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Q○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吳瑞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號10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癸○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L○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戊○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C○
0巷4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08、15009、15010
、15011、15012、15015、15016、15017、15018、15019、15020
、15021、15022、15027、15028、15029、15030、15031、15032
、15033、15034、15035、15036、15037、15038、15039、15041
、15042、150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049
、15050、15051、15052、15053、15054、15055、15056、15057
、15058、15059、15060、15061、15062、16777、16778、16779
、17186、181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84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9
2、20728、20729、21790、2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C○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Q○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a○○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q○○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u○○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s○○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癸○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m○○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L○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戊○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h○○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b○○前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現已緩刑期滿。s○○曾於91年間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甲癸○曾於85 年 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月23 日縮刑期滿。林孟軒曾於94年間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20日確定,並已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h○○曾因贓物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2年12月18日確 定,因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8月16日確定,現仍在緩 起訴期間,以上雖均未構成累犯,惟均見彼等不知警惕。二、b○○自94年間之某日起陸續與甲C○、s○○、甲Q○、 a○○、q○○、u○○、甲癸○、m○○、甲L○、甲戊 ○、h○○等人及洪慶志、郭哲敏 (洪、郭2人另以認罪協 商判決),以合股出資方式分別於基隆、桃園、台北、新竹 、台中、南投、嘉義、宜蘭等地區成立地下錢莊集團。b○ ○自任該犯罪集團總負責人,其餘股東分別於各縣市成立據 點並任據點幹部,復招攬具有犯意聯絡之甲Y○、廖德祐、 D○○、林松濤、楊福全、黃明義、李文輝、周文濱、郭妍 妏、甲酉○、呂明城、張智銘、蘇義鈞、蕭國彬、王智民、 蕭子曰、曾雪莉、梁雲鵬、郭小蓓、詹婉琦、李欣益、林志 遠、鄧仲文、林孟軒、周心玲、陳佳鴻、馮世豪、范宏文、 吳振錦、羅士蘋、賴卉婷、吳洹騰、陳己發、陳志豪、王景 升、陳春林、李奕廷、陳尚謙、藍振中、陳明輝、陳英樺、 施安蕙(以上甲D○等人經原審法院,另依認罪協商判決) 、陳春基(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成員, 分別擔任據點會計、外務等職務。上述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 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融資公司(公司名稱不固定)為 名義,對外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放款給予需款急 迫,或無類似借貸經驗之不特定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牟 取高額重利,並均賴以維生。
