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四)字,96年度,42號
TCHM,96,上重更(四),42,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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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洪銘良)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526、1527
、1768、1770、1910、1972、1973、1974、2584、2721、2723號
),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即洪銘良)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部分、如附表貳編號㈠所示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捌個、如附表貳編號㈡所示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肆個、如附表貳編號㈢所示海洛因包裝盒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洪銘良)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 輸,且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因貪圖利益, 而與林俊安、馮正炎、程維仁、陳鳳嬌、王鈞弘陳添壽、 「阿生」及下述「阿生」所派向程維仁收款、交毒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馮正炎所派向程維仁收取包裝好毒品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甲○○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詳 如下述),而有下列行為:
  ㈠因林俊安(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前  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與馮正炎(綽號阿炎、阿正或 大仔,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 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 金二百萬元,馮正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 ,馮正炎均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七號,判處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 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及綽號「阿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生」)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走私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以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走私販賣 毒品海洛因集團;其走私毒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 阿生」,先行在泰國找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源後,由 馮正炎或林俊安指定之人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帶至泰國交給 「阿生」,再由「阿生」等人將毒品海洛因,交由林俊安 指派無業之程維仁(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褫奪公 權八年確定)為林俊安、馮正炎及「阿生」等走私販賣海 洛因集團前往泰國予以包裝、偽裝成一般商品(即將塊裝 之海洛因予以磨成粉狀,再尋找化妝品或禮盒予以掏空後 ,再將粉狀海洛因塞進空包裝盒內);而程維仁每包裝一 塊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則可獲得二萬五千元之報 酬;包裝完成後,嗣交由馮正炎所尋找俗稱「交通(即受 僱他人負責將夾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人,夾藏於 行李箱內闖關入境,入境後再由馮正炎等人向「交通」收 齊後,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三人,再依個人之出 資比例,分配海洛因毒品予以販售,藉以牟取暴利,另依 所出資分得海洛因之數量,比例分擔程維仁之包裝費用及 「交通」所需費用。另林俊安分別與程維仁、馮正炎係朋 友關係;陳鳳嬌(業據原審法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 訴而確定)係從事按摩之服務工作,而林俊安與陳鳳嬌原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馮正炎則係經由林俊安之介紹認識陳 鳳嬌;馮正炎與王鈞弘(綽號阿弟,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 度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併科罰金四十五萬元確定) 熟識,王鈞弘陳添壽(經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八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八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確定)、甲○○原本 係同一計程車車隊之朋友關係。而馮正炎等人平常使用下 列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通訊工具:⑴馮正炎: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⑵林俊安: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澳 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0(大陸使用之電話)等號、⑶王鈞弘:00 00000000號、⑷陳鳳嬌:0000000000   及0000000000等號、⑸陳添壽: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號、⑹程維仁: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泰國使用之電話)、⑺甲○○:000000  0000號電話。
