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見春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見春機械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見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見春公司)在本院主張伊 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造成損害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34, 115元,加上伊自民國93年11月12日提存金額600,000元起至96 年3月27日領回604,115元(其中4,115元為利息)止共2年4個 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70,000元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 失65,885元,合計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 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 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訴之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為 之,先行敘明。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見春公司請求精神慰藉金 800,000元本息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 國頭版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3年間誤認伊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 機侵害其中華民國專利第182613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 及第491112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追加一」之新型專利 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未檢附實體、購買憑證及該 技術前案參考資料,僅憑照片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 院(下稱台經院)鑑定,致台經院鑑定失真並誤認伊有侵權之
情形。被上訴人隨即依該鑑定報告另案聲請假扣押裁定,對伊 銀行存款及土地建物執行假扣押,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 嗣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因伊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見春 公司在業界素有優良商譽,乙○○亦具良好風評,而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使伊名譽、信用受有嚴重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800,000元及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 歉啟事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春公司復於本 院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春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藉金 800,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之聲請假扣押構成侵權行為,應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亦應就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 任。伊係基於發明經驗而生之確信,認為上訴人製造、銷售之 「雙層鋁圈沖孔機」、「雙層鋁輪圈鑽孔機」之主要結構特徵 、技術思想、功能等皆與伊所有系爭專利權相同。且上訴人製 造、銷售之上開產品非一般工作母機,除非直接向上訴人下單 ,在市面上無法直接購買取得,故伊僅能以在同業處發現之上 訴人上開產品為拍攝照片,再將相片送請台經院鑑定,經台經 院於93年7月21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兩 者實質相同,伊乃對上訴人之財產於60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 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主觀上係認上訴人侵害伊系爭專利權, 客觀上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而請求,伊行使權利並無故意、過失 。況由上訴人委託台經院於94年5月12日所製作鑑定報告(下 稱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專利權與上訴人產品之相關構 件為「實質相同」,雖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由於上訴人產品所呈 現之結構同樣為習知技術所含括,因此上訴人產品不得被認定 為落入系爭專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中等語,惟系爭專利權係屬 「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而系爭專利權說明書創作 說明部分,即說明系爭專利權確有其創新、增進功效等值得保 護之創作性存在無疑,系爭專利權既係受專利法合法保護之「 新型專利」,縱有參酌習知技術加以改良、創新,仍不得謂他 人得任意仿造、侵害。又見春公司雖謂其因假扣押致受損害二 十萬元,然伊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 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見春公司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更與損害 賠償之要件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關於:㈠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第182613號「自行車雙層輪 圈鑽孔機」及第491112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追加一」 之新型專利權人。㈡台經院前於93年6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之
委託,依被上訴人提供中華民國新型第182613號「自行車雙層 輪圈鑽孔機─追加一」專利說明書影本及上訴人公司生產之「 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照片1組進行鑑定,於93年7月21日鑑 定報告認上訴人所生產「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依照片其 構成要件與新型第491112號「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追加一 」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㈢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327號裁定准許 假扣押,並聲請該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執行命令,對 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台中商業銀 行埤頭分公司之存款及坐落彰化縣竹塘鄉2103-35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623號建物執行假扣押,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執全助戊字第745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部之存款執行假扣押。㈣被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後,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本院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上分別為兩 造在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各該執行命令及判決影 本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受損害,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 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 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 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 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 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 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倘行為 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係權利之行使,且係依循法律所允許之 方式主張權利,縱其結果將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亦與侵權行
