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七號、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圍標、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己○○部分,均撤銷之。
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永定工程部分(即戊○○部分):
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圍標部分):
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雲林縣二 崙鄉民代表會(下稱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戊○○因積欠「 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安營造)實際負責人甲○○新 台幣(下同)一二○萬元,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獲悉二崙 鄉公所將辦理「永定重劃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 (下稱永定工程)採購案招標,遂向甲○○表示將運用其影 響力,使富安營造標得該工程,所得利潤用以抵銷其個人積 欠甲○○債務,甲○○亦表示同意。戊○○、紅英彰、丁○ ○(以上二人,另案偵查中)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下稱圍 標)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廿八日,由 紅英彰負責抄錄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購買標單文件廠商車
牌號碼及購買件數,再將該資料交丁○○。另戊○○則提供 十五萬元給紅英彰,於同年月廿八日轉交丁○○,由丁○○ 出面以每份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與已購買招標文件或有意 購買招標文件十餘家廠商,達成不為投標協議。其中旗鋒昌 土木包工業(下稱旗鋒昌)實際負責人乙○○(登記負責人 為黃旗,現任雲林縣東勢鄉代表會代表,為乙○○父親)胞 弟丙○○,亦前來購買招標文件,丁○○以四千元與丙○○ 達成旗鋒昌不為投標約定。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政風室,於 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當日八時三十分許投標時,因接獲廠商 檢舉該工程採購案件,涉有圍標,乃以簽呈建議依「雲林縣 二崙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第十三條規 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立法精神,予以廢標,重新招 標,並經鄉長廖學海批示:「予以廢標,重新招標」,該次 招標乃行廢止。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 上午,重新辦理「永定工程」開標,乙○○因不知其弟丙○ ○,已應允「旗鋒昌」不為投標,仍前往參加競標。另方面 戊○○因認於第一次投標時,已付金錢,與有意參加投標廠 商達成協議,拿到錢廠商第二次招標,當不致前來投標,故 評估該工程,應可由富安營造得標。詎投標結果卻由「旗鋒 昌」以低於底價二○六萬元之最低價一六○萬元得標(按次 低標為富安營造一九五萬六千元,相差三十五萬六千元)。 ㈡恐嚇取財部分:
戊○○於獲悉該工程,遭旗鋒昌搶標後,極為憤怒,竟另行 起意,擬向乙○○勒索四十萬元財物,於開標當日即九十三 年六月廿九日中午,與留安元、陳金鐘,共同在雲林縣褒忠 鄉友人張正旺住處商議(留安元部分另案偵查中),並由與 乙○○素有交往陳金鐘,當場打電話給乙○○,要求乙○○ 支付四十萬元,作為彌補戊○○未標得該工程損失利益,惟 遭乙○○斷然拒絕。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下午某時, 戊○○復親自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民代表會及旗鋒昌營業登記 處,欲找黃旗質問,因黃旗未於代表會辦公室及住處,致未 見面。後經陳金鐘多次與乙○○協商,並告知「永定工程」 已有人介入圍標,而旗鋒昌無端搶標,須彌補他人損失,否 則日後大家見面惡臉相向等語,告知將來可能產生惡害言詞 ,使乙○○恐因此使該工程無端受阻而惹下麻煩,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乃應允支付廿五萬元。經陳金鐘告知戊○○同意 後,乙○○乃於「永定工程」簽約截止日前一日,即九十三 年九月二日下午,自其胞弟丙○○設於東勢鄉農會存款帳戶 提領六十七萬元,將其中廿五萬元,交陳金鐘轉交戊○○。 經陳金鐘轉告知留安元,留安元於確認乙○○已支付廿五萬
