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二)字,96年度,1號
TCHV,96,上更(二),1,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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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寅○○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戌○○
被 上訴人   亥○○
        丁○○
        戊○○
        丑○○
        乙○○
        丙○○(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壬○○
       辰○○○
            弄5號
       子○○
       午○○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4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⑴被上訴人亥○○應將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5-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 (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及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2部



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 18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21,952元。⑵被上訴人未○○、癸○○、丙○○、 卯○○、庚○○、己○○等六人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1部分 (面積:116平方公尺)、第105-26地號土 地C1-1部分 (面積:47平方公尺)、第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1-2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277,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 19,376元。⑶被上訴人辰○○○子○○午○○巳○○丁○○戊○○丑○○壬○○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 (面積:197平方尺)、B2部分 ( 面積:36平方公尺)及第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1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 土地及105號土地如圖所示B3部分 (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1,7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 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3,512元。⑷ 上訴人乙○○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部 分 (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 用之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 (面積:3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306,9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 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6,064元。㈢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5、105-3、-7、-20、-21、 -22、-23、-26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即亥○○占用G1、G2部分,並在G1部分建  有房屋;未○○、癸○○、丙○○、卯○○、庚○○、己○ ○等六人(即林新助之繼承人,下稱未○○等六人)占用C1 、C1-1、C1 -2部分並建有房屋;辰○○○子○○、午○ ○、巳○○丁○○戊○○丑○○(以上7人為林松木 之繼承人)、壬○○(林國榮之繼承人,與辰○○○等7人



合稱辰○○○等8人)占用B1、B2、B2-1、B3部分,並在B1 、B2、B2-1部分建有房屋;乙○○占用A1、A2部分,並在A1 部分建有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又被上訴人占用上開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本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民國76年10月15日起算 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固抗辯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地 主即其前手間原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 否認,縱該抗辯屬實,亦因渠等積欠歷年租金,經上訴人申 ○○於75年9月及76年1月間以原地主之受任人之地位,催告 被上訴人或渠等被繼承人限期繳納,但均因未依限繳納而租 約終止在案,嗣並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繳 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訴訟中口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亦已不存在。況被上訴人現使用 之房屋,均係50年至60年間所建築,並非日據時期早已存在 之房屋,乃重新建築者,是以即令渠等就系爭上開土地,原 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消滅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占用之土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分別詳如上揭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 判決。(關於上訴人另對李義雄、林美菊林坤山韓瑞木李銘鎔林永成請求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另對酉○○請 求部分,則經上訴人撤回起訴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略以:「本件系爭土地租金催告  係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給付,原審認其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 ,其所憑依據為何,未見原審鄴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查,系爭催告函,已 生催告之效力,詳述如後:
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鑽燧所委託管理人葉作樂律師收租方 式,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市新光村李永昌碾工  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 (位於台中市○○路28  號)繳納,本件應屬由債權人指定清償地之「赴償債務」。 ⑵上訴人申○○林守成三人之委託於75年9月9日依序以台中 郵局1211、1213、2018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林新助乙○○ 、被上訴人辰○○○子○○午○○巳○○戊○○丑○○丁○○之被繼承人林松木等人,及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下稱台中地院)7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 亥○○為上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表明其受36筆 土地 (含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 到20日內,依臺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



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臺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 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 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
⑶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於收到上開催繳租金之催告函後,即令 認為催告函所指收租者與繳租者之處有所不同或超額催繳,  亦應將自已認為正確之租額向原來收租及繳租之處所繳納或  向法院提存以繳交租金,方屬適法,惟被上訴人收到上開存 證信函後,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繳租之證明。
