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50號
TCHV,92,上易,250,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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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複代理 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被上訴 人  己○○
兼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訴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正本附 表第 36頁C編號第15號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第 38頁D編號第30號80萬元;第47頁F編號第3號硬幣共2萬94 00元、編號8現金15萬8000元、50元硬幣8700元、紙幣1萬27 00元、10元紙幣2500元共18萬1900元;第 49頁G編號第5號 紙鈔15張、10元硬幣 1萬0800元(下稱系爭查扣物),為被 上訴人己○○庚○○所有。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應將前項所示之現金、硬幣、紙幣全部給付給上訴人。 嗣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正本附表C編號15之「現金3 萬6000元」、附表D編號30之「現金 80萬元」為被上訴人庚 ○○所有;請求確認上開刑事判決附表F編號8之「現金15萬 8000元」為被上訴人己○○所有。請求確認第七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帳號中 154萬2391元存款為被上訴人庚○○所 有。被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二項之金額, 於 150萬元之範圍內給付予上訴人。均係基於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同一事實 ,縱然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



為訴之變更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不違反 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性,自應准許上訴人為之。合先敘明。又 被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法定代理人王添盛離職 後,由陳守煌接任;陳守煌離職後,由江惠民接任;江惠民 離職後再由張斗揮接任,經該署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己○○庚○○二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係被害人之一,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有 254萬3000元及利息之 債權,因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上訴人己○○二人之住處 查扣所得,係屬被上訴人己○○二人所有之財產,因現由被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上訴人曾聲請對上 開被上訴人己○○等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 行處發扣押命令在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該扣押命令均無異議,詎原法院執行處另於民國(下同)89 年 10月4日發收取命令時,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 始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扣押物非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 有,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查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 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同法 943條亦規定「占 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本 件被上訴人庚○○己○○雖犯有竊盜之犯行,但未能僅以 其有犯竊盜案件即全面否定渠等個人可能擁有之私人財產, 故在未有明確事証証明渠等所占有之財物為被害人之物以前 ,渠等之占有狀態仍應依法推定其有該物之所有權才是。且 依被上訴人庚○○己○○之陳述,可見庚○○在犯案前, 即有自有之資產,且犯案期間,二人又有其他資金來源,故 未能認為所查扣之物皆為盜贓。其中縱有部份現金為竊盜所 得,但亦因與其二人之自有資金混同,而由其二人取得資金 所有權。查系爭刑事判決中僅對於王淑敏等人是否構成贓物 罪,做出認定,並未逐一認定附表 C、D、E、F、G、H、I所 列標的全部均為盜贓物,未能以此做為該附表內所列現金並 非被上訴人庚○○己○○所有之証明,而且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或限制民事庭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因此本件對於上開附表內所列現金部份,及庚○○在第七商 業銀行之存款,仍應受民法占有人係善意及所有人之推定。 ㈢按刑事判決附表A一、A二、A三、及附表B已詳列該案被害人 所失竊之財物,惟其明細與該案附表C、D、E、F、G、H 、I



所列扣物明細之內容,彼此並不相符合,且該扣押物明細中 有許多物品並不在被害人失竊財物明細之中,就此部份標的 物既非該刑事案所認定之被害人之失竊財物,自不能直接認 定為是庚○○等之盜贓物,就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附表 E中之扣押物,有 20多項並不在上開附表A一、A二、A三、B 所列被害人失竊財物明細之中,由此可証,該刑事判決所列 於附表中之扣押物,確實有許多項物品並非該案被害人所遺 失之物,當初扣押標的之範圍,顯有過大而不實之情形,對 於此等非被害人遺失之財產而遭扣押之物品,應屬被上訴人 庚○○己○○所有,亦應撤銷扣押,交上訴人做為民事強 制執行之標的或交其領取。
㈣依該刑事判決附表A一編號131所列,上訴人甲○○所遺失之 物包括「美金2000元、現金10萬元」,而附表F編號8所列自 己○○住處所扣押之現金有 15萬8000元,另附表D編號21自 庚○○住處扣押物有「美金100元券55張」、附表E自台灣銀 行黎明分行D101、C277保管箱查扣之物編號一亦有「美鈔10 0元券2萬8800元」,此部份查扣之現金,均與上訴人所遺失 之現金內容相符,自應於上訴人所遺失之「美金2000元、現 金新台幣10萬元」之範圍撤銷扣押,並發還上訴人領取。 ㈤前揭扣押標的,其所有權依法既然應屬於被上訴人庚○○己○○所有,或者並不在被害人遺失物所列範圍之中,上訴 人亦身為被害人,對庚○○己○○又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執行名義,其二人又同意將所屬財物供作賠償上訴人 之用,該等扣押物自應撤銷扣押交上訴人領取才是,又我國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本來法院就無主動為其分配之義務,更無因該等未聲請執 行之債權人未行使權利,而影響其他已合法行使權利之債權 人權益之道理,故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為顧 及其他被害人權益,卻又遲遲未主動發還被害人之物,又不 許上訴人依法行使債權權利,所言實屬無理,玆上訴人請求 對前開扣押物,於 150萬元範圍內,予以確認所有權並命被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給付之,並准命其撤銷 扣押,並將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於上訴人所請求之 150萬 元範圍內,予以發還給付上訴人受領,以維權益等語。三、被上訴人以下列各點抗辯:
