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31號
TNHM,96,上訴,731,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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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服役單位左營郵政90192附37號信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27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先騎 駛其所有之車號H五E-六0六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縣永 康市○○里○○路二號之三村國小,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該國 小之大門前後,隨即徒步進入該學校內,復於同日晚間十一 時四十五分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UN三-九六0號 輕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學校之汽車停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辦 公大樓樓下走廊上),且該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騎駛該機車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二、案經台南縣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機車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因伊有飲酒及施用強力膠,所以意識並不清楚,伊不記 得有坐在被害人之機車上並發動該輛機車,伊只記得被乙○ ○打,伊才會對乙○○還手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與女朋友莊述雅(原名丙○ ○)去那邊吃東西。到法庭樓梯的距離,約5公尺。我發 現一個人影一直靠近機車,且他坐上機車並將機車發動有 發出引擎聲及打開大燈,然後我就衝過去。與被告扭打, 並拉衣服。我聞到被告有很濃的強力膠味道,但分開後我 女朋友質問他為何偷我們的機車,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偷我 們的車。」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有個人影 ,他靠近機車時並將機車發動,車頭有掉頭,準備騎走。 我和乙○○都看見,乙○○就跑過去。我看見他們扭打,



我大喊救命。我們問被告為何騎我的車。」,可見被告確 有竊盜機車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他當時喝酒又吸食強力膠,不知道曾竊盜他人 機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我做偷機車之事情 ,我只知道有和乙○○發生扭打。」、「我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騎乘我所有之H五E-六○六號 重型機車前往永康市○○里○○路二號三村國小內司令臺 上喝酒及吃東西和吸食強力膠。」、「如何與被害人發生 扭打,我都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有前往偷竊該機 車,也沒有印象如何偷竊機車,也沒有印象持任何工具行 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在甲○○身上有聞到很濃烈的酒味及強力膠味道,甲○ ○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證人 即被害人丙○○先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有聞到很濃烈 的酒味,他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精神恍 惚喝酒。」等語(偵卷第十六頁),惟查:被告於95年4 月27日0時43分經酒測檢驗,酒測值為0.34mg/l,有酒測 記錄在警卷16頁可憑,依附件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換 算對照圖表,血液濃度約為73.50mg/l,而台灣大學醫學 院85年9月25日85醫祕字第2082號函,以人體血液酒精濃 度消減率,為每小時十五至二十mg/l,則被告於十一時四 十分許竊車時(即酒測前一小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 93.50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5mg/l,尚未達到酒醉 不省人事程度。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我和我朋友一起騎車到小 學去喝酒,喝酒之後,我就把機車鑰匙交給我朋友,因為 我朋友要去一個地方,跟我借機車,後來因為我沒有酒意 ,我就嘗試吸食強力膠,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55-56頁)。則被告既然把機車借給同伴,為 何去騎別人機車?其有竊盜意思甚明。且被告自承當天晚 上九時許,騎H5E-606號黑色光陽一百西西重機車去三 村國小,將車停在大門前,與朋友在司令台喝酒,揭完酒 其他人先回去,剩下被告和一位朋友,被告吸食強力膠, 他月友在場,(見原審卷第69頁),而被害人丙○○所騎 為輕型機車,停在三村國小停車場(上面有教室),二輛 機車一為重型機車,一為輕型機車,顯有不同,停放位置 亦不同,被告應不會誤認,且被告早已將機車借給同伴騎 車借給朋友,其騎用他人機車,應有竊取之以為代步工具 之意思,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酒醉,惟查:被告於警訊簽名時,筆跡工整, 並無酒醉跡象。證人乙○○等雖證稱有聞到酒味,但不一 定即為被告酒醉,況被告於警詢自承喝一瓶維士比750ML ,又喝三瓶玻璃瓶裝啤酒,每瓶600ML,以此之量,似不 足以酒醉。
(五)經原審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作精神狀態之 鑑定,該院亦認定:「依據警方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三十分之間所測得李員之酒精吹氣濃度 為零點四三MG/L,對照相關資料,其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BAC)約為八十五至一百mg/dl(mg%)。參考文獻【 Schuckit MA:Drud and Alcohol Abu se.4th Ed.Plenum Publishing Corp.,New York 1995.p. 70-71(2)Sadock B.&Sadock V.:Synopsis of Psychiatry.9thed.,Lippinc ott Williams&Wilkins,Philadelphia,2005.p.398-400】 指出,酒精在飲用後三十至一百二十分鐘(零點五至二小 時),BAC達最高點,而其犯罪時間距離酒測時間至少已 逾二小時,故推估李員就犯行時之BAC至少為一百至二百 (mg%)。上述文獻亦指出,當BAC在五十至一百mg/dl時 ,會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降低判斷能力及協調能力 ;BAC達到一百至二百mg%之間時,隨意運動會受到影響 ,會降低平衡能力、步態不穩,說話含糊、心智活動力下 降以致判斷力變差,情緒不穩定;BAC達到二百mg/dl,腦 部全部運動區域都會受到抑制,控制情緒行為也會受到影 響。又文獻【Sharp CW & Rosenberg NL:Ch.20 In halants.in Lowinson JH,Ruiz P,Millman RB &Langrod JG(Eds)(2005)SUBSTANCE ABUSE-A Com prehensive Textbook.Williams &Wilkins, Baltimore.p p336-366】 指出,吸食強力膠後可能會立即產生愉快、眩暈、步態不 穩、語意不清之反應,甚至出現視幻覺、聽幻覺、多話、 暴躁、不知自已在做什麼、定向感不良、常有傷人、自傷 、破壞行為;通常維持約十五至四十五分鐘,然後有一至 二小時(或更久)變成嗜睡、呆僵。綜合以上資料判斷, 可以認定李員在犯罪「行為時」之意識與精神狀態,應已 因大量飲酒而處於酩酊狀態,加上吸食強力膠後之譫妄狀 態,在酒精與強力膠雙重作用之影響下而有明顯之缺損, 其在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 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至少已 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審卷附之該院九十六年三 月二日嘉南般字第0九六000一一五六號函附之鑑定報 告書)。惟查:依前段所述,被告血液酒測值係



93.50mg/l,未達100mg/l,尚不致到意思不清程度,被告 亦自承喝酒後沒有酒意(應係沒有醉意之誤),吸食強力 膠後,尚能把機車借給朋友,可知被告在行為時應意思未 達精神耗弱程度,上開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信,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觸犯 刑法第329條之凖強盜罪,雖非有理(詳後述),惟起訴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 ,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仍涉凖強盜罪,雖非有理,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盜他人機車,不尊重他人所有權,犯行狡辯,惟現在 營服役,可望矯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減予減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機車後,要離開上址之際,適為與 丙○○同行之友人乙○○查覺,乙○○隨即上前欲制止甲○ ○,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徒手毆打乙○ ○,並進而與乙○○發生扭打之強暴方式,以遂行其防護贓 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致乙○○受有右臉、右頸部、右手三 、四指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嫌等語。
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 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 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 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 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 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 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 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 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30號解 釋甚明,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強暴、脅迫,須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構成凖強盜罪,證人乙○○、丙○ ○均證稱:看見被告發動機車,即跑過去阻止,而與被告發 生扭打、吵架。(見原審卷第60-69頁),並未指訴被告有 何強暴、脅迫,致使他們難以抗拒之行為,核其情狀,尚未 難以抗拒之凖強盜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凖強盜罪,此部 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被告行已構成竊盜罪,凖強盜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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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