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時工作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96年度,3號
TCHV,96,勞上,3,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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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弄21號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丙○○
      甲○○
被 上訴人 程海東
      即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時工作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上訴人乙○○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上訴人丁○○負擔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乙○○丁○○分別於民國90年8 月15日、90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擔任乳牛飼養管理員,陳 哲宏本屬臨時工,於93年4月1日專任於被上訴人處,每日除 正常工作量外,還需配合農場中午(11點至14點)及夜間值 勤(19點至隔天6點),於備勤時間限定在農場內可睡眠休 息,但不得離開農場,隨時準備緊急出勤,其值班主要負責 排除農場內任何突發狀況外,每次值夜時,尚需負責餵食牛 隻一餐及打掃廠區等固定工作,即於備勤時係處於可供雇主 運用勞務之狀態,該備勤時段應屬延長工作時間,至95年1 月31日前,上訴人乙○○值夜勤450天(1天值11小時),中 午值勤共30天(1天值3小時)、上訴人丁○○值夜勤832天 (1天值11小時),中午值勤共30天(1天值3小時),其中



上訴人平均每月5天是中午及夜間均有值勤,依法可合併計 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延時工作前2小時為1.33倍,再2小時 為1.66倍,超過6小時為2倍),則上訴人乙○○丁○○得 請求之延時工作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5萬7697元、 175萬9094元;被上訴人於93年度改組時以經濟不景氣為由 ,將上訴人薪資由2萬8千餘元調降至2萬1000元,惟於95年2 月27日之函文中第4點陳明被上訴人未調降上訴人薪資,上 訴人乙○○丁○○就此部分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4月 至95年1月之薪資差額各9萬4600元;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 2萬5300元,上訴人乙○○自90年8月15日止,年資為4年6個 月15天,資遣費應為11萬5958元,扣除已領取之11萬385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108元,上訴人丁○○ 自93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年資為1年10個月,資遣費 應為4萬6383元,扣除已領取之1萬642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丁○○2萬9957元;上訴人雖於95年1月31日遭資遣 ,惟於任職期間均未作出違反被上訴人規定或法令之情事, 被上訴人其餘員工均支領年終獎金1.3個月,上訴人乙○○丁○○僅領得4,000元、2,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乙○○丁○○2萬8890元、3萬0890元。綜上,上訴人乙 ○○、丁○○依法可請求之延時工時報酬、薪資差額、資遣 費及年終獎金合計各為108萬3295元、191萬4541元,爰依勞 動基準法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上訴人乙○○丁○○108萬3295元、191萬454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二審僅就夜間 值勤之延時工資部分聲明不服,餘未據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以包工制做為值班費報酬給付之方式 ,故非上訴人所稱之加班,況上訴人丁○○於93年有簽署同 意書同意在領取離職金後不再以任何理由爭執,上訴人丁○ ○之主張顯違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均逐月發放上訴人薪 資,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年終獎金之發放屬被上訴人依 員工平日表現決定核發比例,權限在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之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⑴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乙○○2,108元,應給付上訴人丁○○29,957元 ,及均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得假執行;⑵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乙○○409,900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丁○○1,081



,044元,及均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於二審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休假、特別休假部 分工資,及中午值勤時數之加班費,嗣予以撤回,另關於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薪資差額及年終獎金而受敗訴部分,亦聲明 撤回,不再請求,僅就夜間值勤之延時工資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分別於90年8月15 日、90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擔任乳牛飼養管理員,上訴 人陳哲宏本屬臨時工,於93年4月1日專任於被上訴人,其後 被上訴人以不堪虧損業務縮為由於95年1月31日資遣上訴人 二人生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之資遣費為11萬59 58元,扣除已領取之11萬385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乙○○2,10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之資遣費應 為4萬6383元,扣除已領取之1萬642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丁○○2萬995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農畜部94年11月份休假及 值班表1份、薪資明細表2份、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資遣通知 1份、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函1件、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支票 1份(均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乙○○丁○○主張其夜間值勤非單純監視性工作可 比擬,請求被上訴人依規定給付夜間之延時工作報酬。被上 訴人則辯稱係包工制,且為監視性工作,縱非包工制,兩造 業已約定報酬每日300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是 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農場夜間工作 之內容,其性質是否為監視性工作?值夜勤之工作性質是否 屬包工制?兩造夜間值勤時間之報酬,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時工作之報酬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農場工作之內容與夜間值勤時間之工 作性質不同,該夜間值勤為監視性工作:
1、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卷附之值班表,值班人員之注意 事項載有接聽電話、處理緊急事件。且上訴人乙○○、丁 ○○之工作內容係在被上訴人之工場負責養牛、擠牛奶、 清潔環境、運輸牛奶到工場、掃地,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 至晚上7點,中午12點到2點是休息,晚上二人輪流值夜班 ,各15天,值班時間晚7點至隔天早上6點,值班時要餵牛 ,檢查水電有無關,牛有沒有生小牛或跑出來,且得在牧 牛場內睡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擔任課長之證人李家准95