㈠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上訴人己○○等二人因涉犯盜匪、常業竊盜等罪,業經本 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其中系爭查扣物,係警方依法搜索被 上訴人己○○等二人住居所時,所扣押之盜贓物,屬眾多被 害人之財物,並非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又被上訴人



己○○等二人係以竊盜等非法方法取得上開財物之占有,於 占有當時,既明知對於上開財物無占有之權利,自不受善意 占有之推定,且在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可依民法第 767條、 第 962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況被上訴人己○○等二人 因犯盜匪、常業竊盜等案件,所取得之上開贓物,係犯罪所 得之物,如屬犯人所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之規定,係得沒收之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得扣押之客體,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予以扣押,乃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對物的強制處分 權。系爭扣押物既係盜贓物,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之規定,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不因此合法扣押之行為, 而對被上訴人等二人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己○○等二 人對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債權存在。是上 訴人上開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己○○
伊與被上訴人庚○○前與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 成立和解,願連帶給付上訴人 25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卷可查,系爭查扣物於二年期間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及 回復所有,應屬伊所有。
㈢被上訴人庚○○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關於伊之部分,係伊開護膚坊之所得。 且伊去向己○○探監時,曾經詢問己○○為何於92年12月10 日筆錄中稱查扣的東西均是贓物,己○○則稱其真意係自己 被查扣的部分才屬贓物,不包括庚○○被查扣之部分。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與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正 本附表第36頁C編號第15號現金 3萬6000元;第38頁D編號 第30號80萬元為被上訴人庚○○所有;確認上開刑事判決第 47頁F編號第3號硬幣共2萬9400元、編號 8現金15萬8000元 ,為被上訴人己○○所有;㈢確認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帳號中 154萬2391元存款為被上訴人庚○○所有;㈣被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二項金額,於 150萬 元之範圍內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判決駁回上訴。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等二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係被害人之 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有 254萬3000元及利 息之債權,而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上訴人己○○二人之 住處查扣所得,現由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中,上訴人曾聲請對系爭查扣物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 行處發扣押命令在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該扣押命令並無異議,詎執行處另於 89年10月4日發收取命 令時,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始主張系爭查扣物 非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 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87年度上訴字 第 948號刑事判決一份、和解筆錄一份、原法院執行命令二 份、原法院執行處函及異議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不爭執。惟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上訴人己○○二人之住 處查扣所得,若不是盜贓物即屬被上訴人己○○二人所有, 不得推定為眾多被害人之物,且縱認系爭查扣物係屬盜贓物 ,亦因被上訴人己○○二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取得所有權 ,且另被害人已因二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無法依民法第 949 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故系爭查扣物確係 屬被上訴人己○○二人所有云云,惟按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 ,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 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 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 權或其他物權。