三、b○○主持該犯罪集團,於旗下各據點皆佔有股份,並可視 營運狀況來調度各據點之人員。各據點之內部組織分工、工 作處所、分布狀況如下:
㈠各據點內部組織分工:
⑴幹部:集團內之資深員工有意獨立發展(稱為拓點),經集 團總負責人b○○同意後,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數百萬 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本金,擇定某一縣市區域成立據點,再自 行招攬其他成員。幹部綜理該據點所有事務,每日分配指派 外務進行收放款事宜,並核定利息額度;遇有客戶跳票時, 決定追討債務方式。遇有重大事件(例如有成員被警方查獲
)則需向b○○請示處理方式。
⑵會計(通常兼任總機):負責接聽客戶(即借款人)撥入之 電話,先以廣告宣稱之低額利息獲得被害人信任,經詢問、 登記客戶之基本資料後,據以向銀行照會確認票信良好,即 交由幹部分配給各外務前往接洽放款。並每日紀錄外務當天 收、放款金額、利息、開票日期、資金流量,製作報表供據 點幹部對帳;每週五下午製作週報表傳真至桃園總部,以供 b○○審核。
⑶外務:負責直接與借款人見面接洽,利用被害人需款急迫之 心理或無類似借貸之經驗,說服借款人接受遠高於廣告內容 、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提出還款支票或作為擔保 之證件、車輛等。外務每日下班前需將當天剩餘現金以及客 戶所開立支票、本票等物品,全數交給會計彙整對帳。據點 如遇有被害人跳票或無力償還時,亦由外務負責前往催討。 ㈡各據點工作處所:
為避免同時遭警方查獲全部資料,通常幹部、外務共用同一 辦公處所,作為集合、聚會地點;會計另有獨立之辦公處所 ,作為接聽廣告電話、製作帳目使用;另該集團慣以集團內 不同據點之成員名義,向銀行租用保管箱,用以放置各據點 之現金、客戶支票、客戶資料等;各據點每日所需使用之物 品(如現金、預定軋入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支票),係由各據 點擇定外務於每日上午9時前往開箱取出,於當日下班前再 由會計交予外務放回保管箱。各據點復租用2至3間套房,申 裝廣告用之地面電話,再轉接至行動電話由會計(總機)接 聽,以逃避警方追查。
㈢各據點人員所得:
據點利息收入扣除雜銷(房屋租金、電話費、聚餐等)、薪 水(外務、會計固定薪資)等支出後,為實際所得淨收入。 視營運狀況,淨收入以每1、2個月不等之期間進行拆帳;將 淨收入分成兩部份,一半為金主份,由出資的股東(包含b ○○)依據股份比例分配;一半為經營者所得,由實際在據 點運作的股東分配,用以鼓勵股東提高經營績效。會計每個 月固定領取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薪資,因加入之年資不同而 有差異;外務則依據有無自備車輛、年資等,領取3萬元至 10萬元不等之薪資,部份據點外務更可享有分紅。 ㈣各據點分布狀況以及人員:
①桃園區(週報表代號「色」):
此據點為總部所在位置,經營範圍包含台北。 幹部:甲C○。
會計:甲Y○(兼任集團總會計)。
外務:廖德祐、D○○、林松濤、楊福全、黃明義、李文輝 (李文輝95年6月份調至台中C區)。 公司據點: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7號果菜綜合批發市 場內之鐵皮屋。
會計據點: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81號。 保管箱: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32號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編號H型2222號(以陳春林名義承租);同址,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編號E型863號(以呂明城 名義承租)。
②基隆區(週報表代號「軒」):
於95年3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基隆市、台北縣。 幹部:s○○。
會計:不詳(未查獲)。
外務:周文濱。
公司據點:基隆市○○○路1巷174-7號10樓。 會計據點:基隆市○○○路1巷174-7號10樓。 保管箱:無。
③台北A區(週報表代號「財」):
94年10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台北、桃園。 幹部:甲Q○、「財哥」「阿正」。
會計:郭妍妏。
外務:甲酉○。
公司據點:無固定據點。
會計據點: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81號(與桃園區共同 處所)。
保管箱:台北縣新莊市○○路○段67號華僑銀行新莊分行 編號2型121號(以洪慶志名義承租)。 ④台北B區(週報表代號「政」):
94年初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台北縣、市。 幹部:a○○、q○○。
會計:q○○兼任。
外務:張智銘、蘇義鈞、蕭國彬、王智民、呂明城、蕭子曰 公司據點:台北縣泰山鄉○○路26巷7號。 會計據點:台北縣泰山鄉○○路26巷7號。 保管箱:無。
⑤台北C區(週報表代號「牛」):
94年初成立,已於95年6月底解散。
幹部:u○○。
會計:不詳。
外務:不詳。
公司據點:台北縣永和市○○路270號19樓(95年6月底退租 )
會計據點:同上址。
