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10號、6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部分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穎慶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楊彬賢」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乙○○、己○○、甲○○、庚○○、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辛○○與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 (展園營造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展園營造)於九十 一年九月間知悉嘉義縣大埔鄉辦理「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 」,乃由丙○○徵得展園營造負責人甲○○同意出資,由辛 ○○擔任展園營造下包,實際承作上開工程。辛○○與丙○
○、甲○○(甲○○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復為免因投標廠 商不足而流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聯絡,推 由辛○○以向文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文生佯稱有意合夥投 標之方式,借得該公司投標所需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及 由辛○○自友人廖風貴處取得穎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穎慶 公司)之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作為陪標之用;繼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以展園營造設於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購買該分行票號PS─000 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文生土木包工業 陪標之押標金;另以展園營造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購買該分行票號CI─
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該穎慶公 司陪標之押標金。丙○○、辛○○於共同製作標單時,依據 嘉義縣大埔鄉卸任鄉長丁○○之指示,以四百五十一萬元作 為展園營造之投標金額,另以四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 元作為文生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以五百零三萬六千八百 四十二元作為穎慶公司之投標金額。又辛○○於製作穎慶公 司標單時,明知自廖風貴處取得之穎慶公司投標文件僅為影 本,未包含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穎慶 公司印鑑章(大)及負責人楊彬賢印章(小)(即俗稱「大 小章」)後,蓋用於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工 程標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工程估價單、單 價分析表等投標表單私文書參與投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穎 慶公司及楊彬賢。
二、辛○○與丙○○、甲○○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九 月至十月間辦理該鄉○○○村○○○號○路修復工程」、「 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工程」等二件限制性工程招標(即未 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而係由鄉公所邀請二家以上營造廠比 價方式投標),有意以展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辛○○擔任 展園營造下包實際承作之方式,承攬上開工程,其等三人承 上開犯意,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辛○○ 向文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文生,以上述方式,借得投標所 需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後,填寫資料參加比價,上開工程 經比價結果如下:㈠「精英村平靜一號農路修復工程」由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指定由展園營造公司、文生土木包工業、協 輝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投標,因上開三家廠商之投 標金額均高於核定底價,而展園營造投標金額最低,故得以 優先減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比價結果由展園營造以低於
底價七十四萬元之七十三萬五千元得標;㈡「精英村馬赫坡 農路改善工程」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指定由展園營造公司、 文生土木包工業、中逵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比價, 核定底價為四十四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比價時,中逵 營造有限公司因未參加,而文生土木包工業標價為四十四萬 元,結果由展園營造以最低價四十三萬元得標。三、辛○○因展園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標得「精英村廬 山段好望山莊旁駁坎改善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標得 「精英村泉南段駁坎改善工程」。展園公司於標得上開工程 後即分別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辛○○復承 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穎慶公司負責人楊 彬賢之同意,以偽刻之穎慶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楊彬賢印章 ,蓋用於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精英村廬山段好望山莊 旁駁坎改善工程」、「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工程」、「精 英村泉南段駁坎改善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各一次 )及保證書(各二次),致生損害於穎慶營造有限公司及楊 彬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林文生、楊彬 賢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陳卿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檢察官未舉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丙○○在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自 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廖風貴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 之表示,且親閱筆錄而簽明,復就被告辛○○如何取走穎慶 公司資料與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除後證稱不知何人取走穎 慶公司資料外)。再參以林淑女與證人廖風貴並不相識且未 曾與廖風貴有過聯繫,此經證人廖風貴證述明確,自無如被
