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450號
TNHM,95,上更(一),450,2007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扶助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而分別向朋友、鄰居 及親戚等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約定在其所經營嘉義 縣朴子市市○路七十號「慶祥銀樓」進行投標事宜,採內標 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並於未記 載標單字樣之簡便空白紙書寫會員姓名及標息為標單,以標 息最高者得標,標完即撕毀,並由甲○○主持開標,及於開 標後由甲○○負責出面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等主要之 合會相關事宜。甲○○於八十七年間明知自己週轉不靈,財 務已陷入困境,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 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而認有機可乘,竟為謀本身資金 週轉之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即會次為第十四、十五、十六會,標息依序為 四千三百五十元、四千七百元、五千二百元),連續偽冒活 會會員丙○○、乙○○、庚○○名義,並偽造其等之署押及 如附表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該冒名填寫之標單則於事後 隨手丟棄而未扣案),依習慣表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丙○○ 、乙○○、庚○○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 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 行使之,得標後即通知該互助會尚屬活會之會員佯稱係他人 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被冒名會員丙○○、乙○○、庚○○及 其餘活會會員己○○、柯秋絨等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 如數交付該次及其後之會款予甲○○,總計詐得活會會員會



款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 各該遭冒標之會員丙○○、乙○○、庚○○及其餘活會會員 之權益。嗣甲○○因無法支付該會之會款而於八十七年九月 四日停止標會,且逃逸不知去向,經遭冒標及受害之活會會 員互相查證,發覺活會會員較所剩會期多,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己○ ○、丙○○、乙○○、庚○○、柯秋絨康兆榮等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頁),且該等證人就 該證詞在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前之陳述,並無違反程序,亦 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故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 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嗣又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冒 標互助會及詐欺取財情事(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其確實有 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惟該會於停會前僅剩己○○、柯 秋絨二會活會;至被害人康兆榮的會,已由其胞弟汪文雄標 走;丙○○、庚○○部分,彼等確為死會,且得標後,因其 沒有錢交付,故交付彼等珠寶以為抵償會款,並言明將來有 錢再換回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尚有活會五會【即己○○(以阿枝名義 入會)、柯秋絨(以味仔名義入會)、丙○○(以秋美名義 入會)、乙○○(以佳琦名義入會)、庚○○(以裕新名義 入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被害人柯秋絨、丙○ ○、乙○○、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至以 英仔名義入會之會員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雖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簿相同,惟尚 無法查知「英仔」究係何人,是本院認既無從得知確有「英 仔」之人,則所剩活會部分即不予計算】,且有告訴人己○ ○、被害人柯秋絨、丙○○、乙○○、庚○○所提出如附表 所示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證(分別見發查卷第八至一二頁;



