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52號、94年度
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改造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於民國91年10月28日 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不詳時 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非法持有之。嗣於94 年1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甲○○攜帶黑色皮包內置放上揭 手槍,在嘉義市○○路九龍黑沈香店附近,搭乘乙○○所駕 駛之計程車,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駛至雲林縣口湖鄉○○村 ○○路70之6號前,卻向乙○○佯稱下車拿取衣物,並於拿 取衣物後,將衣物置放於路旁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內, 且向乙○○表示至巷口處給付車款,詎竟駕駛上開白色自小 客車離去,而將上開黑色皮包連同改造手槍遺留在乙○○車 上,乙○○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 ,證人蔡義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被告對之未為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 稱:改造手槍不是伊持有的,伊也沒有搭乙○○的計程車云 云。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MKIV 型半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 足參(94年度偵字第1378卷第26頁)。(三)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你有無看到該不詳人士拿一 個黑色皮包上你的計程車?該黑色皮包是否為所內的這個 皮包?)我有看到該不詳人士拿一個黑色皮包上車,但不 知皮包裡面裝何東西。就是這個皮包。」、「我搭載這名 不詳人士,手有受傷,走路不方便,而且手有綁紗布。」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5頁),證人乙○ ○上開證述,證明有一手有受傷,走路不方便,手有綁紗 布之不詳人士拿一個黑色皮包坐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四)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去年一月十 二日是否在車上撿到壹支槍報警?)有。」、「那隻槍是 在我車上前座的腳踏板看到的。」、「那是我當天第一個 客人下車後就看到槍在車內。」、「(那天第一個客人是 在什麼地方叫車?)在嘉義市○○路九龍黑沈香那裡。」 、「他坐車要我去到一間房子前,說要拿衣服,還要坐去 別的地方,結果沒有拿衣服,就坐車到別的地方看看,再 回到原來的房子。」、「(請求提示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09號卷4-6頁,這裡有六張照片,是否客人說要拿衣服的 房子。」、「(你是否可以指出是那間房子?)我第一次 停在第一張照片的巷口,他從巷子進去又出來,第二次回 頭到同一地方,靠近第一張照片左邊路旁有一部白色停在
那裡,我就停在白色車後面,那客人就從巷子進去拿衣服 出來,放在白色車子裡面,我就去向他要車資,他說出來 巷口才要給我。」、「我當時在那邊繞來繞去,看可不可 以遇到那個客人,後來我回到停車的地方,我下車進去問 裡面的人,我載客人手有受傷,是否你的女婿。」、「我 印象中他手有用紗布綁繃帶。」、「(你94年1月12日前 一天,或當天出車前,有無去看車子內有其他東西?)我 出車前都會看車子裡面有無東西,確定出車前並沒有那包 包。」、「他也坐在前座。」、「後來我找不到人,要回 嘉義,到下崙派出所前的紅綠燈下才發覺車內有壹個包包 ,我拿包包起來看,才發現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足認94年 1月12日早上第一個客人,在嘉義市○○路九龍黑沈香附 近道路上車,並前後兩次駛至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卷 4-6頁所示照片巷口下車,該客人嗣後走入巷口房子拿衣 服,出來放置停放在該巷口之白色車子後即駛離未付車資 ,證人乙○○即駕車在附近尋找那名客人,亦曾進去巷口 裡面房子詢問未果,嗣在其前座腳踏板發現黑色包包,才 發現扣案之槍枝。
(五)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是我在整理車時看到的 ,當時是早上七點多,我載頭一個客人後看到的。」、「 當時那個客人有受傷,因他手有包紗布,當時向警員說該 人有留落腮鬍,年紀輕,我當時是載他到口湖鄉之一間廟 。」、「(當時你載之客人是前座或是後座?)是坐前座 。」、「(有無拿拐杖?)沒有。」、「(你看他上、下 車時,走路有無跛一跛的?)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54頁),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於94年1月 12日確有一位年紀輕,留有落腮鬍,手有受傷綁紗布,走 路不方便之第一個客人,持有槍枝坐在前座,下車後遺留 扣案槍枝在車上。
(六)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到庭結證:「(那天你載一位客 人到口湖鄉崙中村,共載了幾個客人?)載一位客人,後 來我就去報案。」、「(當天後來有無再做其他生意?) 沒有。」「(他坐何位置?)他坐我駕駛座的旁邊。」 「(這位客人沒有付錢,你有無去找他?)我有去那邊繞 一圈,並去客人拿東西的屋子向裡面的人問說有一個人受 傷,他說這屋子是岳父的,他坐我的車子沒有付錢。」、 「(你去找的房子在何處?)在下崙,房子的後面有一間 土地公廟。」、「(你後來有無找到這個人?)沒有,因 為他下車去屋裡拿衣服出來放在一輛白色車子,我跟他說
