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97號
TCHM,96,重上更(三),97,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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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1之1號
      甲卯○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8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06、14957、
1653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88年度偵字第17968、1950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甲卯○部分均撤銷。
W○○甲卯○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本源(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犯意,自民國(下同)86年5月間起,分別以「 香港彩券聯合會」、「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 訊投資機構」、「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 新科技」、「香港金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 大連實業」、「永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 行」等名義(如附表一所載),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騙 集團,並自86年中秋節過後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僱用賴榮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使賴 榮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W○○甲卯○則自88年4月初起,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受林本源之僱用,加入 該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騙集團。林本源等預先即以王小玉等 36人名義,向郵局辦理開戶手續,取得存款帳戶,以備供被 害人匯款之用(如附表二人頭帳戶一覽表),又向電信公司 申請000-000000等等數10線電話(如附表一聯絡電話)作為 與被害人聯繫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轉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或其 他電話,另派員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後以夾報或投遞郵 寄方式大量散發海報,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並煽 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獲取不利益,而賴以維



生。渠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 人聯絡,W○○自加入該集團時起即自稱「劉經理」或「趙 經理」,甲卯○則自稱「許課長」,二人隨於臺中市○○○ ○街311號5樓之3租住處接聽電話,並向被害人佯稱是上開 「大連實業」人員,且詐稱渠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 成為會員,收取會員費1萬元至1百萬元不等,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之上揭某一人頭帳戶。渠等評 估被害人之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保密金 為由,要求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入會之會員未○○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入1萬元至1千7百09萬元不等之金額。林本 源及賴榮三W○○甲卯○等人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88 年5月27 日,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未○○等133人詐 得總金額7 千9百90餘萬元(被害人姓名,被騙金額、時間 等詳如附表三所載),且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二、嗣經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電信警察第二中隊人 員偵辦,於88年5月27日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搜索,分別在 臺中市○村路164巷3號2樓內當場查獲受賴榮三僱用,前往 各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潘志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查扣該詐騙集團所有王維漢等郵局人頭帳戶儲金 簿12本、印章、提款卡及贓款62萬元等贓證物;另在臺中市 精誠二十一街20號內當場查獲賴榮三,並查扣作案用之呼叫 器1個、記帳簿1本等證物;及在臺中市○○○○街311號5樓 之3內當場查獲W○○甲卯○二人,並查扣同屬該詐騙集 所有之被害人名冊及名單、廣告紙、郵局人頭帳戶資料,及 W○○甲卯○所分得之贓款10萬元等贓證物。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寅○○ 、r○○、未○○、甲乙○、甲○○、戊○○、宙○○、黃 ○○、A○○○、F○○、M○○○、U○○、d○○、u ○○、v○○、甲壬○、甲宙○、甲黃○、甲G○、卯○○ 、巳○○、宇○○、C○○、I○○、Q○○、i○○、l ○○、m○○、彭郭福姜、甲戊○、甲午○、甲D○、y○ ○、甲丁○、甲亥○、丁○○、己○○、辛○○、辰○○、 李美玲、申○○、B○○、L○○、p○○、x○○、z○ ○、甲辛○、劉惠芬、甲玄○、甲B○、甲J○○、甲K○



、庚○○、D○○、e○○、g○○、h○○、o○○、甲 丙○、甲H○、J○○、天○、王茂挺、酉○○、地○○、 林俞伶、林家宏、K○○、范如玉、k○○、甲己○、甲宇 ○○、池育汶、子○○、丑○○、呂佩真、午○○、邱育琦 、G○○、H○○、柯添珍、N○○、凃明霞、R○○、S ○○、T○○、V○○、Z○○、a○○、b○○、c○○ 、j○○、s○○、t○○、w○○、甲甲○、黃清好、甲 子○、葉瀞鎂、甲辰○、甲巳○、甲未○、甲申○○、甲酉 ○、甲戌○、甲地○、甲A○、鄭欽元、甲E○、甲F○、 鍾俊秀、甲I○、甲L○、丙○○、甘萬吉、壬○○、癸○ ○、李阿真、亥○○、E○○、O○○、P○○、X○○、 f○○、n○○、甲庚○○、甲癸○、Y○○、李阿真及共 犯賴榮三W○○甲卯○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又距案發時間較近,所陳較符事實,認該言詞 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W○○甲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 於林本源,擔任接聽電話等工作,並各向林本源領取每月5 萬元薪資維生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等犯行 ,且辯稱:伊二人係於88年4月間受僱於林本源在其大連實 業機構接聽電話,至被查獲時實際僅工作不到一個月,一開 始並不知道是詐欺行為,後來感覺怪怪的就沒有再做,而被 查獲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W○○於警詢時已自白稱:「我從88年4月初在我家 臺中市○○○○街311號5樓之3以大連實業名義開始向人 詐騙,大連實業共刊登二支電話均轉至行動電話,行動電 話是林本源交給我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林本源先用海 報以夾報方式散發全省各地,海報上刊登電話,被害人如 依海報上刊登之電話打進來要明牌,我佯稱如要明牌需先 加入會員,繳交會員費1至10萬元不等,如被害人依約將 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我又佯稱欲爭取這組明牌的人 很多,必須再增加10萬至30萬元不等,如被害人依約再將 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我又佯稱時間來不及,必需以買 斷方式獲取明牌,要被害人再匯80萬至1百萬元不等,被 害人如依約再將錢匯入我指定之人頭帳戶,我就告訴被害 人另一支電話,由林本源與被害人接洽。被害人如將錢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我就會呼叫賴榮三,呼叫器上有代號, 賴榮三就馬上去領錢,賴榮三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本