元後,即將此事告知戊○○,戊○○隨即通知邱家興前往留 安元指定張正旺處所,拿取現金廿五萬元,並指示將其中十 五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 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該帳戶當日應付 票款,其餘十萬元則交給戊○○。
二、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 程部分(即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己○○係二崙鄉代表會代表,因職務上機會,獲悉二崙鄉公 所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 程」及「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招標,明知 借牌參加投標,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竟仍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犯意,向富安營造實際負責人甲○ ○(業已死亡,經上訴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借用該公 司名義,參加該二件採購案招標,而甲○○亦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犯意,而容許己○○借用其本人證 件參加投標。該二件採購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開標後, 由富安營造以低於底價(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底 價為一九○萬元,富安營造以報價一八○萬元為最低標;二 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底價為六四萬元,富安營造以 報價六一萬元為最低標)最低價得標。己○○於借用富安營 造名義得標後,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邀集戊○○協助 處理該工程相關事宜。己○○旋將該二件得標價,合計為二 四一萬元工程,以扣除營業稅金後一四一萬元,轉包不具承 作資格雲林縣崙背鄉民鍾明輝施作。鍾明輝開始施作後,因 工程趕工需要,再將部分工程交給廖榮水施作。嗣上開二項 工程完工後,鍾明輝、廖榮水、己○○三人,至甲○○住處 ,一起對帳,對帳後轉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甲○○分 得該二項工程款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己○○取得一百萬元 ,餘皆歸鍾明輝、廖榮水所有。己○○旋轉往戊○○代表會 辦公室,將五十萬元親自交給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長期監控調查,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翠雯、戴守仁、李振上、張坤喜
、邱家興、黃旗、鍾明輝、廖榮水八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 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供述作成情況,均 未受任何外力影響,顯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供述,復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規定,本院認證人王 翠雯、戴守仁、李振上、張坤喜、邱家興、黃旗、鍾明輝、 廖榮水八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丁○○、紅英彰、留安元、陳金鐘、乙○○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證 人丁○○、紅英彰、留安元、陳金鐘、乙○○嗣於原審已具 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則法院即非不得就渠 審判外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斟酌案內其他 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 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十六台上一 