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如因 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等交易行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 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者均屬之。而 民法第949 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 規定之例外,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 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767 條 、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 查扣物確係經警方自被上訴人己○○等二人處所查扣之盜贓 物乙節,業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定屬實,此有本院87 年度上訴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後述) ,自堪認為真實,則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己○○等二人縱 因占有系爭查扣物,亦無民法關於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即 系爭查扣物係因被上訴人己○○等二人盜贓所得,被上訴人 己○○等二人並無法因占有系爭查扣物而依民法善意占有之 規定取得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系爭查扣物確係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之事實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己○ ○二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接到原法院執行處所 發對系爭查扣物之扣押命令後,雖未聲明異議,然按第三人



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 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 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 ,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 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3662號判決參照),且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業於執行處發收取命令時已聲明異議,是不能僅以被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收到扣押命令時未聲明異 議,而遽認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承認系爭查 扣物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或進而認定 系爭查扣物已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
㈢系爭扣押物係警方依法搜索被上訴人己○○庚○○、訴外 人林翠珍王淑敏及楊雲斌等人之居住所時所扣押之物,屬 盜贓物,而非己○○庚○○所有。然上訴人主張略謂:「 被害人失竊之現金數目少,而扣押之現金數目大,扣押超額 現金應認為庚○○所有」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被竊之現 金部分列於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A一、A二、A三及 B,金額合計高達 819萬4300元;而扣押之現金部分列於前 揭刑事判決附表C、D、F及G,金額合計僅約 105萬元, 被害人被竊之現金數目顯然高於己○○庚○○遭扣押之現 金達 8倍之多,系爭扣押物顯係贓物無誤。其次,上訴人主 張:「刑事筆錄及判決書,均無竊犯己○○庚○○將贓物 之銷售及金額,何能認為贓款」云云。惟按,「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 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2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扣押物確係警方自己○○庚○○二人處所查 扣之盜贓物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依據己○○庚○○之供述,寄藏系爭扣押物之林翠珍、王 淑敏、楊雲斌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認及警方查獲系爭扣押物 等所有情狀綜合審認後,已認定系爭扣押物為己○○、庚○ ○盜贓所得屬實,是系爭扣押物為贓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所扣案之贓物地檢處認為繁瑣,未予詳細 核查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應依確認債權請求照價發還」云云 。惟查,系爭扣押物係贓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該等物品或 現金既非己○○庚○○所有,該二人自無請求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還之權利;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



2 號解釋意旨,刑事程序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屬司 法程序之一環,係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私法 上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二 人有給付系爭扣押物之債務,更屬無稽。系爭扣押物既係贓 物,即應發還被害人,尚不能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迄未發還等緣由,而逕改認系爭扣押物非贓物;甚或認為該 二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何私法上之權利存在,上 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復謂:「所扣案之現金 及台中七信存款,均為庚○○所有,證人庚○○鈞院作證 時均作詳盡交待」云云。惟查,
⑴本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遠距訊問被上訴人己○○、庚 ○○二人,其中己○○業於受訊問時自承:「(問: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所列贓物,通通是你和庚○○兩人偷的對否?) 是」、「(問:對於判決書附表之贓物有現金˙˙˙都是你 偷來的嗎?)我的錢才10幾萬元,我坦白講,我的那些錢都 是贓物。其他的錢是庚○○所有,也都是贓物。」、「(問 :這些錢都是偷來的嗎?)是。全部都是偷來的。」等語, 足見本院 87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附表C、D、F、 G所載,均係贓物無誤,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並無不 同,應堪採信。
