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429號
TCHV,96,抗,429,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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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黃再添生前與訴外關係人 姚添水、陳聰明為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稅捐 稽徵處(註:現改為彰化縣分局)認定有合夥興建房屋販售 牟利,卻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遭該處裁罰 ,並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 行處,執行案號該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94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然本件黃再添與 姚添水2人並無合夥關係,而係個別建屋出售,故相對人之 認定顯然有誤,且本件有無合夥關係係私法上之爭執,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就彰化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對非本案合夥 人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35-3地號、同段 521地號、同段1032地號、同段531地號、同鎮○○段516- 21地號、同鎮○○段315-9地號、同段315-18地號等土地 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原審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據其 於起訴狀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第2頁及原法院最後一次審理 程序中陳述明確。惟按對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此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係對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前述 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 即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自非屬普通法院之原法院所得審 理,抗告人向沒有權限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請求就核定合夥人黃再添之個 人財產強制執行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事,故本案相對人所持之 執行名義確實非係行政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或依行政訴訟法 成立得為強制執行之和解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者或依行政訴訟法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四種之執行名義, 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本件相對 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確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示 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抗告人依法尚不得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向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 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 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 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抗告人係爭執相對人 無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等3人確實有合夥人確定判決或 明確事證,相對人對黃再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實違反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內容,故本案確實屬私法上之爭執,依法理應 由原法院審判,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原法 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違反證據法則,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關於民事訴 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次按對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 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議,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復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指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



強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稅捐之發生係基於公法關係,而債之發生則 係基於私法關係,欠稅及罰鍰依法律之特別規定,固得移送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究不能因移送執行而變為私法上之債 務,除稅法另有規定外,亦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抗告人已 向原審法院聲報限定繼承。黃再添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 間與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2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14棟 出售,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該合夥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1,669,890元(已繳清)及罰鍰計5,009,600元,並經相對人 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及怠報金164,989元 。抗告人雖分別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營業稅部分,抗告人係於逾法定期限後 始申請復查(該行政救濟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92年度 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予移送彰化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訴願時,抗 告人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該行政救濟案嗣經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裁字第826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乃移送彰化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陳報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供執行等情,有 網路查詢所得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附卷可參。準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以抗告人之 被繼承人黃再添生前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而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核屬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強制執行,非為私法上之債務,自不能循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聲請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 權。抗告人倘認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 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有所 違誤,自得依上揭說明,向執行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解決,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就彰化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其訴 不合法,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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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