他字卷第二○頁證物袋內;偵查卷第二三頁)。㈡、被告甲○○雖辯稱僅告訴人己○○、被害人柯秋絨係活會云 云。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尚且就被害人柯秋絨是否活會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顯徵情虛(分別見發查卷第二二頁、偵 查卷第一○頁);又被害人丙○○、乙○○、庚○○所提出 之互助會簿內所載之利息,經逐一核對後,核與活會會員即 告訴人己○○、被害人柯秋絨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內所載之利 息完全相同,則若果真被害人丙○○、乙○○、庚○○等人 早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則何以彼等之會簿均無得標利息 之記載,被告甲○○所辯【丙○○、乙○○、庚○○部分, 彼等早已標取會款,且得標後,因其沒有錢交付,故交付彼 等珠寶以為抵償會款,並言明將來有錢再換回】云云,自難 採信。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丙○○標取會款,因無錢支付,曾交付珠 寶以之抵償,並簽立收據云云。然細繹被害人丙○○所簽立 之收據二張,其上雖載有「茲收到甲○○先生支付八十六年 五月五日會,每會貳萬元之得標金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貳拾陸 萬捌仟元」等語(見發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惟據丙○○ 於原審證稱:確實是我自己簽的,是我拿這些東西(玉、首 飾)時簽的,不過跟這個會沒有關係,收據是我在八十八年 五月五日簽的,不過他寫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復據丙○○於 本院審理中來院證稱:被告欠我這些錢,有一天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我們那裡的廟裡,結果他拿一包玉,說這些是五十 三萬元,並要我簽收收據,要我在收據裡面寫我有標取會款 ,但是我根本就沒有標取(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按以常 情而論,任何人若標得會款,自當拿取現金,而少有以其他 實物頂替,且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玉器,若確有相當價值,則 被告當可持至其他銀樓變現,絕無以他物代現金之理,此亦 顯示被告資力不佳,影響被告之信用,以互助會論,最重要 者為會首之信用及資力,若此二者受質疑,則當難再續行互 助會,而上開收據既載明係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會,如丙○ ○確有標得會款,則何以未載明第幾會、何時標得及利息若 干並其交付款項之日期?由此顯見上開二張收據應係如證人 己○○於上訴審所證【在八十八年五月(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被告即已倒會)被告交付珠寶後才書立該收據】等情(見上 訴卷第七九頁),是自難以該收據即認被害人丙○○等人已 非活會。又參酌告訴人己○○、被害人丙○○、乙○○、蔡 秀英等人互助會簿內之「汪」、「付」及其內「繳納金額」 、「利息」欄中之數字,均係由被告甲○○親自填寫乙情, 除據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訴在卷外,復為被告甲○○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則被告甲○○縱使至愚,又 豈有於被害人丙○○、乙○○、庚○○等人均係死會之情況 下,而仍於其等之互助會簿內記載如活會會員互助會簿相同 之內容,且任由被害人丙○○、乙○○、庚○○繳納與活會 會員相同之會款,被告甲○○竟甘為上開被害人代墊不足額 會款之理,亦與常情有違。由上足認告訴人己○○、被害人 丙○○、乙○○、庚○○等人證稱【彼等均為活會】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㈣、又查如附表所示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僅剩二會到期乙情,除據被告甲○○供陳明確外,並 為告訴人己○○、被害人柯秋絨、丙○○、乙○○、庚○○ 所不爭執。被告甲○○雖辯稱:「僅告訴人己○○、被害人 柯秋絨為活會」,惟除告訴人己○○、被害人柯秋絨為活會 外,尚有被害人丙○○、乙○○、庚○○三會仍屬活會,業 如前述。則以被告甲○○所辯活會會員名單觀之,並參酌上 開三名被害人丙○○、乙○○、庚○○三會應仍係活會,足 認被害人丙○○、乙○○、庚○○三會已遭被告甲○○冒標 ,應可認定。被告甲○○所辯【無冒標之情事】云云,自無 可採。
㈤、然被告甲○○究係何時冒標被害人丙○○、乙○○、庚○○ 之會款、其冒標之標金數額,告訴人己○○、被害人柯秋絨 、丙○○、乙○○、庚○○等人均無法得知乙情,亦據告訴 人己○○、被害人柯秋絨、丙○○、乙○○、庚○○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甲○○亦一再否認有冒標 之情事,是在時日久遠別無其餘事證下,其於何時第幾會冒 標?標息多少?會員均以日常之偏名或稱呼參與【如小松、 英仔、安然、民眾、金仔】,未載明全名,且告訴人及其他 證人亦未能認知全部會員,故未能傳訊所有會員查明各會員 之標會日期以供查証,依常情,被告於經濟困窘,急需週轉 之情形下,於該次會開標應存非標到不可之企圖,為求標得 會款,則必提高標息,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方式,以被告甲○○倒會前最後一次標會時之活會會 員會數(因本件活會尚有己○○、柯秋絨、丙○○、乙○○ 、庚○○等五人,詳附表所示),即回溯以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第十六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第十五會)、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第十四會)為被告冒標之日(因尚有二會未開 標即倒會),且該三次之標息亦明顯高於之前會款之標息, 即該三次標息為本互助會之前三高,分別為第十四會標息四 千三百五十元;第十五會標息為四千七百元;第十六會標息 為五千二百元(見發查卷第八頁所附之互助會簿影本)。以



之計算該會被告詐取之會款金額,合計被告甲○○詐取之會 款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即就四千三百五十元、 四千七百元、五千二百元標息,每會活會會款分別為一萬五 千六百五十元、一萬五千三百元、一萬四千八百元,乘以五 會,分別為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七萬六千五百元、七萬四 千元,合計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至於公訴人認定被 告甲○○戊○○共詐得會款約三百七十三萬元,因公訴人 並未敘明該金額如何計算,尚不足採。
㈥、末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開標時,確有以簡便空白 紙張填寫標單,紙上分別書寫會員之名字及當次之標金金額 乙情,除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供陳明確外,並經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 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觀之被告甲○○所組如附表互助會 之會員多達十八名,設如未以簡便空白紙張填載會員姓名及 標金,會首焉能辨識究由何人得標?苟包括未在現場委由被 告甲○○或其他到場會員投標之會員亦未代其等填寫標單, 豈不易生紛擾,而自招不便?況為免發生糾紛,一般在場之 會員均於投標時詳列投標人之姓名、標息,以資辨認,此為 一般民間互助會投標之習慣,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開 標時確有填寫標單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告甲○○冒丙○○ 、乙○○、庚○○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姓名,參 與標會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丙○○、乙○ ○、庚○○及其餘活會會員己○○、柯秋絨之權益。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 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 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已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 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至 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 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 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 生影響)。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 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 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 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 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名。從而,如被告在 標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名及標息,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 四六○號判決參酌)。
三、新舊法適用說明: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 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 「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 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



