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0號
TCHV,96,重上,50,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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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己○○
      庚○○
            街19
      丙○○
            1
      辛○○
            1
      丁○○
      壬○○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被告須合一確定,雖僅乙○○一人提 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己○○謝福龍丙○○、丁○ ○、辛○○壬○○等6人,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己○ ○、謝福龍丙○○丁○○辛○○壬○○等6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以下稱上訴人戊○○)於原審起 訴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258、289、289 之5、291、292、293地號等6筆土地,自伊祖父謝佳南於民 國(下同)36年間取得所有權時,即由上訴人戊○○及訴外



人謝阿坪等人之父謝廷睦承租耕作,嗣謝佳南去世後,由謝 廷睦、謝廷任、謝廷堂、謝廷養、謝福龍各繼承5分之1,謝 廷任、謝廷養去世後,再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 )己○○丁○○分別繼承,仍由謝廷睦繼續耕作,謝廷睦 去世後,即由上訴人戊○○與訴外人謝阿坪、謝宜塤、謝旗 祥等共同繼承租賃關係續為耕作至今,嗣訴外人謝阿坪、謝 圓妹、謝辛癸、郭謝滿香等人將其請求優先承買之權利讓予 上訴人戊○○行使;謝宜塤去世後,由其配偶謝黃香妹等人 繼承,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將其請求優先承買之權利亦讓予上 訴人戊○○行使;謝旗祥去世後由其子女謝邦楨等人繼承, 再出賣予訴外人謝郭錦鳳,然謝郭錦鳳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 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無租賃關係存在 確定在案;而訴外人謝廷堂及上訴人己○○丁○○、謝福 龍等人未依法以書面徵詢上訴人戊○○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即於80年6月間擅自出賣其就系爭289、289之5、2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及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 之1320予上訴人乙○○,另謝廷堂於92年間死亡後,由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丙○○辛○○壬○○繼 承其權利義務。上訴人乙○○取得前開土地部分所有權後, 即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289、289之5 、291地號全部及同段29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由上訴人乙○○ 取得,同段293地號全部及29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則由上訴人 戊○○及訴外人謝阿坪取得並保持共有;其後上訴人戊○○ 訴請確認就系爭289、289之5、291地號土地全部及25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之1320有租賃關係存在,由本院以88年 度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人戊○○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戊 ○○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主張就上開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上訴人戊○○仍得另行起訴主張優先承買。上 訴人乙○○自陳其於80年間分別向謝廷堂、謝福龍己○○丁○○各以新台幣(以下同)650,000元買受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總價款即為2,600,000元,除以其買受 系爭土地之總面積4,472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81 元,再以此單價乘以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得出上開土地之 買賣價金如下:289地號為402,052元,289之5地號為851,74 6元,291地號為138,859元,258地號為1,205,575元,上訴 人戊○○自得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別以上開價格予以優先承買 。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戊○○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 第289、289之5、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同段第 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40分之132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 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謝廷堂及上訴人己○○丁○○、謝



福龍等人間就上開4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己○○丁○○謝福龍丙○○、辛 ○○、壬○○所有暨上訴人己○○丁○○謝福龍、丙○ ○、辛○○壬○○應於上訴人戊○○給付2,598,232元時 ,將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之判 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戊○○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 栗縣公館鄉○○○段第二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四0分 之一三二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謝廷 堂、上訴人己○○丁○○謝福龍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 十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 上訴人己○○丁○○謝福龍丙○○辛○○壬○○ 所有,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己○○丁○○謝福龍丙○○辛○○壬○○應於上訴人戊○ ○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時,將上開第二 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並駁回 上訴人戊○○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上 訴人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份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上訴人戊○○就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第289、289之5、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 、同段第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40分之1320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謝廷堂、被上訴人己○○丁○○謝福龍等人間就上開4筆土地於80年9月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丁○○謝福龍丙○○辛○○壬○○所有,各所有人 之應有部份如附表所示;㈣被上訴人己○○丁○○、謝福 龍、丙○○辛○○壬○○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39萬 2657元,將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所有。就對造上訴部分,上訴人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乙○○則以:
㈠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謝宜塤、謝圓妹、謝辛癸、郭謝滿 香、謝阿坪等人,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以前 ,即無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縱令本院88年度上字第 210號確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謝宜塤等人自 始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惟亦因渠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使得租約向後失效:⒈訴外人謝宜塤 :謝宜塤身分證影本雖有自耕農之記載,然其上並無變更登 記之時間註記,無法確定其是否於71年2月退休後即登記為 自耕農。且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9號、93年台上字第 2159號裁判,僅身分證上登記為自耕農,並無法證明有自耕



