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0號、94
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5年度上訴字第6
48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柒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玖點玖參捌參公克,包裝袋柒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皮包貳個,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30日,以86 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5年 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於87年2月27日 以86年度少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罪刑 ,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9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期 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丁○○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8日上午7至8時之間,在雲林縣古 坑鄉石頭公園,與甲○○合意,同意販賣總值為新台幣(下 同)1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三包七千 元;安非他命一包三千元)予甲○○,俟於同日上午9時許 ,丁○○駕駛懸掛號牌0000─OO之自小客車,搭載甲○○ 至斗六市郵局附近,始將所販賣之海洛因3包(淨重1.66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89公克)交付甲○○, 而甲○○因當時身上僅有3,000餘元,因不足全額支付購買 毒品之款項,僅支付三千元予丁○○,不足之七千元,丁○ ○乃同意甲○○他日再付,而完成交易。嗣丁○○因另有他
事,乃囑甲○○將同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戊○○載回丁○○ 在西螺鎮○○路296巷5號之居處,並囑可請丙○○帶路,而 甲○○應允後,即駕駛該車先至莿桐鄉搭載丙○○同行,再 驅車前往西螺鎮。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3人同車至丁○○ 上揭居處前,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1.6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1.3189公克),並在該車後座椅墊下方丁○ ○所有藏置之2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67包(淨重37.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0.0337公克,取樣0.0954公克 鑑析用罄,餘淨重9.9383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證人甲○○於93年9月8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所受之警詢 筆錄部分,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此為傳聞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此部分對被告丁○○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 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時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 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 證,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擔保,且檢察官對其之偵查程序, 並未有何明顯違背程序規定,或有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 任之情事,是證人丙○○、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⑴、經受測 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 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 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 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必要性後,徵得被告之同意,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定測謊鑑定人對其施以測謊鑑定。測
謊鑑定實施前,業經鑑定人向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告知得拒 絕測謊及有隨時中止測試之權利等事項,並於觀察、詢問其 身心狀況、測謊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由被告親自簽署 測試具結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 、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 結書在卷可稽(見93年核退偵字第70至75頁)。而測謊鑑定 進行地點,位在刑事警察局之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室,測試施 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經 評估良好,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Lafayett eLx-4000),測前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施測鑑定 人己○○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中央警察大學刑 事警察研究所畢業,接受過美國喬治亞洲根布萊特測謊學校 第七十五期、美國國際測謊學校進階訓練等專業訓練,並曾 參加2004年新加坡測謊學術研討會,為美國測謊學會(APA )一級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TAFS)創會會員,有 測謊鑑定人履歷表乙份足憑(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於 受測謊鑑定時,陳明其罹患官能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鴉 片類成癮等病症,是否會影響或交互影響其測謊結果之正確 性,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結 果認為:「..... 