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81號
TNHM,96,上訴,781,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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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6號、94年度
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撤銷。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圖所示之「五佛寺」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之工作物(坐落於臺南縣新化鎮○○○段第一八八八號、第一八八八之一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一八八七號土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二、緣邱盈樹(已歿)於84年7月1日,由其子乙○○擔任保證人 ,與臺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4年7 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承租坐落於臺南縣新化鎮○○○ 段一八八八號等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 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 用,詎邱盈樹仍於84年間,擅自於附表所示一八八八、一八 八八之一、一九三九、一八八七等四筆土地,分別開發如附 表所示「五佛寺」(更名前為五佛宮)、「南海宮」及「土 地公廟」等建物,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邱盈樹於86年11 月間病逝。
三、乙○○於91年6月28日召開「五佛宮」信徒大會 ,經當選為 「五佛宮」管理人後, 即於同年7月15日向臺南縣政府新化 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該宮管理人,並將「五佛宮」更名為 「五佛寺」,其明知前開36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 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耕地租 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 乙○○仍於91年 8月15日召開「五佛寺」第二次信徒大會後 ,僱請不知情之王伯川等人,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興建 「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



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 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而占用公有山坡地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土地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 有山坡地且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 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事實,前 經被告之父親邱盈樹向臺南縣政府租用,並由被告擔任保 證人,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等情節,有 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 政府公報六十九年春字第三十四期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 證(參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勵肅字第0九二 六七八0六七二0號卷15至22頁),從而,被告知悉如附 表所載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 農牧用地,自90年7月1日起,前開租賃期間即已屆滿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二)上開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土地中,其中地號一八八八號、 一八八八之一號、一九三九號、一八八七號土地上於91年 間,經人擅自在前開土地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 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 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 程等情節(詳如附圖所示),亦有臺南縣政府會同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2年2月26日之臺南縣山坡 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會同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臺 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縣調查站92年6月27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8張、15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國有土地 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一份、土地勘清查表六張、現場拍 攝照片三十幀在卷為憑(見調查卷32至44頁),並經原審 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法院9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 一紙為憑(見原審卷46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 定。
(三)
⒈證人即五佛寺信徒王伯川證稱:去年(指91年)因山崩出 入口被阻塞,僱請怪手來處理開通,並在一八八八號地號



上重新舖設水泥建新通道,原來鐵皮屋已毀敗,再重新翻 修,以供信眾休息,水泥地覆蓋處(指停車場)係在法會 以前施工,因為之前有山崩等語(見偵查卷24頁,原審卷 193至197頁)。
⒉證人馬平順證稱:乙○○時任總幹事,地又係乙○○所有 ,其無權干涉,水泥坡及排水設施均是乙○○要做且叫人 來施作的;91年舉辦法會前,有興建五佛寺大門工程、增 建階梯通道,有興建山坡地排水溝,因信徒反應排水有問 題,總幹事請怪手去挖等語(見偵查卷25、26頁,原審卷 202至205頁)。
⒊證人張世昌證稱:其加入五佛寺是因李進步介紹,其於91 年間參加,當時乙○○在現場,管理委員會成立,成立時 乙○○即任命其為工務組長,馬平順任副組長,乙○○要 其找人來估價,要做五佛寺大門及門牆,後來乙○○自己 找人來估價、施工,其就未再參與,乙○○是土地所有人 又擔任總幹事,其無權干涉,91年11月15日五佛寺舉辦世 界和平道場法會,舉辦法會前,五佛寺管理委員會曾以五 佛寺安全、觀瞻為由,議決要整建及翻新,其擔任工務組 長僅是掛名,五佛寺裡的業務均係由擔任總幹事的被告處 理,因為被告住在廟裡等語(見偵查卷25、26頁,原審卷 197至202頁)。
⒋證人即曾擔任「五佛寺」主任委員陳光雄證稱:其90年間 至五佛寺參拜時,乙○○住在該處,五佛寺左側山坡地排 水工程及混擬土護坡是乙○○決定,或由乙○○自己做, 或信徒奉獻等語(見偵查卷26頁)。
⒌綜上可知,前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 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 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 附圖所示),均係於91年間所施作。「五佛寺」原名「五 佛宮」因原來創辦人邱盈樹於86年間死亡,被告身為邱盈 樹之繼承人,並於91年間,經信徒大會推選為「五佛宮」 總幹事,由被告向臺南縣政府聲請將「五佛宮」更名為「 五佛寺」,五佛寺平日業務均由被告所主持、決定,其對 「五佛寺」之施作工程內容、財務狀況有絕對決定之權限 ,不容旁人或其他信徒插手,非得其同意,亦無從施作。 足認前述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 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 」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 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均於91年間被告擔任五佛寺總 幹事之際,由被告決定所施作,要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辯稱:伊不知伊擔任前述租約保證人,前開工程是已歿邱 盈樹生前所為,或係管理委員會決定要作的,也是管理委 員會叫人所為,或係信徒自行為之,與伊無涉云云。(二)不採的理由
⒈上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 、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 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均係於91年間施 作,且由被告所決定等情節,業據證人張世昌、陳光雄馬平順王伯川證述綦詳,已如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上開 工程均係其父邱盈樹所為且與其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伯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 護人問:那場法會前有無建物翻新?)沒有。山坡地排水 溝工程是被告的父親作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3月13 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王伯川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證稱: 「原有的通道已不能通行,我們再以水泥重新鋪設,原鐵 皮屋已毀敗,我們再重新翻修,並將舊有的建築翻修」等 語(見偵查卷24頁),參酌其他證人馬平順、張世昌及陳 光雄證述內容,均核與證人王伯川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足見證人王伯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前述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 ,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⒉被告擔任前述租約保證人,亦如前述,被告辯稱伊不知伊 擔任前述租約保證人,亦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前開工程是管理委員會決定要作及叫人所為云 云,與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不符,亦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丙○ ○證稱: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前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96 年9月5日審理筆錄),但證人丙○○並未證述管理委員會 叫人來施作前述工程,從而縱使參酌證人丙○○之證述, 仍不足以改變前述「五佛寺平日業務均由被告所主持、決 定,五佛寺之施作工程內容、財務狀況被告有絕對決定之 權限,... 上開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施作之工程,均係被告 於91年間擔任五佛寺總幹事時決定施作」等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內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雖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但



