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林筠馨即林筠棋即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25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依中華商銀按月寄送 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計至95年8 月25日止,已積欠本金165,353 元及利息15,172 元 ,迄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8 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抵充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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