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6年度,2號
TCHV,96,再,2,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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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壬○○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再審被 告 癸○○ 即林水盛
      戊○○ 即林水盛
      辰○○
      甲○○
      乙○○
      丙○○
      午○○
      丁○○
      丑 ○
      庚○○
      辛○○
      己○○
      巳○○
      卯○○○即陳明通
      寅○○
上列十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被告辰○○甲○○乙○○丙○○午○○丁○○、丑○、巳○○等八人(下稱辰○○等八人)提出 之租金繳納記帳單係屬私文書,再審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則於辰○○等八人證明其真正前,該文書應無證據力,原 確定判決以該租金繳納記帳單認定辰○○等八人就系爭土地 (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 102、102之16、102之25 、102之26、102之27、102之28、102之29、102之46、102之



47、102之48、102之49、102之50、102之51、102之52、102 之 5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即認該租金繳納記 帳單有實質證據力,違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二)再審原告子○○於 72年8月20日與地主林 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等四人(下稱林守直等四人 )成立和解契約,約定63年12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前 ,系爭土地之租金由林守直等四人取得,其後之租金歸子○ ○。子○○於75年9月9日以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等三人 (下稱林守成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以台中郵局第1203、12 42、1247、1263、1265、1266、1269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 告繳納自54年起之租金。原確定判決謂自63年12月24日之後 ,林守成等人已無租金收取權,再審原告自無權向再審被告 等承租人收取租金,即認再審原告與林守直等四人成立和解 契約,而取得63年12月24日以後對再審被告之租金債權,原 確定判決顯將和解契約誤解為準物權契約,有債權轉讓之效 力,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基於和解契約所 生之請求權,係債權而非物權」。(三)子○○於 75年9月 9日催繳自 54年起積欠之租金,有部分雖已逾消滅時效,然 僅係債務人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權人之租金請求權 並未喪失,自得為催告,且債務人受催告後提出時效抗辯, 亦難謂催告不合法。原確定判決認54年起至63年12月24日之 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催告不生 效力,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四)再審被告原繳納租金方式係將稻穀送至台中縣太 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 事務所,是該租金之繳納應為赴償債務,而非往取債務。原 確定判決認為該租金之繳納,係屬債權人往取之債務,違背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 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五)原確定判決認 定葉作樂子○○於 63年12月(再審原告誤為6月)24日簽 訂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林守直等四人於 72年8月20日 與子○○成立和解契約,承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葉作樂 無權代理之行為即溯及合法有效,而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係 於 64年7月24日修正,再審被告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自應適用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應僅具債權效力。原確 定判決竟適用 64年7月24日增訂之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 定,認再審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具物權效力,違背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 963號判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 人發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金。
二、再審被告則以:租金繳納記帳單之形式上證據力,子○○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確 認買賣關係事件中並未否認,經原確定判決採用,認辰○○ 等八人為合法承租人,並無違誤。另子○○於 75年9月間以 林守成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繳納稻穀,惟 其係催告在履行地外之處所為給付,且子○○發函之前,再 審被告並未接獲林守成等三人之催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 子○○ 75年9月發函前之租金有無發生債權轉讓效力,均不 影響終止契約與否之效力;再已逾時效之租金,縱出租人得 請求,亦因通知在履行地外之處所為給付及未為遲延之催告 而不得終止契約,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原租金清償方式為 將稻穀送至台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 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再審原告片面發函要求再審被 告向游振福以現金為清償,剝奪再審被告之選擇權,縱為赴 償債務亦不生催告效力。另再審原告主張葉作樂林鑽燧之 代理人名義於63年12月24日與再審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屬無 權代理,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惟林鑽燧於代理行為時早 已死亡,自無代理可言,該契約自始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一)採用辰○○等八人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單 ,認定辰○○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違 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二)認定自63年12月 24日以後,林守直等四人已無租金收取權,再審原告應無權 向再審被告收取租金,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 。(三)54年起至63年12月24日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再審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認定子○○於75年9月9日之催繳租 金不生效力,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四) 認定再審被告之繳納租金,係屬債權人往取之債務,而非債 務人赴償之債務,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 (五)適用 64年7月24日增訂之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 ,認再審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具物權效力,違背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 963號判例。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 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採用辰○○等八人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單,認定辰○○ 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違背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 係存在,除採用辰○○等八人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單外 ,另斟酌林守直等四人與子○○於 72年8月20日所訂和解 契約書第8條及第9條明定林守直等四人僅將土地現況移轉 給子○○,關於系爭土地之「租地權」及「由租地人提起 之優先購買權等主張」,林守直等四人概不負責,應由子 ○○自己處理;台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本院68年 度上字第1154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認 定丑○、午○○、卯○○○之被繼承人陳明通庚○○辛○○己○○之被繼承人林枝掌、巳○○之被繼承人謝 天送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子○○林守成等三人之 受任人身份,於79年9月9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1203、1242 、1247、1263、1265、1269號存證信函催告丁○○、林水 盛(癸○○戊○○之被繼承人)、寅○○丙○○、丑 ○、午○○等人繳納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 內依約定之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 ,逾期即終止租約;林守成等三人於84年4月5日提出授權 書,就系爭土地授權謝扶憲,其授權範圍記載:本人等前 委託子○○代辦前開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然依其所辦出 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情事,經承租人抗議有 涉訟之虞,為圓滿解決起見,付與全權代理本人等與有關 當事人協調,收回該土地所有權事宜,以便日後另行與「 承租人」等洽商解決承買事宜等語;林水盛辰○○、丙 ○○、丁○○、丑○、己○○陳明通(卯○○○之被繼 承人)、寅○○等人委託王金順於84年3月2日以中區管理 局第34支局第75號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租金之銀行本票,寄 給子○○壬○○二人,經壬○○收受,子○○拒收退還 ,然再審原告二人均委託張文俊律師於 84年4月19日以中 律俊字第 0419之2號函,表示上開租金本票予以收受,但 移作損害賠償金云云,足見再審原告二人有承認該存證信 函所列之人為承租人,只是認為已無權占有,移作損害賠 償金而已,然再審原告二人此舉,並非合法,並不影響再 審被告等作為承租人之權利等事證,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 辰○○等八人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非僅以辰○○等八人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單為據,該租金 繳納記帳單應係原確定判決認定辰○○等八人有承租系爭 土地之補強證據,而非唯一證據。