保管箱:台北縣中和市○○路726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 和分行編號D型236號保管箱(以u○○名義 承租)
⑥新竹區(週報表代號「仲」):
94年3月初成立,經營範圍包含新竹、苗栗、花蓮地區。 幹部:甲癸○。
會計:曾雪莉。
外務:梁雲鵬(95年7月份調至台中B區)。 公司據點:無固定據點。
會計據點:新竹市○○街50巷19號5樓之4。 保管箱:無。
⑦台中A區(週報表代號「許」):
94年11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台中、彰化。 幹部:m○○。
會計:郭小蓓、詹婉琦(95年6月調至南投區)。 外務:李欣益、林志遠、鄧仲文、林孟軒。 公司據點:台中市○○路○段26號6樓之2;台中市○○○路 12號11樓(宿舍)。
會計據點:台中市○○路87巷82號2樓之29。 保管箱:台中市○○路○段696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編 號D型1395號保管箱(以黃家祥名義承租) ⑧台中B區(週報表代號「龍」):
94年2月成立,95年4月拓點至台東區,經營範圍包含台中、 台東地區。
幹部:甲L○。
會計:周心玲。
外務:陳佳鴻、范宏文、馮世豪、梁雲鵬(95年7月從新竹 區調職)。
公司據點:台中市○○路62號10樓之1;台中市○○路62號 11樓之7。
會計據點:台中市○○○路317號8樓之9。 保管箱:台中市○○路○段696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編 號D型0493號(以周心玲名義申租);同分行編號 E型0994號(以梁雲鵬名義承租);台東市○○路 ○段397號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編號D型1350號 保管箱(以馮世豪名義承租)
⑨台中C區(週報表代號「志」):
94年10月成立,經營範圍以台中縣、市為主。 幹部:洪慶志。
會計:洪慶志兼任。
外務:李文輝(95年6月從桃園區調職)、羅士蘋(95年7月 到職)、吳振錦(95年7月到職)。 公司據點:台中市○○路○段182號6樓之3。 會計據點:台中市○○路○段182號6樓之3。 保管箱:無。
⑩南投區(週報表代號「嚴」):
94年7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南投、彰化。 幹部:甲戊○。
會計:賴卉婷(95年5月離職)、詹婉琦(95年6月從台中A 區調職)。
外務:吳洹騰、陳己發、陳志豪、王景升。 公司據點:南投縣草屯鎮○○路277-7號(兆京實業有限公 司);南投縣南投市○○路231號(宿舍) 會計據點:台中市○○街536號-9,10樓 保管箱:無。
⑪嘉義區(週報表代號「川」):
94年10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雲林、嘉義、台南。 幹部:h○○。
會計:陳春林。
外務:李奕廷、陳明輝、陳尚謙、藍振中。 公司據點:嘉義市○○街349號4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 仔頂10-176號(宿舍)。
會計據點:嘉義市○○街349號4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 仔頂10-176號(宿舍)。 保管箱:嘉義市○○○路26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編號B -01231號保管箱(以沈鴻愷名義承租);同分行 編號C-0328號保管箱(以陳春林名義申租) ⑫宜蘭區(週報表代號「明」):
成立時間不詳,經營範圍以宜蘭地區為主。 幹部:郭哲敏。
會計:施安蕙(已離職)。
外務:陳英樺、陳春基(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辦中) 。
公司據點:宜蘭縣羅東鎮○○街269巷101號。 會計據點:同上址。
保管箱: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09號宜蘭縣羅東農會編 號D10515號保管箱(以郭哲敏名義申租)。
四、主要犯罪模式如下:
㈠經營制度:
⑴b○○每月召集各據點幹部舉行會議及聯誼餐會,會中討論 當月營運狀況,並決議隔月發送簡訊廣告內容,會議地點分 別為95年2月份於嘉義市某餐廳、台南縣關仔嶺儷景飯店; 3月份於宜蘭縣員山鄉民宿;4月份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68巷88弄20號(甲癸○住處);5月份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果菜市場內鐵皮屋(桃園區公司據點);6月份於桃園 縣大溪鎮○○○路120號(s○○住處)。由b○○彙整各 據點提報之人頭廣告電話後,委託長期配合之米瑟奇媒體科 技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62號5樓),依據各據點 經營區域發送大量簡訊廣告。廣告費用由b○○先行墊付, 再按月由各據點幹部或會計將該據點所應負擔之費用匯款至 下述帳戶內。