年11月30日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76頁末2列以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日間與 夜間之工作性質有所不同,即夜間所為工作非白日同性質 工作內容之延續。
 2、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 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二人除正常工作之外,亦與被上訴人約定為值班行為 ,而該值班行為之工作性質,非日間相同工作性質之延續 ,係屬監視性工作,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再按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農場未從事生產休息 之時,從事監視性工作之值班行為,與平日必須持續密集 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差別甚大,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二人於同 意擔任被上訴人值班人員從事監視工作,就該部分工資本 得由雙方自行約定,是兩造既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從事值 班行為之報酬另為約定,而被上訴人亦依約定給付,上訴 人二人於任職期間就被上訴人對值班費之給付,亦無異議 加以領取,足見兩造就系爭值費之給付確有特別約定,除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標準規定外,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上訴人事後即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延時之加 班工資。
3、上訴人雖稱其等於被上訴人處擔任乳牛飼養管理員,主要 工作乃以「在工場負責養牛、擠牛奶、清潔環境、運輸牛 奶到工場、掃地整理,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7點」等 ,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密集勞務,擔任乳牛飼養管理員,並 非以監視性事務為主之工作。另上訴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外 (即夜間值勤時間)雖限定在農場內可睡眠休息,但不得 離開農場,隨時準備緊急出勤,惟上訴人值夜班時仍須要 餵牛、檢查水電有無關、牛有沒有生小牛或跑出來,且須 接聽電話、處理緊急事件,即於夜間值勤時係處於須提供 固定勞務外,尚須供雇主運用勞務之狀態,該值勤時段即 非單純之監視性工作,不得與白日提供密集勞務擔任乳牛 飼養管理員工作割裂認定,誤認夜間值勤時間為監視性質 之工作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白日工作與夜間值勤工作內容不同,有如前述,



上訴人自承得在牧牛場內睡眠休息,則夜間工作非白日密 集性勞力工作之延續甚明,且依證人李家准在原審證稱: 「原告二人我們職員,在工場負責養牛、擠牛奶、清潔環 境、運輸牛奶到工場、掃地整理,工作時間是早上八點到 晚上七點,中午十二點到二點是休息,晚上二人輪流值班 ,各十五天,值班時間晚上七點到隔天早上八點,值班時 要餵牛、檢查水電有無關、牛有沒有生小牛或跑出來,晚 上值班錢一個晚上三百元,在幾年前就有約定」等語(見 原審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二人值班 時,主要任務為於被上訴人未營業之休息時間代被上訴人 接聽來電、檢查水電有無關閉、及監視牛隻有無跑出或生 小牛等突發事件之處理,其工作性質屬監視性事務、間歇 性工作,已是無訛。參酌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載:「於備勤 時間……可睡眠休息」等語,益證上訴人所為確實是監視 性工作,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⑵另按勞動基準法第4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原則雖有限制,但所以規定每日、每週工時,乃係以一般 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 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如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 、斷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狀態 ,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 作之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 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又約 定以包工制之廉價勞動剝削勞工,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精神 。是上訴人主張夜間值勤為非監視性之延時加班工作,及 被上訴人主張夜間值勤為一日300元之包工制,均不足採 ,自應認夜間值勤係監視性質之工作,並應依規定給付工 資。
4、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夜間值勤工作性質縱屬監視性事務,但 勞雇雙方並無書面約定,被上訴人即資方亦無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云云 。惟按惟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訂 勞動條件,並報請核備,非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 該法第84條之1之勞動契約,皆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始生效,故雙方若未有特別約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 關規定,參照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49 條係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 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 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與



本條所規定報請「核備」並不相同,可知勞動基準法中「 核准」與「核備」之規範意義並不相同。是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既規定「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 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發生效力之意。故縱未依該 法報請核備,對於勞雇雙方就勞動條件所為特別約定之生 效,亦不生影響。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項雖規定︰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惟民法上要式行為,係指法律行 為若不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者,則該法律行為無效,此 係因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強大,為使當事人慎重其事,認有 書面為之之必要,以此限制法律行為之生效,惟因勞雇雙 方所訂之勞動契約,若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縱未依 書面為之,勞雇契約亦能有效成立,故此所謂以書面為之 ,係在避免事後之爭議及舉證之方便,並非使已成立生效 之勞動契約,變為不生效力之意。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勞雇雙方應以書面約定勞動條件,並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係基於行政管理上之要求,若雙方未約定書面或 向主管機關報備時,自不影兩造間契約效力,上訴人以此 指稱兩造間約定夜間值勤與監視性工作規定之要件不符云 云,實不足採。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為監視性工作,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 夜間值勤時間給付報酬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
1、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農場工作之內容,其夜間工作性質 為監視性工作,非白日主要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作時間, 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就關於夜間值勤時間之報酬,另行 約定給付之報酬為每天300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同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 文闡釋:「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 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本件兩造雖已同意 夜間值勤報酬給付之金額與方式,惟雙方所約定之工資低 於86年10月16日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日528元,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故該每日夜間值勤



300元報酬之約定無效。亦不因上訴人93年間曾出具同意 書,同意於領取離職金後,不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短付之工資,為不足採。仍應依 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給付上訴人短付之夜間值勤工資。 又因本件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973號判決所陳情形不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夜 間值勤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計給付延時工作報 酬,為不可採。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夜間值勤工資之計算依據: 依上訴人所請以86年10月16日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基本工資 15,840元,即每日528元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夜間 值勤工資每日僅300元,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標準,短付228 元。上訴人乙○○於90年8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93年4 月1日起改為專任員工(月薪)計薪,至95年1月31日離職 ,晚上由上訴人二人輪流值夜班,各15天,上訴人乙○○ 共值夜勤之時間計有350天。上訴人丁○○自90年6月1日 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5年1月31日離職,上訴人丁○○共 值夜勤之時間計有806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夜間值勤工資短付79,800 元,上訴人丁○○夜間值勤工資短付183,768元,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數額之夜間值勤工資報酬,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79,800元,給付上訴人丁○ ○183,768元之夜間值勤報酬,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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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