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臺中縣豐原市第4選區市民代表 候選人陳群傳之助選員,丙○○為協助陳群傳得以順利當選 民國95年6月10日所舉行之臺中縣豐原市第9屆市民代表,竟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民國95年6月7日19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15 號6樓,交付新台幣2千元(以白色信封盛裝1千元紙鈔2張) 之賄賂款項與有投票權人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而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旋經警於丙○○身上扣得詳載有 投票權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有投票權人基本資料之有 投票權人名冊1份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 參照),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Ⅰ被告丙○○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Ⅱ證人即賴麗珠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經曉 喻偽證責任後,對於被告丙○○之具結證述;Ⅲ扣押之白色 信封1只及1千元紙鈔2張;Ⅳ有投票權人名冊1份;Ⅴ監視器 光碟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用白色信封袋裝置之2千元現金予 乙○○收受之事實雖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賄選犯行,辯稱:伊係臨時受張正聲託付交該2000元予乙 ○○,並不知乙○○係屬有投票權人,當時係拜託乙○○帶 候選人到大樓拜票,並無要求他投票給任何候選人,並非買 票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2千元現金予乙○○之情事,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在卷,復有該2千元及用以裝置之白色信封袋1只扣案 可證。
㈡證人乙○○於原審法院96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與張正聲認識?)答:認識,他是名阺大樓的住戶」「( 問: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張正聲有無到管理室繳管理費?)答 :有」「當時他請我拜託我帶候選人陳群傳去拜票」「(問 :當時有無談到報酬或謝禮?)答:沒有」「(當天下午六 點多)我看到丙○○站在大樓騎樓下的圍牆邊,他叫我過去 電話亭轉角邊,我說我有事在圍牆邊講就好,為什麼要過去 那邊講,他一直要我過去,我後來有過去,他拿了一個信封 給我,他叫我支持陳群傳,拿給我之後我直接放口袋沒有看 ,正好陳群傳的太太過來,因為張正聲有拜託我,我就直接 帶陳太太進大樓拜票」「(問:當時是否知道信封內有現金 ?)答:不知道」「(問:丙○○有無說到候選人到時由你 帶候選人介紹?)答:我不記得。我拿到信封時見到一位揹 著陳群傳帶子的人來到大樓門口,我就過去接洽,她說她是 陳群傳的太太,我就帶陳太太到大樓去拜票」「(問:你過 去接洽揹著陳群傳帶子的人,丙○○就走了)答:對。他過 去打個招呼就走了」「(問:張正聲拜託你時有無談到報酬 ?)答:我只是義務幫忙」「(問:事後張正聲有無再與你 接洽?)答:沒有。當天張正聲繳完管理費後,有打電話給 我確認時間幾點會到」「(問:你說張正聲有打電話給你確 認時間,是何時?)答:大約四點多」等語,核與:Ⅰ證人 張正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 有無遇到證人乙○○?)答:有下午三點半」「(問:當時 你們談何事?)答:因我電話壞掉,與一位陳先生約在該處
,在東勢街十五號那棟大樓的管理室遇到乙○○,我繳四至 六月份的管理費給乙○○,我想起一位朋友拜託我帶一位候 選人到大樓去拜票,乙○○主動跟我說,她下班後有空可以 幫忙帶候選人去拜票「(在場的人有)我、乙○○、乙○○ 的朋友,那位幫我修理電話的陳文賢老闆」「(問:後來你 有無帶陳群傳去該處大樓拜票?)答:沒有。因為我在外埔 上班,我趕回外埔,到五、六點時我打電話給丙○○先生, 請他七點時到該處大樓找一位張姓管理員,我說:我無法趕 回去,麻煩你。並跟丙○○交代請他拿兩千元給乙○○,感 謝他幫我」「(問:你包兩千元給乙○○之目的為何?)答 :因為本來是我要帶候選人拜票的,她幫我帶候選人去拜票 ,走那麼多棟大樓,是要感謝她的」「(問:你是名阺大樓 之住戶?)答:是。當天我是親自去繳管理費,我認識乙○ ○,她是我們管理員,我偶爾會到該處去住,家人住在那裡 ,平常我不住那裡」「從外埔用我的手機打他公司的電話, 他手機沒開機,他的公司是土地仲介的公司,我是打他0四 二五一,多少號碼我不記得了,要再查,我跟丙○○說請他 到我住的大樓門口找一位管理員張小姐,我請他先幫我代墊 兩千元先包給張小姐答謝她,請他跟張小姐說帶候選人跑整 棟大樓拜票,當天晚上我約七、八點才回到合作街住處。我 沒有去問張小姐事後的結果,也沒有人跟我回報當天情形。 九十五年八、九月份丙○○跟我說這件事他要被地檢署傳喚 ,我才知道這件事變成這樣」「(問:你知道丙○○是否認 識乙○○?)答:我不清楚。