  ㈡由於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集資準備購買二十五   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因「阿生」前向林俊安借款新  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林俊安遂以此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 元當作投資貨款,馮正炎則投資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其 餘部分均係由「阿生」所投資;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 」等人談妥後,馮正炎即與王鈞弘商議,請王鈞弘代為尋 找「交通」前往泰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除 團費均由馮正炎先代為支出外,另王鈞弘及每位「交通」 亦可獲得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由王鈞弘尋找陳添壽、甲 ○○等二人,甲○○明知所攜帶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仍答應前往,而陳添壽則再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賴淑惠一 同前往;馮正炎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 十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鳳嬌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鳳嬌聯絡 有關出國事宜;嗣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一日)林俊安與馮 正炎、王鈞弘即南下台中找陳鳳嬌;雙方並約於不知名之 某咖啡廳,其中馮正炎、王鈞弘與陳鳳嬌同桌談論走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而林俊安則單獨坐一桌;嗣後陳 鳳嬌遂將其自己及友人羅守旭之護照等證件,交給王鈞弘 代辦出國旅遊手續;馮正炎並向陳鳳嬌表示成功之後,會 出資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幫忙其作點小生意等語。甲○ ○即與林俊安、馮正炎、「阿生」、程維仁、陳鳳嬌、王 鈞弘、陳添壽及下述「阿生」所派向程維仁收款、交毒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馮正炎所派向程維仁收取包裝好毒品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一方面,王鈞弘亦向陳添壽、賴 淑惠及甲○○收取護照等資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等相關 事宜;而王鈞弘原本係替陳添壽等五人向世興旅行社報名 參加泰國之旅遊,然因世興旅行社之團員不足,無法順利 出團;王鈞弘嗣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雙向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有舉辦泰國風情六日遊之旅遊行 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撥打雙向公司詢問該 團之細節後,並由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受理報名 ;繼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王鈞弘先行駕駛車牌不詳之二千 CC黃色計程車至雙向公司,以現金繳付陳添壽、賴淑惠 、陳鳳嬌、羅守旭及甲○○等五人,每人新台幣一萬一千



三百元之團費(合計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元)予林家甫; 嗣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王鈞弘又將陳添壽、賴淑惠、 陳鳳嬌、羅守旭及甲○○等五人之簽證護照,送至雙向公 司之樓下交予林家甫林家甫即將陳添壽等五人之護照等 證件,交由送機人員代為保管;嗣於翌日出發前,由送機 人員先行至機場辦理出境手續後,再將護照等證件交給領 隊蔡志彬。而另一方面,王鈞弘向雙向公司辦理好相關之 出國旅遊手續後,即告知陳鳳嬌最慢需於二十四日下午住 進台北市之飯店,然因陳鳳嬌與不知情之男友羅守旭同行 之故,即向王鈞弘表示欲住宿朋友處,陳鳳嬌於到達台北 市○○○路欣嬌美髮廊後,即持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鈞弘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欣嬌美髮廊碰面後,王鈞弘 即將出國旅遊之行程表交予陳鳳嬌,並告知翌日(二十五 日)晚上八時要到中正機場找一位蔡領隊報到等語。陳添 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甲○○等人即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 I○六五號班機隨團前往泰國。
  ㈢另一方面,林俊安程維仁部分,亦依上開之運作模式,   由程維仁承上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攜帶林俊安與馮正炎、「 阿生」等人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美金九萬五千元, 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至泰 國投宿飯店後,程維仁再告知林俊安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 、房號;再由林俊安轉告「阿生」,繼由「阿生」派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後,「 阿生」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予程 維仁,程維仁再以偽裝、包裝成一般化妝禮盒後打電話告 知林俊安,而林俊安再轉告馮正炎;由馮正炎再派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向程維仁收取偽裝成化妝禮盒之海 洛因毒品。另一方面王鈞弘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接應該 批毒品,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批二十五塊 偽裝於化妝禮盒之粉狀海洛因,交由王鈞弘保管,王鈞弘 於收受該批海洛因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利 用機會在其飯店房間,將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毒品海洛因, 分別交給陳添壽、陳鳳嬌、甲○○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 妝禮盒之:⑴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 (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 重一五七一點○五公克,交由陳鳳嬌;⑵海洛因八包,合



