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32-2號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43號6樓之3
複 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 75年l月3日與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大甲林管處)簽訂 「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由被 上訴人將所轄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假6-1及假6-2林地(以下簡稱系爭 林地)交由上訴人甲○○栽植及保育,依前開承諾書第l9條 約定,保育有效期間為10年,自70年6月l日起至79年5月31 日止,保育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 於期滿後已失效力,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林地,即屬無 權占有。㈡上述承諾書第2條載明:竹林(果樹)栽植之種 類、株樹、期限及栽植方法如下:(果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 分之十,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孟宗竹200株 、梨200株、蘋果100株,其中孟宗竹備註欄載明簽約前之58 年12月已新植200株,60年4月就死亡之株樹在補植至200株 ,是系爭林地應有200株、30年期以上之孟宗竹。惟系爭林 地之林相目前係種植蘋果樹120株、梨樹80株、李樹30株、 水蜜桃樹l00株,與約定樹種不一,原有孟宗竹200株全數剷 除,上訴人甲○○復將系爭林地轉讓予上訴人丁○○使用, 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條、第12條及第16條第5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被上訴人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作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 示。㈢系爭林地雖尚未辦理登記,惟與系爭林地相鄰已登記 之南投縣仁愛鄉○○段99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45元,以此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即每 年36,000元(計算式:45元16,0005%1=36,000元) 。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 應將坐落系爭林地上之水塔、工寮、單軌車及地上果樹等作 物予以拆除或剷除,將土地返還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000元。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及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惟撤回原審關於拆除、鏟 除地上物(農作物部分)之請求。另併稱:㈠兩造間之竹林 保育承諾書係無名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蓋依上述承諾書約定 ,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屬國家(所有權人)所有,彼此間亦 無租金約定,故兩造間之上揭契約應於其期滿日即79年5月 31日終止。如認逾上述期滿日兩造契約仍不終止,亦因上訴 人甲○○違反保育承諾書約定,將系爭林地使用權利移轉與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亦於94年12月7日以起訴狀繕本表 示終止契約並為上訴人所收受,自生終止效力。此二項終止 原因之主張,有先位與備位關係。㈡上訴人甲○○將系爭林 地交由上訴人丁○○經營,為彼等於原審自承在卷,應屬將 系爭林地轉讓他人經營,其違反兩造之保育承諾約定甚明。 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全種植果樹,違反保育承諾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終止保育承諾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亦合於兩造之 約定。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踐行先行阻止義務云云,因系 爭保育承諾書並非租賃,兩造間又無被上訴人應先為阻止約 定,上訴人之上揭所辯,即無足取。㈢有關永久安置計畫僅 係行政機關內部之指示而已,兩造間之保育承諾契約既屬私 法行為,自應以該契約約定內容為準,不受永久安置計畫之 拘束。何況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使用,未種植 約定樹種,不惟違反保育承諾契約約定,亦違反永久安置計 畫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係政府於55年間依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而訂永久性安置計畫 安置之農民,並依該計畫第18條規定訂立承諾書,承諾書之 範本內容為:切實依照本計畫,不得變更使用或以任何方式 轉讓、轉售、作債務抵押。如有上述情事,使用土地及作物 無條件收回另為分配,並酌情予以處分。足證依政府政策, 林務局所屬管理處於處理接受安置之榮民依法應出具承諾書
作業時,應不得擅自規定保育期限。從而,縱令承諾書第二 條規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十,惟保安林地僅得 種植喬木果樹。就竹林(果樹)栽植之種樹、株樹、期限及 栽植之方法均有約定,惟仍應解釋為該保育期限僅係大甲林 區管理處為方便管理,令保育人定期回報保育狀況之機制, 而非於期限屆滿而未另定承諾書時,接受永久安置之榮民即 喪失占有保育林地權利。換言之,保育人除有承諾書第16條 所約定之情事時,大甲林管處始有終止保育人保育工作之權 利外,上訴人甲○○接受永久安置之權利不得以期限限制。 ㈡承諾書第10條規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 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條例第16條第l項第5款之 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接之,其價金計算如下:1竹林 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X市價-至市場運費)X12.5/100。2果 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X市價-至市場運費)X12.5/100 ,本此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非無償,其法律性質應 為租賃。