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戊○○
蕭麗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9、4180、4306
、5339、5785、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撤銷。庚○○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為戊○○之妻,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 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擔任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 嘉公司)董事長,另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擔任正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匯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正匯 公司並未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提供顧 問事項,係戊○○提供國立成功大學(下簡稱成大)的真空 濺鍍機及濺鍍技術與凌嘉公司,凌嘉公司支付顧問費用新台 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元與戊○○,庚○○為使其夫妻自 凌嘉公司取得之二百一十四萬元能有名目報帳核銷,與凌嘉 公司當時之財務經理盧銘偉(其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意將該筆費用分為一百三 十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二筆,先由庚○○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正匯公司蕭姓會計填製買受人「凌嘉公司」、 品名「顧問費」、金額「六十五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
(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交付盧銘偉。再由盧銘偉指示凌嘉公 司不知情之財務專員丁○○在凌嘉公司之開立付款票據申請 書上記載用途「成大案技術顧問費」,丁○○先簽發凌嘉公 司彰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日 ,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票號PA0000000及發票日九十 年二月十日、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票號PA0000000之 支票二張交由戊○○兌領。惟因上開凌嘉公司二張支票之金 額與正匯公司二張統一發票之金額不符,因該筆費用稅款係 內含或外加之計算有誤,二張支票金額溢付六萬五千元,即 由庚○○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1002 -1」、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金額六萬五千元、票號AS00 00000之支票一張退還與凌嘉公司。庚○○與盧銘偉復基於 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庚○○於九十 年九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正匯公司蕭姓會計填製買受人「 凌嘉公司」、品名「顧問費」、金額「八十四萬元」、日期 「九十年九月一日」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交與不知情之丁○ ○,再由丁○○交與不知情之會計賴翠仙,由賴翠仙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填具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其內容記載為用 途「顧問費」,金額「八十四萬元」,開立票據抬頭「正匯 (股)」,經盧銘偉及總經理黃培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章 核可後,旋由丁○○簽發凌嘉公司彰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八十四萬元、 抬頭「正匯(股)公司」、票號PA0000000之支票一張,庚 ○○因當時正值凌嘉公司辦理增資期,乃指示丁○○將該支 票作廢,將該支票金額,其中七十萬元以庚○○名義回存凌 嘉公司,作為其購買增資股票之股款,另十四萬元,則簽發 凌嘉公司在前揭帳戶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五日,抬頭為正匯公 司之支票,寄與正匯公司,經庚○○兌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前四條之規定,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於 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公訴人均表示無 竟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之前揭規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之被告庚○○否認上揭正匯公司製交凌嘉公司合計二百一 十四萬元之三張發票係虛偽填製,辯稱:二百一十四萬元係 因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擔任凌嘉公司 董事長,配合公司營運狀況,並未支薪,且有時為公司至大 陸地區出差之旅費及開銷均由其本人墊支。