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丁駿華
被 告 吳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代墊款,但被 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6 年2 月26日,尚積欠 本金33,367元及利息392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債務沒有意見,惟因還有其他銀行欠款 未清償,之後準備跟銀行作債務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 執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對原告本件主張之權利要無影響,礙 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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