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36號
TCHV,96,建上,36,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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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 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 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 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 中區工程處為被告,惟該機關於原審法院訴訟進行中,而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裁撤而不存在,承受其業務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快中工字 第096100010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交通部公路 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核與上開判決 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參加原交通部公路 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被上訴人)辦理之「 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1-1標26K+000 -30K+790道路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 之投標,開標結果,訴外人新安水電工程行(下稱新安工程



行)之標價係最低標,伊則為次低標,然因新安工程行所出 標價遠低於底標價格之八成,被上訴人認為有降低工程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當場未決議由新安工程行得標,而 宣布保留,且要求新安工程行於三日內提出書面說明,嗣新 安工程行於同年十月四日表示,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所投標 單因計價錯誤,低於其估計施作該工程之成本新臺幣(下同 )五百七十萬元,故無法履約。此際,被上訴人自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將系爭工程決標予次低標之伊。 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八日召開審議會議,以違反誠實信 用之方法,議決:依系爭工程採購案當日開標現場錄影帶顯 示,最低標廠商即新安工程行之代表,與次低標廠商即伊之 代表竊竊私語,疑有私相授受之情事,為避免最低標廠商轉 手予次低標廠商以獲取利差,爰不決標予次低標之伊。⑵另 因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交通局公路總局表示預算有誤植情 形,且就系爭工程擬與將於年底通車之另一E309-2標 路段照明工程合併辦理招標,故原成立之預算將予作廢,重 行編列預算辦理招標,以除去界面及節省公帑,故更不宜決 標予次低標之伊。伊不服被上訴人之處理結果,於同年十月 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函覆伊,表示仍維持原先決議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廢標之結果 ,伊不服被上訴人處理結果,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作成審議判斷書 ,認被上訴人所作不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伊之決議,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被 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工程另以「後龍汶 水線公館鄉石圍牆~獅潭鄉○○段機電工程」之名稱,重新 公告招標,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開標,惟竟仍由新安 工程行得標。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於決議不決 標予新安工程行時,未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由伊得標 ,反以莫須有之理由,作成廢標決議,已剝奪且侵害伊請求 締約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未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 所失利益,即被上訴人若依法處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決議 由伊以其所出標價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得標 時,伊預期可獲得之以該標價百分之八計算之包商利潤二百 零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000000008﹪ =0000000元);另本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因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九萬二千元,且原審法院對此請求,應有審判權



。⑷原審判決對於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認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惟於判斷是否有締約過失時,卻 又認為係私法行為,顯有自相矛盾情事,且依該條之立法理 由,只不過是使相關救濟程序較為明確、單純可行,從而對 於政府採購之私法行為本質,並不生影響。⑸系爭工程既經 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決定不決標予新 安工程行,則應即決標予伊,從而,伊取得系爭工程之得標 權利,惟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不法 侵害伊依法享有之締約權,自應對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一  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廠商未於機 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故伊在系爭工程採購案最低標廠商所出標價偏低,且未提出 合理之說明或擔保時,對於是否決標予次低標之上訴人,當 可自由決定,且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因伊就招標預算有所誤植 ,另伊擬將系爭工程及於九十三年年底通車之另一E309 -2標路段之照明工程合併辦理招標,以去除界面及節省公 帑,則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即依採購法 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第五款(即依採購法第 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及第七款( 即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等規定,伊就系爭工程採購 案亦有權不予決標。⑵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必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其審議判斷中,對於招標機關 之處理方式作出建議,始有由招標機關決定是否遵行審議委 員會所建議處理方式之問題,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 爭工程採購案所作審議判斷,乃撤銷伊針對上訴人就該採購 案提出之異議所為處理結果,其效力僅使系爭工程之採購案 回復至未決標之狀況,該審議判斷並未就伊應如何處理系爭 工程之採購案作出任何建議,伊就該採購案決議不為決標, 自未違反上開審議判斷書之意旨。⑶有關投標廠商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招標機關補償因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請求伊償付前開費用,自非合法。⑷伊就系爭工程之採購  案未為決標,係依政府採購法及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規定所 為,並無何不法,已如前述,且伊早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即 公告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無法決標,上訴人就此公告亦未提出 異議,則該公告自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從而自難認伊 所作上開未為決標之決議,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不為決標, 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然上訴人主張其若於該採購案得標 可獲得百分之八之預期利益,係以工程契約草稿為計算依據 ,該工程契約草稿固列出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百分之十,然 其中之包商管理費,通常係指因工程需要致支出之水電費、 通訊費、租賃費等因管理而實際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既未有 此類實際支出,自無從主張受有管理費之損害,則扣除管理 費後,上訴人倘於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得標,可預期之利潤應 不逾百分之三,遑論尚須扣除獲取利潤之過程中支出之勞費 ,故上訴人估列其於該採購案得標可獲得之預期利益為百分 之八,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 採購案,開標結果,新安工程行之標價係最低標,上訴人為 次低標,然因新安工程行之標價遠低於底標價之八成,經被 上訴人認為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當場未決議 由新安工程行得標,而宣布保留,且要求新安工程行於三日 內提出書面說明。
㈡、新安水電工程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就系 爭工程採購案所投標單之計價有誤,以致價格偏低,少於其 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五百七十萬元,故難以依約履行。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召開審議 會議,作成如下之決議:⑴新安水電行所投估價單中甲二第 二十六項、第三十六項,低於其他廠商標價之平均值,且新 安工程行已述明難以依照契約履行,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八十條之規定,決定不決標予新安工程行。⑵另依系爭 工程採購案當日開標現場錄影帶顯示,最低標廠商即新安工 程行之代表與次低標廠商即上訴人之代表竊竊私語,疑有私 相授受之情事,為避免最低標廠商轉手予次低標廠商以獲取 利差,爰不決標予次低標之上訴人。⑶另因系爭工程之採購 案招標過程中,被上訴人表示預算有誤植情形,且為將系爭