源」等語(見偵字第13106號卷第91至93頁)。於偵查時 自白稱:「警方在我家床下查獲之被害人名冊,是林本源 88年間拿去我家寄放。我88年4月間受林本源僱用,月薪5 萬元,曾領兩個月薪水。林本源將人頭帳戶的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交給我,由賴榮三拿去負責提款」等語(見同上 號偵卷第58頁、第86頁反面)。
㈡、被告甲卯○於警詢時已自白稱:「我於88年4月初受僱林 本源加入六合彩報明牌詐騙,每月薪水5萬元,W○○亦 同,都是向林本源領取。在臺中市○○○○街311號5樓之 3即W○○住處,由我與林本源、W○○等3人以『大連實 業機構』之名義刊登廣告,將廣告單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 ,再以另一支行動電話對外向被害人聯絡,若被害人不疑 有詐打電話,我則自稱『許課長』與被害人聯絡,告訴被 害人若要六合彩三星明牌,需加入該機構會員,會員費是 10萬元,以王小玉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如被害人依約 匯入會員費10萬元,再打電話要六合彩三星明牌,我會將 電話後續事宜交給林本源或是W○○,由W○○自稱是劉 經理或趙經理向被害人繼續詐騙。查扣之廣告紙及郵局局 號、帳號單是林本源交給我的」等語(見同上號查卷第19 至23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自白稱:「我於88年4月初受 僱於林本源,和W○○差不多同時受雇,月薪5萬元,W ○○亦是,薪水是林本源發給,工作內容係負責接聽電話 ,以行動電話接聽,地點不一定,行動電話是林本源拿給 我使用,集團名稱為『大連實業機構』,對外自稱『許課 長』,係按老闆交給的稿紙唸,教別人買明牌簽賭六合彩 致富,有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王小玉郵局帳戶,當無法回答 被害人時,則由W○○接聽,W○○亦有稿紙可以看,W ○○則自稱劉經理或趙經理,人頭帳戶是林本源給的」等 語(見同上號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㈢、查被告W○○甲卯○2人上開自白,經核與同案被告賴 榮三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情節,及被害人即證人寅○○、 r○○、未○○、甲乙○、甲○○、戊○○、宙○○、黃 ○○、A○○○、F○○、M○○○、U○○、d○○、 u○○、v○○、甲壬○、甲宙○、甲黃○、甲G○、卯 ○○、巳○○、宇○○、C○○、I○○、Q○○、i○ ○、l○○、m○○、彭郭福姜、甲戊○、甲午○、甲D ○、y○○、甲丁○、甲亥○、丁○○、己○○、辛○○ 、辰○○、李美玲、申○○、B○○、L○○、p○○、 x○○、z○○、甲辛○、劉惠芬、甲玄○、甲B○、甲 J○○、甲K○、庚○○、D○○、e○○、g○○、h