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 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克,交由 陳添壽;⑶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 包裝重三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 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交由甲○○。由其三人負責夾藏於 行李箱內,而陳鳳嬌於收受王鈞弘上揭交付之海洛因後, 即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企圖 闖關入境。另一方面,程維仁將該批海洛因交給馮正炎所 派來接貨之人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搭乘中華 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台。
  ㈣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王鈞弘隨同陳鳳嬌、羅守旭、   陳添壽、賴淑惠、甲○○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  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甲○○於入境台灣時 ,為躲避海關人員之行李檢查,於行李轉檯拿取夾藏海洛 因之行李箱後,見賴淑惠與陳添壽以手推車搬運行李箱時 ,即向賴淑惠佯稱:「姐仔!妳的手推車借我放一下行李 」後,將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放置於不知情之賴淑惠 所推之手推車上,且假裝若無其事陪同陳添壽及賴淑惠二 人走幾步路之後,即先行出境;嗣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 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進行查緝,當場分別在 :⑴陳添壽之行李箱內查獲扣得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 (數量如前所述)、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及行李 箱乙個、⑵羅守旭之行李箱內查獲扣得偽裝於化妝禮盒之 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海洛因包裝盒五只及行李箱乙 個、⑶甲○○之行李箱查獲扣得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 (數量如前所述)、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四個及行李 箱乙個等物。另亦扣得:⑴陳鳳嬌所使用之PANASO NIC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 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⑵陳添壽之護照、行李箱及海洛 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⑶王鈞弘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 MOTO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之0000000 000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00000 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等物。又在 中正機場附近拘提準備前來分取毒品(意指向馮正炎拿取 林俊安與「阿生」投資比例應分得之海洛因)之林俊安及 陪同林俊安前往之程維仁等二人,並扣得:⑴程維仁所使 用之MOTOROLA廠牌之0000000000號( 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⑵林俊安所使用之MOTO 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



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大陸門號之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等號二張SIM卡、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一張預付 (SIM)卡等物。因此次未能平安闖關,甲○○、程維 仁、王鈞弘等人均未取得前所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關稅局及指揮 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 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北部機動 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 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於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在台中市調查站遭受刑求,此部分依法應優先於犯  罪事實而調查,合先敘明。查:
  ⒈共同被告王鈞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我於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早上在台中市調查站川堂內被打,當時有四、五  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我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 等處,我被打時,將頭抱住,而且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 看清楚打我的人..。」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 三頁)。
