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參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參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 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經如附表編號 2、4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第8條 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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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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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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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 │ │
│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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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 │ │3、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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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1.05.16至91.10.12 │92.01.21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483號 │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403號 │
│年度及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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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上易字第750號 │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7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3.11.18 │94.04.27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93年上易字第750號 │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7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3.11.18 │94.0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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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 │不合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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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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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3、4號四罪係數罪併│ │
│ │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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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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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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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贓物 │加重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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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 │ │
│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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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330第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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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2.01.21 │92.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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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403號 │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403號 │
│年度及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75號 │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7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4.04.27 │94.04.27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3年少連上訴字第74、75號 │94年台上字第386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4.04.27 │94.07.2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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