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庭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二九一、六三一六、六六九八、六九八三、七○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應沒收(與下列被告共犯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下列被告共犯部分應連帶抵償)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玖佰捌拾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貳仟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全部財物共計新台幣玖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應沒收(與下列被告共犯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與下列被告共犯部分應連帶抵償)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貳仟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玖佰捌拾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 ,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復於九十一年 間再因分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戊○○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接 續執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其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期滿 ,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為執行完畢。另丁○○亦曾於九十四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除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外,其並於九 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確定;其後乙○○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分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一年二月、 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乙○○ 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四年 八月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 期間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 為執行完畢。丙○○除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 條例之犯罪前科外,其並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貳、戊○○(綽號錢龜、阿尉)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丁○○(綽號錢嫂)係戊○○之母;丙○○(綽號阿明) 係甲○○之舅舅;乙○○(綽號百六)則與戊○○係多年朋 友關係。戊○○、丁○○、甲○○、乙○○、丙○○等人均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戊○○、甲○○、乙○ ○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戊○ ○、丁○○、甲○○、乙○○、丙○○等人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戊○○、甲○○、乙○○另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先後為 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犯罪模式係由戊○○ 販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由戊○○一人,或由丁○○ 、甲○○、乙○○、丙○○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與戊○○基於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均以高於 販入價格之價金,實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他人並收取 價金之行為;或由戊○○販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由甲○○、乙○○與戊○○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高於販入價格之價金, 實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 。又在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除丙○○之外,戊○○、 丁○○、甲○○、乙○○等人均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戊○○、乙○○亦有販賣第二級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其等犯罪情形如下:甲、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瑋倢部分:
(一)洪瑋倢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在綽號「錢嫂」之丁○○ 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號之住處,向丁○○ 稱「那個一張」(指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後,即由丁○○ 與戊○○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丁○○將戊○○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二 次均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賣給洪瑋倢 二次,丁○○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得之財物共計二千元。
(二)嗣因丁○○已向洪瑋倢告知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並告知洪瑋倢如欲再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時,請直接與綽號「阿尉」之戊○○聯繫即可,洪 瑋倢乃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每次即在 電話中稱:「有事找你」或「還你錢」,並以「半天」( 指五百元海洛因)或「一天」(指一千元海洛因)之暗語 ,約定購買每包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之海洛因,並於電話中 與戊○○約定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年
六月五日十八時許,以前揭方式,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客滿滿超市」(以下簡稱客滿滿超市),以五百元向戊 ○○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洪瑋倢之次數共為十次,除其中一次之交易金額 為一千元之外,其餘九次之交易金額各為五百元,戊○○ 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五千五百元。○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顯昇部分:
(一)邱顯昇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以不同地點之公共電話 ,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該二支電話或由丁○○接聽,或由戊○ ○接聽,如由戊○○接聽,戊○○即單獨一人在電話中與 邱顯昇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丁○○接 聽,丁○○即基於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在電話中與邱顯昇約定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而邱顯昇每次係以在電話中稱: 「啤酒半箱」(指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或「啤酒一箱」 (指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之暗語,約定購買每包五百元 或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最多曾以「啤酒五箱」 (意指購買五千元之海洛因)之暗語,約定購買海洛因。 至於約定之交易地點,則包括丁○○上開住處屋內或住處 門口、客滿滿超市、或彰化縣埔心鄉○○村○○路舊館國 小正門口等處。
(二)邱顯昇即以上揭方式向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 ,其中一次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在電話中稱「啤酒 一箱」後,向戊○○以一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包,另外四 次之交易金額則除有一次係三千元外,其餘三次均為五百 元;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五 千五百元。
(三)又邱顯昇另以上揭方式向丁○○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 十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七 分許,邱顯昇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址設 :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26號),撥打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由丁○○接聽,邱顯昇遂 與丁○○約定在丁○○上開住處,向丁○○購得一千元之 海洛因一小包,並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 鄉同安村中宅巷二八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向丁 ○○購得之海洛因一小包;另外二十九次之交易金額則除 有一次係五千元外,其餘二十八次均為五百元;丁○○與 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 計二萬元。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柏宣部分:
(一)江柏宣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以其家中之00000 0000號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該二支電話或 由戊○○接聽,或由丁○○接聽;如由戊○○接聽,戊○ ○即單獨一人在電話中與江柏宣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交易事宜;如由丁○○接聽,丁○○即基於與戊○○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在電 話中與江柏宣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並由江 柏宣到約定之交易地點,或直接前往丁○○、戊○○位於 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百號之上開住處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二)其中,江柏宣有二次係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在丁○○之上開住處, 向丁○○購得一千元之海洛因各一小包;另有二次係直接 至丁○○上開住處向丁○○購得一千元之海洛因各一小包 。丁○○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之財物共計四千元。
