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己○○
即債 權 人
相 對 人 戊○○
即債 務 人
丙○○
丁○○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5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謂: 「嗣白春祥會計師因資料帳冊欠缺而請辭執行,法院並未再 委請其他會計師履行清算... 可見於強制執行中並未踐行實 質上之清算程序,清算尚未完結。」,顯見最高法院認定本 件清算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 年2月24日遵照上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之所示,再次聲請 原法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請求依照最高法院確定判 決要旨繼續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為止,然執行法院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號判決意旨。再觀之執行法院之裁定理由謂:「是聲請 人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就上開事項未另 依訴訟解決前,猶再次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對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己○○訴請被告戊○ ○、何永福、丙○○、乙○○、丁○○、甲○○○等六人之 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即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之判 決,乃是原審法院所偽造嗎?有何不足採。是本件「合夥清 算程序,執行法院兩次裁定(86年度執字第2103號、95年度 執字第1850號)均未作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非但有違公 司法第84條規定,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確定判 決有違,依據公司法之規定:「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剩餘財產」 等項,清算始告了結。又抗告人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均 有依照執行名義之最高法院等各審級法院所調查確認之證據 ,於86年ll月25日委請張進德會計師製作:「己○○合夥事 業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及各項出資金憑證收據等」
附於執行法院卷可證。嗣後債務人等於87年12月28日始依據 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廢棄不採的刑事部分判決,作憑 空無據與理想之編造:「清算合夥報告書」,而本件是民事 的清算,並非刑事的清算,自無可取。乙○○非但隱匿合夥 簿記資料等,復又立具「備忘錄及證明書」抗制土地出賣人 鍾雲安於法院之偽證。後再抗制清算人白春祥會計師不敢依 據確定判決作成清算任務,只捏稱:「且合夥人對出資及收 支往來尚爭訟並未定案,目前尚非清算時點宜俟民事爭訟判 決確定後,再視需要辦理清算」。此由張進德會計師即能依 據確定判決製作之「己○○合夥事業清算查核報告書」則明 。爰依法提起抗告,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 繼續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法 定要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判決為執行 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主文定之,惟主文不明確時,得參 酌判決理由,綜合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 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為「相對人等應與抗告人就兩造暨 其被繼承人何震鈴以相對人甲○○○名義於民國65年4月12 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草屯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1 、65-6、65-29、65-30、65-31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 事業履行清算」,主文業已明確,且當事人既已訴請法院判 決,當係有合夥人不願進入清算程序使然,是以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請求執行法院據以執行,自屬有據。
三、本件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應履行合夥財產清算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然因 指派之白春祥會計師以無兩造確認無訛之原始帳簿與憑證可 資會算為由,業於87年7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請辭清算任務 ,亦經徵詢雙方清算人同意其請求,即改由其全體清算人自 行清算,以明雙方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認定之差異所在,而渠等亦各自委請會計師提出自行清 算之報告書,固可認定雙方已遵照本件執行名義,與債權人 為清算,然因其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 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之歧異甚大,故執行法院 以未職司審判,對此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況佐以該 執行名義內容僅係記載相對人等應與抗告人就合夥事業為清 算,並非命執行法院為清算為由,而經原執行法院於88年2 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原法院依 據張進德會計師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及清算建議書,繼續執行 至分配合夥之剩餘財產為止之聲請。
四、按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 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 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 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61號判決意旨)。本件抗告人訴請戊○○及何震鈴 之繼承人丁○○、甲○○○、丙○○、乙○○與其就系爭合 夥為清算,雖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且抗告人亦據以 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但執行法院因戊○○等人未依限 自動履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函請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履行清算,嗣白春祥會計師因資 料帳冊欠缺而請辭,原執行法院並未再委請其他會計師履行 清算,僅徵詢雙方同意由渠等各自委請會計師提出清算報告 ,且抗告人聲請依其所提張進德會計師制作之清算查核報告 書及清算建議書繼續執行至分配賸餘財產為止,被裁定駁回 後,執行法院亦未再進行任何執行程序,顯見執行程序尚未 完結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等應與抗告人就兩造暨其被繼承 人何震鈴以相對人甲○○○名義於民國65年4月12日所簽訂 購買南投縣草屯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1、65-6、 65-29、65-30、65-31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 清算」之程序,抗告人就合夥事業履行清算之請求權顯尚未 滿足,其請求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自非無據。於清算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倘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 個別具體細項有爭執,執行法院固無具體認定之權,然亦難 認即可逕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執行法院應暫 停清算程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 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至於如何命提出帳冊?可否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命於期間履行及處怠金,乃執行方法 問題,可依相關法條處理,殊難以債務人不提出帳冊或兩造 對帳冊有爭執,即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執行名義之內 容既係命債務人履行清算,執行法院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即應 繼續執行至清算完結之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始獲滿 足,在此之前,執行不得謂已終結。
五、本件原法院以合夥清算乃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項,本均屬清算人(即雙方當 事人)之職務,執行法院並非清算人,僅立於中間人之公權 力地位,自無從自為執行上開事項;且考諸合夥財產清算之 性質,乃應由雙方當事人提出相關之帳冊資料經核對、確認 均無爭執後,其合夥財產方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縱其提 出相關之帳冊資料均無爭執,然具體清算範圍如何,亦牽涉 出資及收支往來如何等各節之認定,要屬實體事項之範疇,
若雙方當事人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時,執行法院實無任何逕自 認定之權限,因之,即令合夥當事人間就渠等間之合夥關係 提起訴訟請求合夥財產之清算,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亦 非當然得執以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尤 以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若非經由雙方當事人均配合提出相 關帳冊資料,並對合夥出資、債權債務等事項均無爭執時, 始有進行實質清算程序之可能,否則雙方當事人就其所執有 之相關帳冊資料不願提出或就有無出資、合夥債權債務等事 項仍爭執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即雙方當事人)就 各個爭議經由訴訟以資解決,此顯非執行法院職掌範圍等情 ,即認無從由法院執行實質之清算程序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將使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從執行,是以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故原法院既有繼續進 行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經抗告人請求廢棄發回;自應廢棄原 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