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 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 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 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之法律適用】: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判 決參照)。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刪除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 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 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 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 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 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 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 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 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 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 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四、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互助 會假冒前開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



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會款,所詐得會款均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 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 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於每次 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 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又其每次得 標後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之二罪,主觀上係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 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被告甲○○冒標之會次應係三會,詐得之金額本院認 應以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較為適當,已如前述,且係冒 標活會會員丙○○、乙○○、庚○○三人,原審就被告冒標 之會員為何人未予認定,且認被告甲○○詐得之金額為三十 九萬六千元,尚有未當。㈡再康兆榮部分,因其已將其會交 由被告甲○○之弟江文雄處理,此部分被告甲○○並未冒標 (詳後述),原審未詳予審酌康兆榮之證詞,而認康兆榮部 分仍為活會,亦有未洽。被告江文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雖無足取;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本院認以被告甲○○冒標之會次 及詐欺所得金額言,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 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其利用與被害人間均 為朋友、鄰居,具有長久信賴關係與情誼之犯罪手段、犯罪 惡性與危害情形、且參諸其於倒會後避不見面,缺乏解決誠 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所得利益,犯罪後



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 儆。又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 件;故依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甲○○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甲○○冒用如活會會員名義所填寫之 標單,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被告甲○○並 供稱於開標完後均業已丟棄滅失(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 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 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為避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員己○○有二會活會(應 係一會),且認尚有王均琍、陳貴美、林建呈康兆榮等人 係屬活會,被告冒標會員詐欺所得計約三百七十三萬元(應 扣除被告甲○○前開冒標詐欺所得之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 元)云云。但查:
㈠、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就被告甲○ ○究係冒標何會員之會款,被告詐欺所得之三百餘萬元如何 計算,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則被告甲○○究有無此部分之犯 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証。再者,證人康兆榮雖稱其 係活會,但於偵查中則改稱「(你到底有無標會)我都交給 甲○○弟弟處理,轉讓給他」等語(見發查卷第七十一頁) ;於原審則證稱「我常常去那邊,是否開標我也不知道,我 從頭至尾沒有去標過會,我會都交代汪文雄處理,我沒有去 標過,我是會腳,不過錢有時候我出,有時侯汪文雄(甲○ ○弟弟)出,我和他合一起,不過我沒有去標過。我會錢交 給汪文雄。」、「(這個會你是否有拿到錢)我後來就不管 這個會了。」(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足見證人康兆 榮此部分之互助會均由被告甲○○之弟汪文雄處理,且已轉 讓。則證人康兆榮與該會之關係已脫離,否則若仍屬活會則 何以不積極主張,而於審理中仍稱【已轉讓】、【我後來就 不管這個會了】等語。互核被告甲○○所辯【康兆榮之互助 會已轉讓,他的會給我弟弟標,是死會】(見原審卷第三五 頁)等語,尚非無據。
㈡、前揭王均琍林陳貴美林建呈雖有參與被告甲○○所組之 互助會,但彼等所參加之互助會與本件被告冒標之互助會不 同,即非本件互助會之會員,據王均琍於原審稱:我是參加 他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的會;林陳貴美稱:我是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的會;林建呈稱:我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的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另據互助簿所示及己○