㈢上訴人甲○○於承諾書所載期限屆滿後,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大甲林區管理處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足認兩造就系爭鄰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故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前,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占有系爭耕地,尚非無權占有。再者,本件系爭林地上之果 樹樹林均逾20年以上,茲由被上訴人於命上訴人甲○○重新 出具切結書時,並未主張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上全部種 植果樹為違約行為,自係默認同意上訴人甲○○以種植果樹 之方法使用租賃物。倘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前揭默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438條規定,被上訴人仍須踐行法定之先行 阻止義務,才能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 所指摘之上訴人甲○○違反約定使用租賃物之情形,對上訴 人甲○○表示係屬違約行為,以及限期令上訴人甲○○改正 ,從而以上訴人甲○○違約為理由所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假6-1、6-2 地號林地,前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交 由上訴人甲○○栽植保育,簽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 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約定:保育有效期間自70年6月l 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又系爭 林地目前由上訴人丁○○占用、建築其上之工作物及栽植地 上果樹等作物,面積、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育位置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 承諾書、查對紀錄表、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 務所現場履勘並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二件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上揭契約應於其期滿日即79年5 月31日終止。如認逾上述期滿日兩造契約仍不終止,亦因上 訴人甲○○違反保育承諾書約定,將系爭林地使用權利移轉 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亦於94年12月7日以起訴狀繕本 表示終止契約並為上訴人所收受,自生終止效力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承諾書係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現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保育承諾書究係何種性質?經查:
㈠、上訴人甲○○係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訂定安置榮民永久性安 置計畫於75年l月3日與被上訴人前身大甲林管處簽訂安置榮 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由大甲林管處同意就大甲溪事業區第一 林班地(原大甲溪事業區第87林班地)內面積約1.60公頃之 林地交由上訴人甲○○進行栽植並保育。而該安置計畫係由 林務局為配合國家政策,安置榮民就業而訂定,兩造之承諾 書顯係依前揭安置計劃第18條規定而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安置計畫第l條明定:本局為配合國家安置國軍 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就業,對本局現有榮民4150人 之中,為考慮其年齡增加體能衰退及可適任工作,使其生活 安定,並使積極參加生產工作起見,特訂定永久性安置計畫 ,於各林區轄內,區劃適當土地從事生產工作,配合林業建 設,以達成其生活自給自足為目的;另第10條則約定:「保 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 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l項第5款之規定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 採之,其計算如下:l、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 價一至市場運費)×10%;2、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 ×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2.5%」(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 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 12.5%)」。其內容復約定承諾書之保育人即上訴人甲○○ 應受大甲林區管理處給予保育之技術及工作方法之指導、種 植林木種類、株數之限制等。足見承諾書之訂定,除安置承 諾書之保育人外,另有保育森林之目的。而非單純使被上訴 人收取租金,上訴人甲○○取得林地使用權或農作物收取權 為目的。此由契約名為「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
林保育承諾書」之名亦可知悉。故顯與民法第421條規定由 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取得租賃物使用、收益為目的不同。縱上 訴人甲○○曾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惟此係依上開承諾書第 10條約定,採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對價。非基於租賃契約而給 付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承諾書約定應係 無名契約而非租賃關係。
