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與丙○○(民國○○年○月○○日生,另案審結)於 94 年5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街20號對面彩虹計程 車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蝦」之男子所持有之乙○ ○、癸○○、壬○○、甲○○、楊秋燕、己○○、辛○○、 俞茂祥、陳珮儀等人之信用卡申辦資料(包含被害人自行填 妥之信用卡申請書、以及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或其他銀行 信用卡影本)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資料係楊家涵於同年 4 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及仁愛路 口遭強盜),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代價故買之。
㈡被告庚○○、戊○○與丙○○、林育如(民國○○年○月○日生 )、鄭吉森(民國○○年○月○○日生,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5月至7月間,先在雲林 縣斗南鎮○○街20號9樓之8丙○○住處,由林育如負責書寫 部分女性客戶之信用卡申請書,男性部分則由丙○○、庚○ ○、鄭吉森或戊○○負責書寫,分別於偽造如附表1-3之信 用卡申請書後,再持渠等偽造之如附表2-3所示之信用卡申 請書向銀行提出申請,致附表2編號1-5所示各銀行信用卡核 發之承辦人員誤信係乙○○、癸○○、甲○○本人申請而陷 於錯誤,即據以核發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並依據 申請書所記載之地址,掛號郵寄至雲林縣斗南鎮○○路20號 9 樓之8丙○○、庚○○及林育如等人之居所,由丙○○領 取之(其中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在94年7月 28日,由丙○○、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77號斗南 郵局領取),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申請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㈢丙○○、林育如、庚○○、鄭吉森及戊○○旋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乙○○、癸○○、甲○○ 等人同意,即於附表2編號1-3、5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署名欄 內偽簽「乙○○」、「癸○○」、「甲○○」之署押,而偽 造私文書,藉以表示係由持卡人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由林育如 、丙○○、庚○○佯裝係乙○○、癸○○、甲○○本人或經 授權使用之人,持附表4-5所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購買 商品或享受服務,於每次刷卡付費時,以複寫方式,在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提供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或 商店簽帳單收執聯上偽造「乙○○」、「癸○○」、「甲○ ○」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以 此等詐術方式,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認為乙○○、癸○○ 、甲○○同意依據信用卡契約條件及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 服務予丙○○、林育如、戊○○、庚○○及鄭吉森等人,並 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該等特約商店前開消費款,因而詐得如 附表4-5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乙○○、癸 ○○、甲○○等人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 告庚○○與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前 揭證人即遭冒名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之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證人即共犯丙○○、林育如之證詞、信用卡申請 書、銀行通知信函、密碼通知書、如附表3-6所示各筆消費 紀錄、消費簽帳單影本、及統一發票6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庚○○、戊○○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庚
○○辯稱:我沒有跟丙○○去收購贓物,辦信用卡和刷卡的 部分,我也沒有參與,之前因為丙○○被抓到,為了交保, 才一直咬我,事實上我並沒有參與;被告戊○○則辯稱:我 根本不知道丙○○有去辦卡,我不知道有辦卡和刷卡消費的 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
⑴關於扣案之各被害人之信用卡申辦資料,係由綽號「龍蝦」 之真實姓名為廖柄築之成年男子,於94年4月30日晚上強盜 楊家涵財物(所涉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因而取 得楊家涵所持有卷內各被害人之信用卡申辦資料,有楊家涵 94年4月10日、95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廖柄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廖柄築於原審同時證 稱:當時我去搶車後有這些資料,丙○○翻了一下這些資料 ,就跟我說他要,我因為留著沒有用,所以就給他,沒有跟 丙○○收8,000元,我有告訴他這些資料是怎麼來的,那時 候是我跟丙○○遇到而已,並沒有庚○○,是剛好遇到的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50至253頁),核與同案共同被告丙○○ 於94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上開信用卡申辦資料,是其向廖 柄築購得,並未提及被告庚○○有共同參與購買,並由庚○ ○出錢之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64至265頁),堪認被告庚 ○○並未與丙○○共同向廖柄築購買上開贓物即信用卡申辦 資料至明,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庚○ ○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罪行,雖證人丙○○ 嗣供稱扣案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係由其與被告庚○○以8, 000元之代價購得,錢是庚○○出的云云,尚不足資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⑵
