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二樓之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九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 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 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 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案 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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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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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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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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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1月間某日起至95.4.12 止 │95.4.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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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2516 │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
│年 度 案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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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上訴第54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3.22 │96.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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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上訴第543號 │96年度上訴第54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6.4.19 │96.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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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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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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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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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5576 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55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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