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5號
TCHV,96,上更(一),25,200709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 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 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曾於原 審協議簡化爭點為「併存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原 審卷第165、192頁),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第二審 即本院前審再提出第三人清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違上 開規定云云,惟當事人有關事件如何適用法規之陳述,不過 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 束。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及訴外人陳敦正至台中市一信係 申請借款,而非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後並未辦理後續撥貸 之程序,消費借貸合約未生效,被上訴人丙○○對台中一信 之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另一被上訴人甲○○之保證責任亦 不消滅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中提出第三人清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僅為就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間向訴外人羅清江 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6巷6號15樓之6號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承受羅清江前向保證 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原台中市一信,現已由合 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貸款新台幣(下同)668萬元之貸務 ,並由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丙○○於86年8月23 日將該房地轉賣予訴外人陳敦正,並由陳敦正與台中市一信 簽定契約承擔丙○○之全部債務,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陳 敦正,並於86年10月3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竣,丙○○甲○○已脫離該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接 獲上訴人函稱其已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丙○○之債權、擔保 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請被上訴人逕向其清償借款 5,679,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丙○○及甲○ ○已因陳敦正承擔債務而脫離該借貸關係。爰求為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就丙○○向台中市一信貸款668 萬元之貸款餘額5,679,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借款債 務不存在、及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丙○○向原台中市一信貸款668 萬元之貸款餘額伍5,679,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連帶 保證債務不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 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 承擔而消滅。」,民法第三百條、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查陳敦正與台中一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記載:「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變更、義務人兼債務 人變更」、「附繳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權利人 或義務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 、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敦正」、「移轉或變更原因:義務人兼 債務人變更」、「移轉或變更內容: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 人丙○○;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敦正」、「將原列義 務人兼債務人之原告丙○○予以刪除三十七字(均蓋章)」 。有該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丙○○向台中一信之債款債務 ,其義務人(抵押物部分)兼債務人(借款債務部分)既已 變更為陳敦正丙○○已非債務人甚明。再者,觀諸前開變



更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部分,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係「陳敦正」,益見陳敦正與台中一 信間就丙○○向台中一信之債款債務,顯係約定由陳敦正為 債務承擔。
 2.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參。丙○○既因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已非債務人  ,足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非併存之債  務承擔或第三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丙○○之借款及甲○ ○連帶保證債務,自已因陳敦正之債務承擔而消滅。上訴人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與台中一信之借貸及保證債務仍然存在,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 張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丙○○於86年8月23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敦 正,乃向原台中市一信申請由陳敦正為其清償債務,並要求 原台中市一信配合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將債務人兼義務人 變更為陳敦正,再由陳敦正重新借款後清償丙○○之全部債 務,原台中市一信乃配合丙○○於86年10月19日將抵押權權 利內容變更;但丙○○陳敦正於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後, 並未向原台中市一信辦理借新還舊手續清償債務。陳敦正丙○○二人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在丙○○陳敦正向原台中 市一信辦理借新還舊手續前,丙○○之原債務並未消滅,仍 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責。且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 庫銀行簽定「貸款買賣契約」,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丙○○ 等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 告在民眾日報第26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排除裁定書明顯誤載及聲請人之 誤繕,可得知原台中市一信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認定為丙○ ○,而陳敦正僅為第三抵押人,非債務人:⑴按「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至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所 載;查陳敦正與原台中市一信間法律關係為免責債務承擔抑 或第三人清償,應視當事人立約時真意而定,今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書面記載可確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況立約日(86年8 、9月)距今已8、9年,時間長久,人事更易極大,而真意



