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
許巍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1、9
61、1030、1455、1456、18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於87年 8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董智泰係91年間台北市議員陳進 棋遭槍擊死亡案件之凶嫌,為警緝捕中,竟於92年 3月底某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某處,將董智泰委託其保管具殺 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連同所裝 置於黑色帆布材質背包(另有一個紙袋其內置有衣物、書本 電話等物品),攜回藏匿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8號租屋處 地下 3樓停車場之樓梯間之隱密處,而未經許可寄藏該制式 手槍,迄於同年 4月14日下午17時許,始依董智泰之指示, 將該裝有制式手槍 2把之背包,帶至桃園市○○路麥當勞速 食店前返還予董智泰止,而終了該寄藏行為。董智泰自甲○ ○取回該2把手槍後,再行裝填子彈30顆入該2把手槍內,而 將該已裝填子彈之手槍 2把,仍置於同一黑色背包內,另交 予方佳得藏匿。嗣董智泰偕同方佳得於同年4月17日凌晨3時 10分許,步出新竹市○○路 ○段200號KTV門口之際,為警當 場逮捕,並經警依方佳得之供述,帶同起獲上開置有制式半 自動手槍2把之背包1只,而循線查悉甲○○所犯上揭寄藏手 槍情事。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 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 478號判例)。是以警詢筆錄固由詢問人與製作人於其 上簽名為當,但如疏漏簽名者,如受訊問人確有如警詢筆錄 所記載之供述,且依該筆錄客觀形式,可認定係員警所詢問 製作,而受詢問人之供述復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相符者,縱 令該警詢筆錄未經詢問人或製作人簽名,仍非不得採為判決 證據。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及同年5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其詢問人及製作人未於其上簽名,而董 智泰於92年 4月17日及同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均未見詢問人 及製作人之簽名,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揆之上開各該筆錄 (分見144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8~15頁、第55~58頁;第1843 號偵查卷影印本第44~49頁、第116~120頁),其首頁已載明 筆錄名稱、訊問時、地、案由及訊問人之職別姓名、受詢問 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等事項,依其外觀形式,顯認係員警 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誤,核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徒以詢問人或製作人未於筆錄末頁簽名,遽以否定其證 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 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 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 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 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 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
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 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 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 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 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 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 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 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 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 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 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 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董智森於於警詢中已陳稱:其 將背包交付予被告時,其內置有手槍,而於法院審理時(原 審、本院前審)改稱:託交予被告者,僅書本、衣服及電話 等物品,並無槍枝云云(分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共3頁─其 中頁碼有跳漏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9~50頁;本院上更㈡卷 第78頁反面)。揆其於警詢時與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明顯 有不符之情形。經審酌證人董智泰業於上開 2次警詢完畢後 ,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其 在警詢時所述實在,其有看過,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第18 43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79~80頁),堪認證人董智泰於警詢時 之陳述出於任意性。再證人董智泰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所述與 警詢不一之情形,陳稱:其於警詢時因3、4天未睡覺,致所 述有誤云云,然參之董智泰於92年4月17日初次警詢及同年5 月8日第2次警詢時,均能針對詢問事項為詳盡回答,亦難認 有因精神不濟而敷衍、虛應或答非所問之情事,難認有因「 3、4天未睡覺」而不實陳述之情事,復對照被告本人於92年 4月17日警詢時亦陳明:其於92年4月14日當天除交還一只黑 色背包外,另有一個內裝有書籍及衣物的紙袋等情在卷(見 144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20頁、第22頁─此部分筆錄裝訂有錯 置之情形)。是證人董智泰在法院審理時陳稱其在法院之陳
述與警詢不一致之原因,不能採取。又參之證人董智泰經查 獲初期所受之詢問,當時並無瑕顧慮向警方據實陳述之後果 ,較無刻意虛偽陳述或迴護推卸之可能,足認在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交付該 2把手槍予被告之人 ,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寄藏槍枝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從而,證人董智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再除上開證人外,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 4之規定者,均經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 具有證據能力,故作為證據,認為適當。