工程與九十三年年底通車之另一E309-2標路段照明工 程合併辦理招標,故原成立之預算將予作廢,重行編列預算 辦理招標,以除去界面及節省公帑,故更不宜決標予次低標 之上訴人,故該採購案應予廢標。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後龍汶水線公館鄉石圍 牆~獅潭鄉○○段機電工程」名稱,重新公告招標,於同月 二十八日開標,同年十一月一日公告決標,由系爭採購案之 最低標廠商即新安工程行得標,並配合通車施作完畢。㈤、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就被上訴人決議將系爭工程採 購案廢標之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以快中工字第0930007740號函回覆上 訴人,就該採購案仍維持不予決標之結果,上訴人針對被上 訴人上述函覆結果,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訴字第0 930405號審議判斷書,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 不予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上訴人之決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就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償付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九萬二千元部分,有無審判權?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未決議由上訴人得標,是否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係因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 損失,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於所出標價最低之新安工程 行表明無法履約時,未決議由次低標之上訴人得標,是否係 以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締 約上過失之責任?若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償付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九萬二千元部分,有無審判權?上訴人主張:原審 判決對於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認係 屬公法上之爭議,惟於判斷是否有締約過失時,卻又認為係 私法行為,顯有自相矛盾情事,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只不 過是使相關救濟程序較為明確、單純可行,從而對於政府採 購之私法行為本質,並不生影響,因而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有關投標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招標機關補償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 序解決,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償付前開費用,自非合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 工程採購案,開標結果雖新安工程行之標價係最低標,惟因 新安工程行之標價遠低於底標價之八成,經被上訴人認為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當場未決議由新安工程行 得標,而宣布保留,嗣經新安工程行提出書面說明,表示就 系爭工程採購案所投標單之計價有誤,以致價格偏低,故難 以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就系爭工程之採購 案召開審議會議,作成決議:①不決標予新安工程行;②依 系爭工程採購案當日開標現場錄影帶顯示,最低標廠商即新 安工程行之代表與次低標廠商即上訴人之代表竊竊私語,疑 有私相授受之情事,為避免最低標廠商轉手予次低標廠商以 獲取利差,爰不決標予次低標之上訴人;③因系爭工程之採 購案招標過程中,交通局公路總局表示預算有誤植情形,且 為將系爭工程與同年年底通車之另一E309-2標路段照 明工程合併辦理招標,故原成立之預算將予作廢,重行編列 預算辦理招標,以除去界面及節省公帑,故更不宜決標予次 低標之上訴人,故該採購案應予廢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 月十二日以「後龍汶水線公館鄉石圍牆~獅潭鄉○○段機電 工程」名稱,重新公告招標後,由系爭採購案之最低標廠商 即新安工程行得標,並配合通車施作完畢。上訴人即於同年 十月十九日就被上訴人決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廢標之結果, 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以快中工字第0930007740號函回覆稱:就該採購 案仍維持不予決標之結果,上訴人則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訴字第09 30405號審議判斷書,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不 予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上訴人之決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等情,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標紀錄二紙、廠商說明書二紙、會議紀錄 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快中工字第0930007740號函乙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  一日訴字第0930405號審議判斷書乙份,及決標公告  二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⑵、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 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



