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子○○
樓之一
上 訴 人 寅○○
三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丑○○
被 上訴人 午○○
被 上訴人 戌○○
被 上訴人 申○○
被 上訴人 未○○
被 上訴人 巳○○
被 上訴人 酉○○
被 上訴人
兼追加之訴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兼追加之訴
被 告 丁○○(王金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卯○○(即葉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地○○(即葉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天○○(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宙○○(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宇○○(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玄○○(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三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辰○○(即葉文德、葉國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戊○○(即賴姿蓉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之 訴
被 告 林珮璍
癸○○
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二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葉文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卯○○、地○○及葉國昌,嗣葉國昌亦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宙○○、宇○○ 、玄○○、辰○○,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見本審卷第一 宗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本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至四十一 頁),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葉文德、葉國昌之訴 訟(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上訴人賴姿蓉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戊○○、辛○○、癸○○、己○○,茲辛○○、癸○○、己 ○○均已拋棄繼承,台中地方法院並已准予備查,有戶籍謄 本之記載,及台中地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中院清家允九十 四繼九六二一字第七九五六三號函可憑(見本審卷第二宗第 六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六 二一號拋棄繼承本件卷宗查明屬實。茲繼承人戊○○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得在第二審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在第二審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原起訴請求原被上訴人賴姿蓉(戊○○之被繼承人)將 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一0五之十一地號、一0五之 之十四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依序為四十二及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空地
共一七四平方公尺返還與伊等,並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 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元。因被上 訴人戊○○主張附圖所示E之部分之土地為伊之祖父林梓賓 向林鑽燧租,並於其上建築房屋,後由伊之父林東山一人繼 承,嗣林東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賴姿蓉、戊○○、辛○○、癸○○、己○○均未拋棄繼承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六、一七七頁),對系爭建物亦有處 分權,上訴人乃在本審追加辛○○、癸○○、己○○為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上訴人原請求「⒈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太 平市○○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編 號G所示,面積分別為九十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二千 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 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七百十八元」⒉「被上訴 人亥○○、丁○○、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 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 面積分別為一、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嗣因本審法官勘驗 現場時,甲○○之母王林彩鳳主張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子係 甲○○之曾祖父所蓋,被上訴人亥○○主張附圖所示H之建 物也是王金忠之曾祖父所蓋,王金忠與甲○○是兄弟,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附圖G、H、I部分甲○○、王金 忠均共同繼承等情(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一九九頁 ),上訴人乃於本審中就附圖G部分之請求追加王金忠之繼 承人亥○○、丁○○、丙○○為共同被告,另就附圖H部分 之請求追加甲○○等共同被告。又王金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廿四日死亡,亥○○及丙○○於本院前審原已與被上訴人丁 ○○於本院前審聲明就原被上訴人王金忠訴訟之部分聲明承 受訴訟。嗣丙○○、亥○○、丁○○、甲○○於本審中在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亥○○、丙○○同 意就系爭土地上王金忠之遺產權利均由丁○○一人取得,渠 二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審卷第三宗第廿七頁至廿 八頁,第四宗第九十九頁至一百頁),並得到上訴人之同意 。上訴人乃就附圖所示G部分之請求僅追加丁○○為被告,
附圖所示H部分之請求追加甲○○為被告。又上訴人就附圖 I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甲○○、亥○○、丁○○、丙○○ 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I所示同段第一0五、一0五之 四六號土地面積合計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 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 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 一百四十七元」附圖I建物面積部分,於本審中發現I部分 建物之面積僅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乃就請求拆除部分為減縮 請求。並就原附圖G、H及I部分三項之請求合併為一項, 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甲○○、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 平市○○段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H、I所示,面積分別為九十八、三、一、八十九、二十 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H、I所示 同段一0五、一0五之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百八十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一 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 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番子段第 一0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為二百六十 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J、N所示同段 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面積合計四百三十八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嗣於本審中發現 其主張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僅為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 乃於「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 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為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J、N所示同段第一0五、 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面積合計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還 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 訴人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就附圖K及O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午○○、戌○○ 、酉○○、巳○○、申○○、未○○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第一0五、一0五之六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 所示,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 圖編號K、O所示同段第一0五、一0五之六號土地面積合 計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九 百九十八元」,嗣於本審中發現被上訴人等占有土地之面積 僅為上開第一0五地號土地K、O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一 及一二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0五之六地號K部分(面積 為九平方公尺),及O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總 面積合計二三五平方公尺,而非原請求之二百九十一平方公 尺,乃將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本審中更正減縮聲明為 :「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 未○○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0五 之六號土地編號O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總面 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一0五地號土 地所示編號K、O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一及一二一平方公 尺)及同段一0五之六號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為九平方公 尺)、O斜線部分(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 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 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五、一 0五之一、一0五之六、一0五之十、一0五之十一、一0 五之十二、一0五之十三、一0五之十四、一0五之四四、 一0五之四五、一0五之四六等十一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係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 分別占有如其原審聲明所載位置及面積之土地,並於其上建 有房屋,被上訴人均缺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 人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上 訴人。