雖就測謊原理可以假定深度憂鬱症患者會 因個人情感變得遲鈍,而使得謊言偵測的害怕程度降低,會 產生較多無法鑑判的結果,但不致影響準確度。」,此有該 局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 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測謊 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鑑驗機 關之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無 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四、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起訴書上所寫的全部都不是事實, 我沒有販賣給甲○○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94年2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 因為當初我與戊○○、丙○○3人被查獲,戊○○我不認
識,而當天我一開始是在古坑鄉的石頭公園幫我舅舅庚○ ○做打掃工作,後來遇上丁○○,我就要向丁○○買毒品 ,丁○○就把毒品給我,後來警察在我身上查獲的毒品就 是丁○○當天賣給我的毒品,後來丁○○說他在忙,就把 車子交給我,叫我載已經在丁○○車號0000─OO的車上 的戊○○去西螺延平路296巷5號丁○○的住處,但我跟丁 ○○說那個地方我沒有去過我不知道路,所以丁○○就叫 我去找丙○○,說他知道地方,後來我就載戊○○去莿桐 找丙○○,所以實際上丙○○與丁○○比較熟,我與丁○ ○根本就不熟,而是跟丙○○比較熟。」等語。又於95年 4月26日在原審審判中結證稱:「是在被查獲的當天早上 ,我在古坑的石頭公園遇到丁○○」、「(問:你的意思 是說你在那邊工作的時候,遇到丁○○在那邊?)是」、 「早上6、7點,就跟我舅母及舅舅一起去(石頭公園)的 ,是他們載我去的」、「(問:你做了多久才遇到丁○○ ?)一下子而已」、「我主動跟他說要買毒品」、「(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指丁○○)就叫我上車」 、「然後他再開車載我,在路上他就跟我說要我載戊○○ ,他有事情。他叫我上車,說要拿毒品給我,然後就開車 載我,在車上他就拿給我」、「(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 、海洛因2、3包」、「他說他有事,要我載戊○○去西螺 」、「我上車後,車子開到斗六郵局,到了郵局之後,他 才將毒品給我」、「(購買毒品價金)好像是1萬元,但 我還沒有將錢給他,那時候只是先說好價錢而已」、「他 說之後再拿錢給他就好了」、(我)身上有(錢),可是 不夠」、「...大約3,000多元吧」、「我身上本來有 3,000多元,想說先給他,之後的7,000元部份另外再給他 」、「他都還沒有拿」、「(問:1萬元裡面,有無分海 洛因多少錢?安非他命多少錢?)不知道,他跟我說總共 1萬元,並沒有分海洛因多少錢,安非他命多少錢」、「 因為我不知道路,丙○○知道,所以丁○○要我去載他」 、「(問:在你身上所查獲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就 是你跟丁○○買的?)是,是他拿給我的」、「他就叫我 載丙○○回去,再叫他載我回去我工作的地方」等語。復 參酌甲○○於93年9月8日在原審審理羈押庭中供述:「當 天丁○○到我工作的地方賣我毒品,因為他說毒品在外面 ,故才叫我上車,而因為戊○○精神有問題,故後來又叫 我載戊○○到西螺被查獲的地點,再將車開回斗六還他, 然後在途中他就把毒品拿給我,就是我身上被查獲的那些 毒品」、「(我)在石頭公園工作,我在那邊負責整理樹
木及雜草工作」、「沒有事先約定,是他剛好上去公園臨 時遇到才決定的」、「(車上的毒品)應該是秋哥的,因 為秋哥上車交給我的,就是我身上被查獲的那些毒品」、 「(丁○○)從黑色皮包內拿出來的」等語。嗣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除是否已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丁○○乙節,前 後證述不一外,餘均為相同之證述。其就向被告丁○○購 買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過程、地點、數量及次數,證 述均一致,足認其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如係虛構,衡諸 常情,自難先後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93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西螺鎮○○路296巷5 號前,在甲○○、戊○○、丙○○共乘之懸掛號牌0000─
OO自小客車內,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3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在該車後座椅墊下方藏置之2個皮包內,查 獲海洛因6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而該等毒品經送 檢驗,自甲○○身上所起獲之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係純度75.89%之海洛因,淨重1.66公克,純 質淨重1.26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189 公克。又自後座椅墊下方藏置之2個皮包內起獲之海洛因6 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純度70.76%之海洛因 ,淨重37.99公克,純質淨重26.88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 6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淨重10.0337公克,取樣0.0954公克鑑析用罄 ,餘淨重9.9383公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西螺分局查 獲犯嫌丙○○等3人非法持有毒品清單、查獲照片7張、法 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 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11日(93)宇鑑 字第13363號鑑驗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毒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聲 字第256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67包 、甲基安非他命6包、皮包2個等物可資佐證。而證人甲○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丁○○販賣予伊之 毒品係自警方所查扣之黑色皮包所取出。證人即西螺分局 員警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當庭證稱該黑色皮包 置放在被告丁○○所有車號0000─OO車子駕駛座椅子下 方腳踏板,自該黑色皮包內搜得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衡諸常情,被告丁○○既自扣案之黑色皮包取出毒品販賣 予甲○○,而該黑色皮包又藏放在被告丁○○所有之車內