其立法目的,係期望山坡地能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 藝或植生方法,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 ,以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並能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與竊佔罪之僅保護個人法益規 定有別。同法條第5項規定之「工作物」,在土地上構築 之建築物及其他可供利用之物,均屬此所稱之工作物(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09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上開 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其無權占用,仍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在上開土地施作工程,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論罪科刑。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人 為上開工程施作以達其占用之目的,應論以間接正犯。(二)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達三、四年之久,擅自搭 建鐵皮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建造階梯 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 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供其與信眾使用,占用之面 積、對於山坡地保育之影響匪淺、且經查獲後尚未自行拆 除所有工作物、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上開山坡地上建鐵皮屋 、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 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 設置停車場等工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屬工 作物,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 ,原判決未 及適用,尚有未洽。
五、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邱盈樹(已歿)於民國84年間,與臺南縣 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於臺南縣新化鎮○ ○○段一八八八號等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 得作其他使用,詎邱盈樹仍與被告於84年間,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擅自於附表所示一八八八、一八八八之一、一九 三九、一八八七等四筆土地,分別開發興建如附表所示「 五佛宮」、「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建物,面積共計 三點三六公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 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無非 是以證人馬平順王伯川、張世昌、陳光雄證述,及國有 土地勘查表、現場勘查照片40張為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消極的犯罪,必以行 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 ,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 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著 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 」為其所建,辯稱:係其父邱盈樹所蓋,與其無涉等語。(四)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 建物,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確係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國 有山坡上,固有現場勘查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一紙在卷 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五佛寺」、「南海宮」均係邱盈樹所建等情節,業據證 人王伯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24頁)。揆 諸證人王伯川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五佛寺 」、「南海宮」等建物,固然是邱盈樹所建,要可認定,



