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43號
TCHM,96,上重訴,43,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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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82、11584號,96
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 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丁○○罹患末期 腎病及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牟取丁○○之購毒及生活費用, 彼兩人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由丁○○或丙○○○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之 時間、地點後,由丁○○或丙○○○將欲交易之毒品攜至約 定之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而分別為下 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賴永饒於95年10月初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由丙○○○接聽電話並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 後,經丙○○○轉知丁○○,再由丁○○出面在其彰化縣員 林鎮○○街住處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賴永饒 1次;95年11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賴 永饒又以其妻江瑞甘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丁○○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接聽電話之丙○○○購買海 洛因事宜後,由丙○○○轉知丁○○,再由丁○○出面在彰 化縣員林鎮「明都戲院」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永饒 1次。丁○○等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永饒之所得為1500元。
林景明自95年11月上旬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丁○○



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由丁○○接聽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 宜後,再由丁○○親自在彰化縣員林鎮「明都戲院」門口, 接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明共計20次,其中販賣金額為50 0元者為10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者亦為 10次。丁○○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明之所得為1萬5000元。 ㈢邵德昌(原名邵溪湖)自95年11月上旬起,多次利用公共電 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 之上開電話,向丁○○或丙○○○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由丁○○或丙○○○出面,在丁○○之彰化縣員林鎮○○街 21-5號住處樓下,接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邵德昌共計10次, 其中販賣金額為 1000元者為1次,販賣金額為500元者計9次 ,丁○○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邵德昌之所得為5500元 。
胡政賢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止,多 次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撥打 丁○○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丁○○或丙○○○約定購買海洛 因事宜後,由丁○○或丙○○○出面,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與光明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附近,接續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胡政賢共計10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丁○○ 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胡政賢之所得為1萬元。 ㈤黃丁順自 95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利用其住處電 話00-0000000號,撥打丁○○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向丁○○ 或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由丁○○親自在彰化縣員 林鎮「黃金帝國」附近,接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丁順共計 7次,其中1次為1000元,其餘6次,每次均為500元。丁○○ 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丁順之所得為4000元。 ㈥黃進和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丁○○所使用 之上開電話,向丁○○及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 由丙○○○出面,在丁○○上開住處巷弄內,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黃進和1次,得款500元。再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 分許,以相同之方式,向丁○○及丙○○○聯絡購買海洛因 事宜,並由丙○○○出面,在丁○○上開住處巷弄內,接續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進和 1次,得款1000元,嗣黃進和因行 跡可疑,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57巷排水溝旁,為警查 獲 ,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丁○○等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進和之所得為1500元。 ㈦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接獲線報後,對丁○○所使用 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賴永 饒、林景明邵德昌胡政賢黃丁順黃進和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 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 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 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僅曾向證人林景明購買過魚,其餘胡政賢等證人伊均不 認識,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賴永饒林景明邵德昌胡政賢黃丁順黃進和等人,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證稱:有時候被告丁○○( 綽號「黑魚」)在睡覺時,伊會幫忙他接電話等語(見警卷 第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幫被告丁○○接 電話,也有拿毒品給購毒者,丁○○去洗腎時,就會把毒品 託付予伊,如果人家來拿毒品,就由伊轉交給指定之人,毒 品分為 500元或1000元之包裝,丁○○拿給伊就已經分裝好 了,交貨對象係由丁○○指定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73頁)。