你車資還沒有付,他說等一下再付,但他上白色車子後就 把車子開走了。」「(當時那位客人有無受傷?)他有受 傷,手有綁紗布,腳有跛。」、「(你有無進屋子問其他 人?)我有進去問他們,說有一個人受傷,說是這裡的女 婿,我問的人回答說那個人不是女婿只是借住而已。」、 「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一般客人都不會去看的很清楚,但 他有受傷並有留鬍鬚的特徵。」、「(你說中間有繞一繞 是如何?)因為下崙的地方很廣,客人上車後在下崙附近 的地方要求下車,他下車看看後不久再上車,有停過兩、 三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 乙○○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明確證明94年1月12日早上 ,其搭載第一個客人係手有受傷,綁有紗布,腳有跛,留 有落腮鬍,駛至口湖鄉崙中村上開地點,該客人曾要求二 、三次下車,證人乙○○其後並無搭載其他客人甚詳。(七)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到庭證述:「(你對在場被告是 否有印象?)有,我查戶口遇過他二次,有一次嘉義越區 辦案,我是管區怕治安要點,被其他單位查獲刑案,所以 我先去查看。」、「(你說的治安要點在何處?)在口湖 鄉○○村○○路70之6號是壹個私人神壇叫中安壇。」「 (你是說你在中和路70之6號也遇過被告?)遇過好幾次 。當時他受傷還有拿拐杖,他說他在三條崙海水浴場任救 生員,因為受傷在他姐姐處養傷。我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確 認他的身分。因為它的淇壕字比較特別,所以特別有印象 。後來有壹個計程車司機說有壹個客人手打石膏,拿著拐 杖,身材壯碩,我想說前幾天遇過甲○○,想說是否是他 ,我就與計程車司機討論那客人的身體特徵,除了剛才說 的那些以外,他還有絡腮鬍,所以才調口卡片,讓他指認 。」、「(你有印象你去中和路70之6號與計程車司機報 案差幾天?)差沒幾天,因為那裡是治安要點所以我常去 那裡,也時常遇到被告。樓上、樓下都遇過。」、「(你 說你查戶口時,遇到被告,他說在他姐姐那裡養傷,你有 無去他姐姐那裡查過?)有啊,那是他認的姐姐叫王秋蓮 ,他確實有住在那裡,我有去盤查過,也有看過被告,他 說他在那裡靜養。」、「(提示核退偵109號卷4-6頁,你 說的那個地方,是否照片中的地方?)對,照片所示是房 子的側面,中和路是房子正面,從照片中的巷子也可以進 出王秋蓮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丙○ ○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資證明證人丙○○曾於94年1月12 日前至口鄉○○村○○路70之6號之中安壇查報時曾遇到 被告,被告亦曾出示其身分證,並稱其受傷在該處即其乾
姐王秋蓮處養傷,並說在三條崙海水浴場擔任救生員。(八)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那天你是否有去中 安壇查過?)有的。」、「(有無見過被告甲○○?)有 見過好幾次。」、「(當時被告甲○○外貌如何?)他有 受傷,手上石膏並跛腳,臉黑黑的,體型稍胖並蓄鬍。」 、「(證人乙○○報案後,有無再看到被告?)沒有。」 「(你去中安壇查案,中安壇是誰住那邊?)王秋蓮和謝 進宏,這兩人都是毒品犯。」「(乙○○報案時,如何形 容坐車的客人?)他說客人在中安壇附近下車,說進去中 安壇裡面拿東西出來還要再坐他的車,客人有留鬍鬚、跛 腳、手受傷、體格略胖,我就聯想是否甲○○,所以才調 資料給乙○○認,他就說是這個人沒錯。」、「(證人乙 ○○有無說客人是在中安壇下車?)是的,他說客人是在 中安壇後面的小土地公廟放香爐的地方下車,並看到他進 到中安壇裡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之證述,亦認證人丙○ ○有與被告在上址中安壇遇見過,被告當時手、腳確有受 傷,並有落腮鬍情形,證人乙○○報案時確有描述該名客 人之特徵,並與被告當時之情況相若。
(九)至被告之前審指定辯護人指稱證人乙○○於警詢中並無證 述被告「持柺扙」之事,而證人丙○○於原審卻證述該計 程車司機說一個客人手打石膏,拿著柺扙等情,並提出證 人丙○○所書寫之「偵查報告」其在94年1月11日18時20 分許,配合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越區辦案,至上 址中安壇搜索,見到被告手、腳受傷,並持柺扙,受有相 當之傷害,活動能力受有限制,如何在嘉義市○○路九龍 黑沈香附近搭乘證人乙○○之計程車,並嗣後駕車離去等 語,惟查證人丙○○製作證人乙○○筆錄後即由北港分局 將被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 因本案尚有查證之處,函退本案並指示補正相關事項,故 而證人丙○○遂於94年5月23日製作偵查報告送該署核辦 ,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卷 第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原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證 述其見過被告多次,並由被告出示身分證告知身分,且被 告告知證人丙○○係在其乾姐王秋蓮上開住處養傷,則證 人丙○○在事隔四月又十一天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應有 記憶上之錯覺,認被告係其在查獲本案前之印象,證人丙 ○○上開所證述被告受傷情形,雖與證人乙○○上開證述 被告受傷情形,是否有手持柺扙或手上膏等情,雖不相一 致,然證人丙○○之證述,應認有印象上之錯覺,是認證
人乙○○所證述被告受傷之情形較為可信,且證人乙○○ 係當日與被告相處一處之人,對於親身所見聞之情形,應 較證人丙○○之陳述,更接近真實,而此兩者之不一致, 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發回意旨以:惟依卷內資料,乙○○係當日早上十一時在 下崙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見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四頁 ),則上開時間,是否為乙○○之報案時間?倘乙○○於 上訴人下車(上午八時許)後,即發現該槍枝,中途又未 載送其他客人,何以遲至上午十一時始至當地派出所報案 ?其間是否確未搭載其他客人?即非無疑問。此與在乙○ ○車上所發現之槍枝,是否確為上訴人持有而攜帶上車並 留在計程車上,及乙○○之證詞是否毫無瑕疵攸關,其憑 信性如何?自應詳予調查釐清等語。查乙○○於本審證稱 :「早上七點多載客人到下崙約八點多,客人下車,我看 到車上有一個包包後,約在九點左右去報案。」,「我在 下崙派出所等很久,筆錄記載十一點是正式作筆錄的時間 」,「當天作完筆錄已超過十二點,我回家約下午二點, 就沒有再作生意。」(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6頁),「我 六點多出門,八點左右發現槍枝。」「我去報案約九點, 因為有通知分局過來,我在派出所等,北港分局和下崙派 出所有段距離,他們通知分局來做筆錄。」,「那天就只 有載那個人,後來就沒有作生意了,因為問完筆錄已經下 午一點了。」