⑷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敘明:「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 於文到七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台中市  ○○路372巷32號之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  ,該存證信函中敘述向游振福處繳納,係因葉作樂律師於67  年間死亡 (委任關係即終止),無人處理該收租事宜,是該  原先所約定之租金清償地亦因葉作樂律師死亡之情事變更, 早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於受林守成三人之委託後,代為發函 通知被上訴等至游振福處繳納,且游振福處(台中市○○路 372巷32號)位於葉作樂律師事務所處 (台中市○○路28號) 相距甚近,被上訴人等如認該催告係因已不存在之租金履行 地而更改至另一相距甚近之處所為繳納,視為不合法,實有 違反誠信原則。
 ⑸綜上所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無非係以本件是否有變  更清償地,然本件係赴償債務之清償地變更,該變更係因原 約定清償地早已不存在,且變更後之清償地,亦已於該存證 信函中敘明,被上訴人亦明白認知,原先之租金履行地早已 不存在,如認本件僅更改繳納租金地址,即認催告為不合法 ,實有違誠信原則。
 ⑹更一審判決認該催告為合法,業已詳細檢視所有卷證,於法  並無不符,則被上訴人於租金履行地已不存在之情況下,指 述該催告更改原租金給付地,實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未論及此,而有誤會。
 ⒉上訴人等除於75年9月及76年1月間,以原地主林守成等三人 受任人之地位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繳納積欠之租金,然 因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皆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積欠之租金; 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96/01/29、96/02/13、96/ 03/03、96/03/07又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給付租  金,然被上訴人等皆未給付租金,是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  定,終止與被上訴人等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等,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茲述如下: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將租金繳納予上訴 人,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之租金給付,係經 上訴人催告後,逾期仍不繳納,是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⑵承上,被上訴人等係業經通知繳納租金逾期未繳而應負遲延 責任,是該租地建屋之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終止該租 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為承租人,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 而對抗上訴人。
⒊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茲 說明如下:63年12月14日上訴人申○○與葉作樂律師訂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64年1月10日上訴人申○○ 與葉作樂律師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部分因68年度訴字第2040號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塗銷登記,物權行為),66年9月16日林鑽遂之繼 承人林守成等追認葉作樂律師於63年所為之無權代理之買賣 行為有效,此有林守成等之追認書可稽,合先敘明。經查, 1977年9月16日即66年9月16日林守成等聲明書略謂查代理人 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24日以聲明人等之被繼承人林鑽燧名 義就台中縣太平鄉○○路段61號、102號、105號、105-1號 等4筆土地與申○○所為之買賣,聲明人等承認葉作樂律師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附隨有關行為完全有效等情,足證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4人於66年9 月16日,追認葉作樂律師對係爭土地之出售與出租轉讓一併 讓售與上訴人法律行為有效,該聲明書亦經中華民國亞東關 係會東京辦事處袁菊辰蓋章證實林守成等人之印章為實在洵 可認定。訴外人林鑽燧於47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女林守成、 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共同繼承。按民法第759條 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並不包括與訂立買賣或其他債之契約 之情形在內(參閱姚瑞光著民法物權篇第28頁及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由是林鑽燧之共同繼承人林守成 等4人雖未辦妥共同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但伊等自被繼 承人林鑽燧於47年間死亡後即開始繼承,對於共同繼承之遺 產有權與人訂立買賣契約或其他債之契約。又無權利人就權 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且經承 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 明文。縱認葉作樂律師未經合法委任而將林守成等繼承系爭



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等,但經有權利人上開林守成等4人之承 認,應認為有效力。是上訴人與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24日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復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部分, 因未經繼承登記即直接由林鑽燧登記與上訴人,以致無效。 但此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與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 獨立之兩種不同之法律行為,自不因物權行為之無效即連同 出賣之債權行為亦歸於無效(參閱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3897號判決),由是共同繼承人林守成等於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所與上訴人訂之本件買賣契約益證於法尚非無效明確。末 查,土地法第104條係於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㈠義字 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上訴人與葉作樂律師簽訂買賣契約時 為63年12月24日,此時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是被上 訴人等主張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 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抗辯上 訴人等因出賣人未通知出知租人優先購買,是不得以該買賣 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洵屬無據。綜上所陳,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於63年12月24日與葉作樂律師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為有 效之買賣契約,當時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等主張以104條抗辯上訴人,是無理由,於法無據。 ⒋退步言之,縱認該買賣時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為73年5月15 日,換言之,本件系爭土地即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按 「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 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 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 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 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 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以故,優先購買權人既於所有 權人徵詢購買時,明示不願購買,又明知嗣後已有買賣行為 ,依法得請求優先購買,仍長期數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待 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 購買,則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被上訴人等於73年5 月15日後明知上訴人等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守成等3人) 就該系爭土地有買賣之行為,至今已逾23年,然其等卻從未 對林鑽燧之繼承人即林守成等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 示,且其等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以其有優先購 買權抗辯原告等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其等自73年起,即從未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等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其等已 損害上訴人等利益至鉅,依上開判決及法條規定,被上訴人 等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 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已有基地租賃關係,並按各住戶佔用之 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 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 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建地(系爭土地為其中之一)部 分未被徵收,乃委託其親戚即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收租。嗣 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上開出租之土地,乃由其繼承 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葉作樂律 師管理。然葉作樂律師因64年1月10日(私契日期63年12月 24日)以林鑽燧名義偽造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申○○,並違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後,經伊等或 伊等被繼承人及其他承租人發現後提出訴訟,葉作樂即忙於 官司,無暇收租事宜,至67年間死亡,此後,林鑽燧之繼承 人即未再親自或委託他人收租。上開葉作樂律師偽造買賣契 約出賣土地乙事,嗣經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提起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審法院68年訴字 第2040號、本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勝訴,上訴人申○○敗訴後,親赴日本,於72 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即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 玉枝、林守直簽訂和解書,其和解主要內容為追認葉作樂律 師與上訴人申○○於63年12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除 確認原買賣價金1,040,000元外,並約定於上訴人申○○交 付林守成等四人和解金10,000,000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 確認有效,並約定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 權等糾紛,由上訴人申○○自行處理。嗣林守成等四人並出 具授權書,授權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而 於76年6月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6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二人所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申○○雖曾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 地位,於75年9月9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1213、2018等號存證 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乙○○林松木(被上訴人辰○○○ 等7人之被繼承人)等人,及以台中地院76年聲字第50號民 事裁定對被上訴人亥○○為與上開存證信函意思相同意旨之 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然其存證信函之通知意旨,僅表 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 段36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 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 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 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 語,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72年8月20日將上開36 筆土地以新台幣1,040,000元及日圓10,000,000元出賣於申 ○○之事實(退步言,縱依李燕參以林守直之代理人名義與 申○○李文騫於73年5月1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買賣價金亦僅新台幣2,217,294元8角及日圓1,000萬 元),且未明確催告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或其他承租佃農是 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刻意虛偽提高至每平 方公尺價格6,050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又未 明示伊等或伊等繼承人占有之面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 或未對已故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其催繳欠租之催告並 不合法。甚至上訴人申○○林守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上 訴人寅○○申○○二人於76年6月27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虛偽記載系爭3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 台幣113,419,350元整(折合每平方公尺6,050),且虛偽記 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日一次付清」,然實際上並無該 項一億多元之買賣,亦無交付一億多元價金之事實,更何況 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27日,原因為 買賣,然其向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75 年9月9日,送達日期或為75年9月10日,或為同年9月11日或 為於76年2月6日公示送達,由此觀之,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 之當時,尚無上開一億多元之買賣存在,又如何能通知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伊等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所得以「同一 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所謂同一條件,應係指林守直等 三人與申○○寅○○間就上開36筆土地成立買賣之真正買



賣價格而言,而非以經上訴人申○○灌水提高後之不實價格 。基此,上訴人申○○寅○○於申請辦理上開36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不實之買賣,且以上開不合法催告 之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作為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之應檢附證明文件,其登記顯屬違法 ,其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承租人之伊等;又 催繳租金之催告既不合法,自亦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果。 伊等原租地建屋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再,伊等 現有之建物,並無重新建築者,亦非不堪使用;且退步言之 ,縱認有改建之事實,亦係在租賃存續中改建,在改建之後 ,原地主及上訴人仍有繼續收租之行為,是亦因出租人同意 而繼續收租,而發生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所謂不堪使用, 亦應以重新改建後之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準。