○所述:伊僅參加一會,是活會(見原審卷四三頁),起訴 書所載二會顯係誤寫。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戊○○二人係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五日以甲○○自任互助會首,共同召集己○○等人為互助會 員,連會首合計十八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  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五日開標,詎於八十七 年九月四日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僅 各存二個會期,竟分別尚有己○○(二會)、王均琍、林陳 貴美、林建呈康兆榮柯秋絨(味仔)、乙○○(佳崎) 、丙○○(秋美)等人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得知甲 ○○、戊○○連續各偽造上開會員之互助會標單而冒標互助 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計約三百七十三萬元。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就前揭甲○○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無 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己○○、柯秋絨、乙○○、丙○○等人 證述戊○○甲○○為夫妻關係,曾主持該互助會之開標及 收取會款等為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參與甲○○前 揭冒標會款情事,辯稱:有時伊先生甲○○不在,伊雖偶爾 幫甲○○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實因夫妻關係所為之日常生 活代理,伊並不知甲○○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據丙○○於本院證稱:【(何人向妳招募?)甲○○及戊○ ○】、【(何人主持開標?)二個人都有,如果甲○○不在 的話,就由戊○○主持開標。】、【(何人向妳收會款?) 都是我拿去繳的,有時是甲○○收取的,有時是戊○○收的 。】、【(妳是否知道那些會是是戊○○向妳招募的?)我 沒有辦法確定那些會是戊○○招募的。】(見本院卷第一○



五、一○七頁)等語。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何人收 會錢?)每次都交給甲○○,都是他在收。】(見發查卷第 八四頁)。對於會款何人收取前後所述不同。
㈡、柯秋絨於偵查中證稱:【(你經常去參加開標?)是。】、 【(何人主持開標?)甲○○。】、【(戊○○有無主持開 標?)……我去的時候都是甲○○】、【(你去銀樓都是甲 ○○在?)是,他都先打電話叫我去交會錢。】(見發查卷 第八四、八五頁)。
㈢、又本院傳訊之證人丁○(即會簿記載為《金水》者為其丈夫 )證稱:【(當初是何人向妳邀會的?)是甲○○,我是與 甲○○接洽的,我沒有與戊○○接洽過。】、【(妳將會款 交給何人?)不一定,他們二人都有向我收過會款,大部分 是甲○○到我家收的,有時候我也會拿到他們店裡交給戊○ ○。】(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㈣、再證人辛○○(即會簿記載《民眾》者)證稱:【(何人向 妳邀會?)是甲○○。】、【(會款何人向妳收取?)大都 是甲○○,不過他太太戊○○也有向我收過。】、【(標會 何人主持?)都是由甲○○主持的,戊○○有時只是在場而 已。】(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
㈤、由上揭證人之證述,本互助會之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大都是 由甲○○處理,雖戊○○亦曾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協助 互助會之運作,但僅只於甲○○不在或不便時代為之補充行 為。
㈥、按戊○○甲○○為夫妻關係,自有日常生活事務互為代理 之責,以甲○○經營銀樓並招集多組互助會,其忙碌可知, 則於其不便時由戊○○代為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並不違夫妻 日常生活之互為代理。
㈦、再被告戊○○所代為主持開標之會次及收取之會款,是否即 為甲○○冒標之會次及會款,其與甲○○有如何之意思聯絡 並行為分擔,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不能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與甲○○有共同正犯關係,予以 論罪科刑,有所未妥。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有理由;檢 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會 期│會員│每會│冒標│冒標利息│冒標時│未冒標時│已知未標│
│ │(民 國)│人數│會款│會數│(新台幣)│各活會│應存活會│取會款之│
│ │ │ │(新│ │ │會員應│(至八十│會員姓名│
│ │ │ │台幣│ │ │繳會款│七年九月│(即被害│
│ │ │ │) │ │ │各會冒│四日倒會│人)及會│
│ │ │ │ │第十│ │標共詐│止,即計│數 │
│ │ │ │ │四、│ │領金額│算至八十│ │
│ │ │ │ │十五│ │(以被│七年八月│ │
│ │ │ │ │、十│ │害人等│五日最後│ │
│ │ │ │ │六會│ │所提出│一次標會│ │
│ │ │ │ │ │ │互助會│止) │ │
│ │ │ │ │ │ │簿內所│ │ │
│ │ │ │ │ │ │載最後│ │ │
│ │ │ │ │ │ │三次會│ │ │




│ │ │ │ │ │ │,扣除│ │ │
│ │ │ │ │ │ │標息後│ │ │
│ │ │ │ │ │ │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八十六年│十八│二萬│第十│四千三百│共詐得│五會 │己○○、│
│ │五月五日│人 │元 │四、│五十元、│會款二│ │柯秋絨、│
│ │起至八十│ │ │十五│四千七百│十二萬│ │丙○○、│
│ │七年十月│ │ │、十│元、 │八千七│ │乙○○、│
│ │五日止(│ │ │六共│五千二百│百五十│ │庚○○各│
│ │,每月五│ │ │三會│元 │元。 │ │一會,共│
│ │日開標)│ │ │ │ │ │ │五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