自不能僅以陳敦正片面解釋予已論斷,而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合先敘明。⑵台中市一信於 87年6月30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狀中,「相對人載陳敦正」、「債務人仍載丙○○」, 且於「事實及理由」中載「㈠緣相對人(即陳敦正)以所有 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即丙○○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左之抵押權:..⑻丙○○。」「 ㈡嗣債務人(即丙○○)於民國83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 陸佰陸拾捌萬元,…,聲請人屆期未獲清償,計欠本金陸佰 陸拾捌萬元及本金、違約金(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于民國 86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相對人陳敦正名下,雖有辦理他項權 利變更登記,然借據尚未變更相對人..)」(見鈞院前審 卷第115頁至第118頁),亦即原台中市一信並未將陳敦正視 為債務人,其僅為第三抵押人,債務人仍係丙○○。又由原 台中一信就本件債權於89年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89年苗院興 執恭一八○三字第2108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欄明載為「丙 ○○、甲○○」,而非陳敦正,益可證原台中一信並非同意 陳敦正承擔系爭貸款。⑶而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2480 號裁定理由「一、㈧債務人:丙○○。」,雖後又載「嗣債 務人陳敦正於民國83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陸佰陸拾捌萬 元…」等,但與前揭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相對照,可知此 為該裁定之誤載,況於83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668萬元 係「丙○○」非「陳敦正」。又87年9月22日強制執行聲請 狀雖有載「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陳敦正所欠如上開『請求之金 額』所載之借款迄未清償,」,此應為原台中市一信承辦人 依循例搞照填所為誤繕。⑷故依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 排除裁定明顯誤載及聲請人之誤繕,可得知原台中市一信就 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認定為丙○○,而陳敦正僅為第三抵押人 ,非債務人,被上訴人屢以拍賣裁定書之誤載及強制執行聲 請狀之誤繕,扭曲解釋為原台中市一信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認定為陳敦正,而非丙○○,實為斷章取義、片面解釋,而 不足採。
 ⒉由丙○○於83年11月向原台中一信以「擔保新貸」方式來清 償前手羅清江所債務,及陳敦正於86年9月曾向原台中市一 信申貸借款,以用來清償丙○○之債務,可得兩者本質上均 為第三人清償:⑴查丙○○前手羅清江以系爭房屋向原台中  一信貸款668萬元事宜係發生於82年7月,此有羅清江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惟丙○○於83年 11月,因丙○○於83年11月以系爭1、建物向原台中市一信 申貸668萬元,原台中市一信也於83年11月22日以「擔保新



貸」名義貸放本金668萬元予丙○○丙○○就係以此668萬 元清償系爭房屋前所有人羅清江向原台中一信所借貸之668 萬元貸款,此由合作金庫94年5月24日回覆一審函說明二載 「經查丙○○向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申貸六 百六十八萬元,放款戶交易明細表詳如附件,…」,及所附 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明細第一行「交易日:831122,摘 要:擔保新貸,貸放∕攤還本金6,680,000」即可證明(見 原審卷第112、113頁),由此可得知,83年11月份丙○○與 原台中一信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債務承擔,依相同事物 相同處理原則,原台中一信於86年8月處理丙○○貸款債務 時,亦應係要求陳敦正向其貸款以清償丙○○之前所貸款項 ,為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甚明。⑵又原台中市一信 曾對陳敦正之貸款案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見原審卷第 179、180頁),其上載明陳敦正為借款申請人,且由陳敦正 之陳述可得陳敦正於取得係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確曾向原台中 市一信申貸借款668萬元,原台中市一信才有再為不動產抵 押物鑑定之必要,陳敦正之所以要申請貸款,就是要用來清 償丙○○之借款用;因若當時原台中市一信與陳敦正係約定 債務承擔(假設語),則債務既屬同一,僅債務人變更,原 台中市一信與陳敦正合意並辦妥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變 更登記即可發生債務移轉為成陳敦正之效力,何須再新辦一 次借款申請?由此可知原台中市一信與陳敦正間約定非債務 承擔,而係第三人清償。⑶丙○○對原台中市一信之債務若 已由陳敦正承擔,而脫離原來債務關係,依經驗法則,原台 中市一信應該會將借據原本交還給丙○○,至少丙○○也應 會向原台中市一信要求返還借據原本,但實際上卻沒有,借 據原本仍由原台中市一信持有,由此可見丙○○之債務並未 由陳敦正承擔,丙○○仍為原債務之債務人。
 ⒊就陳敦正就與原台中市一信立約過程或因時間久遠之故,記  憶並不完全、模糊之處,不能僅以其片面陳述認定係債務承 擔如下述:⑴陳敦正於原審證稱「簽了合約及本票」,然亦 證稱「不記得是否簽了借據」(見原審卷第127頁),於鈞 院前審證述時,經提示被上訴人丙○○之借據時,陳敦正亦 表示不確定是否簽過此類文書(見鈞院前審卷第87頁反面) 。⑵雖然陳敦正於原審作證稱:「(問:原告原來欠銀行的  債務是否全部由你負擔?)是的,因為原來債務六百六十幾  萬由我概括承受,利息部分則折成十五萬元。」,於95年3 月10日在鈞院前審證稱:「我開三張共十五萬元的支票,支 票兌現後,…。」(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依原 審卷第113頁所示丙○○放款戶交易明細表,86年之後即無