能力,遑論自任耕作。再者,謝宜塤於68年10月8日起即已 自系爭耕地附近遷居於苗栗市,縱使其有自耕能力,亦因住 居所距離系爭耕地過遠而無法自任耕作。2.訴外人謝圓妹: 曾任苗栗縣公館鄉之鄉民代表,期間均是雇工耕作,依據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不能認定是自任耕作 。3.訴外人謝阿坪:謝阿坪於50年間即開始在台灣電力公司 任職,據被上訴人戊○○所述,謝阿坪於86年2月自台灣電 力公司退休,則謝阿坪於79年間辦理系爭耕地繼承分割登記 時之前後,尚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顯然謝阿坪於79年間繼 承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時即未於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4.訴外 人謝辛癸:謝辛癸原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至85年10月退休 ,則謝辛癸坪於79年間辦理系爭耕地繼承分割登記時之前後 ,尚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顯然謝辛癸於79年間繼承系爭耕 地租賃契約時即未於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5.被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台灣肥料公司新竹五廠,84年5月退 休,且被上訴人自67年8月31日起即自系爭耕地附近遷居於 新竹市,迄今仍住居新竹市,遠離系爭耕地,則戊○○於79 年間辦理系爭耕地繼承分割登記時之前後,尚任職於台灣肥 料公司新竹五廠,且住居於新竹市,於79年間繼承系爭耕地 租賃契約時顯未於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6.訴外人郭謝滿香 :郭謝滿香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證其有自耕能力,次查依據 其戶籍謄本可知,其結婚後即已遷住高雄地區,雖偶有遷徙 然皆未離開高雄縣市,於79年間繼承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時顯 未於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
㈡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謝宜塤等人於系爭承租之耕地上有 建屋居住之事實,超過農舍目的使用,難認於系爭耕地上自 任耕作:查苗栗縣公館鄉○○○段第293地號土地,係被上 訴人戊○○與訴外人謝宜塤等人繼承其父謝廷睦之三七五租 約承租權之系爭耕地之其中一部。而第293地號土地蓋有鶴 岡村92號建物、庭院供謝圓妹、謝阿坪居住,而鶴岡村92號 建物,於本件土地買賣(民國80年間)前,即已存在,故難 認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謝宜塤等人於系爭耕地上自任耕 作,而使原有之耕地租賃契約歸於無效。
㈢本院88年上字第210號判決關於戊○○、謝宜塤等人是否於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於該判決理由中縱有論斷,惟該 判斷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亦非該判決主文之內容,是該部分 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且關於是否有自任耕作乙節,本院前開 審理時並無使當事人為激烈爭辯、盡其主張,故本院88年上 字第210號判決理由中就戊○○是否有自認耕作之事實不生 既判力之爭點效理論。又該案之審理攻防皆集中於「飲食田



」之法律關係究應如何解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戊○○是否 有自任耕作問題,是不得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拘束本 件法院事實之認定。再者,經本院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戊○ ○所有之鶴岡村92號建物確有佔用苗栗縣公館鄉○○○段第 293地號土地之情事,是足證被上訴人戊○○非自任耕作。 ㈣被上訴人戊○○等,並無優先承受權,況優先承受權為耕地 租賃權之從權利,從屬於系爭耕地租賃權,而系爭耕地租賃 權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讓,則無有系爭耕地租賃權移轉 ,是被上訴人戊○○承受其他訴外人就耕地之優先承買權主 張並無理由。
㈤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耕地優先承受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前88 年上字第21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戊○○不得再以同一事 件重行起訴。
㈥為此,上訴人乙○○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部分應予廢棄。就對造上訴部分,上訴人乙○○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㈦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丙○○丁○○謝福龍則 以:其等在出售系爭土地前,曾口頭徵詢被上訴人戊○○是 否承買,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承購,其等始將土地賣予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乙○○等語而否認其優先承買權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戊○○主張坐落系爭苗栗縣公館鄉○○○段第258、 289、289之5、291、292、293地號等6筆土地,於民國36年 間由其祖父謝佳南取得所有權,後由上訴人戊○○之父謝廷 睦承租耕作,祖父謝佳南去世後,由子輩謝廷睦、謝廷任、 謝廷堂、謝廷養、謝福龍各繼承5分之1,謝廷任、謝廷養去 世後,再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丁○○分別繼承,仍 由其父謝廷睦繼續耕作。謝廷睦去世後,即由上訴人戊○○ 、謝阿坪、謝圓妹、謝辛癸、郭謝滿香、謝宜塤、謝旗祥等 共同繼承,嗣由謝阿坪、謝圓妹、謝辛癸、郭謝滿香等人將 其請求優先承買之權利讓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謝宜塤 去世後,由其配偶謝黃香妹等人繼承,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將 其請求優先承買之權利亦讓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謝旗 祥去世後由其子女謝邦楨等人繼承,再出賣予訴外人謝郭錦 鳳(以上各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 然謝郭錦鳳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部分,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 210號判決無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而謝廷堂、被上訴人 己○○丁○○謝福龍等人未以書面徵詢上訴人戊○○是 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即於80年6月間出賣其就系爭289、289