又各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三年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每平方公尺法定地價分別如下:一 0五地號土地為二千元、一千五百九十五‧二元、一千六百 三十元。一0五之一、一0五之六、一0五之十、一0五之 十一、一0五之十二、一0五之四六等地號土地為二千元、 二千三百四十元、二千四百八十元。一0五之十三、一0五 之十四、一0五之四四、一0五之四五等地號土地為八百八 十元、一千零三十八‧四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八條,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租金之數額,則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自分別獲得如附表所載 利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葉文德將一0五地號、一 0五之四四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依序為 二四及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 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 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千零二十四元;㈡被上 訴人丑○○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如同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依序為七八及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㈢被上訴人賴姿蓉將一0五之一一 地號、一0五之一四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依序 為四二及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空地共一七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二萬八千六百元;㈣被上訴人庚○○將一0五地號、 一0五之一二地號、一0五之四五地號,一0五之四六地號 土地如同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依序為二二、七一、一五四、 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空地共二八八平方公尺返還 予伊等,並給付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 六千九百七十八元;㈤被上訴人甲○○將一0五地號、一0 五之四六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依序為九八及三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十七萬二 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六千七百十八元;㈥被上訴 人亥○○、丁○○、丙○○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四六地 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依序為一及八九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 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㈦被上訴人甲○○ 、亥○○、丁○○、丙○○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四六地 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連同空地共九四平方公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十八萬一千 八百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㈧被上訴人 乙○○將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一0五地號、一0五 之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N部分土地共四三八平方公 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㈨被上訴人午○○、戌○○、酉○ ○、巳○○、申○○、未○○將一0五地號、一0五之六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K、O部分土地共二九一平 方公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㈩被上訴人午○○將一 0五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戌○○、酉○ ○、巳○○、申○○、未○○將一0五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 示M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並連帶給付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一萬二 千八百七十七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一 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及被上訴人午○○ 、戌○○、酉○○、巳○○、申○○、未○○拆除一0五之 六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聲明之減縮。另請求原審共 同被告黃玉綢、何瑞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已 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於本 審上訴人中為追加及減縮聲明(准許追加及變更之理由如上 述),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卯○○、地○○、天○○、宙○○、宇○○、玄 ○○、辰○○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一 0五之四四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二四、一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 上訴人四千零二十四元。
㈡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 一0五之一三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七八、二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
㈢被上訴人戊○○、被告林珮璍、癸○○、己○○應將坐落 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之一一、一0五之一四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分別為四二、九七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同段第一0五之一 一、一0五之一四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 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六百元。
㈣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 一0五之一二、一0五之四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分別為二二、七一、一五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同段第一0 五、一0五之一二、一0五之四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 面積合計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 訴人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九百 七十八元。
㈤被上訴人甲○○、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第一0五、一0五之四六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 所示,面積分別為九八、三、一、八九、二四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H、I所示同段一0五 、一0五之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 帶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
㈥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為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J、N所示同段第一0五、一0 五之四六號土地面積合計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
㈦被上訴人午○○、戌○○、酉○○、巳○○、申○○、未 ○○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O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0五 之六號土地編號O斜線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總面 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一0五地號 土地所示編號K、O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一及一二一平方 公尺)及同段一0五之六號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為九平 方公尺)、O斜線部分(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總面積 合計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 一百一十元。
㈧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為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 二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 ㈨被上訴人戌○○、酉○○、巳○○、申○○、未○○應將 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0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 所示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 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
㈩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鑽燧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是伊等就系 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且於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惟 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及林玉枝等四人(