上訴人既未合法 通知伊等優先購買,其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不得對抗伊等承租 人,自亦無權據此為主張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 壬○○另以:伊所使用之系爭太平市○○路45號房屋係伊出 生時即已建造之房屋,土地係祖先時向地主林鑽燧承租,房 屋牆壁為土磚(土角厝)建造,雖經修建,然主體仍為土造 。伊否認有收到上訴人75年9月所發通知優先承購及催繳欠 租之存證信函,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卷第2頁附圖(即台中縣太平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係被上訴人壬○○祖父林 添旺承租興建之房屋,林添旺死後房屋自為法定繼承人公同 共有(因房屋未辦理建物登記,無法辨理繼承登記及共有權 移轉登記)又因林添旺死後由長子林松木繼為“戶長”,全 家仍繼續同居共財,故由林松木出面繳納租金,林松木與林 國榮分炊後房屋各分管一半使用,故在法律上被上訴人壬○ ○與林松木繼承人辰○○○等7人目前仍為編號B建物之公同 共有人。任何催告或所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對全體共有 人為之,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上地原所有人林鑽燧所委託管理人葉 作樂律師牧租之方式,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市 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 納,並發給承租人「租金繳納記帳」為憑,則邱塗全於75年 9月及76年1月間催告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該函中表示 :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7日內依約定稻谷照 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台中市○○路372巷32號之游振福 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顯係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 給付,應不生催告效力,因:①依原契約約定或從來之清償



地為"稻谷"繳至太平市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廠,如"現金"則送 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變更約定清償地應未得債務人之同意 ,不生催告租金之效力。②系爭土地原與農地共同承租,約 定以“稻谷”為給付種類,並以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為代 物清償性質,但代物清償與否之選擇權在於承租人而非出租 人,上訴人申○○以代理人身份之催告函或公示送達之意思 表示,片面變更約定給付種類,指定承租人應以農會公告稻 穀價格折算現金清償,有害於承租人得選擇以稻谷清償之利 益。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須於申○○以林守戌等三人之受任 人之地位發函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限期繳納欠租金之前,業 經通知(地主林守成等三人)繳納租金逾期未繳而已負遲延 責任,申○○以受任人所發存證信函及公文送達意見表示始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對於先前林守成等三人已有通知繳納租 穀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該件原告起訴之 事實理由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法律關係,證據,兩造 主張及抗辯均與本件相同,該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為被上訴人 所有房屋就其基地與原地主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地主 出賣基地時,未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雖上訴人已 登記取得系爭上地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6條及上地法第 104規定, 仍不得封抗有優先承購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本件上訴人不能本於 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要求拆屋交地或 給付不當得利。確定被上訴人等仍與原地主即林守直、林守 成、林玉枝等三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68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影本、授權書影本4份、 和解書及中譯文影本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74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存 證信函影本6份、台中地方法院76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影本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影本各 1份、戶籍謄本、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並得 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
㈡、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其族親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 24日仍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申○○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及附連共3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申○○,嗣經原被 上訴人林松木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經法院判決林松木等人勝訴確定,上訴人申○ ○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




㈢、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等四人與 上訴人申○○於72年8月20日書立和解書,承認葉作樂前所 為買賣契約,並委由訴外人李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㈣、73年5月15日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與上訴 人申○○、訴外人李文騫就同上36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未 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守藩即死亡,由其餘三人繼承之,嗣李 文騫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出賣予上訴人寅○ ○,上訴人申○○寅○○二人乃於76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㈤、上訴人申○○以訴外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 位於75年9月9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1213、2018號存證信函分 別通知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辰○○○子○○、午○ ○、巳○○戊○○丑○○丁○○之被繼承人林松木等 人,及以7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亥○○為上開 存證信函意思相同意旨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其存證 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表明其受訴外人林守成等三人委 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3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 ,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臺端 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 ,並交付價款,另臺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 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 期即終止租約等語。
㈥、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分別占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 分別如原審判決所附測量成果圖及本件判決附圖所示。㈦、被上訴人壬○○之父林國榮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壬○○ 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五、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地主林鑽燧或其繼承人林 守成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存在?