  ⒉共同被告王鈞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檢察官偵查複訊後   ,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當日即送往臺灣  南投看守所。經原審法院向該所調閱被告王鈞弘當天入所 時之身體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其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紀 錄,有前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⒊證人即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專員兼組長曲國安、台中市調查   站科員郭鴻文、台中市調查站專業組組長林明志(按證人   林明志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共同被告王鈞弘製作訊問  筆錄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對共同被告王 鈞弘之逮捕過程至訊問過程均未對共同被告王鈞弘有何不 法或不當之行為,亦未見被告王鈞弘於台中市調查站期間 有受他人對之為不法或不當之待遇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 《一》第四至二十頁)。
  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依共同被告王鈞弘之指述,主張共   同被告王鈞弘係在上開調查站作筆錄之前遭刑求,從而,  縱然勘驗該日詢問筆錄之錄音、錄影,亦無從證明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應無此部分勘驗之必要,雖辯護



人檢閱上開調查站錄影後,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當時曾多 次離開攝影鏡頭,且負責詢問之調查員一度曾說:「說實 情,不要吞吞吐吐,不要這樣,再惹人家檢察官生氣時候 ,你就更累,該指證就指證」,主張當時應有使用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云云,但共同被告王鈞弘均未指述當時作筆 錄時有遭到刑求或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參見本院前審卷 第六二頁背面之辯護狀),已如上述,是不能以其離開攝 影鏡頭遽認有何不法方式,又調查員上開說法,係要求共 同被告「說實情」、「該指證就指證」,亦難以此遽認係 脅迫或不正方法。
  ⒌雖證人林正基於原審法院證稱:「王鈞弘是否有被刑求,   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有聽到警員(註:應係調查員之誤)  很大聲,問王鈞弘承不承認?到底有沒有做?(聽到聲音 時)我人在休息室,還未被帶出去。(當時)我聽到王鈞 弘和另外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二)第 二十頁至二十三頁)。然依證人林正基之作證陳述,可知 其並沒有親自看到王鈞弘是否有被刑求,而其所證有聽到 調查員對王鈞弘大聲說話乙事,係在休息室內,並未親眼 目睹,且核其所述與共同被告王鈞弘所辯遭受四、五人拳 打腳踢乙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正基所述尚難認定共同被 告王鈞弘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⒍本院綜合以上事證:共同被告王鈞弘上開所述遭四、五人   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其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部位  ,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此行為必在肉身上留下痕跡,但核以 上開入所資料可知,共同被告王鈞弘於當天並無任何外傷 。是共同被告王鈞弘上開所稱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於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在偵查中所述,係因提及「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  」時,遭檢察官嚴厲斥責:「講那個幹什麼,會通嗎?要 自白就是要把事情講清楚」,所述明顯畏縮,因而爭執該 偵查所述之任意性云云。經本院前審勘驗該偵查錄音,該 次偵訊過程,經檢察官向證人告知權利後開始訊問,對所 訊問問題有重覆提問,經證人思考後再回答,證人回答內 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尚稱平和,未見詐 欺、利誘、脅迫或其他不當訊問情事,被告答話時語氣亦 平板流暢,至其筆錄內容,尚有未被認係供述要旨而未紀 錄之部分,亦經辯護人要求而補充筆錄如下:「(1)檢 察官問及:本次查獲的旅行團,有何人是你找來夾帶海洛 因入境台灣的? 王鈞弘先回答:陳添壽洪銘良,證人隨



即再補充回答: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2)檢察官問 及: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何意見?王鈞弘回答 :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他跟我說裏面是藥物,是搖頭丸 。檢察官回覆:沒有利潤那麼好的啦! 證人回答:如果真 的是海洛因,利潤也不會這麼低。檢察官回覆:差不多啦 !」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 。可見除上開補充內容外,當時共同被告王鈞弘所述,均 與筆錄記載相符,而當日偵訊過程,除據上開勘驗筆錄所 載外,檢察官係先詢問共同被告王鈞弘是否願自白以減輕 其刑(此係告知法律上規定,並非利誘或其他不法方法) ,經其答以願意後,才開始實體之訊問,雖於共同被告王 鈞弘提及「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時,檢察官曾稱:「 講那個幹什麼,會通嗎?要自白就是要把事情講清楚」等 語,然其語氣尚稱平和,已如上述,且檢察官是要求共同 被告王鈞弘「把事情講清楚」,不能認係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又共同被告王鈞弘當日先於警詢時,即未坦承知悉 要攜帶入境之物為海洛因,僅泛稱為「藥」,有該警詢筆 錄可證,又其該日偵訊當時仍不斷強調:「我不知道裡面 是海洛因」等語,亦如上開勘驗之補充筆錄所載,足見共 同被告王鈞弘當時顯無本件辯護人所指之畏縮情形,共同 被告王鈞弘此部分偵查所述,既係其思考後出於任意性所 為,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不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明定,即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 為證據,所以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納入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之範圍。但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得為 證據之規定,雖其未經具結,但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從而,該偵查中未 經依法具結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相同理由,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鈞弘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依法具結所為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所為陳述, 前後陳述雖有不符之情形(詳見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少利害之權衡,又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
