19、20、22至24所示 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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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