○○、o○○、甲丙○、甲H○、J○○、天○、王茂挺 、酉○○、地○○、林俞伶、林家宏、K○○、范如玉、 k○○、甲己○、甲宇○○池育汶、子○○、丑○○、 呂佩真、午○○、邱育琦、G○○、H○○、柯添珍、N ○○、凃明霞、R○○、S○○、T○○、V○○、Z○ ○、a○○、b○○、c○○、j○○、s○○、t○○ 、w○○、甲甲○、黃清好、甲子○、葉瀞鎂、甲辰○、 甲巳○、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地○、 甲A○、鄭欽元、甲E○、甲F○、鍾俊秀、甲I○、甲 L○、丙○○、甘萬吉、壬○○、癸○○、李阿真、亥○ ○、E○○、O○○、P○○、X○○、f○○、n○○ 、甲庚○○、甲癸○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Y○○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證人李阿真於臺灣高雄法院地方法院囑託訊問 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足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於他 人實行犯罪之途中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加者,亦足成立共 犯,學理上稱之為相續的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雖自88 年4月初起,始參加上開詐騙集團,然依上開理論,仍應 於彼等參加時起,就該詐騙集團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為成 立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僅參與以「大連實業機構」名 義接聽電話,報明牌誘引被害人加入會員,繳納會員費, 實施詐騙行為,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參以詐 騙集團對外自稱某某機構,目的無非以冠冕堂皇之組織名 稱,容易使人誤信而受騙,實則並無該自稱之機構組織, 本件被告等雖僅從事以「大連實業機構」名稱向被害人詐 騙,但就同一期間,該詐騙集團以其他機構名義對外詐騙 ,由被害人匯款入上揭指定人頭帳戶,被告等顯然不可能 將之排除在外而不予收受之可能,彼等以上開接聽電話指 示被害人匯款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就該期間集團 所為詐騙行為,但依上開判例所示,亦應對於該期間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證人賴榮三於偵查時雖陳稱:「我是向W○○應徵的, 薪水也是向W○○領的」等語。惟不僅為被告W○○所否 認,且與其上開所陳不符,況證人賴榮三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受僱於林本源,向林本源領薪水,



我並非向W○○應徵,沒有受僱於W○○,也沒有向W○ ○領薪水,只有一次林本源託W○○把薪水轉交給我,那 一次林本源也叫我順便把領得的錢交給W○○W○○未 曾交付二本儲金簿要我幫他領錢」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 108頁至第110頁),足見證人賴榮三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不 符,並不足取。另被告W○○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原審 法官陳稱其於87年1、2月間與甲卯○、林本源共組大連實 業機構賣六合彩明牌等語,經核與其上開自白及被告甲卯 ○之上開所陳,均有不符,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W○ ○係於87年1、2月間即受僱在上開詐欺集團工作,是其此 部分所陳,亦不足取。均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W○○甲卯○等分別以 每月5萬元之高薪受僱於共犯林本源所經營之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接聽電話施用詐術之工作,足見渠等均係以上開所 得維生,均為常業犯無疑。被告W○○於本院前審雖陳稱 ,其從83年間起至88年間,與王永順間有合夥關係,且擔 任三川食品行門市看店工作云云,惟其係以上開詐欺所得 維生,已據其於本院更審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12 0頁),依上開判例所示,縱令其有此部分看店之工作, 亦不影響其常業犯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彼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 (第56條)、常業詐欺罪(第34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 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但因刪除牽 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40條之規 定論處。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於 上開時間亦經總統公布修正,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該 修正前後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上 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28條 關於共犯之規定,雖亦經公布修正,但屬定義文字之修改, 並不生有利不利於被告等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則應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說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罪。其2人與賴榮三、林本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即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煽惑他人犯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其等所犯之上開煽惑他人犯罪及常 業詐欺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如 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一三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事實, 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常業詐欺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但㈠被告等所犯之上開常業詐欺罪,時間係在88年4月間 以後,應直接適用88年2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 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並無與該次修正前規定比 較適用之,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新舊法比較,已有未合。㈡ 被告等並未參與共犯林本源所為偽造並行使銀行定存單,偽 造存款證明單、契約書等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其2 人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等罪,亦有 違誤。㈢、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 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則有未洽。㈣就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之印章12枚(即王維漢黃勇盛孫英華陳藝薰、鄒志鴻、謝鴻源蔡宗樺吳宜屏李速滿、張 志宏、甲C○、呂玉餘等人各1枚),係共犯林本源利用人 頭戶在郵局開戶持以供常業詐欺犯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偽造之印章(雖證人甲C○於警訊證稱,其於86年4月份 左右曾有申請郵局帳戶,但用幾後就沒在用,該本郵局儲金 簿及提款上早就遺失至今,其沒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他人 持往開戶,查扣之郵局帳戶非其在使用云云。但本院衡之詐 騙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終極目的,厥在取得被害人之匯 入款項,而彼等之所以使用人頭帳戶則意在避免遭循線追緝 ,苟彼等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無法確定是否會遭掛失止付之 帳戶,實難免於詐騙匯入之款項突遭帳戶名義人以掛失止付 而凍結之危險,故通常彼等自當選擇收購帳戶或以他人同意 而交付之證件申請帳戶備用,始能避免上開損害之危險。本 件證人甲C○雖稱其存摺及提款卡早在86年4月份申請後不 久即遺失,然迄本件為警查獲時,已逾2年,卻未曾見其有 任何掛失止付之動作,已有可疑;況苟本件詐騙集團係經由 本人或他人拾獲該證人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需再偽