,且查獲之海洛因6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已分裝成 小包裝,數量不少等情以觀,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甲○○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自甲○○身上 所起獲之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純度 為75.89%;而自後座椅墊下方藏置之2個皮包內起獲之海 洛因6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純度為70.76% ,兩者有所不同。但查,販賣毒品之人,通常為賺取毒品 價差,會將販入之毒品稀釋後,再加以賣出,以獲取較高 之利潤。然因非以精密之儀器加以稀釋,故其純度難免不 穩定,故不得以兩者純度僅有約5%之差別,而謂證人甲○ ○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非購自被告丁○○。
㈢被告丁○○及證人甲○○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為:「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陳述 ,93年間渠從未販賣毒品給甲○○。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 應」、「受測人甲○○對於93年9月8日遭警方查獲的毒品 是向誰購買,經測試反應在『丁○○』」等情,有該局94 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 2張、測謊鑑定說明書2張、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1張、測 謊儀器測試具結書2張、圖譜1份等在卷足稽。益徵證人甲 ○○所證其經警查獲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向被告丁○○以1萬元購買之情,確屬可信,而被告丁○ ○否認販賣毒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被告丁○○主張證人丙○○可以證明甲○○未在石頭公園工 作,又甲○○所述與伊一同載戊○○至斗六郵局乙事,為不 實等情。經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抓到的那時候 ,你是否知道甲○○在做什麼工作?)在石頭公園」、「 (問:案發的那一天,是否是甲○○去載你的?)是」、 「(問:到何處去載你的?)到我家」、「他(指甲○○ )說丁○○去載他的。(去)石頭公園(載他的)」等語 ,已明確證述證人甲○○確在石頭公園工作,且甲○○當 時即表示為被告丁○○來載無訛。
㈡另證人丙○○雖同時證稱:「是到莿桐國小那邊才換我開 的」、「(問:那時候在那裡還有無載別人上來?)有, 載一位叫『阿章』的」、「(問:是否是一起被抓到的那 個人?)是」、「(問:去那邊載阿章的時候,還有無其 他人在場?)丁○○。還有一個人,是甲○○他舅舅」等 語,固就證人甲○○所述被告丁○○搭載戊○○至石頭公 園一情有所齟齬,但證人丙○○復稱:「(問:那時候被 警察查獲時,車上是如何坐的?)大家未下車之前,我坐
駕駛座,戊○○坐副駕駛座,甲○○坐後座」、「(問: 你和甲○○是朋友,為何甲○○是坐後座?)因為他路不 熟」、「(問:甲○○去載你的時候,你坐哪裡?)坐在 他旁邊,後來換我開」、「(問:為何之後戊○○要坐前 座,甲○○坐後座?)因為是我開車,我如果路不熟的話 ,會問戊○○,戊○○就會跟我報路,所以才會要戊○○ 坐前座」等語。然查證人丙○○所以上車之原因,其自稱 係:「(甲○○)要叫我帶路,他說他不知道那地方在哪 裡,而我有經過要載那個朋友回去西螺的那個地方過,所 以我知道那個地方」等語,且證人甲○○於94年2月24日 在檢察官訊問中亦具結證稱:「...戊○○去西螺延平 路296巷5號丁○○的住處,但我跟丁○○說那個地方我沒 有去過我不知道路,所以丁○○就叫我去找丙○○,說他 知道地方,後來我就載戊○○去莿桐找丙○○,..」等 語,參酌被告丁○○於93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 於93年9月8日凌晨約2時許,叫丙○○來幫忙整理房子, 並將女朋友所藏之毒品帶去丟掉,…」、「丙○○是我義 子,而甲○○是丙○○朋友,經過介紹認識的」等語,顯 然證人丙○○確知該址,否則如可由戊○○指引,則甲○ ○又何須費事另載丙○○上車,故證人丙○○所謂須由戊 ○○指引而換座云云,並不可信。參酌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問:你們上車之後,你們是如何坐的? )丁○○開車,我坐後座,戊○○坐前座」等語,又原審 於補充訊問證人丙○○有關戊○○是否確實於莿桐國小上 車,亦或原即在車上一情,丙○○未答沈思甚久,隨之竟 稱:「不知道,沒有看清楚,我坐在前面,而那部車是休 旅車」一語,足見證人丙○○就戊○○上車地點及更換座 位之說詞,難謂合理;反而係證人甲○○所稱戊○○自始 即乘坐於該車之右前座,嗣原駕駛人丁○○於途中下車換 由甲○○駕駛,再前往接丙○○上車,並換由丙○○駕駛 ,甲○○則移坐於後座,迄警查獲為止之情,較符常情, 而屬可信。故證人丙○○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 定。
㈢雖被告丁○○另主張證人庚○○可以證明:甲○○未在石 頭公園工作,丁○○無從至石頭公園載甲○○云云。惟查 ,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那邊(指石 頭公園)是負責人,有負責住宿、咖啡廳、兒童遊戲區很 多部分,我原本在那邊就是負責人,是負責全部,後來我 租給別人後,就只有剩下兒童世界的部分是由我負責」、 「他(指甲○○)有去我那邊打工,他從國中就開始在那
邊打工,因為我做那種生意需要一些小孩子來打工」、「 (甲○○打工時間)不一定,因為我沒有硬性規定,且如 果他比較有空的話,他願意去打工的話就去,沒有很硬性 的規定」、「我早上七點就開門,要打掃環境,八點開始 營業,一直到晚上七點」、「是看到報紙才知道(甲○○ 被抓之事)」、「那天早上他有去,他很早就去了」、「 (問:你為何記得他那天早上有去?)因為隔天我有去問 我太太,我太太跟我說怎麼會突然沒有看到人,我早上還 有看到他,我是在問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已相異 於被告丁○○所主張之事實。另復證稱:「(問:甲○○ 被抓到的那一天,你是否有載戊○○去丁○○那邊,然後 才將這個人送去莿桐國小那邊,交給甲○○載去西螺?) 沒有,沒有這項事情」等語,益可佐證證人丙○○所稱於 莿桐國小前接戊○○,並有丁○○、庚○○在場云云,應 屬不實。