六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丁○○、紅英彰、留安元、陳 金鐘、乙○○,既均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渠等詰問機會,且 無證據顯示渠審判外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暨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證人丁○○、紅 英彰、留安元、陳金鐘、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自 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二崙鄉代表會 主席,甲○○為富安營造實際負責人,其曾向甲○○借款一 二○萬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是「 永定工程」領標期間,曾交付十五萬元給丁○○,又該十五 萬元是供丁○○,向已購買招標文件廠商買回招標文件;二 崙鄉公所後來重新招標,並在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上午重新 辦理開標,後來開標結果,旗鋒昌土木包工業以一百六十萬 元得標,富安營造投標金額是一九五萬六千元,未得標,其 後來曾在張正旺住處,與留安元、陳金鐘共同商討解決方法 ;旋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下午,曾到東勢鄉民代表會跟旗 鋒昌營業登記處要找黃旗,但未見到面,後來,乙○○透過 陳金鐘表達願意支付廿五萬元給伊,伊後來確有拿到乙○○ 所給廿五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坦承以金錢 收購標單方式,圍標永定工程事實,然否認係為抵償債務而 替富安營造圍標,並否認對旗鋒昌負責人乙○○有借端勒索 行為,辯稱:圍標工程一方面是為地方著想,不希望由別地 廠商施作,要保留給二崙鄉本地廠商來施作,一方面是因有 利可圖;另其雖在酒後有情緒衝動話語,但未對乙○○為恐
嚇行為,亦未叫留安元去恐嚇對方,是透過陳金鐘以理性方 式協調云云(詳原審卷㈡四八、一五三至一五四頁)。 ㈡關於被告戊○○與丁○○、紅英彰共同以金錢收購標單方式 ,圍標永定工程犯行部分:
⒈證人丁○○證詞: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偵查中證述:我 於九十二年去買標單時才認識戊○○,戊○○都會派人在外 面收標單;自九十二年開始,我協助戊○○向領標人收取標 單,至今約有二十件,戊○○付給領標人搓「圓仔湯」錢, 一件大約三、五千元;戊○○有介入「永定重劃區安定等農 水利整修及改善工程、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等語(詳 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又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在偵查中證述:紅英彰親手拿十五萬元給我,要 購買標單,是戊○○指使我去收標單;扣押證物編號二便條 是我親筆寫的,是我從紅英彰給我原本,再抄錄過來;收買 回來標單均叫他們當場撕掉,我知道這是違法等語(詳一四 五七號偵查卷㈣九四至九五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在 偵查中證述:永定重劃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是 戊○○出錢叫我去買標單的,第一次招標大概花十二萬八千 元;車牌號碼我不清楚誰去抄的,是紅英彰拿給我的;第二 次在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招標時,沒有再花錢去買標單,因 第一次就已經花錢了,第一次旗鋒昌有去領標單,我跟黃旗 其中一個兒子買標單,我花了四千元,第一次旗鋒昌拿了錢 沒有去投標,但本件有人檢舉圍標,所以被廢標,旗鋒昌以 為第一次買標單這事情就不算了,所以第二次招標時才會去 投標,結果得標,戊○○才會很生氣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 查卷㈣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原 審證稱:投標前一天即六月廿八日,戊○○拿錢、紅英彰拿 廠商名單,要我去收標單,我只負責收標單,不知道戊○○ 是要給那個廠商作;給領標人大約三千元、五千元不一定, 大部分領標人都是來「搓圓仔湯」,很少真的要做的;我去 找廠商問他,這個是不是要做還是怎樣,結果他們笑一笑, 好像說,要賺取「搓圓仔湯」的錢而已;廠商有認識戊○○ 的,我才說是戊○○主席要的,不認識他的就沒講;沒有用 恐嚇方式,是大家心甘情願的;第二次開標,結果被旗鋒昌 標走後的事,我就沒有參與;十五萬元是紅英彰拿現金給我 的,名單上共有一、二十家,跑了四、五個小時,有的則是 先用電話聯絡,隔天再拿錢,後來可能還剩下二萬二千元, 好像是裡面工錢發一發,貼我油錢、吃飯的錢;旗鋒昌二個 人給八千元,記得是這樣;大部分都沒有向對方拿標單,要 他們自己處理,我也不會向他們拿回來,不然被查到會更慘
