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高靜子
被 告 觀山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月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 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為被告所管理之觀 山觀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緣於民國105 年11月26 日,因被告所管理之公共排水幹管堵塞,致污水逆流至系爭 房屋內,造成原告屋內所有之木質櫃子(下稱系爭木櫃)因 長時間浸泡而毀損,而公共排水幹管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 ,被告本負有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被告卻未能及時管理維護 ,顯有疏失,並致原告需支出系爭木櫃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8,000元(材料費35,500元、工資42,500元),並因 此受有未能提前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1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計算式:78,000+10,000=88,000 】。
二、被告則以:證人許家逢之陳述多為推測之詞,且自稱無法判 斷回流原因,則其證言未必可信,且一般排水幹管內存有油 垢,若阻塞回流,其積水不可能是清澈無臭味,然原告家中 積水之水面上並無油漬,顯與其他住戶排水管回流所呈現之 情形不同,可見原告家中之積水並非排水幹管阻塞逆流所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被告所管理之系 爭社區住戶,而於105 年11月26日因污水逆流致系爭木櫃受 損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社區會議紀 錄、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37至 40、42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污水逆流事件,應賠償前揭各項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
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當天至系爭社區處理幹管堵塞問題之水電 師傅許家逢具結證稱:伊當天一開始無法判斷冒水之原因, 只能把地下室下面之清潔孔打開讓水流出來,等伊把管子鋸 掉換成新的之後,原告就說他家沒有冒水了,所以伊推測應 該是公共幹管塞住的問題,伊有跟被告說過應該是下面管子 的問題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審酌證人許家 逢從事抓漏工作20幾年,持有自來水承裝配管技工及室內配 線等相關專業證照,而具有相關專業上之知識,與兩造間又 無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且所述之本件污水逆流原因 係因系爭社區幹管堵塞所致等節又衡與常情相符,而具有高 度可能性,此從公共排水幹管更新後即不再冒水亦可知之, 是證人所為之上開推論尚符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可採 。再比對兩造所呈相片中之積水情形(詳本院卷第42、97至 102 頁),其積水過後之地面均甚髒污,並無被告所辯原告 系爭房屋內之積水較為清澈之狀況,另積水水面有無油漬可 能與經過地面油膩程度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尚不能僅以水面 上有無油污存在即遽論原告屋內之積水並非來自於公共排水 幹管,從而,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自屬無稽。 2.查系爭房屋發生污水逆流情事係肇因於公共排水幹管堵塞乙 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本有修繕、管理及維 護之義務,而公共排水幹管既係供系爭社區各住戶排放廢水 所用,如其阻塞造成污水逆溢之情事,除有礙於住戶生活居 住之便利,更對社區環境衛生有重大危害,平日即應注意保 養,且查系爭社區自建造完成迄今已逾20年,屋齡非淺,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22頁) ,被告自更應注意公共排水幹管有無發生阻塞之情事,並於 發現有不堪使用情形時即行更換,以避免污水逆流之結果發 生,矧若被告確有定時請廠商保養、通管,應不至於直至本 件污水逆流事件發生後始為察覺,足見被告並未善盡管理維 護之責,其不作為具有過失甚明,再考之原告因污水逆流所 受損害(詳後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木櫃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木櫃因污水逆流浸泡而毀損不堪使用,需支出 修復費用78,000元(材料費35,500元、工資42,5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佐(詳本院卷第67頁),尚稱有 據。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中扣除所得利 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同院77年5 月17 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木櫃係於95年初裝潢 完成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又審其 主張之系爭木櫃等物,已難與系爭房屋分離而有單獨使用之 價值,有照片13幀存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應 屬房屋設備之一部,性質上可認屬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 他設備,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 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木櫃自原告於95年初裝潢完成時起 ,迄至105 年11月26日因污水逆流浸泡而損壞時止,已使用 超過10年,顯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自應依平均折舊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100 ,是系爭木櫃經折舊後之材料費應為3,227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殘餘價值=35,500÷(10+1 )=3,227 ,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2,5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木櫃之修復費用共計45,727元【計算式:3,227 + 42,500=45,727】,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 回。
2.租金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未能提早出租之租金損失10,000元,核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故被告僅於其所為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於本件污水逆流事件僅有過
失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無有 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自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房租損失10,000元,乃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