告所辯穎慶公司資料係林淑女自廖風貴工廠取走情事,足證 廖風貴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並無不實,而有較可信情事 ,該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 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部分。另實務 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丙○○之妻 林淑女向其表示欲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工程,需找一家廠商合 作,才向林文生借得文生土木包工業牌照,其將文生土木包 工業投標相關資料交給林淑女後,即未再過問,嘉義縣大埔 鄉及南投縣仁愛鄉之上開工程實際投標、比價之情形其均不 知情;又穎慶公司投標資料影本,是林淑女去廖風貴經營之 鋁門窗行拿取的,穎慶公司大小章應該是由林淑女盜刻再蓋 用於「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及南投縣「精 英村廬山段好望山莊旁駁坎改善工程」、「精英村馬赫坡農 路改善工程」、「精英村泉南段駁坎改善工程」契約書上及 保證書上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人去找廠商來陪 標?)要問辛○○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 八頁)。且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是你向 文生及穎慶借牌?)文生及穎慶均是辛○○借牌的,那兩家 均是南投的廠商,我不熟識。(文生與穎慶的押標金是甲○ ○支付的?)是。(穎慶的牌照是何人去借的?)應該是辛 ○○借的。(你有授意辛○○借牌?)辛○○自己就很清楚 。」等情(見偵卷二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依證人丙○○ 之證述,可認穎慶公司及文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係被告辛 ○○向其友人借得陪標無誤。
㈡證人廖風貴即自楊彬賢處取得穎慶公司投標相關資料之人證 稱:「(與楊彬賢何關係?)他是作營造的,我有幫他做過 鋁門窗。(你與辛○○何關係?)國中同學。(九十一年間 他是否有找過你參加標案?)沒有。(他是否有問過你有無 興趣參加工程?)他有問過。他一開始拿上開工程資料到我
的工廠放,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我拿資料去找楊彬賢,問 他有無興趣,他說如果我要作,要自己負責現場工程。因為 我不懂,不敢做。楊彬賢在看過資料後,事後打電話跟我說 他沒有興趣。(楊彬賢有無把營業稅申報書、公司執照等投 標資料拿給你?)因為我沒有意願要做,所以我沒有拿這些 資料。他也沒有交給我。他有無放在紙袋內,我不清楚。( 楊彬賢說不要標,你有無跟辛○○說?)我沒有告訴他,但 是隔了幾天之後,辛○○有主動問我,我告訴他,我和楊彬 賢沒有要標。(辛○○如何回答?)他說有朋友要參考,我 就回答說資料放在公司,可以自己去拿。後來誰去拿資料,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 。且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將穎慶公司資料放在經營之 東益鋁門窗工廠內,後來由被告辛○○至該工廠內拿穎慶公 司資料參考後,將穎慶公司資料取走等情(見偵查卷二第六 頁調查站筆錄)。而證人楊彬賢即穎慶公司負責人亦證稱: 「(九十一年九月間,是否曾經評估過南寮、二寮坑工程標 案?)是我朋友廖風貴跟我說要一起標的,我因為資金不夠 ,而且我還有其他工程在施工中,所以沒有興趣,我說如果 他要標的話,自己開具押標金去投標。(是否有看過本件資 料?調查局是否有提示過本案資料?)那些印章都不是我公 司的。只有營業稅申報書等我一開始交給他的資料,上面是 原本就蓋好章的。(後來有無向廖風貴索討你交付的投標資 料?)沒有。因為那些文件沒有大小章,沒有辦法投標。我 也不需要要回來。因為印章大小章不一樣,在審核時如果沒 有查核出來,就是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 四至一六0頁),可見穎慶公司投標相關資料影本,乃由證 人楊彬賢交予證人廖風貴後遭被告辛○○取走前往陪標上揭 工程之投標,被告辛○○取走上開穎慶公司資料,其中並不 包含穎慶公司之大小章,亦可認定。
㈢證人林文生即文生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證稱:「(是否與 辛○○在南投有標一些工程?)有,一起做。(哪幾件工程 ?)工程名稱不知道。(有無標到?)沒有。(誰告知你沒 有標到?)辛○○。(有無參加工程投標程序?)沒有。( 拿何種證件給辛○○?)印章、繳稅證明等投標資料。(有 無說合作條件?)按照我提供的勞務給予我報酬。(實際上 有無與辛○○合作過工程?)從來都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宗第十一至十四頁審判筆錄)。堪信文生土木包工業 之投標資料亦是透過被告辛○○以佯稱合作之方式借得為上 揭工程之陪標。
㈣再同案被告丙○○已坦承於嘉義縣大埔鄉「南寮、二寮坑農
路工程」投標時,為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乃由辛○ ○借得文生土木包工業及穎慶公司牌照後,以上開公司名義 投標等情,又豈有不知南投縣參與比價之工程,亦是向文生 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之理?再者,同案被告甲○○供陳:「 (你何時與辛○○有接觸?)他去我公司請款時。(請款前 ,與誰聯繫?)業務上是丙○○、林淑女。為何在調查站回 答本案全程為丙○○與你接觸?)是這樣沒錯。林淑女只到 過公司一次。(林淑女、丙○○到你公司時,何人跟你討論 ?)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八頁)。則關於 展園公司投標承攬上揭工程等相關事項,大多均由丙○○與 甲○○聯繫,丙○○、甲○○參與工程投標之情節甚深,亦 當知悉被告辛○○借牌參與「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 精英村平靜一號農路修復工程」、「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 工程」陪標情事。