,第二次投標就沒有再去買的等情(詳原審卷㈡五四頁背面 至六七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詞,雖對收購標單後, 究竟有無向對方收回標單撕毀及給付給旗鋒昌金額究係若干 等細節部分,前後陳述不同,但因本件距離事發已久,證人 記憶難免有所不及,該部分尚在容許誤差範圍。況其對紅英 彰交付金錢及單,由其出面代戊○○向廠商收購標單等情, 前後陳述,均相一致。是證人丁○○,關於與戊○○、紅英 彰共同圍標永定工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紅英彰證詞: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偵查中證述:戊 ○○以前有向人借牌去標工程,現在因他沒錢所以沒有了; 他會借牌來作工程,不然他會跟要投標廠商協調,看誰出較 多佣金成數,戊○○就決定給他去作;我不知道戊○○恐嚇 旗鋒昌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四四至一四五頁)。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偵查中證述:戊○○確有叫我去 抄車牌,我不知道抄車牌用途,但他有提過是要用來介入該 工程標取之用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八八至八九頁) 。惟證人紅英彰於原審則證稱:戊○○圍標永定工程的事 ,他有參與,主要是負責抄錄車牌,告知戊○○,有哪些廠 商來領標件;後來戊○○在投標前一天中午,拿錢給他,他 立即在當天下午二時許,在代表會將抄車牌資料、金錢交丁 ○○出面收購標單;交給丁○○金錢詳細數目,不太記得, 好像是十三萬元或十五萬元;後來,丁○○在隔日下午,於 二崙國小廣場前,向他回報,好像花掉十二萬八千元樣子, 剩下的錢如何處理,已經忘記;第二次開標,就沒有再收購 標單,因第一次有收,第二次都不會來比較多,所以才沒處 理等語(詳原審卷㈡七二頁背面至八二頁)。是證人紅英彰 已坦承與戊○○、丁○○共同圍標永定工程,且證人紅英彰 所述,亦與丁○○供述相符,足認二人所述,均屬事實。 ⒊證人王翠雯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在偵查中證述:我與我先 生莊昆茂於八十六年間,共同經營崇茂營造有限公司迄今; YS─四四三五號車輛是我所有,平日由我個人駕駛,我確 曾駕駛該車輛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參加工程投標,但工程名 稱我已經記不清楚,我與先生莊昆茂共同負責公司所有業務 ,包括投標、現場施工、請款等一切相關事宜;崇茂營造有 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地點,設於嘉義縣布袋鎮樹 林里十九號,主要營業項目包括道路整修,排水設施等相關 工程;崇茂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有參加雲林縣二崙 鄉公所辦理發包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崇茂營造有限公司參 加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係由我 負責購買招標文件;我購買前述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後,沒
參加該件工程投標,因有位男子叫我不要投標,所以我未參 加投標;我於領取標單後,在投標前一天,接獲一位男子電 話表示,要與我協商該工程,他約我在朴子市○○○市○路 邊碰面,會面時該男子表示,該工程已經講好,要由二崙鄉 人士承作,叫我不要參加投標,他表示要以四千元,做為補 貼我油錢等走路工,我對該男子表示,既然已經內定由地方 人士承包,我不會參與投標,該男子知道我不會參加投標, 即行離去;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也不知他為何會有我的聯絡 電話;該名男子年紀約五、六十歲,他與我協商前述工程時 係駕駛一輛小客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他的聯絡電話我也 不清楚;該名男子沒有向我使用言語威嚇或暴力行為;我沒 收取前述四千元,我對該男子表示,收取該四千元也沒有什 麼意思,內心想的是四千元與該工程利潤相比,根本是太少 了,又該男子表示地方人士,已經表示要承作該工程,即使 標到該工程,未來請款過程中必會遭到刁難,所以拒收該四 千元,並放棄投標;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廿四日期間,我 沒再前往二崙鄉公所,購買該工程重新辦理招標招標文件, 也沒參加該工程投標;我沒聽過丁○○這個人等語(詳一四 五七號偵查卷㈤二七至二九頁)。