㈡證人邵德昌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與南 昌街口之7-11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洛因之事宜,如果是男的接的,伊就叫 他寬兄,如果是女的接的,伊就叫她嫂子,寬兄就是丁○○ ,嫂子就是丙○○○,購買毒品之地點就在丁○○員林鎮○ ○街21-5號住處樓下,伊有時1次購買500元,有時1000元, 警詢筆錄所言均實在(即指證:伊第一次係於95年11月初, 向丁○○購買海洛因,至95年11月20日止,共向丁○○購買 海洛因10幾次,伊除向丁○○購買毒品外,亦有向丙○○○ 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卷第83、84頁,警卷第7頁) ,並有邵德昌與被告、丙○○○之通訊監意察譯文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9頁)。
㈢證人賴永饒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向丁○○購買毒品,伊都叫 丁○○「大仔」,伊第一次係在95年10月初開始向丁○○購 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95年11月6日,以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的人 就是伊本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伊太太江瑞甘之名 義申請,該通電話係嫂子接的,嗣於當日晚上 9時許,丁○ ○則在員林鎮明都戲院將毒品交給伊,伊共向丁○○購買過 2次毒品,1次500元,另1次1000元,伊之警詢筆錄均實在( 即第2次購買1000元之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卷第23 、24、98、99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10月及同年11月6 日所打的電話都是嫂子接的,伊先跟嫂子說要買多少的毒品 ,請她轉告丁○○,大約半個小時之後就拿到毒品,都是丁 ○○交給伊的,伊1次購買500元,另1次則買1000元,第1次 係在丁○○員林鎮○○街住處之巷子內交貨等語(見原審卷 第96頁),並有賴永饒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 (見偵字第11582號卷第27頁)。




㈣證人胡政賢於偵訊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向丁○○、丙○○○購買毒品海 洛因,伊自95年11月15日左右,開始向他們購買海洛因,最 後 1次係95年11月28日晚上10點左右,交易地點係在員林鎮 ○○路與光明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95年11月28日該次 買了1000元,係由丁○○出面交易,伊總共向他們購買10次 ,每次均係1000元,丙○○○亦曾親自交付海洛因給伊,約 有2、3次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卷第108、109頁),並有胡 政賢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16頁)。
㈤證人林景明於偵訊中證稱:伊自95年11月初起,開始向丁○ ○購買海洛因,伊打電話過去都是丁○○接的,交貨地點在 員林鎮明都戲院附近,伊每次買500元或1000元,每次買1包 ,一直買到95年11月28日,大約買了20次,每次都是丁○○ 交付毒品給伊,伊都叫丁○○為「大仔」等語(見偵字第11 582號卷第129頁);於原審證稱:伊大約向丁○○拿過20次 毒品,每次 500元者有10次,每次1000元者也有10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並有林景明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1582號卷第39至42頁)。 ㈥證人黃丁順於偵訊中證稱:伊自95年11月10日起,開始向綽 號「大仔」之人購買海洛因,最後1次係95年12月5日,伊是 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大仔」購 買毒品,在電話中伊都自稱「阿弟」,95年11月24日之通聯 紀錄(按係由綽號「嫂仔」之丙○○○接聽),係伊購買毒 品的內容,伊總共向丁○○購買 7次毒品,丁○○都是拿到 「黃金帝國」前交給伊,伊大部都是買 500元,少部分買過 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卷第145、146頁),並有黃丁 順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1 582號卷第46、47頁)。
㈦證人黃進和於偵訊中證稱:伊總共向「大仔」買過 2次海洛 因,第1次係在95年10月底晚上,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 0號電話由「大仔」接聽,再由1位女子出面交付毒品,該次 伊買500元,第2次找「大仔」購買1000元,毒品也是由該位 女子所交付,該 2次之交易地點都在「大仔」住處之巷子內 ,該位女子就是伊指認之丙○○○等語(見偵字第 11582號 卷第161、162頁)。
㈧又證人賴永饒林景明胡政賢黃丁順邵德昌等人以電 話與被告丁○○或丙○○○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之上開 通聯譯文,其中由邱秋綿接聽接洽者,證人均尊稱丙○○○ 為「嫂子」,諸如:①95年11月6日8時41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A)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之通話內 容:「A(賴永饒):嫂子!我阿堯,你跟我大仔的說我拿 過去好嗎?B(丙○○○):明天啦!他現在在打麻將沒空 。A:我拿過去沒關係,你先拿給我。B:我跟他問一下」 ;②95年11月9日9時24分許,00-0000000號電話(B)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之通話內容:「A(丙○○○) :喂。B(林景明):嫂子,我是「阿明」我拿錢過去給你 歐(去購買毒品),要小支的歐。A:賀(應係『好』之台 語發音)啦」;③95年11月24日23時18分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B)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通話內容: 「B(胡政賢):嫂子,我阿賢,現在過去方便嗎?A(丙 ○○○):有啦!B:嫂子我先告訴你,今天晚上我只有7啦 (7百元),明天早上我再補3給你。A:賀啦!你現在在永 靖嗎?B:我在員林,再過 3分鐘就到達。A:賀啦。」