那棟大樓只有一位管理員,六 、七點就準備要下班,我沒有說乙○○的名字,我只有說管 理員張小姐」「我跟乙○○說我有一位朋友拜託,有一位候 選人要來這裡拜票,乙○○主動說她可以幫我帶,我有跟她 說候選人是陳群傳,在管理室沒有講到要給她兩千元,當天 七點本來是我要帶的,我也沒有答應乙○○幫我帶,當時沒 有談到答謝乙○○多少錢的問題,事後乙○○也沒有談到要 多少代價,我也不知道陳群傳當天下午七點是否會有其他的 人一起過來,陳永傑拜託我,也沒有任何代價,管理室平常 是六、七點下班,因為乙○○也是該棟大樓的住戶,也要返 家煮飯」「我當天約五、六點時打電話給乙○○,請她幫忙 帶候選人,也沒有提到要答謝她,她說好,她說七點會在門 口等」「(問:你有無給乙○○其他資料?)答:沒有。因 為她已知是陳群傳的拜訪行程」等語;Ⅱ證人陳文賢於同日 審理時所證:「(問: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點半,你有 無與張正聲約在名阺大樓?)答:正確日期不記得。在選舉 前二、三天約在名阺大樓外面,要去張正聲家修理電話機」
「(問:當時你有無聽到張正聲與乙○○對話?)答:我跟 張正聲進大樓,他先要繳管理費,聽到張正聲說他有位朋友 的朋友要選舉,要來大樓拜票,乙○○有說她可以幫忙帶候 選人拜票」「我沒有聽到結論是誰要去帶。我有在管理室內 聽到這些對話內容,我有陪他進去繳管理費,所以才會進入 管理室,最後我們一起離開去他家」等語相符,亦足見被告 所辯,擔任上開大樓管理員之證人乙○○,原本即答應住戶 即證人張正聲之要求,帶領候選人陳群傳或其他助選人至大 樓內拜票,爭取支持,被告係因陳正聲無法到場,臨時應張 正聲之要求,至上開大樓介紹候選人陳群傳配偶至上開大樓 拜票,並交付上開金額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候選人陳群傳之助選人即其配偶到場後即先行離開未 陪同拜票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乙○○自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伊收受該二千元外 ,其餘住所是否同樣有收受現金情形;檢察官於偵查時,依 據被告所持扣案之催票統計單,傳訊證人尤正欽、曾希正、 林益項、林清棋、鍾景春、王鵬昌、陳明邦、蔡其民、蔡揚 正、吳承峰、謝春發、蔡其平、謝明杰、王建浩、嚴文達、 陳春利、賴耀卿、張厚添、廖偉成、陳威良等人,均分別證 稱:或見過被告、或未見過被告,然均未收到陳群傳賄款等 語。
㈣綜合上述,證人乙○○既係擔任上開大樓管理員,其同意陳 正聲之請,協助帶領候選人陳群傳本人或其他助選人人員進 入大樓,拜訪住戶,請求支持,陳正聲因臨時有事,臨時拜 託被告前往,並代為交付現金二千元予乙○○,則被告是否 確有賄選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之懷疑,況且陳群傳之助選人 員進入大樓,拜訪住戶時,亦未發現另有期約賄選情事,則 被告所辯,上開二千元係,係感謝乙○○之協助,應與一般 人情相符;縱令被告於交付上開現金時,出言請求乙○○惠 賜一票,然其交付金錢之目的既係依張正聲之請,感謝乙○ ○協助帶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拜票,即與前開所示本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許有 1名男子自稱是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4號陳群 傳之助選員,至我服務之工作地點,於該棟公寓前的公用電 話亭旁向我請託支持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 號陳群傳,並拿以信封袋內裝有新台幣二千元,請我將選票 投給豐原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於九十 五年六月八日十時三十分,我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九號一 樓管理室上班,警方前來詢問我是否有賣票之情形,我當場
向警方坦承有賣票之行為,並主動交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十九時許接受一名男子自稱是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 陳群傳之助選員之買票現金並以白色信封袋內裝有新台幣二 千元及開啟我服務之管理室監視錄影帶供警方勘驗當時雙方 賣票及買票之情形」「(問:該名男子當時向你買票時有無 明確指示你於投票日投給何人?為何選區?)答:當時該名 男子有明確向我指示叫我於投票當天投給豐原市民代表(第 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等語(見95年6月8日豐警偵字 第0950 028791號警卷第6-7頁),就前開足以影響是否構成 賄選認定之證人陳正聲曾與伊約定帶領候選人或其他助選人 員進入大樓,拜訪住戶等事實,完全略而未提,難僅憑此為 被告犯罪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 是否有賄選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 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 訴否認有賄選故意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