另證人王翠雯於偵查中亦 稱:確有一男子要我不要去投標,該男子說要給我四千元, 但我沒收等情(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四四至四五頁)。 ⒋證人戴守仁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在調查站時供證:我認識 黎月嬌,黎月嬌寄居在我戶籍;九十三年間使用黎月嬌所有 ED─三三四七號裕隆深咖啡色轎車代步;九十三年駕駛前 述車輛,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購買公共工程標單;我曾受 同業委託購買二崙鄉公所發包金斗骨灰罐標購案;我未於九 十三年間,購買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永定重劃區○○ ○○○路改善整修工程採購案;我印象中曾有名中年男子, 駕駛別克進口車到我家,詢問我有無購買二崙鄉公所發包公 共工程,因他談的內容,我無法理解,我當時告知未曾購買 二崙鄉公所公共工程標單後,該名男子即行離去;該名男子 年約四十餘歲,身材略胖,操閩南口音;該男子只詢問我有 無購買標單,並支付七千元給我;我確未購買標單,丁○○ 沒必要給我錢,我不知他為什麼要這麼說;我與黎月嬌無恩 怨或財務糾紛,我亦不認識丁○○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 卷㈤二一至二二頁)。證人戴守仁同日於偵查中亦供稱:調 查站筆錄所言實在;我是去年十二月去領標單,我是從事代 工電腦刻字工作;有男子找我,時間在九十三年六、七、八 月,有個男的開進口車到我家,問我是否有無去二崙鄉公所 拿標單,那個男子所說的工程名稱,我聽不懂,我說沒有,
他就走了,這件和九十三年十二月,我去領標單是二回事, 不是同件;該男子約幾歲我沒印象,車子比較特別是進口車 ,我從來沒見過(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四五至四六頁)。 ⒌證人李振上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調查站時證述:我沒經營 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我於九十三年間,參加雲林縣二崙 鄉公所辦理發包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我記不清楚前述公共 工程採購案招標工程名稱為何;我約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我 一個綽號紅龜朋友告訴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對外辦理公共 工程採購案,要我陪同前往領取標單,他並對我表示該工程 有人意圖圍標,並在現場以現金收購標單,我即以我所有一 八一二─GM號小客車,載他至二崙鄉公所一樓,分別領取 二份工程標單,步出二崙鄉公所時,有位約五、六十歲男子 ,主動要求我與紅龜,不要參加投標,該男子當場拿出現金 八千元給紅龜,叫我們把二份標單交給他,紅龜即將該八千 元收下,並依該男子的要求交出標單;我不認識該名向我高 價購回招標文件男子;該男子僅簡單對我與「紅龜」表示, 不要投標,他沒有向我使用言語威嚇或暴力行為;八千元都 由「紅龜」拿走,未分配給我;我不認識丁○○;九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至廿四日期間,我沒有再度前往二崙鄉公所購買 該工程重新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沒參加該工程投標等語(詳 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五八至五九頁)。證人李振上於同日在 偵查中亦證稱:調查站筆錄所言實在;我有領取二張標單, 我和「紅龜」各一張,一張四千元,有人向我買標單該人年 紀約五、六歲,戴帽子;不記得本人,要看本人才記得起來 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卷㈤六三至六四頁)。
