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46號
TNHM,96,上易,446,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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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5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中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1年7月底某日受乙○○之 委託,代為向謝再旺收取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之債權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1年 8月7日,將上開代乙○○收取,由謝再旺開立,發票銀行為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票號為DB0000000號,面 額6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所有設立於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其物必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於持有



中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和解書、解除委任狀、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金額22萬元之支票1張、 發票人為莊榮宗、謝再旺之支票2張、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 行函及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 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 稱:告訴人沒有委託我收取債權,是甲○○委託我,債權收 取後,錢已經給甲○○,我給告訴人錢,是因為甲○○欠他 錢,我欠甲○○錢,用抵的,那22萬元的支票到期沒兌現, 我才用每個月1萬元的方式償還,這22萬元等於是幫甲○○ 代償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甲○○出具之委託 書、收據及其妻張香雪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等語。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㈡實體方面:
1.本件告訴人乙○○與其債務人謝再旺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7月2日以89年度上 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謝再旺應給付告訴人68萬元確定,有 該判決附(本院卷第57頁)卷可稽;而被告與甲○○、張 梓旭曾於91年8月6日,持告訴人於91年6月7日所出具委託 甲○○處理其與謝再旺間債務催收事宜之委託書,與債務 人謝再旺方面之受託人莊榮宗成立和解,由莊榮宗代表謝 再旺簽名於甲方欄位,甲○○代表乙方即告訴人以中信公 司名義簽名於乙方欄位,被告則簽名於見證人欄位下,簽 立和解書1份,並由莊榮宗於當日交付發票人均為謝再旺 、莊榮宗,其中1張支票號碼為DB0000000號、票面金額60 萬元、受款人為中信公司,另1張支票號碼為DB0000000號 、金額8萬元、支票上並未指定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2張予 甲○○簽收等情,業據證人莊榮宗張梓旭於原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109-110頁、第76-79頁),並有莊榮宗 與被告、甲○○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偵查卷第24頁)、告 訴人91年6月7日出具之委託書(偵查卷第25頁)及證人莊 榮宗所提出有甲○○簽收字樣之支票2張影印本(原審卷 第121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2.又被告供稱:票據是開68萬元,但實際上只有60萬元,8 萬元的支票我們當場有還給莊榮宗等語,證人張梓旭亦到 庭證稱:莊榮宗有開2 張票,1 張8 萬元、1 張60萬元, 當時在談的時候,有說要去零頭,後來甲○○只有收了1 張60萬元的票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經原審向華南銀 行臺中港路分行查詢結果,該行函復稱:票號DB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由被告所提示,票號DB0000000號之支票, 目前尚未提領等語,有該行96年4月9日華中港字第 09600153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而該金額8 萬元之支票並未指名受款人,任何人均可持之向銀行請求 提示付款,若該8萬元支票確有交付予甲○○,衡情甲○ ○應無不予提示之理,然該支票迄今卻未有提示紀錄,足 認被告辯稱該8萬元支票係還給莊榮宗等語,應堪採信。 是以,甲○○雖簽收上開支票2張,惟實際上8萬元之支票 已返還莊榮宗,其只取得上開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無訛。 3.而該60萬元之支票嗣後係由被告提示,存入其華南銀行臺 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91年8月7 日、91年8月9日陸續領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5年1月23日華中港字第30號函附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偵查卷第57-58頁 )可證,固堪認定。惟本件經被告提出甲○○所出具之收 據1紙,收據上載明「立據人甲○○因收受莊榮宗先生開 立乙○○先生委託立據人處理帳款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正 委託代收於丙○○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 票乙張兌現後,收到丙○○先生付給該筆帳款現金新臺幣 陸拾萬元正,無誤」,此收據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收據上所留之指紋與該局檔 存之甲○○左拇指指紋相符,可證明係屬同一人之指紋, 有該局96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60046928號函文及其比對 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94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前 妻張香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甲○○,91年6月17日 之委託書及91年8月9日的收據內容都是我寫的,上面甲○ ○的簽名都是甲○○本人簽名的,於收據上所載的日期, 被告有拿60萬元給甲○○,我有親眼看到,錢是在我家由 我點交給甲○○的等語(他字卷第67-68頁),足認上開 收據確係甲○○所簽,及被告係因受甲○○委託代收該張 支票,始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於91年8月9日再將其所 領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
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雖證稱:與謝再旺間的債務 108萬元剛開始是委託甲○○處理,但在91年7月20日我有



