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叁叁陸點陸公克)、肆個包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未扣案之海洛因(重約陸臺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李箱肆只、行動電話貳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至國內,竟仍與已成年之洪侑瑾(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 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乙○○以持有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登記使用者係洪素銀)與洪侑 瑾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辦理簽 證、出國相關事宜,並相約一起至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二五號之壹加壹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壹加壹旅行社) ,由乙○○自行出錢辦理其前往越南國簽證及機票,並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洪侑瑾一人至上開旅行社,辦理其前往 越南國之簽證及機票。而乙○○則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搭乘CI685號班機 ,前往越南國,出國前尚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九分五秒以上開 手機告知洪侑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後洪侑瑾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五分三十九秒、 十時二十六分四十二秒二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宜,繼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自中正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9號班機,前往越南國胡 志明市「新希望賓館」與乙○○會合。在越南期間,乙○○
、洪侑瑾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十萬餘元折合美金共計 六千六百元,透過當地綽號「阿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臺灣籍男子之翻譯,向當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公克(約六臺兩),洪 侑瑾即將上開海洛因藏匿在其購買之二只行李箱拉桿及底部 支架鐵管等處,並由乙○○鎖上螺絲。乙○○便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先自越南國搭乘CI686號班機回國,待洪侑瑾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8 號班機,運輸上開海洛因搭機回國入境後,乙○○持有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聯絡洪侑瑾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入境相關事宜,之後二人並 平分該海洛因(此部分運輸之海洛因雖未扣案,查無證據顯 示業已滅失,仍應剩餘有約六臺兩),惟其中行李箱一只因 損害為洪侑瑾丟棄滅失(未扣案,價值約三百五十元)。二、乙○○、洪侑瑾二人復承續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丙○○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 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先於九 十三年十月四日九時三十一分五秒,乙○○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侑瑾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詢問辦理越南簽證相關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由洪侑瑾與乙○○至前開旅行社,領取乙○○、洪侑 瑾及丙○○三人前往越南國所需之簽證、機票及護照等物, 乙○○、洪侑瑾兩人於當日並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即 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不知情之陳家振開車搭載,自 中正機場搭乘BL693 號班機,前往越南國。洪侑瑾與丙○○ 旋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再經不知情之陳家振開車 搭載,自中正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9 號班機至越南國 ,並住宿在該國胡志明市之「泰二旅館」,洪侑瑾當日(九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十二時五十六分五秒即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事先告知在越南地區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查無資料,不知 何人所有)聯絡到乙○○,並與之會合,且在越南期間,仍 由綽號「阿輝」負責翻譯,洪侑瑾出資約十二萬元,丙○○ 出資約十四萬元,餘由乙○○出資,三人合計交付美金一萬 元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再以此購得 約三五○公克(約九臺兩)之海洛因。乙○○即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七日,自越南搭乘BL692 號班機,先行返國,洪侑瑾 與丙○○則於施用部分之前揭海洛因後,將剩餘驗後毛重約 三四七公克(驗後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純度三九點四%, 包裝重十點零七公克)之海洛因,分別藏匿在四只行李箱拉 桿及底部支架鐵管等處,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許,由二人各自攜帶其所有之行李箱二只(其中洪侑瑾所有 之行李箱二只中,有一只係前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同一只行 李箱),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8 號班機返臺。嗣於 當天二十一時許飛抵中正機場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注檢盤查,當場於洪侑瑾、丙○○之四只行李箱拉桿及底 部支架鐵管等處,查獲上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三三六點 六公克,純度三九點四%),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李 箱四只、洪侑瑾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 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二張)、中華民國護照二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爭執),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僅爭執洪侑瑾陳述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在越南從事有機肥生意,雖有去越南 ,且在越南與洪侑瑾有聯絡,惟並無與洪侑瑾、丙○○共同 購買及攜帶海洛因入境之情事,不知洪侑瑾為何會說伊有參 與,可能是之前洪侑瑾向伊要免費的毒品,伊不給洪侑瑾, 才會遭其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辯稱:據丙○○所稱,洪侑 瑾應該是與乙○○有糾紛才會推給乙○○,欲陷害乙○○, 並藉此卸責,且毒品乃昂貴之物,乙○○豈有自己先返國而 不怕遭人私吞,此不合常理,且洪侑瑾前後供述矛盾,海外 見面互有聯繫,亦符常情,尚難以通聯紀錄遽論被告有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丙○○於警訊陳述乙○○ 曾在與其二人獨處的情形下向其刺探夾帶毒品的事情,如被 告係共犯,何須再向丙○○刺探等語。經查:
①上開事實,業據共犯洪侑瑾、丙○○二人於另案(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之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證人洪侑瑾於偵查中之陳述且經具結,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且經證人即壹加 壹旅行社承辦簽證業務之呂致潔於該案之警詢時證述被告等 人辦理簽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 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並經證人即搭載被告等人之陳 家振於該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確有於上開時間先 後搭載被告乙○○及洪侑瑾、丙○○前往中正機場屬實(參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四九、二五○頁 ,及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 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純度百 分之三九點四,純質淨重一三二點六二公克,而該鑑定通知 書所載空包裝部分,係移送機關承裝送驗之海洛因所用之包 裝袋,非本案被告所有,此觀卷附照片可知),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八五 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 偵查卷第六一頁),復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移辦單、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稽檢移字第○九三○ 一○一一二五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共犯洪侑瑾護照原本及其影本、共犯丙○○護照原本及其影 本、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二紙(見警卷第 四十至五五頁)、壹加壹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及入出境查 詢結果各三紙、共犯洪侑瑾所有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持用( 該門號登記使用者係洪素銀)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書一紙、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分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至九四頁、第一一五頁至 一四七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八 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另有行 李箱四只、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二張)扣案可稽。 ②證人洪侑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海洛因是被告乙 ○○叫伊攜帶的,機票也是被告乙○○購買的,伊亦有出資 ,但多是乙○○先出錢的,在越南時因為乙○○有事情才與 朋友先回國,但乙○○有負責連繫阿振前來替伊及丙○○接 機、送機,在九十三年九月份運毒那次,阿振開車前來機場 搭載伊時,乙○○曾打電話給伊,當時因為旅行箱的螺絲沒 有鎖緊,毒品差點露出,伊很緊張,伊所使用者係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越 南期間伊與乙○○有多次聯絡,也聯繫毒品買好要返國的時
間。海洛因是由乙○○跟越南人買的,當時伊也在場,是在 飯店,現場還有二個越南人,另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至於九 十三年十月份買毒品那次,丙○○有在場,乙○○就跟在場 的台灣翻譯講,再由該人轉述予越南人。伊並不太認識丙○ ○,僅去乙○○弟弟處有見過丙○○,二人沒有交情,是乙 ○○叫丙○○與伊一同前往越南的,且伊與陳家振也不是很 熟,是去乙○○那裡認識的,也是乙○○叫陳家振帶渠等去 機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四頁)。參諸證人 陳家振、丙○○均係與被告乙○○熟識,而與證人洪侑瑾並 不太認識,證人陳家振在洪侑瑾等人運輸毒品返國後,屢次 經被告乙○○聯繫前往機場替洪侑瑾等人接、送機,尤有甚 者,證人丙○○與洪侑瑾亦不太熟識,卻一同與洪侑瑾前往 越南共同運輸毒品,證人洪侑瑾所述係由被告乙○○居中聯 繫相關事宜等節,應符實情,況證人洪侑瑾所述渠等如何規 劃購買毒品、辦理機票、機場接駁接送、伊於越南如何與被 告乙○○聯繫等細節,均與相關之證人陳家振、壹加壹旅行 社承辦簽證業務之呂致潔等人所述相符,並與前揭相關通聯 紀錄相互吻合,益徵證人洪侑瑾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於證人丙○○雖於警訊中陳述:運輸毒品海洛因乙事 ,除了伊與洪侑瑾知情外,林杉桂哥哥乙○○曾在二人獨處 時刺探伊挾帶毒品之事情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乙○○對運輸毒品乙事全不知情,因為洪侑瑾與乙○○互 有糾紛,故洪侑瑾才會設詞誣陷乙○○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乙○○問伊沒事,出去 (越南)要做什麼,但伊怕人 家知道,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本案等語,然查證人丙○○ 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案 (其與洪侑瑾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業已坦承事實二部分之事實都實在, 其與洪侑瑾共犯本件罪行均經判刑確定 (見本院九十四年度 上重訴字第二二號案卷),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對於洪侑瑾與被告乙○○究有何恩怨,其前後陳述差異甚大 ,經原審詢及為何陳述不一致時,證人丙○○乃稱因為洪侑 瑾與乙○○告訴伊之糾紛版本不同,可見證人丙○○對於洪 侑瑾與被告間相處情形並不了解,究竟被告與洪侑瑾間是否 有恩怨尚非無疑,況證人丙○○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遭 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洪侑瑾與乙○○有糾紛恩 怨之事,證人丙○○上開證、陳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要旨)。至於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 純持有煙毒而言,並非謂凡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 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 五三號解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 者亦包括在內;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私運」行為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之謂。某甲自國外 私自運輸毒品入境,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然其既有私自 運輸之犯意,揆諸上引解釋及決議之意旨,除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外,尚應同時成立運輸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後,再與施用毒品罪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論處【參閱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十輯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一五九號函釋】。
④本件被告與洪侑瑾等人先自臺灣地區遠赴越南國購買海洛因 ,然後再自越南國搭機返回臺灣地區○○○○路程甚為遙遠 ,且其先後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多達二百三十公克(約六 臺兩)、三三六點六公克 (淨重),顯與一般吸毒者隨身攜 帶僅供自己短期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別,被告乙○○等人均有 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事證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被告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比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 連續犯之規定,惟與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新修正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 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 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五 十九條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 ,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實施修為共同實行僅係文字之修