⑵b○○自行設計表格週報表空白表格,要求各據點幹部或會 計必須依據日期、客戶姓名、借貸金額、開票金額、到票日 期、接洽外務等逐日製作,報表除上述事項外尚應記載下列 各點並以代號記明:M總數(即據點總資金)、A鞋子(即 利息收入)、B鞋面(即借款人所開立支票總金額)、C處 理(即借款人倒帳金額)、D損害(即無法追討之呆帳)、 E庫存(即當天客戶到票金額)、F現有(即現有的金錢) 、G雜銷(即據點廣告費用、房租、餐飲、電話等支出)、 H人員(即員工借支)等資金流量,每週五下午傳真至桃園 總部以供其審核對帳(桃園總部接收傳真電話為00-000000 0號,申設人林松濤,裝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379號 7樓之8,至95年6月起更換為00-0000000號,申設人黃明義 ,裝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106號)。 ⑶b○○向各據點收取之款項(包含拆帳所得、廣告費用等金 錢),皆指示各據點幹部或會計匯款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呂文達、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95年6月起,改用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甲Y○、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b○○以上述方式監控各據點之營業狀況。 ㈡放款模式:
各據點接獲借款人之電話後,先以低額利息使借款人留下基 本資料後,再派遣外務前往與借款人見面洽談,外務利用借 款人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窘境或無類似之借貸經驗,貸以數 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再依據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信 用等情形,加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換算成年利率 為72%~3000%),要求借款人簽發1至2張、為期3天至15
天期間不等之支票(係將1至2期之利息及本金總額,分別簽 發1至2張支票),或要求提供本票、證件、車輛、不動產、 生財機器等物品作為擔保,並要求借款人簽署讓與上述物品 之所有權之讓渡書,藉以取得上述擔保物品之所有權。若借 款人無法如期償還,則再以累計利息之方式讓其等延期,繼 續收取高額利息;另前開簽發支票之情形,若借款人屆期無 法清償票款,則須向各據點借支如票款(包含本金及利息) 金額之款項,再以該借款金額充當本金加計高額利息。以此 方法先後貸予金錢給急需用款之林美枝等人(借款人向該集 團借款、利息、清償及有無遭受暴力討債等細節,詳如附表 一所示)。
㈢催討模式:
借款人無法償還高額利息,而發生跳票或無法如期繳款之情 形,各據點之幹部即會指示外務前往催討,其中部分據點會 以強硬、脅迫之言詞恐嚇被害人,甚至以噴漆、砸雞蛋之手 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產生還款壓力,藉此達到催討本息債 務之效果。其中:
①b○○、甲C○2人,於95年3月29日9時30分許,先由甲C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借款人胡毓民,告知:「你等 一下,我組長要跟你講話。」後,由b○○接手出言恐嚇: 「你當作我在開玩笑,你當作今天太陽很大,你爸(台語) 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你爸(台語)這裡屎一堆, 等一下都捧去你家裡潑。」等語,恐嚇胡毓民,使之心生畏 懼。
②借款人V○○於94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桃園區據點所偽稱 之「中信融資」借款,至94年11月份之後已逐漸無力還款, D○○、甲Q○多次率同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約7、8人,前往 V○○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忠二巷19號住處,以噴漆、 砸雞蛋方式脅迫,揚言:「如果沒錢可還,可以幫他賣槍, 或拿槍來抵債。」等語,恐嚇V○○,使之心生畏懼。 ③借款人B○○從95年4月7日開始,陸續向楊福全、林松濤借 貸20萬元,並已支付利息15萬元,林松濤為使B○○如期繳 款,揚言:如果不還錢會到家中潑油漆或要斷手斷腳等語, 恐嚇B○○,使之心生畏懼。
④借款人l○○從95年1月24日開始,因急需用錢而向桃園區 據點所偽稱之「中華財經財務公司」借款,陸續向楊福全、 甲C○借貸80萬元,共已支付利息48萬元。甲C○、楊福全 等人遇有l○○遲繳利息之情形,即恐嚇要斷其手腳等語, 使l○○心生畏懼。
⑤借款人j○○從95年起,陸續向台北區據點所偽稱之「全民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前後共向甲Q○、甲酉○借貸約 30次,每次借貸20萬元,以10天為1期,預扣利息2萬元。而 有該據點內姓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打電話以三字經辱 罵j○○,並恐嚇稱:如果不按時償還債務,要帶人到其公 司大肆宣揚騷擾等語,使j○○心生畏懼。
⑥甲E○從95年3月23日開始,陸續向台中A區所偽稱之「安 信融資」借貸金錢,前後共向該據點借貸13萬5千元,以每 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共已支付利息100萬元。鄧仲 文、m○○、林孟軒、李欣益、林志遠為使甲E○如期繳款 ,揚言:「不還錢就將你的服飾店放火燒掉」等語,恐嚇甲 E○,使之心生畏懼。
⑦借款人Z○○從95年4月間開始,向台中A區所偽稱之「安 信融資」借貸金錢,迫於利息過高而無力償還。李欣益、林 志遠於95年5月17日15時,在台中市○○路附近發現Z○○ 駕駛之學童娃娃車,竟不顧駕駛人及車上學童之安全,駕駛 車號9557-NC自小客車超車至娃娃車前方恐嚇。幸Z○○ 及時逃離,並隨即撥打110報案。李欣益、林志遠則從後一 路尾隨至台中縣大雅鄉○○路,見現場已有警方人員等候始 逃逸。