㈣至被告丁○○於原審主張證人辛○○可以證明該警方查獲 之皮包2個及內裝之毒品,均係辛○○所有,並辯稱:「 因為她(指辛○○)勒戒要回來了,本來他們被查獲的西 螺租屋處那邊是我和她一起居住的,因為她要回來了,我 怕她一回來馬上又會再吸食,因為很多人因為這樣而染上 毒癮無法戒除,因為她那時候是用注射的,所以才將毒品 挪到車上放」、「(毒品)放在她房間小型的塑膠組合式 衣櫥裡面。就在衣服口袋裡面。她是用皮包(裝毒品)」 云云。惟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西 螺鎮○○路)住沒有幾次,那邊也都沒有我的東西,警察 去搜索也都沒有我的東西」、「(問:你去勒戒的時候, 在延平路那個房間你有無衣服或是東西?)沒有」、「( 問:你去勒戒之前,有無留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在延平路 那個住的地方?)沒有,況且我都要去勒戒了,乾脆就全 部吃完再去就好了,幹嘛要留在那邊;吃藥的人,怎麼可 能都要去勒戒了,還會把毒品留下來的,都是吃完才會甘 願」等語屬實。又經原審提示扣案之皮包2個予辛○○辨 識,證人簡采證稱未曾見過,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無誤。 再參酌證人辛○○係於93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自臺灣基隆監獄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張在卷可佐(附原審卷第87頁),縱被告丁○ ○有往接回,亦與被告丁○○之犯罪時間,核無扞格之處 。故證人辛○○之證述仍不得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㈤另被告丁○○於原審聲請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34號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第111-116頁),以證明 本案查獲之毒品是其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丁○○ 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是否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 無必然關聯;況被告丁○○聲稱查獲之毒品係供伊施用之 物,但又同時主張為辛○○所有之物,為避免辛○○施用 ,而欲將之藏置後丟棄云云,相互矛盾。是被告丁○○上 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至於辯護意旨主張依甲○○所述,被告丁○○既在斗六郵 局下車,嗣丙○○即不可能會看到丁○○,便不會有所謂 戊○○在莿桐國小上車等情,足見甲○○之供述與常情有 違,再者斗六郵局前之路口,是全斗六市最熱鬧之地區, 其附近50公尺前後左右並無任何撞球間,是以絕無甲○○ 所謂在斗六郵局前撞球間交付毒品之情。惟證人丙○○該 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已詳述如前,而本案發生迄今已歷 時2年多,以都市發展極巨之今日,市鎮鬧區商家因應多 變,自難以今時該地區業無撞球間設置,即推論證人甲○ ○2年前之陳述不可採至明。
四、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 ,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丁○○應無甘 冒遭受取締及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 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可以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其性質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或 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時價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竣、購買者被查獲時是否供述販毒者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被告丁○○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其交易實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毒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營利之本意為之外 ,尚難因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遂謂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五、綜合上揭證據,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又因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至斗六郵局履勘現 場,本院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丁○○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罪。又被告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處斷。再者,被告丁○○前因煙毒等案件,經 本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於87年2月27日,以86年度少上易字第265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罪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 ,於9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係於五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罰金刑部分外, 因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已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對外聯絡,向壬○○等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 ,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莿桐鄉○○○○道,販賣海洛因1, 000元予甲○○。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如下證據為據:
⒈證人甲○○之供述及證述。可證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事 實。