⒍證人張坤喜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在調查站證稱:我於九十 三年間,購買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公共工程採購案招 標標單,其名稱為「永定重劃區○○○○○路改善整修工程 」,我在購買該工程標單後,前日晚上有綽號「楊仔」男子 到我女兒張嘉耘住宅找我,勸我該工程已經有人要做了,如 我不做就不要投寄標單,為避免困擾所以當場應允;他只勸 阻我不要投寄標單,沒有給我好處,沒有恐嚇我;我並不認 識該名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廿四日期間,我沒有 再前往二崙鄉公所購買該工程重新辦理招標招標文件,因為 我不知道該工程辦理二次招標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 六八至六九頁)。另證人張坤喜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綽號 楊仔的男子,叫我不要投標,該男子告訴我工程已內定,就 叫我不要去投標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七八頁)。 ⒎依上開證人王翠雯、戴守仁、李振上、張坤喜等人證詞,均 可以證明「永定工程」案件,有人出面圍標事實,而其等證
詞,亦可佐證證人丁○○、紅英彰上開所述,均屬真實。 ⒏此外,有雲林縣二崙鄉政風室簽呈、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無法決標 公告(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㈡二十至二三頁)、永定工程會 計憑證一冊及於紅英彰處扣得載有車牌號碼、人名、地址數 字等資料便條紙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戊○○就事實一關於 永定工程圍標部分犯行,在原審自白,顯具有任意性,亦核 與上列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故關於被告戊○○圍標犯 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戊○○借端向乙○○恐嚇財物部分: ⒈證人邱家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偵查中證稱:戊○○九 十三年九月二日支票存款送款簿,030055傳票上面名字是我 簽的;這十五萬元是我去「旺仔」仲介公司,跟陳金鐘拿了 一筆錢後,存進戊○○帳戶,用來軋票的,剩下的錢,我放 在車上;我不清楚為何戊○○要叫我去跟陳金鐘拿廿五萬元 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是證人 邱家興已明確證稱,陳金鐘確交二十五萬元給戊○○等情。 ⒉證人留安元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調查站證述:我從年輕 時,即認識戊○○,交往二、三十年了,後來戊○○擔任雲 林縣議員,目前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我出獄後,戊○○ 常打電話與我聯絡,有時戊○○喝酒後會打電話給我,指責 其他人過錯,要我為他出面處理,當時我因剛出獄,沒有答 應,後來因我開設禮品店,就比較少與戊○○聯絡;戊○○ 除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外,還開設砂石場;我出獄後,戊 ○○曾以他個人支票,向我調現金二十五萬元,該支票有兌 現,後來戊○○又以個人支票,向我調借二十萬元,該支票 未兌現,所以戊○○目前欠我二十萬元;他向我調借二十五 萬元及二十萬元,用途我不知道,我沒實際和他合作參加工 程;戊○○經常利用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機會,介入處理 二崙地區公務機關辦理招標發包公共工程事務,並邀我加入 ,戊○○去年向我提出合作標一件公墓工程,工程金額為一 百餘萬元,我因沒經驗及資金,所以沒參加入股,最後戊○ ○也沒標這件工程;我沒有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我 只有水電專長,當時是因我剛出獄,所以戊○○找我談合作 標公墓工程,是要讓我有賺錢機會;我認識陳金鐘很久,陳 金鐘住在我所設禮品店後面,陳金鐘曾開設營造公司,目前 為贊化水泥公司實際負責人,他對工程較內行,我不懂會問 他;我認識外號「旺仔」男子,本名叫張正旺,是我同鄉, 他出獄後,在褒忠鄉從事法拍屋,我常到他的店,經由我介 紹,戊○○認識張正旺;我不認識林崇安、甲○○、黃旗、