五、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員警 歷經多時之蒐證、調查,於95年7月6日調派該組、台中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二隊、偵四隊、台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宜蘭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及台中憲兵隊等單位 幹員,於基隆、台北、新竹、台中、南投、嘉義、宜蘭、台 東等各縣市共49處所執行搜索,查獲b○○等人,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以及被害人等用以為借款擔保之證 件、權狀資料及票據等物。
六、a○○基於前揭常業重利之犯意,另與蔡旻宏(業據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3號減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於 前開期間,以1萬元,每日收取160至384元不等之利息,於 借款時預扣利息,借款人並須開立借款本息之支票予a○○ 等人之方式經營貸放款之業務。a○○並於報紙上刊登借款 之廣告,及印製載有「華信融資公司」「洪典」「電話00 00000000」等內容之名片發送給客戶。於93年12月31日,簡 瑞鼎因經營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亟須資金週轉,乃撥打報 紙上所記載之電話,a○○自稱「洪典」同意借款。a○○
與蔡旻宏於當日下午2時許,相偕至簡瑞鼎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70號5樓之7鈞鼎公司與簡瑞鼎見面,a○○ 表示借款27萬元須預扣10天1期的利息5萬元,實付22萬元, 簡瑞鼎因顧及其個人之票據信用,且時間已近銀行截止收款 時間,而同意以上開計息方式借款。a○○當場交付現金22 萬元,簡瑞鼎則依約當場交付面額27萬元,發票日為94年1 月10日,發票人鈞鼎公司之支票一紙。a○○及蔡旻宏因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簡瑞鼎依票期支付票款後,又 因鈞鼎公司須資金週轉之急迫情況,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陸續向a○○、蔡旻宏等人借款(其各次借款之金額及付 利息之金額、利率、支票號碼詳均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4 年4月8日,簡瑞鼎因不堪長期高利貸之負荷而跳票,a○○ 獲知其跳票之情況後,雖其最後一期借款之還款日尚未屆至 ,仍於當日下午6時許,夥同蔡旻宏至鈞鼎公司找簡瑞鼎索 債,並要求簡瑞鼎儘快籌錢。簡瑞鼎一直無法籌得款項,a ○○乃撥打電話予簡瑞鼎稱:如不還錢會找人來處理等語。 但簡瑞鼎因實在無力還款,而遲未通知a○○等人前來取款 。嗣於94年5月17日a○○打電話通知簡瑞鼎,表示將於94 年5月18日前來收款,且至少要5萬元。簡瑞鼎心生畏懼,乃 向廠商商借5萬元,並向警方報案,警方旋即前往埋伏。嗣 於94年5月18日a○○夥同蔡旻宏前往鈞鼎公司索債時,為 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蔡旻宏身上起獲內裝有發票人鈞鼎公司 ,面額為13萬之支票1張、華理財融資顧問中心信封1個,及 簡瑞鼎甫支付之現金5萬元,另在a○○身上起獲發票人鈞 鼎公司,面額分別為13萬之支票1張、現金8萬1千元,及借 款人名冊3張等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3 號 判決就a○○此部分犯行,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諭知不 受理判決確定)。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 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慶志、郭哲 敏、甲Y○、廖德祐、D○○、林松濤、楊福全、黃明義、 李文輝、周文濱、郭妍妏、甲酉○、呂明城、張智銘、蘇義 鈞、蕭國彬、王智民、蕭子曰、曾雪莉、梁雲鵬、郭小蓓、 詹婉琦、李欣益、林志遠、鄧仲文、林孟軒、周心玲、陳佳 鴻、馮世豪、范宏文、吳振錦、羅士蘋、賴卉婷、吳洹騰、 陳己發、陳志豪、王景升、陳春林、李奕廷、陳尚謙、藍振 中、陳明輝、陳英樺、施安蕙、甲Q○、a○○、q○○、 u○○、m○○、甲L○、甲戊○、h○○、s○○等及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Q○○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 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q○○等人下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b○○、甲C○、甲Q○、a○○、q○○、u○ ○、甲癸○、m○○、甲L○、甲戊○、h○○、s○○等 人對於確有從事前揭重利犯行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洪慶志、郭哲敏、甲Y○、廖德祐、D○○、林松濤、 楊福全、黃明義、李文輝、周文濱、郭妍妏、甲酉○、呂明 城、張智銘、蘇義鈞、蕭國彬、王智民、蕭子曰、曾雪莉、 梁雲鵬、郭小蓓、詹婉琦、李欣益、林志遠、鄧仲文、林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