另被告選任辯護人 於前審雖尚主張:被告於92年 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並未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証据等事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違背法定程 序,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 4月18日檢察 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告知被告是否接受訊問及要否請辯護人 ,被告甲○○同意接受訊問並不要請辯護人,其後檢察官方 訊問被告甲○○本件所犯寄藏上開手槍經過之情形,甲○○ 亦已知其涉犯寄藏上開手槍之罪嫌,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 被告已知所防禦,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尚無妨害,雖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前僅未告知其所犯罪 名、得保持緘默、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事項,然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上開告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使被告能行使防 禦權,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訊問所為供述,並無出於非 任意性情形,而檢察官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是否接受訊問及 可請辯護人,足見檢察官尚非故意有違背該法定程序之意圖 、違反程序客觀情節尚輕、侵害被告受訊問在訴訟上防禦權 益等亦非重大等具體情節,縱令檢察官上開訊問被告時,未 全部踐行上開程序,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審酌檢察官訊問 被告時,就被告上開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之判斷,認定該偵查筆錄有其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董智泰曾交付1 只黑色背包予伊保管,伊將之放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街8 號租屋處地下3樓停車場之樓梯間,迄至同年4月14日下午17 時許,始再返還予董智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寄藏手槍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其背包內置有手槍云云 。經查:㈠上開為警查扣之手槍 2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該2把手槍均為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 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2年 4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70631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43號卷第 135~138頁) 。㈡該2把制式手槍係由董智泰於92年3月底某日,在苗栗縣 竹南鎮○○路附近,連同所裝置之背包交付予綽號「阿財」 之被告保管等情,已據證人董智泰於92年 4月17日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見第1843號偵查卷影印本第47頁),復於同年5 月 8日警詢時證述:「...在91年11月...我有把該貳 把槍交給阮安勝保管(僅空槍,沒附子彈),同年12月間向 阮安勝要回該貳把槍,到92年 3月底感覺把槍放身邊不妥, 才把槍轉交甲○○保管,後來向甲○○要回該 2把槍,我拿 回後帶到竹南租住處後再把原藏在租住處的子彈裝入槍枝後 再交由方佳得保管,直到為警查獲」等語甚明在卷(見第18 43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118頁)。又證人董智泰於警詢時所稱 之綽號「阿財」者即為被告本人無訛,亦據證人董智泰於93 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 並經被告於92年 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平常如 何稱呼董某?)小董」、「(他如何稱呼你?)他叫我阿財 」等語無訛(見144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37頁)。㈢被告係於 92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將董智泰委其保管之全部物品,攜 至桃園縣蘆竹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還予董智泰之事實 ,除據被告於92年 4月17日警詢時及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承 屬實在卷(見第144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20頁、第22頁、第37 頁、第43頁),並據證人即當天載送董智泰到場取槍之方佳 得於92年 4月17日警詢時證述屬實在卷(見第1843號偵查卷 影印本第 53~54頁)。㈣被告雖以:伊不知背包內置有手槍 云云置辯,且證人董智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 詞證稱:其於92年 3月10日確有請被告保管東西,但係裝在 黑色背包的衣服、書、電話及護照等物件,並無槍枝;因我 要跑路,所以託 1包東西給被告,不料讓他被判罪,我不好 意思,那包東西不是槍彈,只是衣服、筆記本、書本及行動 電話、充電器等物云云(分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共3頁─其 中頁碼有跳漏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9~50頁;本院上更㈡卷 第78頁反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 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 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之被告於92 年 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董智泰交予該背包後,有 囑咐不要被臨檢到等語在卷(見144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37頁 ),衡之事理,苟該背包所裝置者僅係衣服、筆記本、書本 及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品,而無手槍乙節無訛,當無須顧 慮為警臨檢,董智泰自無特別交代被告應避免警察臨檢之必 要。況被告於92年 4月17日警詢時亦陳明:為警查扣之黑色 背包即係其於92年 4月1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上麥當勞 速食店交予董智泰那只背包,當天除了該只黑色背包外,還 交給董智泰一個內裝有書籍及衣物的紙袋等情在卷(見1445 號偵查卷影印本第20頁、第22頁─此部分筆錄裝訂有錯置之 情形),足認證人董智泰事後於法院審理時關於未交付手槍 予被告保管乙事之陳述,明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再據 被告於92年 4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時他(指董 智泰)說包裹交給我包管,他交給我時,我有懷疑那是槍械 ,因為袋子很沈重,而且我有從袋子外面往內壓過,感覺出 有槍的形狀,而且董某要我小心保管,不要被臨檢。」;「 當時是董智泰主動找我來保管這些東西,我當時心想他可能 想要偷渡,否則,他不應把槍和一袋衣物及書本交給我保管 。」;「當天我就把全部的東西放在仁化街 8號(筆錄誤植 為 6號)的地下室的樓梯間,那個地方很隱密,大家都不會 去。」;「放到92.4.14大約下午 2、3點時,董某打一支電 話給我,那電話是董智泰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號碼。他打電 話跟我說把他交給我保管的東西拿到蘆竹鄉○○路的麥當勞 ,我就把東西拿到那裡,在下午 5點多在店裡把東西交給他 ,當時我有遇到方佳得」、「我當時是摸到一坨重重的東西 ,當時是摸到一堆硬塊,所以我感覺是槍」等語(見1445號 偵查卷影印本第42~44頁)。又被告於92年4月17日檢察官偵 查中亦供述:「...潘恆毅在今年農曆年約92年 1月中旬 或月底......他有說:『董智泰的事情(指涉犯槍擊