之5、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及25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740分之1320予上訴人乙○○,另謝廷堂於92年間死 亡後,由上訴人丙○○辛○○壬○○繼承其權利義務等 情,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各相關當事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權利讓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等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戊○○提起本訴,是否已受本院88年度上字第210號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戊○○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第289、289之5、 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同段第25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740分之132 0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戊○○提起本訴,是否已受本院88年度上字第210號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可參照。本件上訴人戊 ○○與上訴人乙○○等人因租佃爭議事件,受本院88年度上 字第210號確定判決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院88年度 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戊○○等人請求審理法律關 係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聲明確認上 訴人戊○○等人對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第289地號、面積865平方公尺;第289之5地號,面積 1832平分公尺;第291地號、面積299平方公尺;第258地號 、面積4307平方公尺、應有部份2740分之1320,有租賃關係 存在,及確認前項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本院88年度上字 第210號確定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開廢棄部份,確認 上訴人(即謝宜塤、謝阿坪、謝圓妹、謝郭錦鳳、謝辛癸、 郭謝滿香、謝郭錦鳳,但除上訴人謝郭錦鳳外)就被上訴人 (即乙○○)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289地號、 面積865平方公尺;第289之5地號,面積1832平分公尺;第 291地號、面積299平方公尺;第258地號、面積4307平方公 尺、應有部份2740分之1320,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上訴駁 回。」。故而,上訴人戊○○在前案係訴求判決確認上訴人 戊○○等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上開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於本件則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外



,並主張塗銷被上訴人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進而一則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係積極確認之訴,一則併 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行使撤銷權,乃形成之訴,從而 ,關於本件上訴人戊○○主張確定優先承買權部份,上訴人 戊○○所主張者雖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惟核 與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內容、立法目的皆相同,而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僅就耕地租佃部份為排除土地法及其他法律所為 之特別規定,是土地法第107條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雖見 諸於不同於法律,實者兩者法律關係為同一,故與前本院88 年度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 聲明皆相同,是前後訴訟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戊○○對於上 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88年度 上字第210號敗訴確定,然其駁回之理由,係因上訴人戊○ ○及訴外人謝阿坪等人在前開事件1、2審訴訟程序中,始終 未具體表明請求優先購買之條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 闡明,仍未予以補正,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表明此部分 請求將另行提起訴訟,乃駁回在案,此在本院於前揭判決書 理由欄第七點闡述甚明(見原審卷宗一第41頁正、反面); 是上訴人戊○○與訴外人謝阿坪等人就系爭土地與買受人在 同一買受條件下究竟有無優先承買權乙節,顯然未曾進行實 體審理,純係由於上訴人戊○○及訴外人謝阿坪等人未能依 法表明其優先承買之具體條件,致法院無從審酌其實體上有 無理由,而以程序上之原因予以駁回,其雖以判決之形式為 之,但並未就該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加以裁判,自 不生實體上之既判力,是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上訴人戊○○及訴外人謝阿坪等人就優先承買權部分仍得 另行起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⒉承上,本院88年度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為88年 12月言詞辯論終結前事實關係,是既判力效力發生後所發生 新事實,當事人另行起訴,則不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另關於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為 形成之訴之提起,核與本院88年度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 當事人雖係相同,惟訴訟標的非同一、前者確認之訴之聲明 不可代替本件形成之訴之聲明,是以上訴人戊○○於本件提 起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成之訴,與前開本院88 年度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上訴人另行本訴 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戊○○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第289、289之5、 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同段第25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740分之1320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可為參照。查本院88 年度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認當事人戊○○等七人對於對造 乙○○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關於此部份已生既判 力,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重行另為爭執。 上訴人戊○○於本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己○○乙○○間不得 以買賣以為對抗,主張撤銷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院88 年度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己○○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戊○○等人之租賃契約對於 上訴人乙○○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乙○○有忍受上訴人戊○ ○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等等;本院自不得為相反認定。 ⒉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 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 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二項 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 旨乃固為保護承租人,惟為早日確定其買賣關係,非謂承租 人隨時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讓已經安定社會秩序再為變動。 查訴外人謝圓妹陳稱系爭土地於80年6月間買賣時,已有告 知上訴人戊○○等人是否優先承買云云,惟為上訴人戊○○ 所否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己○○等人未能舉證證明 ,自非可採信。然查:上訴人戊○○等人與被上訴人乙○○ 於86年曾就系爭土地258、289、289-5、291、292、293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30號 受理在案,兩造雙方並於86年8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內容則就其中289、289-5、291部份由被上訴人乙○○取 得;292、293地號則由上訴人戊○○取得,此有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在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程 序繫屬中之86年1月3日,戊○○等人即以存證信函寄達乙○ ○、己○○等人略稱:「(系爭土地)茲查丁○○等4人就 渠等持分額4/5於80年7月間出賣予台端(乙○○)時並未依 法定程序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系爭土地)自祖父謝佳