; ④95年11月4日15時36分許,00-0000000號電話(A)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B)之通話內容:「 B(丙○○○) :喂。A(黃丁順):嫂子,我是『阿弟』。B:賀。A: 我再拿給你就好,不用跟大仔說。B:賀啦。A:晚一點再 拿給你。B:賀」;⑤95年11月3日17時23分18秒,00-0000 000(A)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之通話內容:「A (邵德昌):嫂子!我「昌阿」,我在外面。B(丙○○○ ):賀」等,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確係伊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外,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聲監字第609號及聲監 續字第66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1582號卷 第50至53頁)。足見被告確有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賴永堯邵德昌胡政賢黃丁順黃進和等人,及被 告亦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景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每次 販賣予邵德昌黃丁順海洛因之價錢究為多少?雖因時隔已 久,證人邵德昌黃丁順已無從詳為說明,且被告又矢口否 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致本院無法精確計算,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法理,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⑴就販賣予 邵德昌10次部分,其中9次為500元 ,另1次為1000元,合計 5500元;⑵就販賣予黃丁順7次部分,其中6次為500元,另1 次為1000元,合計4000元,併此敘明。三、證人胡政賢邵德昌林景明等人於原審雖翻異前詞,然渠 等於原審所證顯不實在等情,分述如下:
㈠證人胡政賢於原審雖證稱:伊是請被告幫伊調毒品,而非向 被告購買毒品,伊打電話給被告時,雖然曾由 1位女子接聽 電話,但伊從未看過該名女子云云(見原審卷第93、94頁)



。然查,於原審審判長提示95年11月24日晚上11時18分57秒 ,胡政賢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即胡政 賢〉:嫂子〈即丙○○○〉我先告訴妳,今晚我只有 7啦〈 按即700元〉,明天早上我再補 3〈按即300元〉給妳。A〈 即丙○○○〉:好啦,你現在在永靖嗎?」),並訊問胡政 賢「為何在 95年11月24日通聯譯文裡面,你說你僅有700元 ,明天再補 300元,為何她(即丙○○○)還是回答好,並 且要你馬上過來拿毒品」時,證人胡政賢則沈默不答,而審 判長再度訊問「在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時,胡政賢即稱: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胡政賢於原審上開所證: 伊僅係向被告調毒品,且未見過丙○○○云云,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林景明於原審雖亦證稱:伊是去丁○○那裡,請丁○○ 幫伊買毒品,伊將錢拿給丁○○後,丁○○就馬上出去,大 約十幾分鐘後再回來,將毒品交給伊云云(見偵字第97、98 頁)。然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林景明等情,已據林景明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而原審審判長再度訊問林景 明「在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時,林景明則稱:實在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足見林景明上開於原審所證,亦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證人邵德昌於原審雖改稱:伊並未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伊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因毒癮發作,且怕遭收押才隨便說, 伊並不認識丁○○、丙○○○云云(見審卷第144、145頁)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邵德昌於95年11月21日之偵訊光碟,內 容如下:「⑴檢察官告知證人邵德昌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⑵證人邵德昌自己供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藥頭的電話 ,藥頭綽號是『黑魚寬』,證人都稱呼他寬兄。⑶證人邵德 昌的精神狀況良好,均可自己自由陳述,並按檢察官的問題 回答答案,並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又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 ,其中證人邵德昌確實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丁○○ 等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相當密集之聯繫 ,如:「A(邵德昌):寬兄!挖「昌阿」,我在外面歐。 B(丁○○):賀(應係『好』之台語發音)」,或「A( 邵德昌):嫂子!我「昌阿」,我在外面。B(丙○○○) :賀」等之通話內容,顯見證人邵德昌嗣後改稱未向被告丁 ○○等人購買毒品等語,乃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無足 採信。
㈣至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通話內容送請聲紋比對,



惟參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諸如:「A:喂。B:嫂子喔 !黑魚兄在嗎?A:他不在喔。B:不在喔!黑魚兄去哪裡 ?A:去246阿。B:去洗腎歐。A:對阿,你要找他大約1 點左右過來,12點半就回來。B:賀賀」、「B:嫂子,大 仔在哪一間洗腎。A:他在埔心彰化縣省立(按應係署立) 醫院洗腎。B:他都是到那邊洗喔,坐計程車過去嗎?A: 他都是交通車在載,都12點就洗好。B:他現在就洗好了。 A:自己去載比較快。B:賀啦!賀賀」等節(見偵字第11 582號卷第66頁),屢屢談及被告在醫院洗腎之內容,而本件 被告確係罹患末期腎病,並在彰化縣埔心鄉彰化縣署立醫院 定期洗腎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通話內容,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辯 護人聲請將上開通話送請聲紋比對乙節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空言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四、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查本件被告因否認犯行,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 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衡以我國對於施用、販賣毒品查 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均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衡情亦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 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賴永饒林景明邵德昌胡政賢黃丁順黃進和 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與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永饒、邵 德昌、胡政賢黃丁順黃進和等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就販賣毒品 予林景明部分,被告亦係與丙○○○共同為之,然依證人林 景明上開所證,與其聯絡並交付毒品者僅被告一人,丙○○ ○並未曾與其接洽過有關販賣毒品之事宜,是就販賣毒品予 林景明部分,應係被告自行為之,與丙○○○無關,併此敘



