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6年度,92號
TCHM,96,交上更(一),92,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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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
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交通公司 ),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乙 ○○駕駛車牌號碼IY-六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 頭份鎮○○路由西向東往東興大橋方向行駛,甫過東興大橋 西側橋頭約十公尺處之際,本應注意除機車以外之車輛,不 得進入機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乙 ○○竟貿然變換車道而將該大貨車駛入橋上之機車專用道, 適正同向行駛,由段宏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AU-六二二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而於該處 不慎所騎機車往左傾倒而身體掉落慢車道,重型機車亦隨即 自人行道邊緣掉落慢車道,致段宏欣人車倒地後,頭部當場 遭通過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合 併腦髓外溢散失、大量出血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立即 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肇事之員警自首犯罪。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侵入機車專 用道,被害人段宏欣係被其車輾斃等情,惟否認係伊所駕大 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始導致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遭該大 貨車輾斃乙節,辯稱:係被害人所騎機車騎上東興大橋之人 行道後,又從該人行道摔落至其旁之機車專用道,伊所駕大 貨車始將被害人輾斃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另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九十年相字第六○號



卷第四、八、一四、一五頁)所示,被害人身體及其所駕機 車,除左腳及機車前輪超出機車專用道路面邊線外,其餘身 體及車體,均係倒在東興大橋上之機車專用道內,被害人頭 部(有戴安全帽)係在機車專用道中央(按該機車專用道寬 一點五公尺,被害人頭部距路面邊線零點八五公尺),並有 明顯遭輾壓而過之痕跡。而被告所駕大貨車於肇事後則僅右 後輪擋泥板有血跡及屍塊,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大貨 車右後輪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同上相卷第二二、九頁)。綜 上,堪認本件肇事應係被告所駕大貨車自所行車道違規駛入 機車專用道,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際,其頭部遭被告所駕該 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而過甚明。次按,機車專用道僅限於機 車行駛,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證,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 ,足認其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覆議結果,關於被告之責任,亦均認被害人係遭被告駕大貨 車侵入機車專用道後,輾壓而過,亦有過失乙節,有各該委 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一○八八三號及九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一三號鑑定及覆議意見 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開放性骨 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大量出血死亡,亦如上述,被害人之 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辯稱:伊所駕駛大貨車並未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 致其倒地,係被害人騎機車上了東興大橋之人行道後,又從 人行道摔落至機車專用道,伊所駕大貨車才會將被害人輾斃 等語,經查㈠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第四項 所示:「以機車停止點位於大貨車與受輾壓騎士之間,且兩 車無明顯觸擊痕跡,顯示機車係在大貨車通過後才抵達該停 止點,意即排除機車在慢車道受大貨車推撞失控之情狀,依 照力學原理,機車正常行進中遭受左方推力後,將受該力影 響而往右偏向運動,甚或失控傾倒,本案人行道上輪胎痕跡 起點屬於直線狀且走向延乎平行於人行道邊緣,研判非屬於 機車在慢車道受推撞而向右偏移至人行道所致」等語,㈡本 件參照上開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身體及 其所駕機車,除左腳及機車前輪超出機車專用道路面邊線外



,其餘身體及車體,均係倒在東興大橋上之機車專用道內, 被害人頭部(有戴安全帽)係在機車專用道中央(按該機車 專用道寬一點五公尺,被害人頭部距路面邊線零點八五公尺 ),並有明顯遭輾壓而過之痕跡。而被告所駕大貨車於肇事 後則僅右後輪擋泥板有血跡及屍塊之情形,㈢而原審傳喚證 人即當時繪制現場圖之員警邱志熚到庭證稱:「被害人所騎 機車及被告之大貨車沒有明顯撞擊痕跡」等語,㈣再依照力 學原理,機車正常行進中遭受左方推力後,將受該力影響而 往右偏向運動,甚或失控傾倒,本案人行道上輪胎痕跡起點 屬於直線狀且走向延乎平行於人行道邊緣,㈤足見本件並非 機車在慢車道受被告所駕車輛之推撞而向右偏移至人行道所 致,應係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而於該 處不慎所騎機車往左傾倒而身體掉落慢車道,重型機車亦隨 即自人行道邊緣掉落慢車道,致段宏欣人車倒地後,頭部當 場遭通過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而致死之事實,應甚為 明確,㈥是以被告辯稱,所駕駛大貨車未擦撞被害人機車等 情,應足採信。㈦惟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機車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而將 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亦有過失,惟此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 上開之責任,併為敘明。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順華交通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 運雞蛋為業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報案自首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邱志 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 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㈠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又未審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並未擦 撞被害人騎乘機車致其倒地,及被害人係亦疏未注意規定, 而將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摔落,亦有過失等情,亦有可議。 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好、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又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有 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 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 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②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 :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 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減刑後, 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1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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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