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壬○○
送達代收人 王傳賢律師
相 對 人 丁○○
辛○○○
丙○○
己○○
戊○○
甲○○○
庚○○
乙○○
上列九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是本件抗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訴 請分割,依該登記已足認抗告人有其登記之應有部分之權利 ,自無因其他未確定之債權爭議做為影響已持分多寡判斷之 必要性,原審法院自可依土地登記謄本自為裁判,以保障合 法登記共有人之權益。又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自抗告人於民 國(下同)93年8月6日起訴至今,已歷經三年,其間原審於 93 年11月29日已一度裁定停止訴訟,嗣因93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等另行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請求,原審始於95年6月12日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誠不宜 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否則因分割延誤對抗告人所生之損害 ,恐為甚鉅。再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雙方歷次協商 以及95年9月29日調解結果,雙方均表示同意分割並就分割 方式達成協議在案,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稽;當日調 解最後雖因協議第五項所載「前開土地上由被告(即相對人 )辛○○○以應有持分設定之抵押權應由被告辛○○○辦理 移轉設定至其所分得之土地」內容,因未經取得抵押權人陳 昆燦之同意,雙方始聲請延展期日,請抵押權人到場表示意 見;然而雙方對分割之方式均達共識,96年5月16日原審至
現場勘驗測量時,雙方對測量方式及測量後可依訴訟和解方 式分割,亦表同意,雖相對人於95年10月12日請求修正前開 調解協議事項四之內容,惟該部分所牽涉到的事項為雙方於 本案訴訟範圍外所做協議範圍之爭議,並非本件分割方式之 爭議,顯不影響本件不動產裁判分割或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訟 或訴訟中和解之進行,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況相對人於 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中,係主張遺產 分割協議中有債權約定事項未予履行,因此要求解除渠等與 被繼承人洪斌哲間之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歷次已完成之繼 承及分割登記云云,惟洪斌哲已死亡,且遺產分割協議為具 獨立性及無因性之物權契約,相對人同為其繼承人,竟主張 解除與已死亡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法不合,歷次不動產 繼承、分割、過戶登記既均屬合法,相對人於前開案件訴請 塗銷,於法亦屬無據,顯見相對人於該回復繼承權事件請求 抗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乙節,誠屬無理由,原審更無必要因 渠等請求而停止訴訟。綜上,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誠有違 誤,並損及抗告人權益甚鉅,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續行訴訟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8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就兩造共 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471、472、473、476、482等地 號土地及南投縣埔里鎮○○段393、394、395、400、401、 402、403、404、492、493、494、495、496等地號土地為裁 判分割;而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47 1、476、48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為二分之一部分,相對 人則主張前開三筆土地原為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夫洪斌哲共同 繼承,其後相對人與洪斌哲簽定交換同意書協議分割,因洪 斌哲未依前開交換同意書履行債務,洪斌哲於92年間死亡後 ,相對人業已向其繼承人即抗告人解除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 ,並向抗告人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偕同相 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三筆土地回復為 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 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原審95年9月29日庭期中,就本件 分割共有物爭議初步達成分割協議如下:「一、以建地及農
地相互搭配:⑴南投縣埔里鎮○○段476、471地號建地及南 投縣埔里鎮○○段393、394、395、400、401地號農地分由 原告(即抗告人)壬○○取得。⑵南投縣埔里鎮○○段482 地號建地及南投縣埔里鎮○○段402、403、404、492、493 、494、495、496地號農地分由被告(即相對人)八人共同 取得,被告丁○○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其餘被告辛○○○、 丙○○、己○○、戊○○、甲○○○、庚○○、乙○○應有 部分各九分之一。二、地上建物隨基地移轉所有權(由基地 所有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不互相補償,但契稅由分得之 人負擔。三、南投縣埔里鎮○○段472、473地號原告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被告如同意另案家事庭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撤 回時,原告同意由被告取得原告該部分應有部分。四、關於 雙方繼承被繼承人洪碧山、洪斌哲所留遺產及債務所衍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稅,兩造同意互不請求。五、前開土地 上由被告辛○○○以應有持分設定之抵押權應由被告辛○○ ○辦理移轉設定至其所分得之土地。六、增值稅依法由納稅 義務人繳納。七、日後辦理產權分割變更、移轉登記所需規 費、稅捐,由原告及被告各分擔二分之一,被告分配之比例 同第一項第二款之比例。」(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 。抗告人乃於95年11月6日提出變更訴訟聲請狀,主張依據 前開協議內容變更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請求履行分 割協議之訴;並變更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聲明為請求依 上開協議內容履行分割協議(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 。相對人雖對於上開協議分割方法無意見,惟不同意前開分 割協議第四點,請求修正,並認為兩造前開初步分割協議, 未經兩造意思合致,無拘束雙方之效力(見原審卷(二)第 102、129頁)。故抗告人前開訴之變更若合法,法院應就變 更之訴為裁判,則兩造就前揭三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狀態是否仍須以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 之法律關係為據,即非無疑。是原審理應先就抗告人所為前 開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有效予以裁判,方能論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詎原審疏未先審酌抗告人就本 案訴訟是否已由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變更為請求履行分割協 議,逕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原法院前開95年度家訴字 第2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尚有未洽。抗告論旨雖非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原裁定既有如上未盡妥適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