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侵 害其專利權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供擔保後 將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部及溪湖分公 司、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公司之存款暨坐落彰化縣竹塘鄉2103 -35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23號建物予以查封,而被上訴人嗣所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如上述,然任 何人僅須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欲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即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亦可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第526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供擔 保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上訴人 之財產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而遭限制,為保全程序乃至訴 訟過程中無法避免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前,曾就其所有系 爭專利權申請之專利範圍與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 機,委請台經院鑑定,經台經院第一次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 生產之物品,與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相同,此 有台經院第一次鑑定報告附於彰化地院93年度智字第21號卷宗 足稽,而台經院為一專業研究機構,且經常為司法機關所委託 鑑定,其作成之鑑定結論當不致偏袒兩造任一方,所為鑑定應 有一定公信力,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顯有正當理由確信上訴 人所生產之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有侵害其專利之嫌,旋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規定,以供擔保代釋明,聲請假 扣押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及不動產,其後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民事 求償程序雖遭敗訴確定,然稽諸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假扣押之原 因及理由,參酌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尚非全然無據, 且係就法律所保障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實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 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 人即上訴人之權利,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檢具實物, 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規定檢附相關習知先前技術資料,俾 供台經院參考比對,導致不當擴大被上訴人專利範圍,致台經 院第一次鑑定結果失真,難脫過失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 :伊在同業處發現上訴人製造、銷售之上開產品,機器龐大, 顯難送實物鑑定,且伊聲請保全證據為法院所不准,致無法送 實物鑑定,僅能將相片送請台經院鑑定,台經院並未告知伊必
須提出實物始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又鑑定報告所附相片十 一幀已將上訴人生產之自行車雙層輪圈鑽孔機,解構部分清晰 顯現,不能以伊僅送相片鑑定即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36、59 、159至160頁)。衡酌被上訴人僅為擁有系爭專利權之人而已 ,非具有專利侵害鑑定之專業知識,且未曾接受專利侵害鑑定 訓練,難以苛求其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等 相關規定有所瞭解。則被上訴人因未明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專 利及侵害鑑定基準等相關規定,致未能依規定檢具實物及相關 習知先前技術資料供台經院參考,自難謂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又台經院為一專業鑑定機構,倘被上訴人檢具之照片違 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應以物為鑑定標的之規定致無法鑑定,且 應檢附相關習知先前技術資料,則台經院理應通知被上訴人並 命其補正,惟台經院即逕以鑑定,並出具上訴人生產之物品與 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相同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予 被上訴人,此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 究所(原台經院經智研究所)於96年4月12日以智堯字第 0401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委託本所鑑定提供作為鑑定參考之 相關資料與該案鑑定報告書中列載之資料相符等語益明(見本 院卷101頁)。被上訴人信賴該專業鑑定報告,因而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財產,顯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至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立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委託書(致 台經院經智研究所)上固記載:「聯絡人智律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黃達鵬」等字樣(見本院卷102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 委託台經院該研究所為鑑定而已,斯時兩造間尚無債權債務關 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縱上訴人謂該聯絡人受託 處理專利侵權之鑑定不虛,微論其受託處理送鑑是否確已明知 專利侵害鑑定有關規定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究屬其個人之舉措,仍難認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而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指陳該聯絡人為 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自非可採。㈤基上,上訴人未克舉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遽以被上訴人僅檢具照片 而未檢具實物及相關習知先前技術資料暨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 後,兩造間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認被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查封為有過失,委無足取。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指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而言),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抗辯見春公司並無因 假扣押財產而受損害乙節,上訴人又於93年11月12日即提供擔 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有彰化地院93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書 足參(見本院卷55至56頁),見春公司就此所謂損害復未舉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見春公司泛言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造 成損害之金額約134,115元,尚不足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本件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智 上易字第11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已聲 請撤銷彰化地院於93年9月15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2327號 假扣押裁定,嗣由彰化地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 6105號裁定撤銷之(見原審卷19至27頁、本院卷186頁),乃 見春公司並未主張及舉證於該假扣押裁定撤銷前,其有何催告 被上訴人應行聲請撤銷俾由上訴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額,及 其有何表明亟欲行使權利甚且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之情 事,自難逕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無從令負按週年利率5%計付 之遲延利息。見春公司迨至96年4月4日及同年8月15日始狀陳 伊自93年11月12日提存金額600,000元起至96年3月27日領回 604,115元(其中4,115元為利息)止共2年4個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70,000元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65,885元(見 本院卷93、217頁),執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彰化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供擔 保後,聲請該法院就上訴人財產執行假扣押之行為,非屬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8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見春公司在 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200,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見春公司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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