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 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 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 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 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則 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 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 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又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 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 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 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 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向原審法 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其因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所為之準備 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九萬二千元部分(見原 審卷第六、七頁),依上開說明,既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 尋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是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此部分 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云云,容有誤會,不應准許,其主張為不 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未決議由上訴人得標,是否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係因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 損失,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結果雖新安 工程行之標價係最低標,惟因新安工程行之標價遠低於底標 價之八成,經被上訴人認為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故當場未決議由新安工程行得標,而宣布保留,嗣經新安 工程行提出書面說明,表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投標單之計 價有誤,以致價格偏低,故難以依約履行,自應由次低標之 上訴人得標,然被上訴人竟未決議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因其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 出之九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未為決標,係依政府採購法及該採購案 之投標須知規定所為,並無何不法,且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即公告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無法決標,上訴人就此 公告亦未提出異議,則該公告自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 從而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作上開未為決標之決議,係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 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內容 觀之,被上訴人係將投標廠商之資格、投標之程序與期限、 決標之方式等事項,藉由該投標須知加以公告週知,俾便合 乎該投標須知及附件所定條件,且有意投標之廠商,於規定 期限內,依該投標須知及附件所載之內容備齊相關文件,向 被上訴人表示參與投標,該招標公告應屬要約引誘之性質, 故上訴人所為之參與投標行為,僅係對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 為要約,至於能否得標則尚屬未定。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採購案,並未因該參與投標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採購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契約之權利,自無任何既有權利受侵害可言等語,應為可 取。
⑵、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 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  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工程企字第8807356號函釋(下稱公程會 函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次低標』, 如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之情形,有降低 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且次低標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 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可續洽第三低標辦理;第三低標 及以下各標並依此類推。」,足見招標機關於辦理採購採最 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時,得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倘該最低標廠 商提出合理說明,或提供擔保,足認最低標廠商有履約可能 ,或擔保日後賠償請求時,仍非不得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 又縱使最低標廠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提供擔保時,招標 機關仍應依上開函釋意旨,審查次低標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之情形,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之虞,從而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於 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 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對於是否由



次低標廠商得標,招標機關仍得為合目的性裁量。是依上開 規定並非使次低標廠商取得絕對可與招標機關訂定契約之權 利。據此,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採購案之最低標廠商已表示依其所出標價無法履約時,未決 定由上訴人得標,已侵害上訴人締約權利云云,委不足取。 上訴人既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⑶、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  率性、公平性,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觀政府採購法  第一條、第六條第一、二項、第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  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自 明,顯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專以國家公益或公共利益 之維護為目的,而非著重於參與投標廠商權益之保護,此與 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範重點不同,自難謂係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此,上訴人復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 條之規定,決議由上訴人得標,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 依上開說明,難謂可採。
⑷、基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九萬二千元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於所出標價最低之新安工程 行表明無法履約時,未決議由次低標之上訴人得標,是否係 以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締 約上過失之責任?若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 條之規定,決定不決標予新安工程行,則應即決標予上訴人 ,為此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之得標權利,惟被上訴人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作成廢標決議,已剝奪且侵害  上訴人請求締約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未於系爭工 程採購案得標所失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依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 七款等規定,決定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不予決標。且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作審議判斷,乃撤銷被 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就該採購案提出之異議所為處理結果,其 效力僅使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回復至未決標之狀況,該審議判



斷並未就被上訴人應如何處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作出任何建 議,被上訴人就該採購案決議不為決標,自未違反上開審議 判斷書之意旨。另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即公告系 爭工程之採購案無法決標,上訴人就此公告亦未提出異議, 則該公告自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從而自難認被上訴人 所作上開未為決標之決議,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 不實之說明。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 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由於政府採購法係針對政府機關為有關採購 工程、財物或勞務,而有與私人訂定契約之需要時,應如何 擇定契約相對人,並基於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等考量 ,採取以最低價或最有利標之決定方式,立法機關依職權衡 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 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而於政府採購法第 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另行規定,廠商就其與 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從而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 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已如上述。惟關於政府採購之 行為,本質上仍屬政府機關與得標廠商立於平等地位進行交 易之行為,與統治權行使無關,是此,民法上關於締約上過 失之規定,自得類推適用之,即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應得 標之廠商,若於即將締約之際,因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 ,而停標、流標、廢標時,該廠商自得援引民法上締約過失 之規定,向招標機關求償,核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 工程採購案,開標結果雖新安工程行之標價係最低標,惟因 新安工程行之標價遠低於底標價之八成,經被上訴人認為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當場未決議由新安工程行 得標,而宣布保留,嗣經新安工程行提出書面說明,表示就 系爭工程採購案所投標單之計價有誤,以致價格偏低,故難 以依約履行等情,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召開審議 會議,作成決議:①不決標予新安工程行;②依系爭工程採 購案當日開標現場錄影帶顯示,最低標廠商即新安工程行之 代表與次低標廠商即上訴人之代表竊竊私語,疑有私相授受