2.原確定判決再謂「林水盛寅○○等雖未提出繳租證明者 ,係因年代久遠、保管不周、資料散逸而未留存,不能僅 因其未提出證明,即遽認其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依租金繳納記帳單以外之其他事證, 已可證明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 ,不因林水盛寅○○等未提出租金繳納記帳單而受影響 ,是辰○○等八人若未提出租金繳納記帳單,原確定判決 亦應係認定辰○○等八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3.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 失當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2年台再字第125號、90年台再字 第27號判決意旨),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 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採用辰○○等八人所提出之租 金繳納記帳單認定辰○○等八人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 法律關係存在,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權 限,該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縱有失當,仍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認辰○○等八人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單有實 質證據力,違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委無可採。(二)認定自63年12月24日以後,林守直等四人已無租金收取權 ,再審原告無權向再審被告收取租金,違背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524號判例:
1.依子○○於 72年8月20日與地主林守直等四人所成立之和 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由本件土地所發生果實、地租、厝 租等的收益,自本件土地契約日為準,以前為乙方(即林 守直等四人),以後為甲方(即子○○)取得,但本件土 地契約日起至和解日止之收益,乙方未收取部分由甲方取 得,又乙方已取得者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退還」等語,而 葉作樂林鑽燧名義與子○○於63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而重新訂 立上開和解契約書,約定以日幣 1千萬元為新條件,於履 行後始確認買賣有效。基此和解契約,在63年12月24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訂立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租金 ,應歸林守直等四人收取,其後之租金則歸子○○取得。



惟和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應僅在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間有 效,子○○林守直等四人訂立之和解契約書所約定63年 12月24日以後對再審被告之租金債權應歸子○○行使,自 僅在子○○林守直等四人間有效,在子○○於75年9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繳納租金時,系 爭土地為林守成等三人(當時林守藩已去世,其權利義務 由林守成等三人繼承)所有,出租人仍為林守成等三人, 林守成等三人既未將伊等對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租金 債權轉讓子○○,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僅對林守成等 三人有繳納租金之義務,就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應繳納 之租金即應由林守成等三人收取,是子○○林守成等三 人受任人之地位於75年9月9日催告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繳納63年12月24日以後之租金,應無不合。 2.原確定判決就子○○林守成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於75年 9月9日催告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繳納租金,認定「自63 年12月24日之後,林守成等人既已無租金收取權,再審原 告自無權向再審被告等承租人收取租金」,即認子○○依 其與林守直等四人成立之和解契約,即取得63年12月24日 以後對再審被告等基地承租人之租金債權,上開和解契約 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所揭示「基於和解契約所 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之意旨,顯有違背,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4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應有理由。
(三)54年起至63年12月24日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被 告復為時效抗辯,認定子○○於75年9月9日之催繳租金不 生效力,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1.子○○於75年9月9日催告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繳納自54 年起積欠之租金,其中自54年起至63年12月24日之租金, 早已逾租金之五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 人等承租人本有權拒絕繳納。惟就時效完成之債務,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 定,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人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不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 請求權仍未消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不能因而免除,故 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所積欠54年起至63年12月24日之租 金,消滅時效雖已完成,但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在子○ ○催告繳租之前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 人仍應負遲延責任,子○○林守成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 催告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繳納該部分之租金,尚無不合