⑵雖被上訴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對於判決 書附表之贓物有現金 3萬6000元、80萬元、˙˙˙刑事判決 時都把它列為贓物,在你印象中這些贓物那些是你偷來的? )其中80萬那筆,就有30萬元是我女朋友的,50萬元是我自 己的」、「(問:80萬元是警察從何處搜出來?)80萬元是 從我包包裡拿出來。其中30萬元用報紙包著,是我女朋友的 。50萬元是我交給女朋友放的。這些錢是我女朋友來大雅找 我,剛好警察來時就被搜走」云云,惟上開供述,顯係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蓋:
庚○○所指現金80萬元部分,即本院刑事確定判決附表D所 載,於 85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街39 巷1號3樓之 3所查扣之編號「三十」之物(參刑事判決書) ,上開附表D所載之物(含編號「三十」現金80萬元),係 庚○○之兄楊雲斌於85年11月20日庚○○被警查獲時,唯恐 警察人員至庚○○之女友王淑敏位於台中市○○路之住處搜 索致「贓物」曝光,而令王淑敏將上開「贓物」搬至其大雅 鄉○○街 39巷1號3樓之3住處藏放,此項事實,業據王淑敏 於85年11月20日警訊時供述明確,亦據證人即警員陳英周吳登順於本院刑事庭証述稽詳,且為本院刑事判決第13頁最 末行至第14頁第7行所肯認,其中第14頁第2行以下明文「即



王淑敏將『如附表D所示之贓物』搬到其大雅鄉‧‧‧」 更直接認定附表D所示均為贓物,足見庚○○上開所辯,顯 不實在。
②甚且,被上訴人庚○○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亦不否認上開 附表D所載之物(含編號「三十」現金80萬元)係贓物,僅 辯稱其兄楊雲斌及女友王淑敏不知悉渠等持有之物品為贓物 云云,意圖解免其兄及女友所犯寄藏贓物之罪責而已,此參 本院刑事判決書第14頁第7行以下自明,是上開現金80萬元 係贓物,顯無疑義。
庚○○於本件判決結果有利害關係,而於本院訊問時為不實 之供述,無非係為圖以眾多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清償其對上訴 人甲○○所負債務之目的,事證至明,其證詞自難憑採;此 外,庚○○無法清楚交代其所竊得價值難以估計之贓物流向 ,實難想像扣案之贓物中,尚有其個人之財物存在。 ④再者,系爭扣押物附表F、G中包括一元硬幣 2萬6700個、 10元硬幣1000多個、50元硬幣等,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 可能在家中置放如此大量之硬幣。而反觀被害人失竊物清單 中,則有大量零錢硬幣:如刑事判決附表A一中第 9頁第34 號被害人藍美麗失竊50元硬幣一批、第10頁第41號被害人莊 啟源失竊硬幣一包、第16頁第68號被害人賴育炫失竊零錢、 第 24頁第104號被害人陳玉暇失竊50元硬幣一包、第27頁第 118號被害人廖上清失竊零錢一堆、第30頁第130號被害人楊 宗權失竊 50元硬幣一批;附表A三第2號被害人黃譽專失竊 一元硬幣一桶‧‧‧等,足見系爭扣押物確係盜贓物無誤。 上訴人徒憑庚○○於本院不實之陳述,即認扣案之現金為其 所有,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再謂:「庚○○被扣押BMW轎車,係庚○○新購才 二個多月,車子是其女朋友(按即王淑敏)名下,不是我的 」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BMW轎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 本院自毋庸審酌;況該車係贓物,並非庚○○所有,蓋上開 BMW轎車車號為H5-6328,有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第一 卷第99頁),該車係庚○○害怕贓款流向曝光,而用贓款以 王淑敏名義所購買之事實,早據王淑敏於85年11月20日警訊 時供陳在案,此觀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13頁倒數第 3行所載足明。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 BMW轎車既係以庚○○之贓款所 購得,自屬贓物無疑。庚○○之女友王淑敏業經台中地方法 院以其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 1年,並由本院判決宣告 緩刑4年確定在案,益徵扣押物均係贓物。
㈣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扣押物乃警方依法扣押之物,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依法扣押,為 經刑事程序扣押者,如係因其得沒收者,原則上不得以之為 執行之標的;如係供證據之用而扣押者,在發還前,不得為 執行之標的(院解字3948號、3980號可資參照)。從而債務 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扣押者,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權利人欲取回系爭扣押物,應依上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 院為之,並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作成准否之決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權利人之間並無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若 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庚○○等人負有返還 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物的義務,更屬無稽。是以,系爭扣押 物,應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為發還之命令或向法院請求為 發還之裁定。
㈤準此以言,本件系爭查扣物既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盜贓 所得,且係經警循線依法扣押之物,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予 以扣押,即屬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合法行為,對於系爭查 扣物之處理,該署檢察官自應另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 規定,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不因現已扣押系爭查扣物,而對 被上訴人己○○等二人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己○○等 二人亦未對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系爭查 扣物給付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查扣物為被上 訴人己○○等二人所有,及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應將系爭查扣物於其聲明範圍內全部給付給上訴人,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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