  ㈣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審判外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其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 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該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去泰國前,王鈞弘並未表示要託伊攜帶物品,是 在回國前一天,王鈞弘表示託伊攜帶化妝品回國,報酬十萬 元,伊當時有拒絕,並詢問是何物品,但王鈞弘表示不會害 伊,並以行李箱放不下為由,將東西丟給伊,伊以為是化妝 品;在泰國機場,伊碰到王鈞弘,伊想把託帶東西還給他, 其後在泰國要出境時,王鈞弘要伊將伊行李箱與陳添壽的行 李箱放在一起,但伊不知道是誰將伊行李箱拿去放進去的等 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王鈞弘之陳述前後 不同,不足以證明有共犯聯絡,且王鈞弘亦表示其以為是搖 頭丸之類的東西,不知道是海洛因,又何以能推知被告甲○ ○必然知道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縱以最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亦僅知悉該物品是搖頭丸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鳳嬌、陳添壽於上開時間,在機   場當場遭查獲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有該如附表壹  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行李箱、包裝盒扣案可 證,而上開扣案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壹所示),此亦有該局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判罪確   定共犯陳鳳嬌所攜帶部分、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號  卷、第一六一頁)、000000000(判罪確定共犯 陳添壽所攜帶部分、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 一六二頁)、000000000(被告甲○○所攜帶部   分、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一頁)等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足憑;又被告甲○○係經共同被告王鈞弘招募   ,而透過旅行社辦理前往泰國為他人攜帶「東西」入境等  情,亦經被告甲○○坦承,核與共同被告王鈞弘所述相符 ;另被告甲○○等人所攜帶之上開海洛因,係共同被告林 俊安、馮正炎、「阿生」出資購買、經程維仁包裝後所交   付等情,亦經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程維仁林俊安、馮正   炎、王鈞弘等人陳述明確,程維仁林俊安王鈞弘等人   且經判處罪刑確定,馮正炎亦經判處罪刑,此部分亦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所爭執者係不知所 攜帶之物為海洛因),此部分事實可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鈞弘之陳述:
 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有  何補充陳述?)答:我所要補充的部分是陳添壽及甲○○ 被查獲自泰國協助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而陳添壽及甲○ ○二人則是我答應『阿南』之哥哥『大仔』(指馮正炎) 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台後,我物色陳添壽、甲 ○○二人協助幫忙夾帶走私的,我之前會陳述我與陳添壽 等人係在四月卅日在泰國曼谷機場碰面,主要是案發後情 緒緊張導致精神恍惚而無法完全供出實情」、「(問:『 大仔』要你找尋二人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 經過詳情?)答:在四月十六日至廿日期間,『大仔』多 次約我在台北市某路邊討論要求我找尋二個人協助渠自泰 國夾帶走私毒品來臺,當時『大仔』告知我係要夾帶走私 藥物來臺,我原本不願意,但仍將上情轉告陳添壽及甲○ ○二人,渠二人均有意協助夾帶走私,我告知『大仔』, 『大仔』即要我代收陳添壽、甲○○二人護照,後又託我 轉交陳添壽、甲○○二人機票護照等物品,供渠等隨團赴 泰國旅遊,當時亦告知只要我在渠等二人安全入境時電話 通知『大仔』,其亦會付我新台幣十萬元作為報酬」、「 (問:陳添壽、甲○○是否知道渠等夾帶走私報酬若干? )答:我有告知夾帶走私來臺報酬為新台幣十萬元左右」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 二頁)。
 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本次



 查獲的旅行團,有何人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 你是受何人指使?)答:陳添壽及甲○○,是綽號『大仔 』指示的,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問 :陳添壽及甲○○走私毒品是以塊或以趟來計算費用?) 答:是以趟來算,一趟是十萬元,他們一人十萬元,我也 是十萬元,錢是綽號『大仔』支付的」、「(問:他們的 團費何人出的?)答:大仔」「(問:你們每個人十萬元 的費用,大仔給了沒?)答:還沒給,原本打算平安拿到 東西後,大仔會把三十萬元給我,我再給他們一人十萬元 」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 五頁)。