九十年一月間, 因凌嘉公司之營運進入狀況,遂與財務長盧銘偉結算,同意 支付伊二百一十萬元,惟盧銘偉表示公司沒那麼多錢,希望 能分期開票,且經與盧銘偉商議後,由伊開立伊名下另間公 司「正匯公司」之發票給凌嘉公司充當進項發票扣抵。正匯 公司因此多負擔之營業稅四萬元,盧銘偉亦表示可由凌嘉公 司負擔,故前後分二次,一次一百三十萬元,一次八十四萬 元,該二筆款項均係在凌嘉公司勞務所得。且伊並未經手會 計業務,自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惟查:一、證人即當時凌嘉公司之財務專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八十九年董監事會議時,現場並說有討論要補董事 長庚○○酬勞的問題,當時有無作成決議?有無說要補多少 ?)有無決議我不太清楚,我紀錄到一半被請出去接電話, 他們在討論那段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問:討論過程 有沒有說要補庚○○的薪資?)有提議,但是有沒有決議,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4頁)。證人凌嘉公司 前總經理黃培源證稱:「(問:九十年度支付庚○○多少薪 水?)有比照我的薪水,因為顏董事長有擔任我們凌嘉公司 在大陸轉投資的一家公司董事長,所以他兩邊都有付出努力 ,所以一起給他」、「(問:你印象,庚○○九十年度他補 領多少薪水?)詳細數字我記不得,應該是兩百多萬。因為 他在凌嘉的薪水比照我的月薪是十五萬。我們公司都是年度 給十四個月,所以凌嘉公司應該給他二百一十萬,另外庚○ ○擔任大陸轉投資公司的董事長,也領薪資,所以總金額是 兩百多萬,詳細數字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157 頁),並有凌嘉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董監會議紀錄記載 「自九一年起,顏董事長之薪資比黃總經理,並追溯九十年
,差額部分由年終獎金補足」詳91年自字第260號第68頁, 參照第69─70頁所附庚○○九十及九一年度之薪資明細(此 為凌嘉公司對庚○○提起自訴所附資料,關於本案事實自有 參考價值),九十年補發庚○○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元之薪資 ,及其於九十年度支出的差旅費總額五十二萬一千元,合計 二百十萬元。據上,可知凌嘉公司應補庚○○九十年度薪資 二百十萬元,應可認定。
二、茲凌嘉公司補給庚○○之二百十四萬元薪資,究以何種方式 給付庚○○?是否如庚○○所辯,係盧銘偉向伊表示凌嘉公 司沒那麼多錢,希望能分期開票,再由伊以正匯公司之發票 給凌嘉公司充當進項發票扣抵,正匯公司因此多負擔四萬元 之營業稅,凌嘉公司願意負擔,故共簽發本件之六十八萬二 千五百元支票二紙(後來庚○○退六萬五千元給凌嘉公司) 及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共三紙,合計二百一十四萬元?惟 查:
(一)庚○○之補給之薪資既經凌嘉公司董監會議決議,即屬庚 ○○應得之酬勞,凌嘉公司本負有撥款給付之責,庚○○ 何須再與財務長盧銘偉商議給付方式?
(二)二百一十萬元既屬補給之薪資,由凌嘉公司直接以薪資名 目列帳支付即可,庚○○何須再以正匯公司發票充當進項 扣抵?
(三)庚○○之薪資既經凌嘉公司董監會議決議,即屬凌嘉公司 內部可合法支出之款項,照實登載名目即可,為何在「開 立付款票據申請單」上,前二筆支出記載為「成大案技術 顧問費」、後一筆記載為「顧問費」(見調查卷第135、1 45頁)?
(四)既係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嘉公司才作成上開補給薪資之決 議,為何上開款項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在九十年二月,另外 八十四萬元九十年十月即已支出?換言之,凌嘉公司支付 上開款項時,並未作成補給庚○○薪資之決議。而給付第 一筆款項之九十年二月間,尚無法統計庚○○九十年整年 度共支付多少差旅費!
(五)綜合上開疑點,足認本件之二百十四日萬元應非凌嘉公司 補給庚○○之薪資。且縱如庚○○所辯,上開款項係補給 庚○○之薪資,則該款項之名目即應列載「薪資」,而非 「顧問費」,登載「顧問費」,即屬不實。況正匯公司實 際上並未提供任何顧問事項與凌嘉公司,此為庚○○所不 爭執,其竟與盧銘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後(詳後述),以 與事實不符之顧問費項目製作發票向凌嘉公司請領款項, 此品名為「顧問費」之發票即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事實。