是被告辛○○與丙○○、甲○○間就上開 工程,有意圖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㈤又穎慶公司蓋用於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相關投標文件上之大 小章,與穎慶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楊彬賢印章並非真正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 00三七八八八九0號印文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調查站 卷C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顯然是被告辛○○自證人廖風貴 處取得上開資料後,發現尚缺乏穎慶公司大小章,乃委由不 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穎慶營造有限公司」、「楊彬賢」之 印章,再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丙○○或案外人林淑女蓋用於 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之標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 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 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私文書;及「精英村廬山段 好望山莊旁駁坎改善工程」、「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工程 」、「精英村泉南段駁坎改善工程」等工程契約書上之連帶 保證人欄及保證書等私文書上,即可認定。
㈥被告辛○○雖辯稱穎慶公司資料是林淑女自證人廖風貴經營 之鋁門窗店取走的云云。證人廖風貴亦陳稱:穎慶公司資料 ,不知係何人取走云云。然林淑女與證人廖風貴並不相識且 未曾與廖風貴有過聯繫,此經證人廖風貴證述明確,豈有可 能擅入廖風貴工廠,取走上開資料之理?況證人廖風貴更證 稱:「(後來資料被拿走,是否有打電話給辛○○?)沒有 。因為他有說要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 ),且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將穎慶公司資料放在經營 之東益鋁門窗工廠內,後來由被告辛○○至該工廠內拿穎慶 公司資料參考後,將穎慶公司資料取走等情(見偵查卷二第 六頁調查站筆錄),均如同前述。顯因林淑女已過世,且證
人廖風貴為被告辛○○之朋友,為迴護被告辛○○推稱不確 定是何人自其工廠內取走資料。是被告辛○○所辯及證人廖 風貴上之證詞,均是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辛○○另以:「(文生土木的牌照誰去借?)不是借, 是我跟他說因為包工程要合夥做,他才把資料拿給我。(是 否有包工程?)沒有。(文生資料如何處理?)交給林淑女 。(為何沒有合作,還將牌照交給林淑女?)因為林淑女說 要拿去標工程,沒有標到,也沒有拿來還我。我曾經跟她要 過一次,她忘了拿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一至一 六五頁)、「(文生的比價單誰寫的?)我將資料交給林淑 女,她怎麼寫我不知道。(誰簽約?)過程我不了解,當時 都是林淑女在處理。(為何在調查站說是丙○○簽約?)因 為實際上是丙○○太太在處理,所以我直接回答丙○○。」 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然文生土木包 工業之牌照實際由被告辛○○借得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 辛○○為土木營造業者,對於工程投標相關事宜,絕非毫無 常識之人,豈可能將文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交付林淑女後, 不再過問牌照如何使用?被告辛○○所述,顯亦係因林淑女 已去世,無從接受刑事訴追,故縱將全部犯行推由林淑女承 擔,其亦無法辯解,所為之事後卸責之詞。
㈧綜上所述,被告辛○○借用文生土木包工業名義,與丙○○ 、甲○○參與「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精英村平靜一 號農路修復工程」、「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工程」陪標, 使影響投標結果,及被告辛○○偽刻穎慶公司大小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二罪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 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 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 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 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㈥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 ,與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穎慶公司大 小章,係間接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犯行,及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 辛○○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 其宣告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惟查: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 揭未及審酌事項,致生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六、爰審酌被告辛○○借牌參與「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 精英村平靜一號農路修復工程」、「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 工程」陪標,又偽刻「穎慶營造有限公司」、「楊彬賢」之 印章蓋用文書及為連帶保證人,以取得工程施作之情節,就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辛○○偽造之「 穎慶營造有限公司」、「楊彬賢」印章及印文,其中印文於 如附件所示之「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扣案穎慶公司工程 標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 商印模單、切結書上各一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二枚、工 程估價單上六枚、單價分析表上三枚;「精英村廬山段好望 山莊旁駁坎改善工程」、「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工程」、 「精英村泉南段駁坎改善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各 一枚、保證書上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 三月止,擔任嘉義縣大埔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大埔鄉公所辦理工程預算一百萬元之 「白馬亭四週綠、美化工程」發包,營造商天一園藝有限公 司(下稱天一公司)負責人丙○○偶知上情,向丁○○表示 有意承作。丁○○身為鄉長,對於該工程之招標,有核准、 監督之職責,並有核定工程底價之權,明知經辦公用工程, 不得收取回扣,且工程底價應予保密,竟基於收取回扣及洩 漏工程底價之犯意,同意內定由天一公司得標,但要求丙○ ○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回扣,丙○○為順利承作該
