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7號
TCHV,96,重上,37,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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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現代意識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下稱92 年大運會)之主辦人,其為籌募92年大運會所需資源,於民 國9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92年全國大專運動會社會 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身 為被上訴人惟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乃代理被上訴人募 集社會資源,經訴外人仁宇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已  變更為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宇公司)、聯輝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決策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決策公司)等公司熱心參與,允諾贊助92年大運會之軟 、硬體設備及系列宣傳活動,詎仁宇等三家公司完全執行或 部分執行贊助設備及系列宣傳活動後,於92年4月底,台灣 爆發SARS疫情,教育部於同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延 期舉行92年大運會,惟疫情至92年夏仍未獲控制,92年大運 會終未舉行,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因天災、人 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應就乙方實



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 ,92年大運會已因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舉行,經原告 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然協議不成,而仁宇等三公司向被上 訴人請求支付損失費用不果後,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實 際已發生損失費用為仁宇公司544萬元、聯輝公司90萬元、 決策公司5,265,75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5,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的法律見解,影響我國運動贊助觀念之建立與發展:  運動,乃一個國家國力的展現。各國為展現其國力,無不卯  足全力提倡體育活動,而全力爭取四年一度的奧林匹克運動 會或各個單項運動競賽的主辦權,即是最為顯著的明證。然 而,在過去將「贊助(sponsorship)」與「捐贈(Donation )」兩概念相混淆的時代,運動賽會始終難逃財務陷入危機 的厄運。時至今日,隨著商業競爭日趨激烈,運動贊助可以 造成公司獲益增加,逐漸使人意識到「贊助」與「捐贈」的 區別。捐贈主要是基於人道(humanistic)或社會共有( community)的想法,而贊助則多了一分投資報酬的商業考 量。正確的運動贊助觀念,可以使運動界與企業界同蒙其利 ;反之,則不然。對於正確運動贊助觀念的建立,法律扮演 著舉足輕重的角色。若法律告訴大家,贊助就是捐贈,則吾 人將回到過去概念混淆的時代;若法律告訴大家,贊助不是 無償,而是有商業利益的對價,則必然會影響到公司企業對 於贊助運動賽會的認知,而有助於體育活動的蓬勃發展與商 業利益之規劃實現。本件爭執所涉及的運動賽會為92年全國 大專校院運動會,而與運動贊助有關之參與者,不僅祇是資  源贊助單位與運動賽會之主辦單位,還有贊助資源之募集單  位。身為主辦單位的被上訴人,選擇不由自己去募集贊助資 源,而委由上訴人任該次賽會之「唯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 位」;再由上訴人向資源贊助單位募集該次賽會所需要的社 會資源,而與本件爭執有關之資源贊助單位有三,即訴外人 仁宇公司、聯輝公司及決策公司。在仁宇等三家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就同次賽會停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認資源贊助單位與主辦單位間之法律關係,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審法院亦持相同之見解。如此之法律見解,顯然未區別「贊 助」不同於「捐贈」,對於我國運動贊助觀念之建立與發展



,有深遠的影響,故亟有提起上訴予以救濟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自始即以商業模式來募集贊助資源:為主辦92年全  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被上訴人可以選擇自己募集資源的方式 ,逕向資源贊助單位尋求無償的贊助。然被上訴人並未採取 這種方式,反而是以支付報酬的有償委任方式,委託並授權 上訴人為唯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從兩造間系爭合約第 3條委辦內容,約定有「以本賽會識別系統(CIS)及吉祥物 為主體,進行商品授權,開發大會所需相關商品」、「以本 賽會為主體,規劃並執行廣宣資源配置、銷售、代理與發包 事宜」、「制定各類資源贊助及招商回饋辦法及合約」等觀 之,被上訴人毫無疑問係以商業模式來換取贊助資源,絕不 可能花錢請人捐贈。如為後者,寧非怪哉。因為,既已需人 捐贈,何有閒錢可花。職是之故,上訴人於受到委託並授權 後,即開始招商並制定合約,先後與訴外人仁宇公司、聯輝 公司及決策公司簽訂五份社會資源商業贊助合約書。 ⒊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約係屬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審認為上訴人  與訴外人簽訂前述贊助契約,「應係原告(即上訴人)為取 得服務報酬之自身利益,於評估風險後,……,另行自為承 擔風險而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負契約責任之行 為,該等訂約行為非屬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 之行為」云云,顯然係未注意及之,系爭合約第三條明定上 訴人所受委辦事項之ㄧ,為制定各類資源贊助及招商回饋辦 法及合約。若上訴人無法獲得資源贊助單位以書面契約承諾 提供贊助資源,則所謂的提供贊助,於法並無保障;亦即, 若資源贊助單位反悔而不提供,被上訴人將無法取得贊助資 源。既然上訴人是受有報酬,理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使被上訴人一定要取得贊助資源,其以合約約束資源贊助 單位的作法,不但於法當為,而且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 ,絕非如原判決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為自身利益。依民法第54 6條之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應償還之,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被上訴人應清償之。本件兩 造間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若因天災、人或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就乙方( 即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 方或第三方」,與民法第546條之意旨,並無不符。另依證 人到庭結證稱,「如果沒有簽此合約,我不會提供資源給被 上訴人」,更可證明,上訴人與資源贊助單位之訴外人簽約 ,係屬執行委任事務。