三、凌嘉公司根據本件三張正匯公司發票簽發支票的期間,公司 財務均由財務長盧銘偉負責一節,業據凌嘉公司第一任總經 理嚴之揚證稱:「整個團隊是從台中精機出來的,台中精機 發生財務危機,我帶領整個團隊與楊教授一起募資成立凌嘉 公司,我們是技術團隊,完全不管財務,整個財務運作基本 上是盧銘偉負責,大小章都在他那裡」、(問:凌嘉公司開 票付款流程)「先開立申請單,之後是相關人員簽核,再全 部送到盧銘偉會計師事務所那裡」、「因為有些股東是盧銘 偉找來的,所以他管大小印章,公司本身無法開立支票。每 筆支票都經過他的手上用印」、「(問:任職期間)八十七 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47頁)。 後任總經理之黃培源證稱:「其實傳票(指八十四萬元之開 立票付申請書,見調查卷第145頁)很早就到我手上,我之 所以沒有簽名是因為盧銘偉沒有蓋章,我要等到盧銘偉蓋章 ,我才要蓋章。顏董找我去的時候,盧銘偉已經蓋章了。顏 董找我去,這是以前一個案子所產生的顧問費」、「沒有質 疑,因為是過去的案,我只問幾件事情,前面有無人簽字, 事實上那時候盧銘偉對公司瞭解非常深,他在掌管公司的財 務,我只看他有無簽名」、「我本來不簽並非對這筆錢懷疑 ,而是因為盧銘偉沒有蓋章,其實只要盧銘偉蓋章,我就會 蓋章。庚○○找我去只是在跟我解釋筆顧問費,他跟我說是 有關成大案的顧問費,但也沒有解釋很清楚,只說是成大案 ,而盧銘偉也簽,所以我就簽名了」、「(問:公司的事都 是盧銘偉在管,是指何項?)主要是財務,董事會的關係也 是他在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5、158頁)。核與當時 的財務專員亦即根據正匯公司三張發票製作支票的丁○○證 稱:「(問:凌嘉公司開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小章是顏董 保管,大章盧銘偉保管」、「(問:盧銘偉說他是兼職的, 盧銘偉如果出國或不在公司時,公司如何開立票據?)他會 將大章鎖在保管箱,我還是會知會他,將我要開立的明細向 他講清楚」、「(問:如果盧銘偉沒有同意的話,可否蓋大 章?)不行」、「(問:你在凌嘉公司任職那麼久了,凌嘉 公司的財務由何人掌握?)盧銘偉,他是公司的財務長。」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2─103頁)相符。據上,凌嘉公司前 後任總經理及長期任職之財務專員既均作相同的證述,凌嘉 公司的財務係由財務長(經理)盧銘偉掌握,應可認定。四、本件三張正匯公司製作的發票係由盧銘偉交付與丁○○,丁 ○○再據盧銘偉的指示填製凌嘉公司之支票付款,迭據丁○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中稱「『開立付款票據申請 單』及『資金調撥異動單』係財務經理盧銘偉指示我填寫的
,該筆一百三十六萬元五千元之成大案技術顧問費係盧銘偉 將二張金額六十五萬元正匯公司發票交給我,並向我表示該 二筆金錢係作為凌嘉公司董事長庚○○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 年間之勞務酬勞。後來渠交給我之發票上記載品名為顧問費 ,與先前所說係作為庚○○在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之酬勞 之用途不同,且該二筆六十五萬元有百分之五營業稅的問題 ,經我再向盧銘偉請示後,渠告訴我該二筆六十五萬元之支 票真正用途係前述成大採購案之顧問費,我因此就依盧銘偉 之指示在『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之用途欄記載為『成大案 技術顧問費』」、「前開正匯公司之發票(八十四萬元)確 實由正匯公司開立給凌嘉公司做為成大採購案之技術顧問費 之發票,該發票上所載『成大案』係我本人親自書寫,係因 接我之會計賴翠仙跑來問我該張發票作何用途,我遂請示盧 銘偉,渠告訴我該票亦係成大案之顧問費,故我才在該發票 上註『成大案』,並將情形告訴賴翠仙」等語(見偵字第23 49號卷第211─214頁),丁○○前開所述,與庚○○所辯相 合,亦與上開所認定「盧銘偉當時掌握凌嘉公司財務」之事 實相符,且與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內容 吻合。參酌丁○○係凌嘉公司之財務專員,係一按月受薪、 聽命辦事的事務員,與凌嘉公司整體營運及財務盈虧,並無 利害與共的密切關連,既無證據足以認定丁○○因本案受有 何種不正利益,其證述內容復與當時其負責之會計、出納業 務須聽命於總責凌嘉公司財務盧銘偉的事實相合,且其關於 本件另部分圍標資金在凌嘉公司內部的「開立付款票據申請 單」上亦為「圍標」字樣記載(見調查卷第108─111頁), 足認其於記載時單就上級之指示及事實之狀況記載,並無違 法與否之考量,其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至於盧銘偉否認 曾自庚○○收受正匯公司的發票,再交待丁○○製發支票等 情事,因其本身為會計師,此為其到場所不否認,對於此部 分可能涉及其個人刑責,依其專業知識,應有認識;且凌嘉 公司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爆發經營權之爭奪(詳如後述) ,庚○○夫妻被解除經營權後,凌嘉公司新經營團隊於同年 八月間即對庚○○提出背信之刑事自訴,有原審法院九十一 年自字第二六0號在卷可稽,盧銘偉仍留在凌嘉公司擔任新 的經營團隊的財務經理,足見其與庚○○關於凌嘉公司財務 關係上有對立的立場,其為撇清自己責任,更為配合凌嘉公 司新的經營團隊對庚○○追訴的態度,關於此部分故為與實 情不合之說明,存有極大的可能,其陳述內容復與丁○○所 述不合,故盧銘偉否認並未自庚○○收受發票再交付丁○○ 之陳述並不可採。盧銘偉既曾與庚○○商議,由庚○○出具
正匯公司發票與凌嘉公司,再由盧銘偉交由凌嘉公司之財務 人員丁○○製作凌嘉公司之支票交付戊○○及庚○○,盧銘 偉關於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