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雖多次販賣海 洛因予賴永饒林景明邵德昌胡政賢黃丁順黃進和 等人,然對同一之購毒者,被告應知各該購毒者所購買之海 洛因,應係供渠等自行施用,且該等施用海洛因之人均會持 續施用毒品不輟,被告短期內密接而多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 各該同一習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是以就同一購毒者而言 ,被告原即有多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該同一購毒者施用之犯 意,故被告就同一購毒者所為之數個接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無非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販毒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分別販 賣海洛因予賴永饒林景明邵德昌胡政賢黃丁順及黃 進和等人,因每人購買之地點及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均不同 ,是就每一不同之購買毒品者,被告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 為販賣行為,被告就不同購毒者之販賣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數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不論是否係同一購毒 者),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末查被告罹患末期腎病, 已無謀生之能力,其因而販賣毒品雖為法所不容,被告販賣 之毒品雖多達 51次,然所得僅3萬75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 」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 微,本院認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堪憫 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㈠被告販賣予邵德昌之部分,其犯罪所得僅5500 元,原審誤算為9500元;㈡原審疏未參酌上開情節,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被告販賣予不同之購毒者,應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上開 之販賣行為,應依集合犯之法理論以一罪,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 、參與程度高低,暨犯後一再飾詞矯辯,避重就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臺上字第69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 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 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 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 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與丙○○○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計 2萬2500元,及被告單獨販賣毒品 予林景明之所得1萬5千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予林景明 部分,應單獨就被告部分諭知沒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 被告等持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 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 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 使用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 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62 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而 被告持以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因被告否認犯行, 無證據證明該機具為被告或丙○○○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 告沒收。另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 5支,及在丙 ○○○身上所查扣之行動電話 1支暨現金1萬600元,因被告 及丙○○○均堅詞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卷內復 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或販毒所得,自難逕認與本案有涉,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表:
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永饒(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明(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邵德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胡政賢(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丙○○○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丁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進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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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