①又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丙○○先於94年7月28日警詢時供述 :警方查獲署名癸○○之信用卡都是庚○○交給我的,車號 SN-878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之黑色皮包都是庚○○所 有,庚○○是主導並提供我們被害人身份資料供我們冒名辦 理信用卡的人,乙○○、癸○○的信用卡是庚○○持他人證 件冒辦,我們居住之雲林縣斗南鎮○○街20號9樓之8之掛號 信,都是庚○○叫我出面簽領等語;嗣於翌日即94年7月29 日第2次警詢時另供稱:我身上查獲署名癸○○之信用卡是 我所有,乙○○、癸○○的信用卡都是林育如冒名申辦,車 號SN-878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之黑色皮包是我所有, 我們所居住彩虹大樓之掛號信件,是我交代大樓管理員一定 要我出面簽領物品才可以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申請
信用卡的資料是林育如寫的,我不清楚庚○○有無申辦資料 或盜刷信用卡,申請書的電話、地址要留我們那裡,是我和 林育如自己做的,癸○○和乙○○的信用卡申請資料是林育 如偽造的;綜上證人丙○○於2日內於警詢及偵查中三次供 述就⑴查獲署名癸○○之信用卡係何人所有、⑵車號SN-8 783號車內放置之黑色皮包何人所有、⑶乙○○、癸○○之 信用卡何人申辦、⑷居住地等之掛號信件為何均由丙○○出 面簽收、⑸庚○○有無申請或盜刷他人信用卡等情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遽採。
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如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信用卡 申請下來後,是丙○○拿去刷卡的,如果申請人是男生,是 丙○○去刷,如果是女孩子的話,就會找我一起去,刷卡都 是丙○○帶我去的,我沒有與庚○○去刷過卡,信用卡申請 書上沒有寫過庚○○的名字,寄給申請人的掛號信,也都是 丙○○收的,申請下來的信用卡都是丙○○在保管的,之前 會說拿去刷卡的有庚○○,是以為他也有去,但我並沒有看 過庚○○去刷卡,也沒有丙○○所說的庚○○要丙○○與我 去盜刷信用卡,刷卡後會分給我1,000至2,000元的事等語, 與證人丙○○之前揭證述亦有未合。且關於被告庚○○於94 年6月的時候有和丙○○吵架,因而搬離雲林縣斗南鎮○○ 街20號9樓之8,住到同棟的3樓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林金星、林育如、鄭吉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庚○○與丙○○確實存有過節。從 而證人丙○○雖另證稱:庚○○要求我與林育如盜刷信用卡 ,盜刷得手後,再分給我及林育如1,000至2,000元,我把信 用卡交給庚○○保管,有時卡片也會由我們自己保管云云, 亦無足採,綜上,丙○○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言 ,自難率信。又證人林育如於偵查中固供稱:拿去刷卡的是 丙○○、庚○○及鄭吉森等語(偵卷㈡第6至8頁),惟此部 分供述,已據林育如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稱:「(提示偵查筆 錄,偵查中你說『拿去刷卡的是丙○○、庚○○及鄭吉森』 ,究竟實情為何?)男生之部分我就不知道丙○○自己本人 ,還是有跟他們一起去,…,我沒有看過他們(指庚○○及 戊○○)去」等語(原審卷第248頁),從而,林育如偵查 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言,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⑶至證人即被害人乙○○、辛○○、壬○○、癸○○、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1-2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扣 案物品及警卷㈠第71、73、85-87頁、警卷㈡第101頁、本院 卷㈡第53、55、75、234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密
碼通知書2份、及第一銀行通知乙○○、己○○信用卡未獲 核發之信函2紙、密碼通知書、如附表3-6所示各筆消費紀錄 、消費簽帳單影本等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有遭人冒用名義填寫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 2-3所示之被害人,有遭人冒用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進 而向銀行提出申請;附表2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有 經銀行核發信用卡;乙○○、癸○○、甲○○附表4-5所示 之信用卡分別有於附表4-5所示之時、地消費等事實,且由 消費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以觀(原審卷第46至47頁),與被 告庚○○之字跡亦有未符,尚無從遽為認定被告與丙○○、 林育如有共犯行為;此外經警搜索扣押而認定為被告庚○○ 持有之卷附統一發票6紙,經查係被告林育如所盜刷如附表 四編號1、3、12、13、14之以「乙○○」名義消費時所開立 ,從而已無從認定係庚○○所為之刷卡消費,另依警察搜索 扣押清單所載扣押之物品為「一疊」,有卷附之搜索扣押清 單可稽,亦即係於一大疊發票中所檢出,從而此6張發票既 係混雜於其他發票中而未特別分開,從而被告庚○○辯稱此 6張發票係與其他發票其一起蒐集係為對獎等語,與常情尚 屬無違。
⑷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庚○○確實 有參與故買贓物犯行,並與被告戊○○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㈡、關於被告戊○○部分:
⑴此部份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證人林育如於95年4月6日偵 查中供稱:戊○○也有參與云云(偵卷㈡第6頁),惟此部 分供述,已據林育如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稱:戊○○沒有參與 偽造申請信用卡的行為,他不知道申請信用卡的事,偵查中 問我的時候,我記得好像是問我說,我知不知道戊○○有參 與,我好像是說我不知道,我94年7月29日被抓,警方有問 戊○○這個名字,我說戊○○我不認識,警方跟我說是叫阿 西的,我才說我知道,我看過兩次,警察說阿西也有在場, 我就說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與等語。
⑵此外,證人林育如並證稱:我沒有看到丙○○有拿給戊○○ 填寫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也沒有看過戊○○的名字,我也 沒有看過戊○○去刷卡等語;丙○○於94年7月29日檢察官 訊問時,亦證稱:是在路上才跟戊○○說要去斗南郵局,他 不知道我要去做什麼等語,是尚難僅憑證人林育如上開指證 ,即認定被告戊○○亦參與本件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庚○○、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2人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節,並未提出其他足為被告有罪證明之積極證據, 僅援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其泛稱原審採證不當,未提出足 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具體證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暨相關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 造文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表1:(尚未提出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
┌─┬───┬───────────────┬──────────────┐
│編│被害人│ 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署押(枚數及簽名欄位)│
│號│ │ │ │
├─┼───┼───────────────┼──────────────┤
│1 │乙○○│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 份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乙○○」│
│ │ │ │署押1 枚。 │
├─┼───┼───────────────┼──────────────┤
│2 │乙○○│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申請人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簽名│
│ │ │書1 份 │欄偽造之「乙○○」署押共2 枚│
│ │ │ │。 │
├─┼───┼───────────────┼──────────────┤
│3 │辛○○│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辛○○」│
│ │ │(警卷㈠第101頁) │署押1 枚。 │
├─┼───┼───────────────┼──────────────┤
│4 │癸○○│兆豐銀行原子小金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癸○○」│
│ │ │1份 (警卷㈠第85-87頁) │署押共3 枚。 │
├─┼───┼───────────────┼──────────────┤
│5 │壬○○│大眾銀行代償卡申請書1 份 │申請人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簽名│
│ │ │ │欄偽造之「壬○○」署押共2 枚│
│ │ │ │。 │
├─┼───┼───────────────┼──────────────┤
│6 │壬○○│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 份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壬○○」│
│ │ │ │署押1 枚。 │
└─┴───┴───────────────┴──────────────┘
附表2:(已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
│編│被害人│被害銀行及偽造│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偽造之署押(枚數及欄位)│
│號│ │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1 │乙○○│新光商業銀行信│卡號為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用卡申請書 │7807號之信用卡 │偽造之「乙○○」署押1 枚│
│ │ │ │ │;信用卡背面偽簽「乙○○│
│ │ │ │ │」之署押1 枚。 │
├─┼───┼───────┼─────────┼────────────┤
│2 │乙○○│兆豐商業銀行信│卡號為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用卡申請書 │4739號之信用卡 │偽造之「乙○○」署押共2 │
│ │ │ │ │枚;信用卡背面偽簽「袁玉│
│ │ │ │ │芳」之署押1 枚。 │
├─┼───┼───────┼─────────┼────────────┤
│3 │癸○○│萬泰商業銀行信│統一精工聯名卡信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用卡申請書 │卡卡號為0000000000│偽造之「癸○○」署押共2 │
│ │ │ │184602號 │枚。 │
│ │ │ ├─────────┤ │
│ │ │ │COSMOSBANK白金卡信│ │
│ │ │ │用卡卡號為5589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KMALL我的數位時尚 │ │
│ │ │ │金卡信用卡卡號為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4 │癸○○│兆豐商業銀行信│信用卡卡號為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用卡申請書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癸○○」署押共2 │
│ │ │ │ │枚。 │
├─┼───┼───────┼─────────┼────────────┤