五、另盧銘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寫給檢察官之陳情函(見本 院卷二第5頁以下),仍僅係撇清其與庚○○與戊○○之關 係而已,並非其作對檢察官所欲偵辦之被告戊○○及庚○○ 不利之證詞,即可免其共犯之責(僅可作為檢察官是否予以 起訴之參考)。事實上,本案相關參與之人,若係知情者, 均為本案之共犯結構,若本案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其他相 關參與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是否為檢舉人或證人 或被告而有不同。又如上所述,盧銘偉身為淩嘉公司之財務 長且係專業之「執業會計師」,係一相當專業之人,其專業 程度遠遠超越本案所有涉案之相關人士,對於上開登載不實 之事項,是否屬實,豈能逃出其專業之眼光?豈有全部諉為 不知之理?豈係其一句完全基於信任戊○○、庚○○夫婦二 人所能完全推卸?是其陳情函之內容,乃其法律之認知有誤 ,自不足為憑。又其於原審既已到庭證述明確,且依上開陳 情函,仍僅在推卸其責任而已,即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認為「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 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暨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二 號判決意旨認為「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 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認為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之一 種。本件庚○○為正匯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既明知 正匯公司並未提供顧問事項與凌嘉公司,竟與知情之盧銘偉 合意後,指示不知情之蕭姓會計填製不實發票提供與凌嘉公 司,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七、論罪: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其與盧銘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其前後二次犯行均係利用正匯公司不知情之蕭姓會計填製 不實憑證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四)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認 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本件庚 ○○關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即不另論。
八、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後之新法既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應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 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 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 被告較有利。
(四)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並一併適用之。(五)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及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如 下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十、科刑:
(一)審酌被告庚○○為企管碩士,經營多家企業,素行良好, 其雖堅稱簽發正匯公司之發票係有正當原因,惟發票品名 與實際支付原因不符即屬不實,其對犯行雖有辯解,惟係 因不諳稅務法令,誤信專業人士誤導,致生本件犯行。考 量其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誠懇,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十一、減刑部分:查被告庚○○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四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自八十四年間起擔任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 研究所教授迄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另兼任凌嘉公司總經理 ,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改兼任凌嘉 公司執行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 八月十三日止為凌嘉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業據原審為 無罪判決確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止為凌嘉公司財務部專員,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為凌嘉公司製造部經理,甲