㈡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立之承諾書固有約定保育期間 自70年6月l日至79年5月31日,惟復於第l9條約定:承諾書 有效期間定為九年,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且參酌 前揭安置計劃內容中關於安置目的、權利義務等規定之精神 以觀,亦難認於承諾書所定期限屆滿時,上訴人甲○○與被 上訴人間之契約即無條件終止。另承諾書第l2條、第16條第 5款分別約定:保育人於受託保育期間不得要求再安置其他 工作,並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 押借款。如有違反承諾書之規定者,應即終止保育工作,並 將保育林地無條件交還。本件上訴人甲○○將系爭林地交由 上訴人丁○○,有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榮民竹林保育地 )查對紀錄表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自認真正。上訴人等雖 辯稱:渠等間係僱佣關係或合夥經營云云。然依上訴人甲○ ○所稱:「因為年紀大了,沒有辦法照顧,請被告丁○○幫 忙,果樹收成後,.. 比如他收成十萬元,我就收一萬元,. ..,至於農藥、肥料等器具都是他自己負擔。現在住潭子鄉 ○○○路況不好,年紀也大,已經很少去林班地,大約一年 去個一、二次。」等語,及上訴人丁○○所述,已幫上訴人 甲○○工作十年多年了。工人請幾個由我決定,..., 水果 收成時會找人來買,全部收入拿百分之九,.., 照成本算是 如此,因為農藥、工人費用由我先支付,所以水果賣出後的 收入拿九成,扣掉那些,差不多只剩一成。」等情,足見系 爭林地上果樹之管理及相關費用之支出等,由上訴人丁○○ 自行負責,並無依上訴人甲○○之指示行事可言,且依果樹 收益之分配以觀,上訴人丁○○將果樹收益一成之金額交付 上訴人甲○○,其餘收益仍歸屬上訴人丁○○所有等情,上 訴人丁○○之獲利,係基於其個人在系爭林地經營積效,並 非本於為上訴人甲○○提供勞務,而獲取甲○○所支付之報 酬甚明,又上訴人甲○○對於丁○○在系爭林地上經營果樹 一事,既無任何勞務或財產出資,且其之獲利來源,既依果 樹收入之一成計算,而經營所需之農藥、肥料、器具及工人 等成本,亦由上訴人丁○○自行負擔,顯見上訴人甲○○無 庸負擔系爭林地上果樹經營之風險,實難認上訴人等間有合 夥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亦無足取。從而,堪認
上訴人甲○○係將系爭林地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丁○○,且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將系爭林地轉讓他人使用,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其依約 得終止契約,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一節,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於94年12月6日送 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甲○○違約所為終止系爭保育承諾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 法有效。
六、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林地,違反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劃云云 。惟,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 久性安置計劃第l條雖明定配合國軍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為 目的之一,然該條文亦載明配合林業建設亦為該安置計劃之 目的,即林業建設本需人力支援,而國家亦有安置榮民就業 之政策,兩相結合,由可適任該林業建設之榮民支援林業建 設所需人力,特訂定該安置計畫,又第18條亦明定安置榮民 所用土地除須與所在林區管理處訂定承諾書外,如有變更使 用或以任何方式轉、轉售、作債務抵押等情事,則無條件收 回使用土地及作物,並酌情予以處分,已詳述如前,本件上 訴人甲○○既擅自將系爭林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丁○○ ,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顯已違反安置計畫之規定,上訴人 自得收回林地,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足取。
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終止保育承諾契約後,上訴人等對 系爭林地即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其等占有系爭林地已無法 律上原因,且上訴人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 爭林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自終止契約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94年12月 7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之毗鄰 已登錄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段99地號土地之92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5元之價格,作為本件系爭林地地價,主張上訴 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每年36,000元(45元 × 16000×5%),並提出鄰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另原審履勘現場,勘驗筆錄對系爭林地經整地 使用之情況亦詳加記載,足認系爭林地廣植經濟性果樹,已 盡利用之效果,因而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自94年12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36,000元,復 未逾上訴人占用面積,應予淮許。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定 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 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甲○○間之系爭承諾書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上訴 人等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將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林地返還,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以准許。原審予以准許併定履行期間一年,及依兩造之 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 、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