乙○○、吳裕成及旗鋒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從未委 託我介入調解「永定重劃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 」糾紛;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不滿包商旗鋒昌土木包 工業搶標「永定重劃區定安等農水利整修及改善工程案」, 對此事我不知道,也沒介入;我沒參與戊○○、陳金鐘及得 標廠商「旗鋒昌土木包工業」間,對於「永定重劃區○○○ ○○路整修及改善工程」協商談判;我也不知戊○○有無參 與或介入處理二崙地區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招標發包事物等語 (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三二至三四頁)。證人留安元一開 始極力否認,自己參與戊○○與乙○○,關於永定工程圍標 糾紛,對有關事項,均諉稱不知。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在偵查中,證人留安元仍否認,並證述:認識戊○○二、三 十年,戊○○除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職務外,之前在二崙 鄉自強橋下有開設砂石場;我認識他二、三十年,不知他有 無在承包工程;我在調查站時說,戊○○有找我承包一件公 墓工程,但因我認為不賺錢沒參加,除此之外,他沒有找我 參加其他工程;我沒受戊○○委託調解二崙鄉公所辦理「永 定重劃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紛爭;我不知道有 這工程,也不知戊○○有無參加該工程競標,亦不知道該工 程發生過紛爭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三五至三七頁) 。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證人留安元始供稱: 在張正旺住處,乙○○確實有拿二十五萬元給陳金鐘,我再 打電話聯絡戊○○,由戊○○派他司機,到張正旺住處拿走 這二十五萬元;這二十五萬元是乙○○標到工程後,戊○○ 說要四十萬元,經協調後降為二十五萬元,這就是乙○○要 支付給戊○○的錢;戊○○有在我面前說,要修理乙○○; 當天陳金鐘、戊○○、我、張正旺四人,在張正旺住處,戊 ○○很生氣說,要教訓乙○○,所以,不是我向乙○○轉達 的;戊○○是有找我一起去東勢鄉代會要找黃旗理論,但我 沒去,至他有無去,我不知道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 八二至八三頁)。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人 留安元始坦承:張正旺跟我說,因乙○○標到工程後,戊○ ○很不高興,所以說要揍乙○○;我有勸戊○○可以圓滿處 理最好;乙○○標得工程後,戊○○非常生氣,放話說要修 理乙○○,當時陳金鐘也在場,陳金鐘也知這件事,所以乙 ○○知道戊○○要修理他,才願意拿出二十五萬元來;戊○ ○一開始就要四十萬元,我把這意思傳達給陳金鐘知道,陳 金鐘說乙○○表示,這樣沒賺錢,所以戊○○跟陳金鐘雙方 均無法接受,戊○○當下就說,要去東勢鄉代表會找黃旗, 我沒有去,直到簽約前一天,陳金鐘打電話給我說,乙○○
願意支付二十五萬元,我打電話問戊○○,戊○○表示同意 ,雙方就以二十五萬元成交,戊○○就叫他司機來拿錢;乙 ○○應不是怕我,才支付二十五萬元,因如我要恐嚇,直接 去找乙○○就好,不用再透過陳金鐘;我確在中間傳達雙方 訊息,我承認幫助戊○○,向乙○○「恐嚇取財」二十五萬 元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九九至一○一頁)。於九 十四年六月三日,證人留安元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戊○○得知,未標得「永定重劃區○○○○○路 整修及改善工程」,有邀集我、陳金鐘,到張正旺住處,戊 ○○開出四十萬元條件,陳金鐘當場打電話給乙○○,乙○ ○拒絕,戊○○當場揚言說,要修理乙○○;後來乙○○拿 二十五萬元給陳金鐘,轉給戊○○;我承認幫助戊○○向乙 ○○「恐嚇取財」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一三七至一 三八頁)。嗣證人留安元於原審證稱:與戊○○認識三十 餘年,戊○○只有委託他,處理過一件被東勢厝乙○○標去 一件工程,本來那件應是戊○○要做的,被對方標走,戊○ ○要我,找對方出來談,但我不認識,後來透過陳金鐘找對 方,是陳金鐘跟對方談;是戊○○打電話給我說,被擋標了 ,他喝酒後很生氣,他跟我講被擋標,叫我問看看,有沒有 認識的,但我不認識,才透過陳金鐘問看看,他認不認識, 他說他有認識,才約出來,約出來就在那邊講,為甚麼擋標 ,算戊○○他拜託我來跟他談,後來談一談他就很生氣,就 喝酒,他不管何時喝酒後,就都大小聲,我跟他講,不然要 怎麼樣,在那邊協調完,講一講後,不然就拿一些錢嘛,把 事情處理掉,不要再有事情這樣,我們與陳金鐘在那邊協調 看要多少,談也是還是要問當事人,當事人講太多,工程做 起來他不會賺錢,二人談不成,我們就先把事情先放著,先 按下一陣子,他現在酒喝了後在氣頭上,在那邊大小聲,過 一陣子再談,就這樣而已;在張正旺家陳金鐘有當場打電話 給對方;起先第一次去張正旺家,戊○○正在氣頭上,我想 說,不然看要不要拿些錢,弄成大家均沒事,結果價格講太 高,對方認為不划算,我說暫時按下,讓戊○○氣消了,再 來說,後來第二次是營造場,那個自己打電話給陳金鐘,陳 金鐘打電話給我,說他意思要拿些錢出來,第二次他自己講 出來,他說不然拿二十五萬元,看戊○○他要不要,要我打 電話問戊○○,我就打電話問他,打電話問他,他說好,之 後他就叫司機來拿錢;戊○○人在外面,他就接著去東勢厝 ,他沒進去,只有我跟陳金鐘,那時我們四個,還有個楊什 麼的,我們在那邊講,他去在外面,跟我講要去東勢厝,他 沒有進去,他在那邊,看他樣子好像喝酒,就大小聲,我才