工程,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而同意,丁○○乃指示丙 ○○以九十萬元左右之價格投標,而違背職務洩漏工程底價 予丙○○。嗣前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竣工後,丙○ ○除於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外,另補足為 二十萬元,親自前往丁○○住處,將賄款交給丁○○收受, 丁○○因此取得該筆工程款回扣。㈡被告丁○○卸任後,因 任內提出之「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計畫已獲九二一重建 委員會撥款補助,大埔鄉公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據以辦理 預算總金額五百萬元之工程招標,適丙○○前往拜訪並詢問 有無工程可資承作,丁○○竟承上開洩漏底價及收取回扣之 概括犯意,表示可讓其標得該工程,惟要求工程款一成半之 回扣。丙○○亦基於丁○○與現任鄉長己○○關係密切,自 信渠等可助其標得該工程,乃承上開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 意同意給付。嗣己○○因認丁○○為其妻兄,且該工程經費 為丁○○爭取,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且工程 底價應予保密,竟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合意由己○○ 收取回扣,而於開標前數日,違背職務將擬於開標時核定之 工程底價洩漏與丁○○知悉,再由丁○○轉知丙○○以四百 五十一萬元之價格投標。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己 ○○果配合將底價核定為四百六十五萬元,經開標結果,展 園營造以低於底價之四百五十一萬元之價格得標。丙○○與 甲○○於工程竣工後,即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 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簽發付款行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票號PT0000000 號、面額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丙○○,由丙○○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嘉義縣大埔鄉交付丁○○,惟 丁○○認收受支票不便而拒絕,丙○○乃另籌現金六十七萬 元後,用牛皮紙袋裝妥,前往國道一號公路水上交流道將賄 款交付丁○○收受。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丙○○ 、甲○○、郭燕琴之證述,丙○○與辛○○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對被告丁○○之測謊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一 年三月止,擔任嘉義縣大埔鄉鄉長,「白馬亭四週綠、美化 工程」是我任內標出去的,由天一公司、農馨公司、嶬霖公 司投標,由天一公司以九十二萬四千元得標,我沒有洩漏底 價,也沒有收受二十萬元回扣。卸任後,丙○○要標「南寮 、二寮坑農路工程」,有打電話給要求幫忙,我跟他說無法 幫忙,事後他領標要寫投標價錢時,再來問我,我建議他隨 便寫寫,看四百五十萬元能否得標,當時我沒有去跟鄉長己 ○○說,也沒有收到丙○○給的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工程 施作到驗收時,我都沒有打電話給公所任何一個人等語。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部分:
⑴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丙○○在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自 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警詢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丙○○業於調查站、偵訊、原審供述其犯行,而 為有罪判決,顯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然其調 查站與原審證述有不符,經本院為交互詰問,傳、拘無著, 顯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調查站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郭燕琴、楊彬賢等人檢察官偵 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 ,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 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證人甲○○調查站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 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 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
㈡實體部分:
⑴證人丙○○調查站證稱;伊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曾找被 告丁○○問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有無植栽工程要發包,被告丁 ○○說有白馬亭植栽工程要發包,其中工程完成驗收後,要 依照一般行情支付二成回扣,伊當場答應被告丁○○開出的 條件,領完九十多萬元工程款後,要支付的回扣款約十八萬 元,伊湊足整數所以另加二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現金,拿到 丁○○位於大埔鄉住處親自交付,該二十萬元是從何銀行領 出業已忘記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九六九號卷第一宗第七十 九頁調查站筆錄)。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告訴伊白
馬亭植栽工程要以九十萬元的價格投標,但伊認白馬亭坡度 很陡,所以自行將投標價額增加二萬四千元,因投標白馬亭 植栽工程而支付二十萬元回扣,由伊與太太前去丁○○住處 交付,該二十萬元是何帳戶提出,查無相關資料等詞(見九 十三年他字九六九號卷第二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再於 原審證稱:天一公司參加白馬亭植栽工程是由太太從網路上 知道有該工程要發包,而與被告丁○○談後前往投標,太太 也告訴伊說該工程要給二成回扣,該二十萬元回扣是太太拿 去給丁○○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 就證人丙○○前揭證述,白馬亭植栽工程係其向丁○○探詢 得知或其太太網路得知?白馬亭植栽工程是伊投標或太太投 標?丁○○就該工程要索回扣二成是被告告訴伊或太太告訴 伊?該回扣二十萬是伊交付或太太交付等重要事項,前後證 述不一,是否實情,已非無疑。再被告就白馬亭植栽工程之 施作,認坡度很陡,自行將投標價額增加二萬四千元,顯示 其對工程利潤頗為在意,孳孳必較,何能將回扣二成之十八 萬元,自行再加二萬元,湊成二十萬元整數交付,有違常情 ;況該行賄之二十萬元,原稱不知從何銀行領取,顯然果有 該行賄款項,原應存放金融機構,惟事後竟稱查無資料,是 就該二十萬元之來源,亦無法提出證明。則證人丙○○前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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