│5 │甲○○│新光商業銀行信│信用卡卡號為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用卡申請書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甲○○」署押1 枚│
│ │ │ │ │。 │
├─┼───┼───────┼─────────┼────────────┤
│6 │丁○○│遠東銀行信用卡│(未獲核發)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申請書 │ │偽造之「丁○○」署押共2 │
│ │ │ │ │枚。 │
└─┴───┴───────┴─────────┴────────────┘
附表3:(已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
│編│被害人│被害銀行及偽造│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偽造之署押(枚數及欄位)│
│號│ │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1 │乙○○│第一銀行信用卡│(未獲核發)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申請書 │ │偽造之「乙○○」署押1 枚│
├─┼───┼───────┼─────────┼────────────┤
│2 │己○○│第一銀行信用卡│(未獲核發)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申請書 │ │偽造之「己○○」署押1 枚│
└─┴───┴───────┴─────────┴────────────┘
附表4:
┌─┬─────┬──────┬──┬────┬─────────────┐
│編│ 時 間│ 特約商店 │購買│ 金 額 │ 使用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署押 │
│號│ │ │物品│ │ │
├─┼─────┼──────┼──┼────┼─────────────┤
│1 │94年7 月2 │雲林縣虎尾鎮│汽油│1,46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下午3 時│新生路上之中│ │ │314739號之信用卡;中國石油│
│ │56分 │國石油虎尾新│ │ │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上「袁玉│
│ │ │生路站 │ │ │芳」之署押1 枚(1 式2 聯)│
│ │ │ │ │ │。 │
├─┼─────┼──────┼──┼────┼─────────────┤
│2 │94年7 月2 │雲林縣虎尾鎮│配眼│3,45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下午3 時│之伯特利眼鏡│鏡 │ │314739號之信用卡;伯特利眼│
│ │9分 │公司 │ │ │鏡公司簽帳單上「乙○○」之│
│ │ │ │ │ │署押1 枚。 │
├─┼─────┼──────┼──┼────┼─────────────┤
│3 │94年7 月2 │雲林縣虎尾鎮│日用│847 元 │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下午3 時│之松青超市虎│品 │ │314739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
│ │41分 │尾店 │ │ │簽帳單上「乙○○」之署押1 │
│ │ │ │ │ │枚。 │
├─┼─────┼──────┼──┼────┼─────────────┤
│4 │94年7 月2 │雲林縣某處之│茶葉│20,0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下午3 時│海派KTV │ │ │314739號之信用卡;東方白宮│
│ │53分 │ │ │ │KTV 簽帳單上「乙○○」之署│
│ │ │ │ │ │押1 枚。 │
├─┼─────┼──────┼──┼────┼─────────────┤
│5 │94年7 月2 │雲林縣虎尾鎮│手鍊│2,40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晚上8 時│之永和銀樓真│ │ │314739號之信用卡;永和銀樓│
│ │56分 │金店虎尾分店│ │ │真金店虎尾分店簽帳單上「袁│
│ │ │ │ │ │玉芳」之署押1 枚(1 式2 聯│
│ │ │ │ │ │)。 │
├─┼─────┼──────┼──┼────┼─────────────┤
│6 │94年7 月3 │雲林縣某處之│衣服│7,50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晚上8 時│流行總部男飾│ │ │314739號之信用卡;流行總部│
│ │10分 │ │ │ │男飾簽帳單上「乙○○」之署│
│ │ │ │ │ │押1 枚。 │
├─┼─────┼──────┼──┼────┼─────────────┤
│7 │94年7 月3 │雲林縣某處之│衣服│5,00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晚上8 時│流行總部男飾│ │ │314739號之信用卡;流行總部│
│ │12分 │ │ │ │男飾簽帳單上「乙○○」之署│
│ │ │ │ │ │押1 枚。 │
├─┼─────┼──────┼──┼────┼─────────────┤
│8 │94年7 月3 │雲林縣某處之│衣服│2,50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晚上8 時│流行總部男飾│ │ │314739號之信用卡流行總部男│
│ │13分 │ │ │ │飾簽帳單上「乙○○」之署押│
│ │ │ │ │ │1 枚。 │
├─┼─────┼──────┼──┼────┼─────────────┤
│9 │94年7 月4 │雲林縣某處之│茶葉│5,00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晚上11時│海派KTV │ │ │314739號之信用卡;東方白宮│
│ │18分 │ │ │ │KTV 簽帳單上「乙○○」之署│
│ │ │ │ │ │押1 枚。 │
├─┼─────┼──────┼──┼────┼─────────────┤
│10│94年7 月4 │雲林縣某處之│茶葉│5,00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晚上11時│海派KTV │ │ │314739號之信用卡;東方白宮│
│ │19分 │ │ │ │KTV 簽帳單上「乙○○」之署│
│ │ │ │ │ │押1 枚。 │
├─┼─────┼──────┼──┼────┼─────────────┤
│11│94年7 月4 │雲林縣某處之│食物│1,08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晚上11時│上毅事業有限│ │ │314739號之信用卡;上毅事業│
