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78號
TNHM,96,上易,478,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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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64號中華民國96年 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18日夜間 ,至台南市○○○路、和緯路口黃昏市場之停車場搭乘楊 錦眾(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 所駕駛之車號8R—9217 號 自小客車至蔡志宏、陳坤成(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所提 供之台南市○○○街132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當日 夜間11時起,在該處玩賭天九牌,彼等係由陳坤成或其他 賭客輪流作莊,外莊三家,以天九牌比大小決定輸贏,在 場賭客可選擇外莊三家之任一家押注金錢與莊家比大小, 每次押注金額最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方式,藉此方 式賭博財物。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三)起訴證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95年4月19日上 午零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處地點搜索時,被告甲○○ 亦在現場,且持有十萬七千九百元之款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且於員警至 前揭地點查緝時,持有現金十萬七千九百元之款項等情, 惟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其因得悉積欠十萬元借 款之證人林憲江在該處賭博財物,故委請意欲前往該處賭 博之證人王誌強載其前往該處,藉以向證人林憲江索回借 款,並無至該處賭博之意;其身上為警所查扣之十萬七千 九百元款項,其中十萬元係證人林憲江所交付,七千九百 元則為其身上所備款項,非供作賭博之用,其並未參與賭 博犯行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之所辯,核與證人林憲江證稱:其曾在案發前一個多 月前,向被告甲○○借款十萬元,被告甲○○於案發當日 ,經證人王誌強帶領至前揭處所,向其索取借款,其即歸 還十萬元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34頁)及證人王誌 強亦證稱:當日因被告甲○○欲找林憲江,其與林憲江聯 絡後,乃駕車載同被告甲○○至前開地點與林憲江見面, 其當日曾見林憲江交付款項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 41頁)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憲江為警查獲時,經警自其身上扣得 現金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如其曾交付予被告十萬元,則 其身上原應有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扣除證人林憲江自述 當日經由賭博所贏得之六萬元款項,則證人林憲江至前開 賭場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應為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然 此與證人林憲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日進入賭場時, 攜帶約八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3頁)相違,因認證人 林憲江前開證述曾歸還被告甲○○十萬元等證詞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惟證人林憲江經原審詢以當日進入賭場之 際所攜帶款項數額時,證稱:約八十餘萬元,但經原審詢 以確實數字時,證人林憲江則證稱:約八十五萬元左右, 確實數額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33頁),是證人林憲江 所述攜帶至賭場之款項數額究竟幾何,其自己亦難確定。 參以倘若證人林憲江並未交付被告甲○○十萬元,則依其 當日被查扣之款項,與其贏得之款項合計結果,則其當日 進入賭場時所攜帶之金額應為八十二萬元,此亦與證人林 憲江自承攜帶之款項數額有所出入,復參以案發迄證人林 憲江至原審作證之際,已隔一年二月之久,證人林憲江之 記憶難免錯誤,得否以此為基礎,推論相關款項數額,而 認定證人林憲江前開證詞確屬不實,尚非全然無疑。



⒊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林憲江王誌強於原審審理時,雖就 案發當日相互聯絡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之證述均有所不符 ,因認證人林憲江王誌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可採信。惟綜觀證人林憲江王誌強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彼等就案發當日相互聯絡細節之證述雖 稍有出入,惟就被告甲○○當日係欲找尋證人林憲江取款 ,且證人林憲江當日確曾交付款項予被告甲○○等情狀, 兩人之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林憲江王誌強之證詞應非 全無可採。況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日,即已提出前開辯 解(見警卷㈠154頁),惟承辦之員警始終未曾就其辯解 事項詢問證人林憲江王誌強以明被告甲○○之辯解是否 有其根據,遲至原審傳訊前開二證人到庭作證時,事隔已 經一年二月,本難期待證人林憲江王誌強之記憶仍屬清 晰無誤,而能為完全一致之證述,故尚難以此即認其等於 原審審理之證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而皆無可採。 ⒋證人林憲江結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大約 一、二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34頁),而被告甲○○則供 稱:約有二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44頁),參以駕車載同 被告甲○○前往之證人王誌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日 其欲賭博,曾要求被告稍待等語(見原審卷41頁),是被 告甲○○取得證人林憲江交付之款項後,留在前揭賭場之 時間並非長久,應係欲等待證人王誌強載同其返家,此外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當日在賭場之人,曾明確指認被告 甲○○於案發當日亦曾參與賭博犯行,從而,尚難僅以被 告甲○○向證人林憲江取得款項後,未立即返家,而推認 被告甲○○確有賭博之意及賭博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應認尚不足以排除被告 甲○○至前揭賭場係為向證人林憲江索回十萬元借款,且 被告甲○○身上為警查獲之款項中,確有十萬元為證人林 憲江所歸還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當日確有賭博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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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