 ⒋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與訴外人資源贊助單位  簽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的約定,「凡經乙方(即上訴人)



申報,審議會確認之社會資源,甲方(即被上訴人)須完成 必要之行政程序及簽約;乙方則負責提供法律程序服務並作 為見證第三方,且完成三方約定,以確保甲方及贊助單位之 權益。」此三方約定如果真有完成簽約,即為原判決引為判 決基礎之所謂的「被告與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司所 訂之贊助合約」。然查此三個資源贊助單位所贊助的社會資 源共有五項,即競賽資訊系統、專屬網站、號碼布、燈籠與 系列活動(運動嘉年華園遊會)。若分別完成三方約定,應 有五份合約,方屬正確,且於仁宇公司贊助之號碼布,聯輝 公司贊助之專屬網站與決策公司贊助之系列活動(運動嘉年 華園遊會)之三份合約上,被上訴人之簽約用印程序,均未 完成,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既然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須完成必要之行政程序及簽約,顯然已就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有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方式已完 成,而證人具結證稱,「我們把合約簽好送給被上訴人之後 ,被上訴人到今天都沒有將合約交給我們」,故依法推定契 約不成立,應無疑義。在仁宇等三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沒有 贊助契約成立之情形下,上訴人與資源贊助單位間之合約, 更顯其意義與必要。亦即,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確實 應與資源贊助單位簽訂合約,否則,當被上訴人不完成三方 約定時,資源贊助單位將不受任何法律之約束,而可不提供 贊助資源。屆時,被上訴人將面臨主辦賽會,卻無贊助資源 之窘境。因此,上訴人未完成三方約定之事實,更突顯上訴 人與訴外人簽約,係屬委任事務之處理。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應支付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  失費用:本件兩造對於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係因SARS 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舉行,並無爭執。有爭執者,被上訴 人認為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非屬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 費用。查上訴人為執行其受委託並授權之資源募集工作,而 必須與資源贊助單位簽約,以確保贊助資源一定會提供給被 上訴人。其因與資源贊助單位簽約,而依約對於資源贊助單 位所負擔之債務,係於簽約當時即以發生,亦即係於不可抗 力因素發生前發生,故當然符合「已發生」之合約約定要件 。如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訴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經返還仁宇等三家公司請 求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已發生之損失費用,將因不符合「 實際」發生之合約約定要件,而不得請求。然被上訴人迄今 不但不願返還仁宇等三家公司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而且對於 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拒絕支付,甚至附和原審之自



作主張,認為上訴人所謂的損害賠償,係上訴人「為獲致報 酬,自行承擔風險所致」。因此,上訴人受有「實際」已發 生之損失費用,應無疑義。查上訴人之報酬係依贊助資源價 值之一定比例訂之,而贊助資源之價值須經審議會認定,依  證人之證述,「只能報直接成本」。在贊助資源價值認定是  無利潤在內之情形下,上訴人之報酬相對於其於受委任後所 將承擔之風險,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自行承擔因不可抗力因素 而停辦之風險。也正因為如此,故上訴人於與仁宇等三家公 司簽約時,在雙方合約中,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 第9條意旨相同之條文,予以訂定,並具體表明停辦時應退 還已收迄之贊助資源價值。有鑒於贊助具有投資報酬的商業 考量,停辦活動已使資源贊助單位無法獲得活動廣告效益, 損失已屬不小,如再無法退還贊助資源價值,則資源贊助單 位豈非雙重受害。若資源贊助單位須承擔如此重大之風險, 未來資源贊助單位必將視贊助之招募為畏途,而不願意贊助 ,則運動界與企業界將同受其害。被上訴人身為全國最高體 育學術機構,其主張豈是建立並發展運動贊助觀念之福,實 在值得吾人深思。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9條所指「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係指 上訴人「已經」支出「執行受任工作項目」所發生之「必要 費用」,而非仁宇等三家公司實際已發生之費用損失,上訴 人不得於事後補償仁宇等三家公司之費用後,再依系爭合約 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仁宇等3家公司對被上訴人92年大 運會之「贊助」屬「贈與」,即為上訴人所募集之社會資源 ,此並非上訴人為募集社會資源所支出之「廣告」或「文宣 」費用,更非上訴人所受之實際費用損失。被上訴人依台中 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對仁宇等三家公司不負償還 責任,如允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顯有違上開台中地 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援引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  司「92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助合約書」, 係作為解釋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之意思表示真意,並無 違反辯論主義或債之相對性原則:
⑴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因天災、人禍等 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就乙方(即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 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上開約定所指上訴人「實際已發 生之損失費用」,自應係指上訴人為執行被上訴人委辦之事