│ │44分 │公司 │ │ │有限公司簽帳單上「乙○○」│
│ │ │ │ │ │之署押1 枚。 │
├─┼─────┼──────┼──┼────┼─────────────┤
│12│94年7 月5 │雲林縣虎尾鎮│汽油│500 元 │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凌晨3 時│之福懋興業股│ │ │314739號之信用卡;福懋虎尾│
│ │41分 │份有限公司福│ │ │加油站簽帳單上「乙○○」之│
│ │ │懋虎尾加油站│ │ │署押1 枚。 │
├─┼─────┼──────┼──┼────┼─────────────┤
│13│94年7 月7 │雲林縣虎尾鎮│汽油│500 元 │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下午1 時│之福懋虎尾加│ │ │314739號之信用卡;福懋虎尾│
│ │28分 │油站 │ │ │加油站簽帳單上「乙○○」之│
│ │ │ │ │ │署押1 枚。 │
├─┼─────┼──────┼──┼────┼─────────────┤
│14│94年7 月7 │雲林縣虎尾鎮│日用│3,432元 │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下午2 時│之松青超市虎│品 │ │314739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
│ │23分 │尾店 │ │ │簽帳單上「乙○○」之署押1 │
│ │ │ │ │ │枚。 │
├─┼─────┼──────┼──┼────┼─────────────┤
│15│94年7 月9 │雲林縣虎尾鎮│日用│1,012元 │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 │之松青超市虎│品 │ │314739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
│ │ │尾店 │ │ │簽帳單上「乙○○」之署押1 │
│ │ │ │ │ │枚。 │
├─┼─────┼──────┼──┼────┼─────────────┤
│16│94年7 月20│雲林縣崙背鄉│茶葉│2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 │東明村南昌路│ │ │287807號之信用卡;紅陽e'sa│
│ │ │758 號之國樺│ │ │fe代收付金流服務消費簽認單│
│ │ │車行 │ │ │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
│ │ │ │ │ │(1 式3 聯);估價單上偽造│
│ │ │ │ │ │之「乙○○」署押1枚(1 式 │
│ │ │ │ │ │2 聯)。 │
├─┼─────┼──────┼──┼────┼─────────────┤
│17│94年7 月22│雲林縣虎尾鎮│煙酒│24,820元│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中午12時│之松青超市林│ │ │287807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
│ │14分 │森店 │ │ │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
│ │ │ │ │ │押1 枚。 │
└─┴─────┴──────┴──┴────┴─────────────┘
附表5:
┌─┬─────┬───┬──────┬───┬─────────────┐
│編│ 時 間 │被害人│ 特約商店 │金額 │ 使用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
├─┼─────┼───┼──────┼───┼─────────────┤
│1 │94年7 月5 │乙○○│雲林縣虎尾鎮│947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晚上7 時│ │民族路1 號之│ │314739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
│ │39分 │ │松青超市虎尾│ │簽帳單上「乙○○」之署押1 │
│ │ │ │店 │ │枚。 │
├─┼─────┼───┼──────┼───┼─────────────┤
│2 │94年7 月9 │乙○○│雲林縣虎尾鎮│500 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日 │ │之優加力虎尾│ │314739號之信用卡;優加力虎│
│ │ │ │站 │ │尾站簽帳單上「乙○○」之署│
│ │ │ │ │ │押1枚 。 │
├─┼─────┼───┼──────┼───┼─────────────┤
│3 │94年7 月7 │甲○○│雲林縣虎尾鎮│29,920│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日晚上7 時│ │林森路之松青│元 │01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簽帳單│
│ │46分 │ │超市林森店 │ │上偽造之「甲○○」署押1 枚│
│ │ │ │ │ │。 │
├─┼─────┼───┼──────┼───┼─────────────┤
│4 │94年7 月7 │甲○○│雲林縣某處之│20,000│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日 │ │雅新工程有限│元 │01號之信用卡;雅新工程有限│
│ │ │ │公司 │ │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 │ │ │ │ │」署押1 枚。 │
├─┼─────┼───┼──────┼───┼─────────────┤
│5 │94年7 月27│癸○○│雲林縣崙背鄉│30,000│萬泰商業銀行COSMOS BANK 白│
│ │日 │ │東明村南昌路│元 │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 │758 號之國樺│ │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車行 │ │「癸○○」署押1枚。 │
├─┼─────┼───┼──────┼───┼─────────────┤
│6 │94年7 月27│癸○○│雲林縣虎尾鎮│500元 │萬泰商業銀行統一精工聯名卡│
│ │日 │ │新生路155 號│ │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中油 │ │之信用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癸○○│
│ │ │ │ │ │」署押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