南時代起即由本人等共同耕作迄今已逾40餘年,惟台端等( 按指:被上訴人己○○、謝廷堂、謝福龍丁○○)於80年 6月間在未告知下將上開土地持份五分之四出賣與乙○○, 本人於接到調解通知始知上情,並於調解中主張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但不被接受,致調解不成立。…本人等茲再鄭重 聲明: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 第890頁、第895至896頁),可知至遲於86年1月3日以前, 戊○○等人已知系爭土地業為上訴人乙○○所買受,且戊○ ○等人自知享有優先承受權。倘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得逕 行起訴加以請求,然戊○○及訴外人謝阿坪等人於當時非但 並未起訴行使此項權利,甚且在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更嗣 後於86年8月25日與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交換土地持 分之方式,將渠等就系爭第289、289之5、29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乙○○所有,並換取上訴人乙○○ 就同段292、2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而上訴人戊○○及訴外人謝阿坪 等人若在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前或審理中主張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乙○○抗辯因慮及其就系爭第289、289之5、291地號 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因此遭撤銷之可能,自不可能率爾將其所 有同段第292、293地號土地之持分與上訴人戊○○等人交換 而達成和解,以免兩頭落空,非無理由,堪可採信。是上訴 人戊○○等人就系爭289、289之5、291地號土地縱使確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然其在86年1月3日以前知悉乙○○業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以交換土地持分之方式與上訴人乙○ ○達成和解之行為,顯然足以令上訴人乙○○產生合理正當 信任,認為上訴人戊○○等人將不會行使此項權利;甚且, 上訴人戊○○其後又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院88年上字第 210號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與優先承買權之訴,而於該訴訟 中,經承審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戊○○又不積極主張具體 優先承買買賣條件,而遭敗訴駁回。詎上訴人戊○○卻在雙 方達成和解近7年之後,於93年11月間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上訴人戊○○至遲於86年1月3日以前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買受事,應及早主張行使 其優先承買權,讓社會秩序安定,惟遲遲不行使,卻於歷經 和解,迨93年11月再行起訴主張,其間社會經濟歷經許多變 遷,上訴人戊○○猶以主張80年間之價格買受,對上訴人乙 ○○亦失公允,雖原審以兩造同意就其總額除以面積作為就 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二第480頁、第578 頁),然至多僅能認為買賣當時之價格方式而已,不能因此 認為上訴人乙○○即同意該價格作為本件訴訟之價格;從而



,上訴人戊○○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為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戊○○主張確認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 289、289之5、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同段第2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40分之132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請求塗銷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謝廷堂、 被上訴人己○○丁○○謝福龍等人間就上開4筆土地於 80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己 ○○、丁○○謝福龍丙○○辛○○壬○○所有,各 所有人之應有部份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請 求被上訴人己○○丁○○謝福龍丙○○辛○○、壬 ○○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39萬2657元,將第二項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與無法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確認上訴人戊○○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 栗縣公館鄉○○○段第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之1320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謝廷堂、被上 訴人己○○丁○○謝福龍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80年9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己○○丁○○謝福龍丙○○辛○○壬○○ 所有,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己○○丁○○謝福龍丙○○辛○○壬○○應於上訴人戊 ○○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時,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人乙○○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戊○○敗訴之部分,核無不合 ,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等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M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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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己○○ │ 330/2740 │
├─────────┼────────────────┤
謝福龍 │ 330/2740 │
├─────────┼────────────────┤
丁○○ │ 330/2740 │
├─────────┼────────────────┤
丙○○ │公同共有330/2740(繼承自謝廷堂)│
├─────────┼────────────────┤
辛○○ │公同共有330/2740(繼承自謝廷堂)│
├─────────┼────────────────┤
壬○○ │公同共有330/2740(繼承自謝廷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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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