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簡字,106年度,7號
CDEV,106,橋勞簡,7,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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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徐錦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賓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3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 於105 年10月2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將於105 年11月30日 解僱原告,然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之規定於30日前予以預告,故應給付原告1 個月之預告工資 25,000元;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01,041 元【計 算式:25,000×6.33=158,333 (舊制);25,000×5.71= 142,750 (新制)】,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資遣費25,000元, 尚積欠原告預告工資25,000元及資遣費276,041 元【計算式 :301,041 -25,000=276,041 】,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41 元【計 算式:25,000+276,041 =301,04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及原告自 88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不予爭 執,然當初係因業務緊縮始資遣原告,經濟狀況至今尚未好 轉,現在亦無能力處理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未依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雇主應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 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26日 以業務緊縮為理由通知原告將於105 年11月30日將其解僱乙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以業務緊 縮為由解僱原告,卻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 上開規定即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至被告雖稱 其無能力處理原告之請求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 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 公司任職,且105 年度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 人事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敘薪記錄、薪資表及帳戶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至2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 年4 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660119160 號函暨所附資 料足憑(詳本院卷第46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憑採。而原告自88年3 月29日起至94年7 月1 日勞退條例實 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 年3 月又2 天,依勞基法第1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故應以6 年4 月計,舊制資遣基數應為6.33(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計算式:6 年+4 月/12 =6.33,小數點以下第 2 位4 捨5 入)。其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11年5 月,新制資遣基數則為5.71【新制資遺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月}÷2 , 即{11年+(5 月+0 日÷30日)÷12月}÷2 =5.71,小 數點以下第2 位4 捨5 入】。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33+ 5.71=12.04 ,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01,000 元【計 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即25,000×12.04 =301,000 】 ,惟查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資遣費25,000元乙節,有現金支 出傳票影本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資遣費僅為276,000 元【計算式:301,000 -25,000= 276,000 】,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自88年3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至被告105 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年資共為17年8 月又2 天等情,業



如前述,核屬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被告本應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30日為預告, 而原告業已具狀及當庭自承被告確係於105 年10月26日以業 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將於105 年11月30日予以資遣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4 、71頁),足認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時,已預留3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5,000元,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4 月25日(詳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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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聯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