跟他講,來協調先按下,讓他火氣降下再談;那天陳金鐘打 電話,打電話時就馬上講了,包商講太多不划算,拿太多出 來,他不賺錢,會虧錢,(你後來拜託陳金鐘出面去與包商 講,你跟陳金鐘講時,有無跟陳金鐘講,透過陳金鐘去跟包 商講,要他拿筆錢出來,若不提出,譬如說會對他不利或是 工程進行,就不會很順利,你有無透過陳金鐘叫他去跟包商 這樣講?)要講這種協調,就是要這樣講,才有辦法二方均 圓滿,他現在被擋標,叫他拿些錢出來,第一次就是價錢講 太高,談不攏才沒講,後來包商自己想想才自己講,不然二 十五萬元,叫我跟戊○○講,看他要不要,叫我跟他講一下 」;現在工程被擋標,他講他花十幾萬元,現在是不是二個 均不認識去協調,看怎麼樣才比較完滿,比較圓滿就是要用 錢來講,不然要怎麼講;第一次講完,戊○○在外面酒喝下 去後,講話有比較難聽,我才會跟陳金鐘講,講一講把事情 解決,拿些錢來,不然問看看他要不要,隔了好久,包商自 己想想,才自己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談看看,二十五萬元 看可不可以,是這樣子等語(詳原審卷㈡八七頁背面至一○ 一頁背面)。證人留安元在一開始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均 否認自己與本件工程紛爭有何干係,對一切通聯記錄、通訊 監察譯文,均表示遺忘云云,企圖撇清關係,以脫免責任心 態,甚為灼然;直至後來始逐漸鬆口,並坦承幫助戊○○向 乙○○恐嚇取財二十五萬元;甚至在原審面對辯護人詰問: 「你後來是拜託陳金鐘出面去跟包商講,你在跟陳金鐘講的 時候,是不是跟陳金鐘講,透過陳金鐘去跟包商講,要他拿 一筆錢出來,若不提出來,譬如說會對他不利或是工程進行 就不會很順利,你有沒有透過陳金鐘叫他去跟包商這樣講? 」亦坦然回答:要講這種協調,就是要這樣講,才有辦法二 方面都圓滿等語(詳原審卷㈡九○頁)。因此,證人乙○○ 所以願意交二十五萬元,顯係受到不法壓力,心裡有所懼, 始不得不為。
⒊證人陳金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偵查中證述:乙○○確 實有拿二十五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戊○○;「永定重劃區 定安等農水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總共招標二次,第一次是 乙○○弟弟丙○○去投標,後來被檢舉圍標所以廢標,戊○ ○曾經打電話跟我說,第一次就有叫旗鋒昌不要去投標,後 來,公開招標時乙○○又親自去投標,所以戊○○很生氣; 旗鋒昌雖是合法得標,但是因第一次戊○○有派人去圍標, 收買標單已經花了幾十萬元,第二次又沒有得標,所以才會 叫旗鋒昌拿錢出來,彌補第一次損失;乙○○拿錢出來是不 得已的,但通常這種情形,包商會拿錢出來擺平;我確有轉
交乙○○所交付二十五萬元給戊○○,所言實在等語(詳一 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六七至一六八頁)證人陳金鐘於原審 證稱:參與協調戊○○與乙○○關於永定工程案件,是因留 安元出面拜託,因留安元不認識乙○○,留安元說這件工程 他們那邊有花錢,乙○○不知道去標,當然要彌補人家一點 ;後來講好二十五萬元,拿到張正旺那邊;我說這種事情人 家圍標,我們標到,以社會事來講,我們出一點來彌補,不 要以後大家見到惡臉相向,不要惡臉相向,人家圍標,你去 把人擋到,人家錢花一花,我就跟乙○○談這個問題;乙○ ○說他不知道,我說不知道事情就已經發生了,不然我們就 來算一算,我們工程算起來,賺少一點,拿一點來彌補對方 ,這樣大家以後比較好見面;這種東西我剛剛講過了,因這 邊有收購標單有花一些錢,以社會在標工程,人家無緣無故 去花這筆錢,今天大家誤會,我們要是沒有不知道去標,人 家就不用花這筆錢,我們去擋到,就差不多用這個錢來彌補 ;戊○○有說,叫他們放棄給別人做,可是這樣會引起到借 牌的問題,這個到後來也是麻煩,可能這個差額三十五萬元 ,再談到二十五萬元,所以我在電話中跟戊○○講,不要把 事情弄大,就是不要把這件工程再轉回去給別人做,這個以 後有一些麻煩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二頁至一一二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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