,至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受催告後始為拒絕給付之時 效抗辯,尚不能使之前之繳租催告成為不合法。 2.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謂「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原確定判決以54年起至64 年12月24日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復為時效 抗辯,認定子○○於75年9月9日之催繳租金不生效力,應 有違背上開判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子○○ 上開繳租之催告不生效力,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例,適用法規有錯誤,尚無不合。
(四)認定再審被告之繳納租金,係屬債權人往取之債務,而非 債務人赴償之債務,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 例:
再審被告或其繼承人等系爭土地承租人向出租人繳租之地 點,係將稻穀送至台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 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且行之有年,原確 定判決因此謂本件系爭租用基地興建房屋契約,係為債權 人往取之債務,並非再審被告赴償之債務,子○○通知再 審被告至其所委任之游振福處繳清,顯為不合法之催告。 原確定判決所謂債權人往取之債務及再審被告赴償之債務 ,係在說明再審被告繳租之地點,原為將稻穀送至台中縣 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 律師事務所,子○○不得任意變更繳租地點為其委任之游 振福處,是原確定判決所稱債權人往取之債務,應係指出 租人應前往台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葉作樂 律師事務所收取租金之債務,所稱非再審被告赴償之債務 ,則係指非再審被告前往出租人指定地點清償租金之債務 ,此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所稱「往取債務 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無關,原確定判決 並未就再審被告繳租之地點,將稻穀送至台中縣太平鄉新 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 所,指為係在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住所繳租,即無違 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之可言,再審原告曲 解原確定判決用語(即往取與赴償)之真意,而指其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要無可採。
(五)適用 64年7月24日增訂之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認 再審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具物權效力,違背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963號判例:




1.原確定判決認定「子○○於 63年12月(判決書誤為6月) 24日與無權代理之葉作樂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 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嗣後子○○始於 72年8月20日 與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直等四人另立和解契約書,以原63 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加計日幣 1千萬元,作為 買賣條件」等語,再審原告主張葉作樂於63年12月24日與 子○○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林鑽燧之繼承人 林守直等四人於 72年8月20日書立和解書,既承認葉作樂 前所為買賣契約,則葉作樂於63年12月24日所為無權代理 之買賣契約應溯及合法有效等語。惟葉作樂林鑽燧之名 義與子○○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 經台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本院68年度上字第1154 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子○○,係管理人葉作樂偽造原所有人 林鑽燧之委託書而為登記,固可認係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然查林鑽燧早於47年間死亡,於 64年間移轉登記時業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再為權利之主 體,不發生因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問題,林守直等四人雖 係林鑽燧之繼承人,亦無承認之權能,何況,林守直等四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亦不能處分系爭土地, 是以子○○等以葉作樂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 經林鑽燧之繼承人即林守直等四人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之 抗辯,無可採取」,而判決確認子○○林鑽燧名義就系 爭土地於64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64年1月10 日之買賣契約係公契,63年12月24日之買賣契約係私契) ,子○○應塗銷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中地院判決書 附原審卷(一)第151至156頁,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附 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及第135至138頁)。故葉作樂林鑽燧名義於63年12月24日與子○○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雖係無權代理之行為,惟因出賣人林鑽燧早於47年 間死亡,不得為權利之主體,自無買賣行為存在,不發生 須經本人承認而生效之問題,無從因林守直等四人之承認 而使葉作樂上開行為溯及發生效力,葉作樂之上開行為係 無效行為,而非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即無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963號判例之適用。
2.子○○依63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業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子○○係於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塗銷之後,始於 72年8月20日與林守直等四人另 立和解契約書,以原63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加



計日幣 1千萬元,作為買賣條件,林守直等四人並委由李 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而於 73年5月15日林守直等四人 與子○○及李燕參之子李文騫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守藩即死亡,由其餘三人繼承之, 嗣李文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之債權出賣予壬○○子○○再於 76年6月27日以林守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再 審原告二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據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76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由再審原告各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再審原告於 76年10月14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 76年6月27日之買賣契約書 ,與葉作樂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之名義與子○○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無關。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 土地法於 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第104條第2項賦與承租人 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之後,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買權即具有物權之效力,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不得對抗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最 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
四、原確定判決就子○○林守成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催告再 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繳納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以54年至63 年12月24日之租金,早已逾租金之五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自 63年12月24日之後,林守直等四人因與子○○和解而無租金 收取權,再審原告無權向再審被告等承租人收取租金,認定 子○○之催繳租金為不合法,固有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195號、18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 規應有錯誤。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 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4條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就子○○上開催繳租金,另認定再審被告或其 被繼承人向出租人繳租之地點,原為將稻穀送至台中縣太平 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 務所,且行之有年,子○○逕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將租 金繳送游振福處,而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者,應 解為不生催告之效力,子○○之催告應不生效力,再審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林守直等四人與再審被告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故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 人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子○○雖得代林守成等三人向再審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催告繳納,但該催告仍因催告再審被告或 其被繼承人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繳納租金,不生催告之效力 ,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不因逾期未繳,而使租約發生終



止之效力,再審被告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以 子○○之催繳租金不合法,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並無 不當,本院自仍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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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