任何繳納利息記錄,且由原審向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查詢結 果,該行函覆原台中市一信放款戶交易明細資料並無陳敦正 貸放資料(見原審卷第112頁),經鈞院前審再向合作金庫 北台中分行調取陳敦正開戶資料及該帳戶86、87年間往來明 細,亦僅有86年9月19日五百元開戶及86年12月22日下半年 利息收入(見鈞院前審卷100頁),鈞院前審法院就此已為 查證之能事,仍無法證實陳敦正有清償此十五萬元利息,故 證人陳敦正就此部分之陳述應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敦 正清償15萬元,係為其自己清償,非為丙○○清償等語,實 為率斷。⑶又一般人無法理解第三人清償與債務承擔之差異 ,陳敦正僅了解以後其欠原台中市一信668萬元,至於係因 債務承擔或是第三人清償而欠,則非陳敦正所能知悉,故難 以陳敦正個人將其解釋為債務承擔即認債務承擔。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被上訴人丙○○於83年11月間向訴外人羅清江買受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2段256巷6號15樓之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並使羅清江脫離前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 款668萬元之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丙○○於83年11月22日書 立668萬元之借據予台中市一信並由被上訴人甲○○為連帶 保證人。
㈡、丙○○於86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陳敦正,陳 敦正與台中市一信於86年10月13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 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由丙○○變更為陳敦正(參原審卷第 134頁)。然丙○○並未取回其於83年11月22日為借款人, 甲○○為連帶保證人之668萬元借據(本院前審卷第72頁背 面)。
㈢、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定「貸款買賣契約 」,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丙○○等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6版,上 訴人已合法受讓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
㈣、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致被上訴人丙○○甲○○之存證信 函略稱:合作金庫銀行對台端之債權、擔保債權、其他從屬 權利及已墊付費用,業由上訴人全部受讓,催告被上訴人清 償5,679,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參原審卷第16頁) 。
四、至於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敦正,並 由陳敦正與台中市一信簽定契約承擔被上訴人丙○○全部債 務,並已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陳 敦正,被上訴人丙○○甲○○已脫離上開借貸關係,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其清償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㈡陳敦正與原台中一信間對 系爭債務究係約定債務承擔或第三人清償?㈢被上訴人與原 台中市一信之借貸及保證債務,是否仍存在?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 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台中市一信已為合作金庫銀行 合併,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0日與金作金庫銀行簽定「貸款買賣契 約」,將合作金庫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 26版,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各一件為證(參原審卷第48、64、65頁),堪信上訴 人業已受讓原台中市一信對於借款人之債權。次查,系爭房 地經台中市一信聲請原法院87年度拍定第2480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並經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312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3,119,000元,台中市一信尚 有5,679,000元及自88年6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上 訴人就丙○○向人羅清江購買系爭房地後,向原台中市一信 借款668萬元之債務餘額5,679,000元是否因系爭房地移轉予 訴外人陳敦正並辦理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登記而不存在,甲 ○○是否仍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法律關係不明 確,被上訴人有受追償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由第三人就債權 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 務之承擔而消滅」,民法第300條、3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丙○○於86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地轉賣  予陳敦正後,陳敦正向原台中市一信申請貸款時,原台中市  一信曾對擔保品即本件房地重新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  」,並於該表「放款襄理科長意見、單位主管意見」欄記載  :「本件因買賣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義務人、債務人、保證 人變更)貸放變更設定金額740萬」、於預定保證人欄記載



保證人為「凌淑君」等情,亦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影 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0頁),另陳敦正於86 年10月13日向台中市中興土地事務所申請變更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⑵申請登記事由: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內容變更」、「⑶登記原因 :權利內容等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⑺附繳證件  :契約書正副本各一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原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⑾權利人或義務 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義 務人兼債務人:陳敦正」、「移轉或變更原因:義務人兼債 務人變更」等語,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記載:「權利種類: 抵押權」、「移轉或變更-原因: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內 容:中華民國82年7月16日收件字號第029731號之抵押權設 定案、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丙○○、變更後義務人兼債 務人:陳敦正」等語,並將原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被上訴 人丙○○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予以刪除,合計刪除37字等情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原 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參以證人陳敦正在原審 結證稱:「在86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西屯銀座15樓的辦 公大樓,買了房子後向五權路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 貸款,當初做生意認識甲○○,他介紹我認識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丙○○,下同),但因原告有利息問題,我與原告就 一起到一信去瞭解,那時原告尚有利息三十幾萬,及本金六 百六十幾萬未清償,當時承辦人是一位襄理,當時有講說三 十幾萬元利息折算成十五萬元,但林襄理叫我們寫申請書, 他說要往上簽報,壹個禮拜後,他說銀行已簽核,我就開了 三張支票,金額共計十五萬元,每張金額皆為伍萬元,大約 每三天至五天兌現壹張支票,支票後來都有兌現,後來我把 證件及對保事宜都交給代書辦理。」、「(問:原告原來欠 銀行的債務是否全部由你承擔?)是的,因為原來債務六百 六十幾萬由我概括承受,利息部分則折成十五萬元。」、「 (問:證人與原告購買房子之後,有無繼續繳納貸款利息? )有,大約繳了二、二期的利息,但在86年12月中時,因為 我投資的公司出了一點問題,後來就沒有繳納利息,銀行曾 向我催繳,後來房子被查封且拍賣,我有收到拍賣通知」、 「(問:當初是簽了哪些貸款文件?)有簽本票、折算成十 五萬利息的申請書、契約書等。」、「(問:本票金額為多 少?)大約六百六十幾萬,詳細數字太久了,不記得」、「 (問:證人如何繳納利息?)一信給我送款單,我再去一信 繳納,我有在一信開立帳戶以利繳利息,但並沒有資金往來