刻證人印章使用?又苟上開證人證稱係自行將帳戶資料借供 詐騙集團使用,將難免遭以共犯或幫助犯追究刑責之困境,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他人頭 帳戶本於同一理由,亦應非偽刻彼等印章,冒名申請開戶) 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卻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等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雖無理由,但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彼等均僅係受僱 ,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且係自88年4月間始受僱為上開工 作,時間約僅1個月餘,情節較輕,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性質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其 減得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煽惑他人 犯罪或常業詐欺等犯罪所用、預備使用(甲C○之帳戶儲金 簿)之物,或被告等因犯罪所得(編號五),此業經被告甲 卯○、同案被告潘志仁分別於警訊供述甚明,並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W○○甲卯○賴榮三及林本源為取 信被害人,並偽造「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 約書」、「金城銀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 資銀行存款證明單」、「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 約證明書」、「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 、「香港市政廳簽約契約書」等物品,寄送予被騙之會員, 因認被告等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



均受僱於林本源,並有偽造之「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 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 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 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 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約契約書」等物品扣案可稽為 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皆辯稱:伊等雖受僱於林本源,但僅負責 接聽電話或領取被害人匯款,並未見過上開偽造之「金城銀 行定期存款單」等物,亦未與林本源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物 品云云。經查依卷附郵寄予被害人之定期存單、契約書及會 員卡等有關資料,其中未○○、Q○○、i○○、m○○、 甲戊○、甲午○、y○○、己○○、辛○○、辰○○、李美 玲、B○○、L○○、z○○、甲辛○、甲B○、甲J○○ 等18人收受之時間係於86年5月間至87年7月間(見偵字第16 532號卷第12、34、35、37、39、40、42、46-49、51、52 55、56、60、61頁),乃在被告等於88年4月間受僱林本源 之前;參以偽造定期存單、契約書及會員卡,分別以「金城 銀行」、「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彩訊投資香港 國際港台銀行」、「香港市政廳」等為其名稱,而被告W○ ○於警詢時供稱:「(你共用幾個集團向人詐騙錢財?名稱 為何?)一個,大連實業」,被告甲卯○於警詢時供承:「 以大連實業機構之名義刊登廣告紙」,二者所指名稱並不相 同。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犯行,彼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並不 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3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q○○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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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期間 │詐騙集團名稱 │刊登聯絡 │郵 局 匯 款 人 頭 帳 戶 │
│ │ │ │電 話 ├───┬────┬─────┤
│ │ │ │ │受款人│受款局號│受款帳號 │
├──┼───────┼───────┼─────┼───┼────┼─────┤
│ 一│八十六年五月間│香港彩券聯合會│000-000000│江紹華│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二│八十七年二、三│第一太銀 │00-0000000│許三郎│000000-0│000000-0 │
│ │月間 │ │00-0000000├───┼────┼─────┤
│ │ │ │ │鄧志仁│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張竣翔│000000-0│000000-0 │
├──┼───────┼───────┼─────┼───┼────┼─────┤
│ 三│八十七年五、六│香港市政廳 │00-0000000│李素月│000000-0│000000-0 │
│ │月間 │ │00-0000000├───┼────┼─────┤
│ │ │ │ │曹建隆│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鄭淑貞│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劉曉雯│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曹曉慈│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劉明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張振興│000000-0│000000-0 │ │ │
├──┼───────┼───────┼─────┼───┼────┼─────┤
│ 四│八十七年五、六│彩訊投資機構 │00-0000000│張振興│000000-0│000000-0 │
│ │月間 │ │00-0000000├───┼────┼─────┤
│ │ │ │0000000000│林忠孝│000000-0│000000-0 │
│ │ │ │8903 ├───┼────┼─────┤
│ │ │ │ │黃寶珍│000000-0│000000-0 │
├──┼───────┼───────┼─────┼───┼────┼─────┤
│ 五│八十七年七、八│三星機構香港中│0000000000│王嘉權│000000-0│000000-0 │
│ │月間 │國投資銀行 │8161 ├───┼────┼─────┤
│ │ │ │00-0000000│林維秀│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周惠蘭│000000-0│000000-0 │
├──┼───────┼───────┼─────┼───┼────┼─────┤
│ 六│八十七年十二月│香港創新科技 │00-0000000│詹玉雪│000000-0│000000-0 │
│ │八十八年一月間│ │ 0-1 ├───┼────┼─────┤
│ │ │ │ │林慧菁│000000-0│000000-0 │
├──┼───────┼───────┼─────┼───┼────┼─────┤
│ 七│八十七年十二月│香港金融財政司│00-0000000│詹玉雪│000000-0│000000-0 │
│ │八十八年一月間│ │ 0-1 │ │ │ │
├──┼───────┼───────┼─────┼───┼────┼─────┤
│ 八│八十八年一月間│彩星地產投資集│00-0000000│黃振浩│000000-0│000000-0 │
│ │ │團 │00-0000000│ │ │ │
├──┼───────┼───────┼─────┼───┼────┼─────┤
│ 九│八十八年一至五│大連實業 │00-0000000│王小玉│000000-0│000000-0 │
│ │月間 │ │ 5 ├───┼────┼─────┤
│ │ │ │00-0000000│鄧志仁│000000-0│000000-0 │
│ │ │ │ 6 ├───┼────┼─────┤
│ │ │ │ │張振興│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江紹華│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葉時遠│000000-0│000000-0 │
├──┼───────┼───────┼─────┼───┼────┼─────┤
│ 十│八十八年三、四│永亨銀行 │000-000000│謝鴻源│000000-0│000000-0 │