台北市議員台北市議員陳進棋案件)你知不知道』,我說: 我從報紙上知道是他(指董智泰)做的,他笑一笑,後來他 就沒有再跟我見面。」等語在卷(見144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26頁)。揆之上開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顯見 被告在收受董智泰所交付之背包時,已知悉董智泰因涉犯槍 擊台北市議員台北市議員陳進棋案件企圖偷渡出境,而該背 包內裝有手槍無訛。另被告於案發後亦由警帶同至台北縣三 重市○○街8號租屋處地下3樓停車場,指認其藏匿該背包之 樓梯間隱密處,有當場拍攝之照片 8幀在卷可憑(見1445號 偵查卷影印本第 64~67頁)。觀之照片所示被告藏匿背包所 在,乃位於樓梯下方角落之雜物堆處,確屬於被告所謂「那 個地方很隱密,大家都不會去」之處所無訛。參之被告偵查 中所述及其藏匿背包之處所,按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若被告 不知該背包置有槍枝,當無刻意藏匿於樓梯間角落之隱密處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背包內置有槍械云云,不能採取。㈤ 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受董 智泰寄託代為藏匿上開裝有手槍之背包時,已然知悉其內裝 有槍枝,仍允諾並實行之,即不能謂被告對於寄藏該制式手 槍 2把之事實,無認識及使其發生結果之希望,則被告對此 行為自應負故意之責,要無疑義。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打開 背包乙節,縱使屬實,亦不影響其有寄藏制式手槍之故意。 ㈥又董智泰交付該2把制式手槍予被告之地點,被告於92年4 月18日偵查中時,雖陳稱係在「三重市忠孝橋下堤防」云云 (見144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42頁),而於同年 5月19日檢察 官偵訊時則陳稱:「他是在竹南鎮○○○道約 5分鐘路程的 路旁」等語(見144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52頁),前後所述互 歧,但參之董智泰於警詢時已證述:交付地點係在苗栗縣竹 南鎮○○路附近等情在卷,則被告於92年 5月19日偵訊時所 述之地點,應與證人董智泰證述相同,堪認本案被告係在苗 栗縣竹南鎮○○路附近收受該 2把制式手槍以寄藏無訛。㈦ 另為警查扣時,該 2把手槍內雖共裝填有30顆子彈,固有警 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843號偵 查卷影印本第41~43頁)。但證人董智泰於92年5月 8日警詢 時已證述:其將 2把手槍交付阮安勝保管時,係空槍,沒附 子彈,而於同年12月間向阮安勝取回該2把手槍至92年3月底 感覺把槍放身邊不妥,才把槍轉交甲○○保管,後來向甲○ ○取回該 2把槍,帶至竹南租住處後,始將原藏在租住處之 子彈裝入槍枝後,再交予方佳得保管等情甚明在卷(見第18 43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18頁)。 本案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收受時,該 2把手槍有裝填子彈之情事,自無從認定 被告尚有寄藏子彈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寄藏制式手 槍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部分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 年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 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事項,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條文之 結果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 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 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 5月 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決議,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於法律 修正時,固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然非關主、從刑 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事項,綜 合比較及一體適用法律之必要,自得割裂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規定。㈥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關於罰金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㈦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 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 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
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 規定,其 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構成累犯,惟 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 犯之規定,其 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 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但無論適用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11 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刑法第47條條第 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條正公布,但原條例第7條之 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同時寄藏槍彈, 而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 與已起訴之寄藏制式手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查被告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 於87年 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原審對被告甲○○所犯寄藏手槍部分為有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同時寄藏子彈之行為,原 審併論處被告觸犯寄藏子彈罪,採證認事容有不當。再原審 未及審酌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何者較被告 有利,亦有未洽。又參酌被告明知董智泰係涉犯槍擊殺人案 件之兇嫌,仍受其委託寄藏制式手槍 2把,並構成累犯,犯 後設詞推卸,未見悔意等情,並衡量寄藏制式手槍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上,原審僅從輕量處 6年4月並諭知罰金10萬 元,顯不合比例原則,量刑有失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處以有期徒刑 8年10月,堪予採取, 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猶執前情詞否認犯罪,則不足取。從 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董智泰係涉犯槍擊殺人 案件之兇嫌,仍受託寄藏制式手槍 2把,顯已妨礙警方偵辦 ,且造成社會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惡性不容輕忽,且犯 後否認犯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雖已於另案被
告阮安勝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惟因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另扣案之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30顆,因被告並未同時寄 藏該子彈,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