正,不影響本件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亦不生比較問題。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被告乙○○未經許可,自越南國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自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為供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乙○○與洪 侑瑾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洪侑瑾、丙○○就事實欄二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咸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乙○○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外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運輸之毒品係供販賣或轉讓之用,其於 第二次運輸入境即被查獲,所為與運輸、販賣毒品維生之毒 梟相較,惡性顯然較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徒以被告未坦承犯行即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明知海洛因係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私自運輸或持有,竟 為圖個人私利,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 ,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不少,且純度甚高,若流入市面,非 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嚴重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社會安全及 國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卸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與共犯洪侑瑾於上開時、地購入海洛因約二三○ 公克(約六臺兩)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共犯洪侑 瑾自越南運輸上開海洛因搭機回國後,再與被告乙○○平分 之,該時間距第二次共犯洪侑瑾夥同丙○○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再度搭機出境前往越南,僅三十四日,縱認被告乙○ ○與洪侑瑾等人係久用成癮者,亦無法將重達六臺兩且純度 甚高之海洛因全部施用一空(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三五三號函 示: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 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 克【一公克等於一千毫克(mg)】(純品),其最低致死 劑量為二○○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 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 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之 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 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 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 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等語可知), 是以此部分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縱未扣案,惟尚乏證據顯示 業已滅失,因此,此部分之海洛因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驗後淨重三三六點六公克,純度三九點四%)及四個包 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見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要旨)。本案扣案之行李箱四只 分屬共犯洪侑瑾、丙○○所有(每人各有二只),屬供被告 等人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共犯洪侑瑾、丙○○供承在 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另用以聯繫運毒細節 之行動電話二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係供被告乙○○、共犯洪侑瑾聯絡 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為共犯洪侑瑾所有,業經共犯洪侑瑾 於警訊、偵查時陳明在卷,復有共犯乙○○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洪侑瑾所有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 錄表在卷足稽,是前開二支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亦應依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作為被告販毒聯絡工 具之行動電話二支其內所安裝之門號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因該SIM卡依 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 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 權,前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 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準 此,上開SIM卡自毋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另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共犯洪侑瑾所有之行 李箱一只雖未扣案,惟此亦為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工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使用 者係洪素銀,此觀卷內該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可知;另00 00000000號門號國內查無該行動電話使用者之資料 ,二者均查無確切證據顯示各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乙○○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共犯洪侑瑾、丙○○二人中華 民國護照各一本,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至於供裝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外包裝塑膠袋四個(包裝重十點零七公 克)係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扣案之四只行李 箱拉桿及底部支架鐵管取出海洛因之後,為了秤重並移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才以各該塑膠袋盛裝編碼,此觀卷內照片可 知,均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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