下稱林守藩等四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時,並未合法 通知伊等優先承購,該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伊等,且伊等本 於基地租賃關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伊等對 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中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在本院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係上開系爭土地依 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該系爭土地上占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二 份可證(原審第一宗第十三至六十八頁),復經原審法院及 本院勘驗卷現場及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 筆錄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第二宗第二十七至三十二 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 至一二二頁、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九頁、第四宗 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㈡被上訴人乙○○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 在?㈢上訴人子○○、寅○○所據以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是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乙○○等人?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㈤被上訴人乙○○等人就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有無處分權?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子○○、寅○○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 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六一號等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土地 ),原係林鑽燧所有,嗣林鑽燧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 死亡,由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繼承。於 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葉作樂冒用當時已死亡之林鑽燧 之名將各該土地售與寅○○,並以寅○○為登記名義人,而 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事宜,惟事實上葉作樂僅係 受託代收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無處分權,而係偽造文書,此 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一、九十 號將葉作樂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其所訂之買賣契約亦經原審 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及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一五四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鑽燧名義,業均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一、九十號起 訴書、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二0四0號民事判決及 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六0、一六一頁、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原審卷 第二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爾後上訴人寅○○七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遠赴日本直接與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
枝協調後,林守直等人始同意追認葉作樂前開無權代理所為 之處分行為,並訂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原訂之一百 零四萬元另加日幣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至 一八三頁)。而林守成等四人更先後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將該三十六筆土地之遺產申報、 繼承登記、讓售、訂立契約領取價款、申報現值(增值稅) 、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等事宜授與李燕參 (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授權書)、李文騫及寅○○(七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授權書),有該二授權書並經亞東關 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無誤(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三、一八 四頁)。林守成等四人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授權書 上雖同意寅○○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然上訴人寅○○並 未據此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係由李燕參於七十 三年五月十五日以林守成等四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寅○○、李 文騫訂立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 價金為寅○○已交付葉作樂之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四 元另加日幣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嗣因 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林守直等三人未辦理繼 承及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寅○○及李文騫乃基於上開七十三 年五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七十四年度繼字十七號判決:林守直等三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上訴人寅○○及李文騫(判決書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是以上訴人寅○○ 與訴外人李文騫係本於其等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行使權利,與六十三年間葉作樂之冒名出售行為無 涉。且依上訴人子○○、寅○○於本案所主張,在上開七十 四年度繼字十七號案訴訟期間,李文騫又將其二分之一之契 約權利讓售與上訴人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 定,子○○已繼受李文騫之權利,與寅○○均得逕行辦理登 記事宜。嗣林守直等三人為信守其義務,更於七十五年二月 二十二日,再度至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辦理認證授權 寅○○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全部所有權之讓售及移 轉登記等事宜(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堪認 上訴人子○○、寅○○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地政機關所 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二0七頁至二一五頁),係本於上開七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葉作樂 冒用已死亡之林鑽燧寅○○所訂之買賣契約(後者業經法院 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且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和 解契約書已變更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之買賣條件,除原價金
一百零四萬元,另加計日幣一千萬元,堪認六十三年六月廿 四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契約生效而不復存在),形式上已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乙○○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 ⒈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 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授權上訴人寅○○代理全權處理三 十六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土地讓售、土地 管理等事宜,有授權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 ),上訴人寅○○隨即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 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一二三二、一 二三三、一二三四、一二三六、一二三七、一二三九、一二 四0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訴外人王昭明、被上訴人午○○ 、訴外人王昭楠(存證信函誤載王昭南)、林梓如、林賴有 、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葉文德,而訴外人王昭明即為 被上訴人乙○○之父,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王昭楠 為被上訴人甲○○、王金忠(原被上訴人)之父,於六十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林梓如為被上訴人庚○○之父,亦已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二三三 頁),而訴外人林賴有為被上訴人戊○○、被告辛○○、癸 ○○、己○○之母賴姿蓉(原被上訴人)之婆婆,而被上訴 人賴姿蓉之配偶為林東山,訴外人林賴有於七十六年一月二 十日死亡,林東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亦有戶 籍謄本足按(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四宗第四 十四頁)。而上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 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三十六 筆土地(按含本件係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 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 人所委任之台中市○○路三七二巷三二號游振福依上開價格 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 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 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向台中 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子○○、寅○○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全案申請資料(該所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字號霧 字第二四一五四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至七十一頁), 所附之前開存證信函可證,並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九三頁至二0六頁),苟兩造間無租約存在,上訴 人寅○○何必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行使承 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並向訴外人游振福繳清租金?顯見上訴人 寅○○已承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承租人之地位,始 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催繳租金,從而堪認本件兩造間確
有租賃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寅○○係誤認以占有人為有權占有,而發函通 知占有人,非訴訟中所為之自認,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 取得租賃權,且嗣後隨即委託賴利水律師發函更正云云。惟 查:
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之上訴 人寅○○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即原地主林鑽燧之 繼承人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書,其內容除第一條、第三條約定訴外人葉作樂與上訴人寅 ○○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 賣價金為一百零四萬元。於上訴人寅○○交付訴外人林守成 等人和解一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外,其第 六條約定由本件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所發生果實、地租、 厝租等的收益,自本件土地契約日為準,以前為乙方(指林 守直、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等人),以後為甲方(指上 訴人寅○○)取得,但本件土地契約日起至和解日止之收益 ,乙方未收取部分由甲方取得,又乙方已取得者甲方不得向 乙方請求退還;第九條亦約定本件土地由租地人、租屋人、 佃農等提起「優先購買權」等主張,無論是有效或無效的一 切紛爭之處,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對乙方不得有異議或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