項,因信賴契約將有效進行,於執行委辦事項中,為被上訴 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執行委辦事項而負擔債務或受有 損害之費用而言,如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非因 執行被上訴人授權委辦事務所造成,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給 付義務之理。
⑵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司「92年 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助合約書」之契約,為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提出原證二號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466號案件之主要證據,且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原 審法院本得斟酌,且經鈞院96年4月17日提示,自得引用作 為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之解釋依據。
⑶被上訴人對於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關公司不負返還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為獲致報酬,另與仁宇公 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承諾損害賠償契約責任,自行承 擔風險之部分,則不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 內,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①92年大運會係因臺灣爆發SARS疫情,主管機關為免疫情擴 大,而下令停辦該次運動會,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贈與所 附之負擔,則仁宇等三公司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等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毋庸返 還。換言之,被上訴人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 等三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②被上訴人並未片面決意終止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 公司所訂上開贊助合約書,而是因SARS疫情爆發之不可抗 力事由,因此對於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亦無 贊助合約書第15條及第16條前段所提及損害賠償責任之適 用。被上訴人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亦不負任 何損害賠償義務存在。
③上訴人為自身利益,另以自己名義仁宇公司、聯輝公司、 決策公司與訂約,並自行額外承擔責任,該上訴人所自行 承擔之責任,係其基於商業目的,自行評估風險所為之承 擔,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無關,是上訴人因其自身與 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約,而應對仁宇公司、 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非屬為被上訴人處 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亦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 債務,更非因執行委任事務而遭受之損害,即該等契約責   任,與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因為被上訴  人利益而執行委任事務受有損害及支出費用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另行承諾對仁宇公司、 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為給付之債務,應負賠償之責,自屬



無據。
  ④本件上訴人完成委任工作後,亦已支付1,398,900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為招募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對被 上訴人為贊助行為,以獲致被上訴人依契約應為給付之報 酬,乃另行以自身名義,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 司等所簽訂之前述贊助契約,應係上訴人為取得服務報酬 之自身利益,於評估風險後,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 策公司訂約,另行自為承擔風險而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 、決策公司負契約責任之行為,該等訂約行為非屬為被上   訴人執行委任事務之行為;是上訴人與仁宇公司、聯輝公 司、決策公司訂約所負之上開契約責任,非屬為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亦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 之債務,更非因執行委任事務而遭受之損害,純係因上訴 人為獲致報酬,自行承擔風險所致,上訴人對仁宇公司、 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承諾之前開系爭契約責任,本不在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上訴人額外對仁 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承擔責任,而對仁宇公司、  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負有給付之責任,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
 ⒉兩造對於上訴人與其他單位產生之糾紛或權利義務,亦約明  自行負責,與他方無關:
 ⑴本件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權利與義務如下:一  、甲、乙方需依照本合約書辦理相關事宜,如與其他單位產 生糾紛,他方不負連帶責任。……三、乙方……㈡為有效整 合各方資源,得因資源性質、形式或來源,委託第三方進行 ,但其權利義務不涉及甲方,費用由乙方自負。」 ⑵由此可見,上訴人(即乙方)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  公司等間之債務糾紛,被上訴人本不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 使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執行之社會資源,除該三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外成立契約關係之部分以外(原審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確定判決認定為附負擔之贈與),也 與被上訴人無涉,費用當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⒊上訴人僅係社會資源之居間、仲介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依法僅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對於上訴人對外之一切 承諾、債務承擔等,並無連帶或償還之義務:
 ⑴上訴人現代意識公司與被上訴人92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  ,就關於募集社會資源部分,性質上屬於居間契約(廣義的 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各資源贊助廠商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此觀之系爭合約第一條委辦內容:「甲方委 託並授權乙方為唯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協助甲方



辦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整體社會資源贊 助『招募』與行銷之規劃及執行。」、第五條「服務費用核 計及付款方式:凡由乙方所『募集』第一條所列之社會資源 ,由審議會認定資源價值後,甲方須於贊助款支票兌現、贊 助資源完成驗收確認後十五日內,依下列約定支付服務費用 予乙方:一、贊助資源募集:現金贊助部分,甲方支付該金 額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用,其他資源則支付該募得資源總價 值百分之十五之服務費用。」自明。
 ⑵既然兩造為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法僅負給付  居間報酬之義務,而對於上訴人對外之一切承諾、債務承擔 等,並無連帶或償還之義務。
 ⑶本件上訴人為取得居間報酬,使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  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竟自行向仁宇公司、聯輝公司 、決策公司等承諾賠償責任等等,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與 控制,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要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否則 ,上訴人如為取得更多的居間報酬,大肆對外承諾「保證廣 告利益足以回收捐贈成本,否則以贈與價額五倍計之違約金 」等諸如此類之承諾,如允許上訴人依據契約條款,回頭向 被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豈不失之過苛?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院 運動會」之主辦人,其為籌募92年大運會所需資源,於92年 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92年全國大專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 募集與行銷合約書」,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惟一社會資源募 集代理單位,乃代理被上訴人募集社會資源,於簽訂系爭合 約後,經上訴人邀集仁宇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 、供大會場地布置之「燈籠」及競賽選手使用之「號碼布」 ;聯輝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大會專屬網站」之製作及維護 管理;決策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而仁宇公 司已於92年1月10日完成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之上線作 業,於同年4月25日移交予92年大運會之資訊組處理,並於 同年4月29日第l場足球賽事中啟用,且已提供布置場地用之 所有「燈籠」及競賽選手所使用之所有「號碼布」;聯輝公 司於92年1月10日完成「大會專屬網站」製作及維護管理項 目之上線作業,於92年4月25日移交予大會資訊組;決策公 司則先於92年4月26日在台中市體育場內之籃球場執行完成 「三對三籃球賽」,次於4月27日在台中市光復國小執行完 成「歌手簽唱會」,另於4月26日至28日在台中市光復國小 執行完成3場「選手之夜演唱會(即青春無限演唱會)」, 復自4月26日至5月6日間完成運動嘉年華園遊會之硬體建置 ;就預定於5月2日舉辦之「開幕表演」已完成場地布置規劃



及預付定金予受邀藝人;就預定於5月3日至5月5日間在台中 公園內舉辦之「健康無界搖滾舞會」,及在被上訴人校園內 體操館所舉辦之「電音派對」,亦已安排工作人員到位、場 地布置及將機器設備等器具進場,另支付表演定金予相關藝 人。惟於92年4月底,台灣爆發SARS疫情,教育部於同年4月 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延期舉行92年大運會,惟疫情至92年 夏仍未獲控制,92年大運會終未舉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 贊助募集與行銷服務合約書、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92年4月29日教育部台體字第0920063867號函、被 上訴人92年5月5日(92)台體管字第0920002498號函、92年 5月12日(92)台體管字第092 0002630號函、92年6月24日 (92)台體管字第0920003486號函、92年6月26日(92)台 體管字第0920003486號函、92年6月24日(92)台體管字第 0920003486號函、92年6月24日台灣體育學院(92)台體管 字第0920003486號函各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32 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 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 (即被告)應就乙方(即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 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前開92年大運會已因 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舉行,上訴人實際已發生損失費 用為11,605,750元(即上訴人因募集贊助,而對仁宇公司應 負給付544萬元之義務、對聯輝公司應負給付90萬元之義務 、對決策公司應負給付5,265,750元之義務),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台中地院 94年度重訴第466號確定判決其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事件? ㈡上訴人得否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605,750元?經查:
㈠、本件是否為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裁定、70台上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 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仁宇公司、 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三家公司,被告則為本件被上訴人國立 台灣體育學院,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另該事件係仁宇公司、 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三家公司對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違約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上訴人國立台灣體育 學院依其雙方間之契約負賠償損害,與本件係上訴人基於系 爭合約第9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相同 ,本件與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顯非同 一事件,再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亦未 就上訴人於本件實體上之請求予以審究,亦即未就本件原告 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予以判斷,自不具實質確定力,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為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第466號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605,7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 公司向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價值為544萬元、90萬元、5,265,7 50元之贊助資源,92年大運會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無法舉行 ,致仁宇等三家公司受有損害,仁宇等三家公司多次向被上 訴人請求支付費用無結果,因而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民事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惟遭台中地院判決駁 回確定,仁宇等三家公司因而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之 受有上開三筆金額合計11,605,750元之損害,該損害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應再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受仁 宇等三家公司以口頭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是否為系爭合約約 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範疇?經查, ⒈系爭合約前言即載明:「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以下簡稱甲方 )委託現代意識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 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相關社會資源贊助募集 與行銷事宜,為積極取得社會資源、增進賽會整體效益、以 期圓滿達成賽會相關活動,雙方茲就委辦內容、組織、資源 取得方式、服務費用核計、及權利義務協議約如下」等語, 系爭合約第1條則明訂:「委辦內容:被上訴人委託並授權 上訴人為唯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協助被上訴人辦理中 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助招募與行 銷之規及執行,主要工作項目如下:協助規劃與執行辦理 相關為擴大本賽會效益所需之社會資源贊助募集,包括現金 贊助、大會所需物資贊助及活動(開閉幕、聖火傳遞、藝文



活動、周邊系列活動等)贊助(合辦或委辦及冠名權之運用 );以本賽會別系統吉祥物為主體,進行商品授權,開發 大會所需相關商品;以本賽會為主體,規劃並執行廣宣資 源配置、銷售、代理與發包事宜,廣宣資源包括賽會場地各 類廣告看板、戶外廣告物、電子媒體轉播、大會相關文宣物 品印製及其他媒體之運用;制定各類資源贊助及招商回饋 辦法及合約」、第4條約定:「資源取得方式:凡經上訴人 申報,審議會確認之社會資源,被上訴人須完成必要之行政 程序及簽約,上訴人則負責提供法律程序服務,並作為見證 第三人,且完成三方約定,以確保被上訴人及贊助單位權益 」、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核計及付款方式:凡由上訴人 所募集第1條所列社會資源,由審議會認定資源價值後,被 上訴人須於助款支票兌現、贊助物資完成驗收確認十五日內 ,依下列約定支付服務費予上訴人:資源贊助募集:現金 贊助部分:被上訴人支付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其他 資源則支付該募得資源總價值百分之十五之服務費。... 」等語,依上開條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 該合約約定之社會資源募集工作,而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募 集後,依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給付報酬予被上 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大運會停辦之後,亦已支付服 務費1,398,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41頁),足認系爭合約為有償之委任契約性質。 ⒉再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邀集仁宇公司、  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為提供贊助資源贊助廠商,並分別於92 年1月23日、92年3月10日、92年3月20日與仁宇公司、於92 年2月21日與聯輝公司、於92年4月9日與決策公司簽訂「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商業贊助合 約書,並在該合約書(見各該合約書第12條或第11條)約定 :「..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 舉行,乙方(按指上訴人)經甲方(按指仁宇、聯輝、決策 等三家公司)同意無條件退還已收迄之商業贊助資源或支付 等同商業贊助資源價值之金額」等情.固有合約書影本5份 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4-118頁)。惟查,兩造簽訂 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邀集聯輝公司、仁宇公司、 決策公司三家公司為贊助廠商後,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 策公司亦分別於92年3月4日、92年3月15日、92年4月15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92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 助合約書」,上訴人則擔任上開合約之見證人,並約定由仁 宇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供大會場地布置之「 燈籠」及競賽選手使用之「號碼布」;由聯輝公司贊助92年