對甲○○解除委任,後來高等法院判決為68萬元後,被告 和甲○○又有來找我,叫我要給他們處理,我就委託給被 告處理,被告有拿委託書叫我幫他簽名,委託書內容大概 是高等法院判決第幾號68萬元由被告全權處理,但我手上 沒有與被告簽的委託書,後來就這筆68萬元收了之後沒有 拿到錢,有與被告、甲○○進行協調,協調的時候,我主 要是針對被告,不是甲○○,被告有開1張22萬元的支票 給我,也答應每個月匯1萬元給我,總共要給我60萬元, 但就協調結果沒有簽和解書,最後那張22萬元的支票也沒 有兌現,被告後來也只匯給我8、9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 67-75頁),惟告訴人上開所指係委託被告處理68萬元債 權乙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觀本件被告與莊榮宗、甲 ○○簽立之和解書,立書人甲乙方欄位上分別係由莊榮宗 與甲○○簽名,被告則以見證人名義簽名,莊榮宗所提出 之支票2張亦係由甲○○出名簽收,另甲○○所出具之收 據內容亦係載明告訴人委託甲○○收取68萬元債務之旨, 而被告最後亦係將匯入其帳戶內之60萬元全數交付予甲○ ○,已如前述,均足認告訴人所委託收取68萬元債權之人 為甲○○,並非被告,否則被告本於其受託人之地位,應 係由其出面簽立和解書、簽收上開支票,且亦無須於取得 上開款項後將之全數交給甲○○。況就同一筆債權,告訴 人先前既係委託甲○○處理,嗣後甲○○再度要求告訴人 委託由其處理,雖其係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但此種情形下,告訴人應係同意由原來之受託人甲 ○○繼續處理債權催收事宜,而非另行委託被告處理,較 為合理;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其與被告本不相熟,其於 簽立委託書予被告前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權催討事誼 ,惟告訴人又指稱本案債權判決後,被告找其稱此事已處 理很久了,要求告訴人讓其繼續處理云云,然依告訴人之 指述,其於簽立委託書予被告前,既未委託被告處理本件 債權,被告自無已處理一段時間之問題,被告怎會以該理 由而要求告訴人讓他繼續處理?是告訴人指稱繼續處理本 案債權事宜者應非被告,而係甲○○,始符事理之常。 5.又告訴人雖指稱事後被告有答應要還60萬元云云,但其所 指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收受面額為22萬元 之支票,與告訴人所稱被告需清償之金額不同,亦與當時 協調時在場之證人張梓旭於原審時所證:協調的時候,告 訴人當時是要甲○○還錢,但甲○○沒錢,被告有欠甲○ ○錢,所以叫被告代償22萬元的部分,其他的甲○○自己 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8頁)之情節不符,均難認定告訴人



係委託被告收取上開68萬元之債權及被告事後有同意清償 60萬元。反觀被告所辯上情,除與證人張梓旭所證相符外 ,並與上開和解書、甲○○出具之收據及有甲○○簽收字 樣之支票2張影本等書證內容較為符合,應堪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應係委託甲○○代其收取債權,而 非委託被告收取,而莊榮宗將上開60萬元支票交予甲○○ 收受後,再由甲○○委託被告代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臺 中港路分行帳戶內,此時被告持有該筆款項,並非為告訴 人而持有,而係基於其與甲○○間之委託關係,其後被告 領得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將之全數交付予甲○○收受,被 告自無任何侵占行為可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六 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雖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 委任契約存在(偵查卷第76-7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 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 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 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 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參 照),是本院刑事判決本不受前開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 束,得為相異之認定,而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是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拘 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 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 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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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