⒉被告丁○○之供述。可證向壬○○購買數量不詳之毒品。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93年度 保管字第1133號、93年度毒保管字第244號等之收受扣押 物品清單。可證93年9月8日執行搜索查扣之物。 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11日(93)宇 鑑字第13363號鑑驗通知書。可證查扣之毒品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⒌查獲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西螺分局查獲犯嫌丙○○ 等3人非法持有毒品清單。可證警方於被告甲○○等人乘 坐之懸掛號牌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毒品。 ㈣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向壬○○等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後,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莿桐鄉○○○○道,販賣海洛因 1,000元予甲○○之犯行。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曾於93年9月8日查獲前3、4日,在莿桐鄉○○○○道 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丁○○ 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但經辯護人質疑證人甲○○前於93年9 月8日之警詢筆錄中稱:「我只向他(指被告丁○○)購買 過1次,他是於93年9月8日7點許開車到我工作地點,直接將 毒品販賣給我,..」,又於同日原審審理羈押庭中稱:「 第1次是在3天前,於斗六郵局附近向他買」等語,就該次購 買毒品之地點及是否確真,並非一致。而就證人甲○○所指 之該次購買毒品情節,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關連性之證據 為憑,而扣案之毒品、鑑定報告及搜索情節,僅可證明證人 甲○○等人經警合法搜索而查獲之物為毒品,但均不能證明 與被告丁○○所涉之此一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連。至於被告 丁○○雖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是『 阿育』要賣我毒品的,你跟他說我不夠錢,但他說要賣他的 人與他交情夠,所以錢不夠也沒有關係,可以拿到一塊磚? )是的」,但被告丁○○隨即供稱:「那一次我湊不夠錢, 所以未完成交易」等語,否認有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之事實
,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丁○○此部分之販入 毒品事實。是公訴意旨就此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故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與其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證人甲○○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時,已將身上三千元支 付予被告丁○○,不足七千元部分,被告丁○○同意其日 後再行支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判決卻認定證人甲○○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丁○○,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犯有煙毒、竊盜等前科,猶 不知悔改,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經警查 獲時,扣得海洛因6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數量龐大, 犯後未見悔意,猶飾詞狡辯,顯見其無悔改之心,浪費司 法資源,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對此要件 未予審究,徒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非多,犯罪情節及次數 尚非重大,其觸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 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難謂適法。
㈢扣案之毒品包裝袋73個,係用於包裝第一、二級毒品,因 係塑膠材質,易與所包裝之毒品沾黏而無法析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原判決未察,遽認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係被告丁○○所 有,用於包裹第一、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藉以販賣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 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 決就此亦未為沒收之宣告,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甚明。 ㈣被告丁○○上訴意指雖否認販賣毒品,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不足取。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九年六月,顯然過輕,依上所述,為有理由。從而,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㈤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煙毒、毒品等前科,且屬累犯,素 行不良,為圖取支應施用毒品及花費所需,竟鋌而走險, 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 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另其犯後未見 悔意,猶飾詞狡辯,顯見其乏向善之心,而其家中尚有3 名子女,其原有工作環境複雜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7.9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9.9383公克(原淨重1 0.0337公克,取樣0.0954公克鑑析用罄);毒品包裝袋73 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皮包2個,係 被告丁○○所有,便於持有毒品藉以販賣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 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