(見本院96年8月10日筆錄),證人警員丙 ○○於本院證稱:「案件發生在我管區,當天我沒有值班 不在所裡,所長打電話說我管區內查到槍,我從北港趕回 派出所,與司機溝通後,才處理,十一點是製作筆錄的時 間。乙○○在派出所是有耽誤時間,因為他要等我趕回派 出所,我也要和乙○○溝通,所以延誤一點時間,才製作 筆錄,十一點是我們製作筆錄的時間,乙○○之前已經到 派出所。」(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故乙○○確於載 第一個客人後發現系爭手槍,即往派出所報案,因作筆錄 遷延時間,而沒有再作生意,故該槍確係該乘客所遺留。(十一)發回意旨復以:乙○○上開證詞,倘屬無訛,乙○○似 有進入該乘客所進入之同一屋內探詢,該屋內並有在場 者回答乙○○之詢問,則該在場者究係何人?該日是否 確見上訴人返屋取物?凡此,似與證人乙○○證詞之憑 性信有關,自亦有傳喚該屋在場者到庭詢問予以究明之 必要等語。查:該地點為口湖鄉○○村○○路70-6號, 開設中安壇,由王秋蓮及其男友居住,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前審陳明,而證人丙○○於本審證稱:「乙○○
說的地點有一個廟宇,那個地方是我管區,而且也是治 安重點,曾經遇到甲○○好幾次,我有請他拿身分證給 我看,對「甲○○」字與其他字比較不一樣,所以對他 的名字比較有印象,這時間是在乙○○報案之前幾天, 就有看到過甲○○有受傷包繃帶,有拿拐杖,甲○○之 前說過他是三條崙蘇金志的姪子,並且說是王秋蓮的乾 弟弟,說是在那裡養傷。」,「王秋蓮被毒品通緝,連 他的先生也被通緝。」,「這個案件發生後就沒有看到 王秋蓮。事後王秋蓮被通緝我們要去抓,就看不到人。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而王秋蓮因施用毒品,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 十月,有該院判決在卷可稽,其因替謝進宏繳刑事保證 金,因謝進宏逃匿,而被沒收保證金,有該院95年度聲 字第1262號裁定可憑,謝進宏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有 該院判決在卷可稽,其施用地點正是崙中村中和路70-6 號,故證人丙○○所證應屬正確,所述王秋蓮、謝進宏 於本件案發後已離去該處所,故亦無從傳訊王秋蓮、謝 進宏。
(十二)又被告於本審自承:「警員確實有拿過我的身分證,但 我只是在那裡見過一次。」,(問: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駕車逃逸?)在斗南車禍,車子是向朋友借的,後來才 知道是贓車。」,「(問:在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車禍受 傷後你自行就醫?)是的。」,「問:駕車逃逸判決多 久?)七月。目前執行殘刑。」,(問:警員或乙○○ 證述的地點,有無去過?)我認識王秋蓮,稱呼為乾姐 姐。」等語(見本審審理筆錄第9頁),被告確因公共 危險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七月,被 告前案記錄表及該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在卷可憑 ,故被告在本案案發時確有受傷,證人乙○○稱該乘客 手受傷,走路一跛一跛的,與被告當時之特徵相符,證 人乙○○稱該乘客留落腮鬍,被告亦自承其有落腮鬍( 見本審審理筆錄第9頁),且去過安中壇,稱呼王秋蓮 ,稱呼為乾姐姐,則該遺留手槍之乘客應係被告無疑。(十三)發回意旨復以: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一週,另因駕車肇 事受傷離開現場,而於本案發生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傳喚被告到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車上 查到的槍是誰的?)原本就在車上的;(你是不是坐計 程車把槍留在車上?)不是,槍留在肇事的車上」等語 (見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如果無訛,
上訴人在偵查中是否已供承持有槍枝,並留在其所駕駛 之肇事車上?該肇事車上是否確有槍枝?有無扣案?等 語。惟查被告否認帶槍,且該案亦無查獲槍枝之記錄, 故被告所帶之槍應係留在計程車上,而非在車禍之車上 ,被告為該陳述,或許是因為其不知何時何處遺落槍枝 ,而誤以為槍留在肇事的車上。
(十四)證人乙○○於警詢時,曾就被告之口卡片予以指認,並 陳稱該相片之男子確為其所搭載之不詳人士(見偵字第 1378號卷第5頁、第7頁、第8頁)。雖其嗣於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更異前詞,證稱:我當時無法確定,因照片是 黑白的,只有五、六分(或百分之五十)像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55頁)。惟證人即警員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調口卡片供計程車司機指 認,司機有確定該口卡片之人即為搭車之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65頁),且稽以證人乙○○所指認之被告照片固 為黑白相片,但其中並含有長約九點八公分、寬約七點 三公分之被告正面、側面相片各一張,觀其臉部攝影清 晰,容貌特徵以肉眼明顯可辨(見偵字第1378號卷第8 頁),似非難以辨識。又查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亦 證述:「(你在警局時、警方拿幾張口卡給你看?)有 拿二、三張給我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第 55頁),惟證人乙○○係在駕駛座開車,被告在其旁乘 客座,證人乙○○與被告面對面時間應不多,其時隔愈 久,印象愈模糊,自難強命證人乙○○指認,況口卡照 片與真人有距離,證人乙○○之指認,尚難作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
