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27號
TCHV,96,再易,27,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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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4月24
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履行契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 彰化縣鹿港鎮○○段第1395地號土地(已合併入同段第13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係 以證人蔡金星施淑芬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播放顯示,證人蔡金星係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 律師誘導訊問所為證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 ,自無證據力。證人施淑芬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有嚴重瑕 疵。再審原告並無簽約後再行反悔,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 原告對證人蔡金星之證言表示沒意見,僅補充稱「但是隔天 再到黃律師那裡,證人蔡金星沒有去,黃律師叫我去買1395 地號土地再賣給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我說等我買到 再說,我沒有同意以所標的原價轉賣給原告」等語。再審原 告自承隔天再到黃律師那裡,再變更為「等買到再說,沒有 同意以所標的原價轉賣」,足見再審原告對於兩造已經以口 頭成立之契約,再行反悔,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等 情,顯有不依證據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再審原告對證人 蔡金星之證述,已具狀表示異議,並非再審原告對蔡金星之 證言無意見,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對證人蔡金星之證言 無意見,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㈡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出賣鹿港鎮○○段第1310地號土地 及同鎮○○段顏厝小段第526之32地號土地予甲○○,而系 爭土地則為鹿港鎮○○段第1391合併前為同段第1395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並非甲○○,兩個不同之法律行為, 不同之契約,不同之當事人。其中買賣鹿港鎮○○段第1310 地號土地雖有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地農用之限制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然係各別之法律行為,並不影響系



爭土地之買賣效力等語。惟再審被告係出賣鹿港鎮○○段第 1310地號土地及同鎮○○段顏厝小段第526之32地號土地予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其子甲○○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契約 ,此經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自認,而再審原告轉賣系爭土地 ,係為換取再審被告配合以製造假債權、假租賃關係,使得 再審原告以透過法院拍賣之程序,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一條農地農用之限制,順利取得第13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與兩造及甲○○所簽定之承諾書係同一法律行為, 並非數個法律行為結合,自應適用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 無效之規定。縱承諾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屬一個契約 ,惟因承諾書所約定,有無效之情形,視同再審被告未履行 該契約,則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意旨,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屬不能成就, 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律上效力,在再審被告未履行前,再審被 告並無請求再審原告先為履行之義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並駁回再審被告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 初,就如何以製造假債權及假租賃關係之方式矇騙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使再審原告得以透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拍賣程序取得彰化縣鹿港鎮○○段第1310地號土地為條 件,換取再審原告同意將其所優先承買之原彰化縣鹿港鎮○ ○段第1395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入同段第1391地號土地中) ,以所優先承買之價格即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轉賣給再 審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契約已成立等情,係以證人蔡金星施淑芬之證述,為其論 據。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蔡金星施淑芬之證述為可採信,而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事實, 此採信證人蔡金星施淑芬之證述,認兩造間契約已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要屬認定事實之事項,縱有不當,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可採。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係出賣鹿港鎮○○段第1310地號土地及同鎮○○段顏厝小段 第526之32地號土地予甲○○,而系爭土地則為鹿港鎮○○ 段第1391地號合併前為同段第13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再



審原告並非甲○○,兩個不同之法律行為,不同之契約,不 同之當事人等情,亦屬事實認定系爭土地買賣,與鹿港鎮○ ○段第1310地號土地及同鎮○○段顏厝小段第526之32地號 ,係不同之契約,則原確定判決以所認定之事實,認買賣鹿 港鎮○○段第1310地號土地雖有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 條農地農用之限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不影響系爭土 地之買賣效力等語,應無違誤,自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之適用。再審原 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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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