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
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三四0號二樓,下稱法億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則 為該公司業務,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為該公司股東。 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付 款之意,仍由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臺南市○○○ 路○段二六0號「嬴利蕾絲有限公司」(下稱嬴利公司)向 嬴利公司董事兼業務蔡宗佑誆稱:因接獲臺北貿易公司成衣 訂單出口至美國,擬向嬴利公司訂購蕾絲布一批云云,隨後 並選定蕾絲布貨樣,經蔡宗佑告以外銷貨品付款條件為交貨 後數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付款,乙○○又佯稱:該批蕾絲布 尚需運至越南加工製成成衣出口至美國,希望採月結方式請 款,由嬴利公司於翌月月初交付請款單,交付帳單數日後即 可前往收取現金或十五日內之即期票云云,致蔡宗佑不疑有 他,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總值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六 千九百四十二元貨品(詳如附表一所示),運至臺南市○○ 路○段七十巷一0一A十二號法億特公司之貨櫃。嗣九十三 年六月初,嬴利公司業務蔡宗佑依約定向乙○○請領九十三 年五月間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竟不獲付款,且推稱貨 款須找甲○○請領。經向甲○○催討後,甲○○雖交付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其中 法億特公司更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嬴利公司因不甘受損,乃 繼續發函催討,甲○○又向蔡宗佑佯稱:願將法億特公司對 「佳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二 三二號,下稱佳煜公司)應收取之代工款一百五十三萬元讓
與嬴利公司云云,且書立讓與書藉以拖延。嗣嬴利公司聯絡 佳煜實業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告以僅欠法億特公司十萬元代 工款。嬴利公司不得已又向甲○○催討,甲○○乃交付附表 二編號四至五所示票據,惟屆期仍不獲兌現,至此,嬴利公 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嬴利公司提起訴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自訴人、被告於審判中提出及審判中 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向嬴利公司共訂一百五十 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蕾絲布,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 乙○○辯稱:我在訂貨時公司雖有虧損,但公司所訂貨物確 實有送去越南、做成成衣後也外銷到美國,貨品銷售到美國 之後所收貨款在何處,我並不知情,這要問老闆甲○○云云 ;甲○○辯稱:當初在購買這批蕾絲布時,公司營運完全正 常,然因公司當時向臺北「捷榮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約一千 餘萬元布匹,做成成衣後,約在九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初時, 請臺北另一家「佑杰有限公司」出口到美國,此批貨品公司 本應有約二千萬元收入,然「佑杰有限公司」僅陸陸續續給 付公司約一千三百萬元貨款,這筆貨款僅有少部分匯入公司 帳戶,大部分貨款由「佑杰有限公司」直接開信用狀予「捷 榮國際有限公司」去押匯。公司就是因這筆交易產生虧損, 開始在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跳票,但我有預計要以公司在越 南之土地償還欠款,然丙○○先生不同意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 布單採購訂單四紙、估價單七紙、嬴利蕾絲有限公司客戶對
帳單二紙、附表二所示票據共六紙為憑、甲○○書立之讓與 書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該批蕾絲確實運送至越南加工製成成衣 後,出口至美國,公司係因與「佑杰有限公司」及「捷榮國 際有限公司」交易後造成嚴重虧損,而無力付款予自訴人云 云,惟被告二人迄至審結為止,就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諸如 :貨物出口至越南、美國,或接獲美國何家公司訂貨之單據 ,或法億特公司使用之帳戶,甚或「佑杰有限公司」、「捷 榮國際有限公司」之住址等證據,以供本院憑查,是其二人 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甲○○為法億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公 司向自訴人訂貨後之流向,竟無法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 以資證明,且事後又一再拖欠不付款,甚至以虛構對「佳煜 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自訴人,顯見被告甲○○有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被告乙○○不僅為法億特公司業務 ,參與本案貨品之訂購,且依卷附法億特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被告乙○○同時為該公司股東,足認乙○○並非僅單純 為一名聽命行事之員工,而係參與實際經營,從而可見被告 乙○○就本案詐欺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 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 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犯本件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 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應予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 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恰。雖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二人
詐騙所得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造成自訴人損失不貲,犯後 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6頁)自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二人緩刑 之機會,及被告二人於本案所居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被 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查,被 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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