│ │月間 │ │00-0000000├───┼────┼─────┤
│ │ │ │ │蔡宗樺│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黃勇盛│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陳藝薰│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王維漢│000000-0│000000-0 │
├──┼───────┼───────┼─────┼───┼────┼─────┤
│十一│八十八年四月間│中嘉投資機構 │00-0000000│蔡維庭│000000-0│000000-0 │
│ │ │ │ 9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9 │ │ │ │
├──┼───────┼───────┼─────┼───┼────┼─────┤
│十二│八十八年月五間│金城銀行 │000-000000│吳宜屏│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1 │謝濬棠│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侯元英│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W○○等人涉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覽表 │
├──┬────┬──────┬──────┬───────────┤
│編號│戶 名 │局 號 │帳 號 │備 註 │
├──┼────┼──────┼──────┼───────────┤
│一 │王小玉 │000000-0 │000000-0 │ │
├──┼────┼──────┼──────┼───────────┤
│二 │王嘉權 │000000-0 │000000-0 │ │
├──┼────┼──────┼──────┼───────────┤
│三 │王維漢 │000000-0 │000000-0 │ │
├──┼────┼──────┼──────┼───────────┤
│四 │江紹華 │000000-0 │000000-0 │ │
├──┼────┼──────┼──────┼───────────┤
│五 │吳宜屏 │000000-0 │000000-0 │ │
├──┼────┼──────┼──────┼───────────┤
│六 │呂玉餘 │000000-0 │000000-0 │ │
├──┼────┼──────┼──────┼───────────┤
│七 │李素月 │000000-0 │000000-0 │ │
├──┼────┼──────┼──────┼───────────┤




│八 │李速滿 │000000-0 │000000-0 │ │
├──┼────┼──────┼──────┼───────────┤
│九 │周惠蘭 │000000-0 │000000-0 │ │
├──┼────┼──────┼──────┼───────────┤
│十 │林忠孝 │000000-0 │000000-0 │ │
├──┼────┼──────┼──────┼───────────┤
│十一│林維秀 │000000-0 │000000-0 │ │
├──┼────┼──────┼──────┼───────────┤
│十二│林慧菁 │000000-0 │000000-0 │ │
├──┼────┼──────┼──────┼───────────┤
│十三│侯元英 │000000-0 │000000-0 │ │
├──┼────┼──────┼──────┼───────────┤
│十四│孫英華 │000000-0 │000000-0 │ │
├──┼────┼──────┼──────┼───────────┤
│十五│張志宏 │000000-0 │000000-0 │ │
├──┼────┼──────┼──────┼───────────┤
│十六│張振興 │000000-0 │000000-0 │ │
├──┼────┼──────┼──────┼───────────┤
│十七│張竣翔 │000000-0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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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