之情事,為避免最低標廠商轉手予次低標廠商以獲取利差, 爰不決標予次低標之上訴人;③因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招標過 程中,交通局公路總局表示預算有誤植情形,且為將系爭工 程與同年年底通車之另一E309-2標路段照明工程合併 辦理招標,故原成立之預算將予作廢,重行編列預算辦理招 標,以除去界面及節省公帑,故更不宜決標予次低標之上訴 人,故該採購案應予廢標等理由,維持未由上訴人得標之結 論,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新安工程行之代表在開標當日 「竊竊私語」之內容如何?二者間是否確有不正當之行為或 串通情事,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僅憑 其觀察開標當日錄影帶之結果,即主觀臆測上訴人與最低標 廠商間有私相授受行為,且未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及 上開公程會函釋意旨,審查上訴人是否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逕行為該採購案廢標之公告(見原審卷第三十一 頁),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  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採購案最低標廠商所出標價偏  低,且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時,對於是否決議由次低標 之上訴人得標,具有裁量權;且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上訴人 招標預算有誤植,另被上訴人擬將該工程與將於九十三年年 底通車之另一E309-2標路段照明工程合併辦理招標, 以去除界面及節省公帑,是以採購計畫已有變更,則依系爭 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第四、五、七款規定, 被上訴人自有權不為決標等語。然觀諸上述政府採購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之文義:「得不決標予該廠商(按即最低標廠商 ),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此乃授予招標機關得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且於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 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 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得 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又縱使最低標廠商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提供擔保時,招標機關仍應依上開公程 會函釋意旨,審查次低標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之情形,依其何目的性裁量結果,認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始得為廢標之決定。是故,被 上訴人就上開條文所為詮釋,顯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不符, 自難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預算有 誤植情事等語,縱屬實情,亦不符合該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 六條第四款:「依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即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 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 購程序之進行)」、第五款:「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由



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即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及第七款:「 採購計畫變更或取消採購者」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從而 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預算誤植作為決議廢標之理由,亦非有 據。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因與將於九十三年 年底通車之另一E309-2標路段照明工程合併辦理招標 ,故採購計畫已有變更,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投標須知及附件 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廢標,並無不合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 工程採購案預算書影本,及其所稱變更後之「東西向快速公 路後龍汶水線公館鄉石圍牆~獅潭鄉○○段機電工程」預算 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然觀諸後份預算書封面記載之時間為九 十三年十月(見原審卷第五0頁),已在系爭採購案於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開標之後,可知系爭工程之採購計畫,因與 其他工程合併招標而有變更之情事,乃發生於系爭工程之採 購案開標之後,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日期後始 發生之採購計畫變更情事,抗辯其得以此為由不決標予上訴 人,並不足取。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 日始就系爭工程採購案無法決標乙事予以公告(見原審卷第 四十七頁),惟上訴人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 公告系爭工程採購案無法決標前,即對於被上訴人就該採購 案未決標予上訴人之決定提出申訴,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無法決標之公告未曾提出 異議,該公告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猶難採憑。被上訴  人在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經出價最低之廠商即新安工程行表  明無法履約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及上開公 程會函釋意旨,審查次低標廠商即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之情形,依其合目的性裁量  結果,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始得為廢標之決定 ,率而以上訴人與最低標廠商之代表在開標現場「竊竊私語 」、「疑有私相授受情事」等毫無根據之揣測,即決議不決 標予上訴人,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 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過程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事,致其無法就該工程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等語,應可採 信。
⑶、惟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 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 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 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 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  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  唯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此,於其  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契約不成立 之情形(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從事締結契約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成立,他方當事人自無就該未成立之契約加以履行之可能 ,則其因另一方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之過失以致無法締約所 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因信賴契約將有效成立,為準備締約、 履約所為支出或因錯失其他訂約機會所失利益,不包括履行 利益之損害。是故,被上訴人於新安工程行表明無法履約時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及上開公程會函釋意旨  ,審查次低標廠商即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   十九條或第八十條之情形,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逕行為該採購案廢標之公告,無異剝奪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訂立契約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惟其所得請求者,僅為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 損害為限,而不及於上訴人如順利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可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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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