大運會「大會專屬網站」之製作及維護管理;由決策公司贊 助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合約書影本3份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 字466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原證二、三、四),依上  開三份贊助合約書所載,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係 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應上訴人之邀,分別同意贊助被 上訴人舉辦92年大運會所需之「賽會競賽資訊系統」、「燈 籠」、「號碼布」及「大會專屬網站」製作及維護管理、92 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再依決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贊 助合約所載:「貳、回饋方式:五、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下同)收迄乙方(按即決策公司,下同)所提供執行之運動 嘉年華園遊會內容十五日內,須依據本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 所認定之價值開立正式贊助憑證予乙方。六、甲方同意提供 乙方大會主場地橫幅及平面廣告做為回饋」、仁宇公司與上 訴人簽訂之贊助合約記載:「貳、回饋方式:四、甲方(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收迄乙方(按即仁宇公司,下同)所提 供執行之運動嘉年華園遊會內容十五日內,須依據本合約書 第一條第三款所認定之價值開立正式贊助憑證予乙方。五、 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大會主場地橫幅及號碼布廣告做為回饋, 其內容據合約三方協議內容為準據,並以附件方式列為合約 要件,惟回饋價值不得超過所贊助資源總值」等語,聯輝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贊助合約記載:「貳、回饋方式:四、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收迄乙方(按即聯輝公司,下 同)所提供執行之運動嘉年華園遊會內容十五日內,須依據 本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所認定之價值開立正式贊助憑證予乙 方。五、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大會主場地橫幅及平面文宣品廣 告做為回饋,其內容據合約三方協議內容為準據,並以附件 方式列為合約要件,惟回饋價值不得超過所贊助資源總值」 等語,依上開贊助合約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收受 上訴人提供之贊助資源,而係負有回饋之義務,足認被上訴 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間之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綜上所 述,足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 司簽訂之上開贊助合約、及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簽訂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商業贊 助合約書,其當事人及契約內容、性質均不相同,為個別獨 立之契約,是兩造間、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間、被上訴 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間權利義務,自應依上開各個契約之約 定定之,而無逾越契約約定內容主張之理,合先敍明。 ⒊再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固定有:「雙方正式 簽約後,不得無故違約,否則可歸責之一方除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新台幣八十萬元外,並應就實際所生之損害,賠償予對 方或第三方。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 無法舉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就乙方(按即上訴人) 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 」等語,惟依其文義,所謂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 」,應係指上訴人為執行被上訴人委辦之事項,因信賴契約 將有效進行,於執行委辦事項中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執行 委辦事項而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且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 用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是如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 害,非因執行被上訴人授權委辦事務所造成,或尚未實際發 生,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依該條文約定給付之理。另查:⑴仁 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已提供贊助資源之金額各為 544萬元、90萬元、5,265,75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證人即仁宇公司之乙○○、聯輝公司之丙○○在本院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固堪信為真,依前所述 ,仁宇等三家公司如因92年大運會停辦而受有損害,則應依 其三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分別簽訂之前揭契約 約定求償之。而本件仁宇等三家公司因而向台中地院提起94 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主張其因贈與被上訴人上開 金額之贊助資源後,因92年大運會停辦,被上訴人已無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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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意識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決策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