惟是否能以此推論該建物係被告與邱盈樹基於犯意聯絡而 共同施作,自有合理之懷疑。
⒊再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邱 盈樹共同建造如附表所示之「五佛寺」、「南海宮」及「 土地公廟」等建物之犯行,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自應以罪疑惟輕,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 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乙○○明知如附表所載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 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由其父邱盈樹向臺南縣政府租用,自84年7月1日 起至90年6月30日止,邱盈樹於86年11月間病逝,被告於 租約到期後,並未向臺南縣政府承租上開公有山坡地,竟 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 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 號,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對五佛寺之建物及土地有使 用權,欲將五佛寺、前開三十六筆土地及邱同慶邱文龍邱寶譽、邱盈樹及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新化鎮 ○○○段七八三之二號、七八三之四號、七八二之一、七 八三號、七八三之一號、七八三之三號、七八四號、七八 五號八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利出賣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權利讓與 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一百萬八千八百 八十八元為代價,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告訴人並簽發發 票日為92年12月30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 、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AA0000000(票面 金額二千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千萬元)、 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五張支票交予被告。 翌日即92年12月30日被告向銀行提示前揭支票,經銀行以 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上開不動產相關資 料,被告竟以轉讓不動產資料不宜曝光為由拒絕交付相關 資料,告訴人即通知銀行止付前開支票,被告因此未能得 手。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三)起訴證據:
⒈告訴人甲○○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五張、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 (九一)南縣寺登補字第二八四號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 、寺廟登記表各一紙。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簽訂轉讓權利之契約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契約上載明是國有 地,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經原審先後於96年3月13日、4月24日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於 92年12月29日下午,告以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 六號均為被告所有,要以三億六千十六萬八千元出賣,其 當日就開立支票五紙予被告,約定一個月內完成過戶登記 ,後來被告拒不過戶,也避不見面,後來始知土地權利有 問題,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才當日向被告買地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13482號卷38頁)。 ⒉惟揆諸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之 內容,其中第一條約定內容為「標的物坐落於臺南縣新化 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號、一一六號之一等建物及土地, 包括五佛寺建屋及其他之建築物及土地權利明細如下:地 號:新化𦰡拔林一八八六號等三六筆(國有財產局)明細 如附表一,新化𦰡拔林(誤繕為那技林)七八五號等八筆 (乙○○家族)明細表如附表一。筆數:國有財產局土地 三十六筆及乙○○家族土地八筆,共計四十四筆),而揆



諸該契約書所指附表一內容,亦均有詳細列出三十六筆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此有不動產權利轉讓契 約書及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3482號卷19至21頁),顯然契約約定內容及該契 約之附表內容,已詳細載明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屬於國有財 產局之土地,足認告訴人於訂約之際,業已知悉買賣之標 的物中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國 有土地,要可認定。
⒊茲揆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不動產權利轉 讓契約書及契約書附表一所載內容不相符合,告訴人之證 述內容是否完全出於真實,已有可疑,亦即被告是否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參酌告訴人於訂 立上開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之際,主觀上既已明知買受之 標的物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國有土地,足認其並 未陷於錯誤,核與刑法詐欺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 件事實不該當,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
│公有土地地號│邱盈樹於86年以前所擅│被告乙○○所於91年│
│(臺南縣新化│自開發之建物 │間所擅自開發之建物│
│鎮○○○段)│ │ │
├──────┼──────────┼─────────┤
│1888 │五佛寺主體 │鐵皮屋、階梯通道、│
│ │ │水泥護坡 │
├──────┼──────────┼─────────┤
│1888-1 │庭院 │庭院造景 │
│ │ │ │
├──────┼──────────┼─────────┤
│1888-2 │無 │無 │
├──────┼──────────┼─────────┤
│1890 │無 │無 │
├──────┼──────────┼─────────┤
│1892-5 │無 │無 │
├──────┼──────────┼─────────┤
│1892-6 │無 │無 │
├──────┼──────────┼─────────┤
│1931-1 │無 │無 │
├──────┼──────────┼─────────┤
│1932-3 │無 │無 │
├──────┼──────────┼─────────┤
│1933 │無 │無 │
├──────┼──────────┼─────────┤
│1934 │無 │無 │
├──────┼──────────┼─────────┤
│1939 │南海宮、香爐、土地公│無 │
│ │祠 │ │
├──────┼──────────┼─────────┤
│1939-1 │無 │無 │
├──────┼──────────┼─────────┤




│1940 │無 │無 │
├──────┼──────────┼─────────┤
│1940-1 │無 │無 │
├──────┼──────────┼─────────┤
│1942 │無 │無 │
├──────┼──────────┼─────────┤
│1943 │無 │無 │
├──────┼──────────┼─────────┤
│1943-1 │無 │無 │
├──────┼──────────┼─────────┤
│1943-4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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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4 │無 │無 │
├──────┼──────────┼─────────┤
│1944-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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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4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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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 │無 │無 │
├──────┼──────────┼─────────┤
│1946-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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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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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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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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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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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1 │無 │無 │
├──────┼──────────┼─────────┤
│1945-3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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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2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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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7 │庭院 │庭院造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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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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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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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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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1 │無 │無 │
├──────┼──────────┼─────────┤
│1886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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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