,貸款後一開始我是只繳利息,壹個月四萬多元,沒有繳本 金」、「(問:你是否知道一信的戶頭名稱是否為原告丙○ ○?)不是,是我的名字」、「(問:房子拍賣完後,債務 有無全部清償?)我有接到最後拍定的通知書,債務應該還 沒有全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8頁),證人陳敦 正證稱內容與前開86年10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記載內容相符,足認陳敦正之證詞可採,本件被  上訴人對原台中市一信之債務,其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  人既均已變更為陳敦正,自足認被上訴人丙○○之借款債務 ,已由陳敦正承擔,被上訴人丙○○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 王宇正之連帶保證債務因陳敦正之承擔而消滅,是本件債務 承擔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而非併存之債務承擔至明。㈢、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此由被上訴 人向台中地院申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記載債務人 為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丙○○之借據原本仍留存在 原台中市一信、陳敦正並未簽立668萬元之借據可知等語。 惟按第三人清償,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故第 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 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第三人 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 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 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參以前開證人陳敦正證言內容所示,本件被上 訴人對原台中市一信之借款債務係由陳敦正以債務人之身分 承擔,而非由陳敦正以第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丙○○清償, 核與前述第三人清償要件不同。另參以85年間原台中市一信 因被上訴人丙○○積欠借款668萬元,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丙○○、連帶保證人甲 ○○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於85年6月3日核發85年度促 字第7200號支付命令確定一節,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足 認於變更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原台中市一信即已對被上 訴人丙○○取得執行名義,如被上訴人丙○○於出售系爭房 地後,其債務並未由陳敦正承擔,原台中市一信豈會於87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陳敦正名義之系爭房地時(詳後述),未一 併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查,原台中市一信 於87年6月30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其 聲請狀稱謂欄係記載「相對人:陳敦正」,並經台中地院以 87年度拍字第248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台中地院裁定上 記載債務人為陳敦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87年度



拍字第2480號民事案卷為證,另上開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為 丙○○,然上訴人於87年9月22日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則將稱謂欄之債務人已更改為「陳 敦正」,並於聲請狀記載:「一、請求之金額:㈠新台幣( 下同)陸佰陸拾捌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並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 分,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聲請之理由 」欄記載「..㈡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陳敦正所欠如上開『請 求之金額』所載之借款迄未受償,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准 予強制執行,並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分配與債權人,. .」等語。嗣經拍定並分配拍得價金後,原台中市一信僅受 分配2,984,567元,不足額為5,678,000元,即債務人陳敦正 尚積欠原台中市一信5,678,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台中 地院87年度執字第183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民案卷屬實 ,足認本件並非第三人清償至明。至於原台中市一信於陳敦 正承擔被上訴人丙○○之上開債務時,何以未依銀行業者通 常之處理作業方式,即撥貸予陳敦正及償還原抵押物所擔保 現欠,及未將被上訴人丙○○之借據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丙 ○○,事屬原台中市一信內部作業是否有疏漏問題,參以前 述,原台中市一信既於87年間就上開668萬元之欠款,以陳 敦正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就陳敦正提供為擔保品之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已堪認陳敦正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難因原台 中市一信上開內部作業程序未臻完善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 訴人丙○○王宇正,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丙 ○○為債務人、王宇正為連帶保證人,陳敦正僅係代為清償 之第三人及抵押債務人等語,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之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王宇正 ,因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為陳敦正,已非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丙○○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上 開借款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上開連帶保 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決確認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