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調字,106年度,153號
CDEV,106,橋司調,153,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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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王慧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品娟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品娟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計新 臺幣180,67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然相對人黃 品娟竟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 段803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余XX,致相對人黃品娟名下已無財產足 以清償前揭債務,爰請求相對人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贈與 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品娟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品娟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品娟之債權,已取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025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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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