 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洪銘良【即甲○○,下同】知道他的出國何人支 付團費?)他不知道團費是馮正炎支出,但我有告訴他有 人替他出團費。(洪銘良出國前,有跟你講過團費他要付 給你?)沒有。(出國之前,你有與洪銘良出去,有報酬 十萬元可以拿?)我有告訴他出國去,有人幫他出團費, 但要幫忙帶東西回來,會有報酬,後來他將護照交給我。 (洪銘良說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你約他到你房間,要他帶 化妝品禮盒回台灣,有這回事?)我有打電話約他到房間 來,剩下來的事,是另外有一個人交東西給洪銘良」(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4、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出國之前有無提到團費之事?)沒有。(你在泰國 有無跟被告說什麼?)我只有打電話給他,我說東西要給 他,叫他來拿,後來還有去卡拉OK喝酒。(是否隨便拿 何東西給你,你都幫忙帶?)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九八至一○一頁)。
  ㈢判罪確定共同被告陳添壽之供述:
 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  在賴淑惠的推車上,扣到另外三盒?)答:是在入境,要 提行李時,甲○○看見賴淑惠在推車,即跟她說『姐仔, 你順便幫我推出去一下』,結果推出去就被捉了」、「( 問:你確定在賴淑惠車上所扣到的行李箱是甲○○的?) 答:是,確定,我親眼看見,且行李箱上的名條是甲○○ 的,裡面的衣物也是他的」等語。
 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以化   妝盒偽裝之海洛因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給你   ?)答:王鈞弘在廿九日晚上在曼谷飯店交給我的,他說   他要帶回來送人的」、「我在慈惠堂,王鈞弘來找我,問



   我願不願意從泰國幫他走私毒品回來,一趟代價為新台幣   十萬元,團費及食宿由他負擔..。廿九日在泰國的某個   卡拉OK,王鈞弘把這六盒偽裝成化妝品之毒品交給我,  請我帶回臺灣後,他在機場大廳再跟我收」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與甲○○同團到泰國,在泰國只在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有 一起去唱歌。到臺灣下飛機後,領行李時,甲○○主動靠 過來,我們才在一起。甲○○對賴淑惠說:「姐仔,我的 行李一起放,一起推出去」,之後和我們一起走,但一轉 眼甲○○就不見了。這期間並沒有人打開甲○○的行李, 到通關檢查之後才知道他的行李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審 判筆錄《三》第十七至二一頁)。
 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至泰  國前知悉是要攜帶毒品入境,報酬十萬元,但不知是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前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所有涉案人員,伊只認識被告王鈞弘,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王鈞弘向伊表示,公司招待免費泰國旅遊。同   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泰國曼谷飯店,旅行團解散後,王   鈞弘打電話,要伊至其房間,到了王鈞弘房間看見另一名   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交付一包東西,以化妝品盒包裝,  三盒放一袋,共有二袋,要伊帶回臺灣,並表示內裝藥品 ,不會害伊。王鈞弘並表示到臺灣之後要給伊十萬元報酬 ,伊當時有想到可能是違禁品。對伊在偵查中供出王鈞弘王鈞弘屢次責備伊,並要求伊否認等語。
 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原  審我講東西是馮正炎交給我,其實不是,事實上是王鈞弘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的房間裡面,當時王鈞弘的房間還有 另外一個人,是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  ⒍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王鈞  弘邀我去泰國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帶海洛因,他是 說免費招待我去泰國旅遊回來的時候順便帶點東西,有十 萬元的報酬,我問他是什麼」「(問:到底王鈞弘是在卡 拉OK店內或是飯店房間內交東西給你的?)答:當初王 鈞弘是在飯店交給我的」、「(問:為何以前講的不一樣 ?)答:我心臟不好,比較緊張,沒有講清楚,事實上是 在飯店房間內交給我的」等語。且共同被告王鈞弘就共犯 陳添壽此部分陳述,亦供稱:「是在泰國的房間內交給陳 添壽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二九頁)。  ㈣判罪確定共犯陳鳳嬌之供述:




 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問:九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在中正機場行李箱中搜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毛重一八七○公克來源?)答:我於四月二十九日 晚與我男友羅守旭下榻於泰國曼谷Chaophyapa rk旅館五二九號房,接到一通不知名的電話,電話中對 方不知名男子稱呼我『阿姐』告知我係我的友人『阿正』 要他拿東西來給我,要我即刻外出,我外出後在旅館五樓 電梯口,碰到二、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稱呼我『阿姐』把 內藏海洛因毒品之化妝品盒交給我並告訴我係『阿正』要 我拿給他的,我接受該化妝品盒後隨即進入我投宿的五二 九號房並將該內藏海洛因毒品的化妝品盒放置在羅守旭的 行李箱中」、「今年四月中旬我的客人『阿正』打電話與 我聊天時,因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便要求『阿正』介 紹二位外國女子給我從事服務業,『阿正』便問我想不想 賺錢,他說出去玩便可以賺錢,並提到要我找伴出國去玩 ,出國費用由他支付,我遂爽快答應並邀我的同居男友羅 守旭同行,『阿正』派小弟於四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樓 下,我便將我與羅守旭的護照資料交予其帶回辦理出國事 宜,在四月二十四日左右『阿正』叫一小弟通知我赴台北 拿行程表,我遂與羅守旭在台北林森北路欣嬌美髮廊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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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