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412號
TCHV,96,抗,412,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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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即債務人)丁○○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
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 96年7月17日參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 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不動產拍賣之投標,抗告人為第一 高標之競標人,台中地院以抗告人之保證金支票所載受款人 非台中地院,該支票亦未有受款人之背書,認定抗告人之投 標為廢標,而宣示由第二高標者得標,抗告人聲明異議,亦 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 旨略以: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 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之規定,投標人提出之 保證金票據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 定連續背書,投標人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 讀投標書前要求補正,執行法官不得拒絕。詎抗告人在執行 法官提及保證金未有受款人背書,尚未朗讀投標書之際,即 提出印章要求補正,執行法官竟不依上開規定辦理,拒絕抗 告人補正,違法宣示抗告人廢標。執行法官又違法兩度讓第 二高標人於開標後更改標單內容,該投標應為無效。二、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 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應認為該投標無效,但於執 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 此限,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有明文規定。本件 抗告人參與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不動產拍賣之投標 ,抗告人為第一高標之競標人,惟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支票 ,其受款人係記載抗告人公司,未經受款人背書,台中地院 乃認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抗告人主張其在台中地院執行法



官朗讀投標書前即已提出印章要求補正,是本件之爭執首在 抗告人是否在執行法官朗讀投標書前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 背書。經查:
 ㈠拍賣不動產筆錄載明「開標結果,法官當場宣示抗告人公司  所提出之記名保證金支票未經票載受款人背書,為廢標,改 以應買人徐明傳出價最高,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乃宣告 由徐明傳得標,抗告人公司代理人當場提出印章,表示願予 補正,法官諭知本件已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無從補正。」  等語,可見抗告人係在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宣示 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應由第二高標人得標後,始提出印章 表示願意補正,並非在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之前即 要求補正。按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 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參照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94號判例),本件抗告人無法證明上 開拍賣不動產筆錄之記載係不實,自不容抗告人空言指摘。 ㈡抗告人就其保證金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並非於台中地院開  標前主動要求補正,而係在開標後經執行法官提及始知其保 證金支票有瑕疵,乃表示願意補正,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8條 之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抗告人既 在開標後始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背書,開標又應由執行法 官當眾開示並朗讀投標書,執行法官發現抗告人之保證金支 票未經受款人背書,係在當眾開示投標書之後,執行法官衡 情當係在朗讀投標書後,始會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無效,改由 第二高標之徐明傳得標,尚難遽認抗告人係在執行法官朗讀 投標書前即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背書。
 ㈢抗告人之投標係由姚龍志代理,據姚龍志之書面陳述及在本  院 96年8月29日之證言,執行法官在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為廢 標時,有言明本件投標原應由抗告人得標。則執行法官應係 在確定抗告人之投標金額高於徐明傳,始會對姚龍志言明本 件投標原應由抗告人得標,執行法官應係在朗讀抗告人及徐 明傳之投標書後始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否則如何確定抗 告人之投標金額高於徐明傳姚龍志證稱執行法官係在宣示 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後,始朗讀徐明傳之投標書云云,然依 姚龍志此部分證言,執行法官在宣示抗告人投標為廢標時, 應尚不知徐明傳之投標金額,即不致會對姚龍志言明本件投 標原應由抗告人得標,足見姚龍志該部分證言要無可採。 ㈣姚龍志雖證稱其係在執行法官朗讀執行案號未及投標書之際  ,即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背書,但姚龍志係受僱抗告人, 代理抗告人投標,因本件投標之失利為抗告人留職停薪,姚 龍志之證言即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言又有前開不可採之處,



本院自無法以姚龍志之證言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三、抗告人投標之保證金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抗告人並非在執 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要求補正,抗告人之投標應為 無效,是執行法院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並無違誤。另 抗告人所稱執行法官違法兩度讓徐明傳於開標後更改標單內 容乙節,與本件抗告人之投標應為無效無關,縱執行法院准 許徐明傳更改標單內容不當,亦無法使抗告人得標。抗告人 主張徐明傳之投標應為無效,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規定對執行法院准許徐明傳得標聲明異議,尚非本件抗 告人就其投標為執行法院宣示廢標之抗告程序所能處理。四、綜上所述,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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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