(十五)本院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4年1月12日那段時間 伊人在療養中等語(94年偵字第1378卷第22頁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去過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 卷第4至6頁照片所示之地點,該處是伊所稱姐姐的住處 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 :「(你有留落腮鬍?)是的。」、「(你是否有乾姐 王秋蓮住下崙?)是的。」、「(你是否有去找過王秋 蓮?)有,我曾到他家附近之診所去包傷口。」、「( 你曾到過照片中之地方去?提示核退偵卷並告以要旨) 是的,當時我在四湖鄉三條崙海水浴場當過救生員,所 以去過該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第56頁) ,益徵被告確有受傷及曾在該處出沒之情,核與證人乙 ○○、丙○○上開指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即為證人乙 ○○所指稱遺留扣案改造手槍於其車內之人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屬避就飾卸之詞,實不足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 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如上之規定,然若條文之修正 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 般法律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589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 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依同條例第25條 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 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 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 ,應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關於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8條第4項,而該條項關於持有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新法)。茲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其中罰金刑部分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結果,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
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⑴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 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 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 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 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 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 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新舊法結果 ,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者,應以修 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查本件被告所併科罰金折算後 未逾六個月,自應依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改造模型槍 」,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謂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區別在於前者係指「由產製 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 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 後者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 砲」,是如改造玩具手槍使其具有殺傷力者,其性能、構造 及型式,尚與「改造模型槍」有別,而應屬所謂「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五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七四三二 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 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MKIV型半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準此 ,被告持有上述之改造手槍,應認係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及比較罰金最低度刑新舊法,容有未合。(二)原判決未及比較對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新舊 法,亦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上開持有改造手槍暨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本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 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 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 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 ,故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且持有上述 改造手槍,對社會及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及被告素行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上揭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