㈡、倘有前項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是否已因:①上訴 人申○○於75年9月及76年1月間,以原地主林守成等三人受 任人之地位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繳納積欠之租金, 因逾期未繳,租約因而終止而消滅?或因②原房屋不堪使用 ,重新改建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無權占 有?
㈢、上訴人與其前手林守直等3人於76年6月27日所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及其關係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 ?亦即該件買賣,有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地主林鑽燧或其繼承人林 守成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存在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因林鑽燧長期旅居日本,嗣於47 年8月16日死亡,其族親葉作樂律師乃於63年12月24日以林 鑽燧名義與上訴人申○○訂立買賣契約,將之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申○○,但經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68年度訴字第 2040號判決張英隆等人勝訴確定,上訴人申○○之所有權登 記遂遭塗銷,惟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4人於72年8月20日書立和解書,而承認葉作樂先前 所為之買賣契約,並委由李燕參代理處理買賣事宜,而於73 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申○○、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 立買賣契約,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因林守藩死亡,由其餘3 人繼承之,嗣李文騫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 出賣予上訴人寅○○。上訴人申○○寅○○乃於76年10月 14日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暨被上訴人等確分別占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土地 ,並於其上建有房屋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和解書、買賣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到場勘驗屬實, 並經原審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 一件在原審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 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佔 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當時林鑽燧係委託臺灣信 託株式會社收租,並發給承租人「小作料領收通帳」作為繳 租憑證;惟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 ,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 故僅剩建地部分(本件系爭土地為其一)部分未被徵收,乃 委託其親戚即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向伊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收租。嗣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上開經出租之基地, 仍由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 繼續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而葉作樂收租之方式,係通知承 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 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並發給承租人「租金繳 納記帳」為憑,並於一年或數年不等之後,將舊「租金繳納 記帳」收回,改發新「租金繳納記帳」,並以林鑽燧之名義 收取租金,後來林鑽燧於死亡之後,葉作樂律師仍繼續以上 開方式繼續收取租金,然部分承租人以林鑽燧早已亡故,葉



作樂律師仍以林鑽燧名義收租如故,而拒絕續繳租金;另部 分承租人則仍續繳。葉作樂因此曾於民國54年3月15日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 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 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 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否則將向法 院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然葉作樂律師因民國64年1月10 日(私契日期民國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出賣上開土 地予申○○,並違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之後,經 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發現後提出訴訟,葉作樂即忙於官司 ,無暇收租事宜,至民國67年間死亡,嗣林鑽燧之繼承人即 未再親自或委託他人收租。職是之故,葉作樂律師晚期收租 之作業,甚為凌亂,且「租金繳納記帳」,仍以林鑽燧名義 為出租人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上開各節,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亥○○、被上訴人林永成之父林朝欽、被上訴人辰 ○○○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松木之「租金繳納記帳」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稽(見原審卷㈠第199- 200頁、本院89 年度上字第265號卷㈡第2-5頁、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卷㈡第175-185頁)。再參以林守藩等4人與上訴人申○○於 昭和58年8月20日(即中華民國72年)所訂之和解之前文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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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