○○(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 八月間止為凌嘉公司研發課課長,乙○○(業據原審為無罪 判決確定)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為凌嘉 公司研發課工程師。
二、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航太電子系統人才計畫」名 義向教育部申請取得三百萬元之「急需教學計畫經費」,另 向成大校方申請核撥一百萬元圖儀配合款,共計四百五十萬 元,計畫採購「真空濺鍍機」一組,並由其負責該真空濺鍍 機規格之設計與價格之查訪,因其任職之凌嘉公司係製造真 空濺鍍機之廠商,戊○○見有機可乘,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辦理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有舞弊 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該採購辦理公開招標 前,即指示不知情之凌嘉公司設備課課長劉鎰誠負責機械設 計,己○○負責電控軟體設計,工程師盧木森負責組裝,開 始設計製造該組真空濺鍍機,並由戊○○制訂該組真空濺鍍 機之「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即訂定規格),併同指示不 知情之己○○製作提供之凌嘉公司真空濺鍍機估價單(估價 為五百二十萬元)及採購經費來源等資料,交由成大航太系 採購經辦人楊好子送請該校總務處採購組辦理底價核定及公 開招標,而戊○○明知該組真空濺鍍機得標廠商設計及製造 期間至少需要一至二個月以上時間,為避免其他有意競標之 廠商前來投標,即指示楊好子將採購案交貨安裝期間填寫為 自得標日起十四日(含例假日),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嗣 經總務長陳寒濤核定底價為四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總務處採購組主任林瑞華及經辦人黃秋堂辦理公開招標 ,戊○○為使凌嘉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真空濺鍍機採購案, 乃指示丙○○設法借取二家廠商之牌照,配合凌嘉公司共計 三家廠商進行圍標,且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凌嘉公司負責 購買繳交及找尋三位凌嘉公司員工分別代表三家廠商參與開 標。而被告丙○○明知戊○○係該真空濺鍍機採購案之請購 人,竟基於幫助舞弊之犯意,向永源科技公司(經原審另為 免訴之諭知)總經理何偉友借用永源公司牌照配合圍標,何 偉友即指示公司經理王楠華提供永源公司標價清單及投標文 件予丙○○,另向微力公司(經原審另為免訴之諭知)前負 責人汪世盟借用微力公司牌照,由汪世盟將標價清單及投標 文件交予丙○○配合圍標(以上何偉友、王楠華、汪世盟經 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指示具有圍標犯意聯絡之丁○○填具金額分別 為二十六萬、二十八萬、三十萬,用途記載為「成大採購案 圍標保證金」之凌嘉公司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共計三張,呈
由具有圍標犯意聯絡之己○○及戊○○批可後,由丁○○於 翌(二十四)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戶名「凌嘉公司」之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元、二十八萬 元、三十萬元三筆款項,分別向彰銀西屯分行購買台灣銀行 台中分行票號「BE0000000」、金額二十六萬之台支支票一 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購買該分行票號「BU0000 000」、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本行支票一張,向彰銀中港分行 購買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BE0000000」、金額三十萬之 台支支票一張共三張支票,交由丙○○作為凌嘉公司、永源 公司、微力公司等三家廠商圍標之押標金。丙○○並於開標 前在凌嘉公司內召集具有圍標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甲○○ 、乙○○及盧木森(由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等三人指示上述採購案圍標事宜,分配由盧木森冒充微 力公司汪世盟身份,乙○○冒充永源公司王楠華身份,甲○ ○則代表凌嘉公司出席開標會場,丙○○並將事先已填妥之 上述三家圍標廠商標價清單(即規格及標價)及投標所需證 照暨上開三張押標金支票分別交付與盧木森、乙○○、甲○ ○等三人,且交代盧木森、乙○○二人全力配合甲○○代表 之凌嘉公司得標,另告知甲○○上述採購案開標後減價時不 能低於四百萬元,在減價時不要一次減太多,要慢慢減價以 進入底價範圍。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上開採購案在 成大雲平大樓地下室一樓開標室進行開標,由總務處採購組 主任林瑞華、經辦人黃秋堂、會計室李忠憲、戊○○及盧木 森、乙○○、甲○○等三家廠商代表參與開標,並由盧木森 及乙○○分別再在開標記錄上偽簽「微力電機汪世盟」及「 永源科技王楠華」等文字,表示微力公司及永源公司均有派 員參與開標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汪世盟、王楠華及機關辦理 採購之正確性。開標時先由戊○○進行廠商資格標審查,戊 ○○明知盧木森、乙○○二人係凌嘉公司員工,分別偽冒微 力公司及永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仍於該三家廠商之標價清 單上簽註「規格符合」並簽名確認,使該三家廠商得以順利 進入價格標階段,開標結果以凌嘉公司五百二十萬投標價為 最低,因超過底價四百二十萬,即由戊○○負責減價程序, 經三次減價後由凌嘉公司以四百一十萬得標,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得標後交貨前戊○○為減少製造真空濺鍍機之時 間及材料費,明知依合約書標價清單所載真空濺鍍機之規格 為(一)Substrate holder(被鍍物載具)可設定每分鐘 旋轉0-20次(二)Target(靶材)和Substrate的距離可 以調整,調整範圍為30-100mm(三)濺鍍槍規格規定為6”
*2,即直徑六英吋之圓型濺鍍槍二支,而己○○、劉鎰誠 、盧木森等所設計組裝之真空濺鍍機則係Substrate僅能做 前後移動,並無法旋轉,Target(靶材和Substrate的距 離係固定無法作調整的,且濺鍍槍規格為5”*17”*1,即 僅有五英吋乘以十七英吋之長方形濺鍍槍一支,規格明顯與 合約書不合,仍指示不知情之己○○以原設計,組裝之真空 濺鍍機交貨即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貨時,由己○○ 指示不知情之盧木森等公司員工將該組真空濺鍍機運至成大 ,盧木森等將該組機器運至成大航太系地下室一樓五八0三 室材料實驗室安裝完成,安裝期間戊○○亦曾至該五八0三 室材料實驗室勘查組裝情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組裝後 ,由不知情之航太系技士林北鴻暨凌嘉公司代表進行初驗, 林北鴻見凌嘉公司人員操作該機器運轉正常,乃於驗收記錄 表上「使用人對於物品測試結果」及「單位使用人」欄內蓋 章確認良好,足以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驗收之正確性。旋 由航太系採購經辦人楊好子將該驗收記錄表送請採購組進行 複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不知情之採購組主任林瑞 華、保管組宋癸銓、會計室黃福明及林北鴻會同複驗,嗣因 上開會驗人員對於該真空濺鍍機之專業性能並不熟悉,見該 機器運轉正常,即於驗收記錄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予 以通過驗收。
四、戊○○另基於侵占公有器材之犯意,於交貨前某日召集己○ ○、劉鎰誠、甲○○、丙○○等幹部開會之會議內,指示己 ○○於交貨驗收後安排時間將該組真空濺鍍機,自成大航太 所運回凌嘉公司,交由凌嘉公司研發部門做為實驗機使用。 而該組真空濺鍍機驗收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經成大總務處保管組喬秀英登記於財產卡上,財產編號:「 0000000-00」,序號「C58-55」,成為成大登記在案之公有 器材,戊○○則為財產使用人。戊○○即與己○○共同基於 意圖為凌嘉公司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戊○○向航太系財 產保管人林北鴻表示,因航太系大樓四樓五八三一室振動光 學實驗室之無塵設施尚未裝置,且該大樓電梯太小,該組真 空濺鍍機運回台中市凌嘉公司拆解,才能運至四樓五八三一 室安裝,致林北鴻誤信為真而同意戊○○將真空濺鍍機運走 。旋由己○○承戊○○之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指示不知情 之盧木森等人將該真空濺鍍機自成大運回凌嘉公司而將該組 真空濺鍍機侵占於己,並由己○○承戊○○之意,指示不知 情之盧木森等人作性能提升及改裝,將該組真空濺鍍機由單 腔體擴充為二腔體再擴充為三腔體,做為凌嘉公司研發部門 進行濺鍍製作參數實驗之用,以開發新產品及提昇公司所製
造生產之濺鍍機等機器性能。因認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同條項第一款之 侵占公有器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準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 材舞弊之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準文書等罪嫌;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器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云云。
貳、戊○○、丙○○、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一、戊○○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一)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原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 員」之定義,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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