(三)江柏宣又另有四次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戊○○約定在戊○○之上開住處,向戊○○購得一 千元之海洛因各一小包;另有二次則係直接前往戊○○上 開住處,向戊○○購得一千元之海洛因各一小包。其中一 次江柏宣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以家中電話 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與接聽電話之戊○○約定在客滿滿超市進行交 易,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由乙○○基於與戊○○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出 面將約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江柏宣,並向 江柏宣收取一千元而完成交易。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六千元。而乙○○與戊○○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該次所得之財物則係一千元。○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羅清耀部分:
(一)羅清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由甲○○接聽,羅清耀於電話中,便以「一天」為 暗語向甲○○約定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甲○○即基 於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與羅清耀約定以彰化縣埔心鄉○○路「ABC保齡球館 」為交易地點,後再由戊○○出面將約定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交付給羅清耀,並向羅清耀收取一千元而完成
交易。戊○○與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 財物共計一千元。
(二)羅清耀復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揭方式在電話中與戊○○ 約定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大賣場附近交易,於抵達約定 地點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時,復由甲○○接聽並約在門口, 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 ○○,一同至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大賣場旁之「礦太加油 站」,交付一千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收取一千元現金 。戊○○與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 共計一千元。
(三)羅清耀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揭方式在電話中與 戊○○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大樓交易,並向戊○○以 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而完成交易。戊○○就此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一千元。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忠厚部分:
(一)江忠厚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以公共電話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甲○○接聽,或由戊○ ○接聽;如由戊○○接聽,戊○○即單獨一人在電話中與 江柏宣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甲○○接 聽,甲○○即基於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電話中與江柏宣約定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江忠厚在電話中,係以:「一張 」之暗語(指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分別與甲○○或戊 ○○約定交易地點後(包括彰化縣埔心鄉「客滿滿超市」 、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大樓、「彰化縣員林鎮「燦坤電子商 店」、彰化縣員林鎮「巧合理容店」等地),均由戊○○ 出面進行交易。
(二)其中,除江忠厚第一次撥打電話係由甲○○接聽,並由戊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與江忠厚完 成交易之外;尚有一次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 時四十二分許,由江忠厚以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由甲○ ○接聽,江忠厚並向甲○○稱要「拿一張還他」之暗語後 ,甲○○即將電話交給戊○○接聽,並與戊○○約定在彰 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的榕樹公(地名)進行交易,嗣於聯繫 完畢後,戊○○即於當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到約定地點與江 忠厚進行交易,江忠厚便以一千元之代價向戊○○購得海 洛因一小包。戊○○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二千元。
(三)江忠厚另以上開方式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
次,除其中一次為二千元外,其他十七次均為一千元;戊 ○○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一萬九千 元。
○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崇恩部分:
(一)徐崇恩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丁○○,或撥打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戊○○;就戊○○接 聽電話部分,戊○○即單獨一人在電話中與徐崇恩約定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丁○○接聽,丁○○即 基於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丁○○在電話中與徐崇恩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交易事宜。徐崇恩在電話中,係以:「一五」或「一箱」 之暗語,約定購買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 並由接聽電話之人與徐崇恩約定交易地點(包括彰化縣埔 心鄉「客滿滿超市」、戊○○與丁○○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路○段100號之住處、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彰 化縣員林鎮龍邦大樓或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之某水溝邊) 。
(二)徐崇恩在上述期間,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 ,其中有三次係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有一次係購 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另有一次係購買一千五百元之 海洛因一小包。其中就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部分, 徐崇恩在撥打電話向丁○○約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 易時間與地點之後,係由乙○○與丁○○、戊○○基於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攜 帶上開海洛因一小包,至約定之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之一 條水溝旁交付給徐崇恩,並向徐崇恩收取五百元以完成交 易。丁○○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之財物共計四千元。乙○○另與丁○○、戊○○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所得之財物則為五百元。(三)徐崇恩在上述期間,另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 次,其中有三次係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有二次係 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另有二次則係購買一千五百 元之海洛因一小包;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 得之財物共計六千五百元。
○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庚○ ○部分:
(一)庚○○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0號、家中電話0000000
00號或公共電話,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或由戊○○接聽,或 由甲○○接聽;如由戊○○接聽,戊○○即單獨一人在電 話中與庚○○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如由甲○○接聽,甲○○即基於與戊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電話中與庚○○約定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 庚○○在電話中,係以:「男生工」、「硬的」之暗語表 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以「一張」、「一 天」之暗語指要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 或戊○○並與庚○○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埔心鄉「客滿 滿超市」、戊○○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號之 住處、彰化縣員林鎮山路柏士出租大樓、彰化縣員林鎮龍 邦大樓)後,再完成交易。
(二)庚○○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甲○○接聽並由甲○○單 獨一人到約定地點完成交易部分,共有一次,甲○○係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各 以一千元之代價同時賣給庚○○,並向庚○○收取二千元 。另有一次甲○○在接聽電話之後,係與戊○○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一起到「客滿滿超市」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庚○○並收取一千 元之價金。甲○○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三千元。
(三)庚○○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戊○○接聽之情形共有十 次。其中一次係由戊○○與乙○○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至約定地點交付給 庚○○,並向庚○○收取二千元以完成交易;另有一次則 係由戊○○與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十三時四十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約定地點交付 給庚○○,並向庚○○收取一千元以完成交易。另外八次 係由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給庚○○,並向庚○○收取價金;其 中,除曾有二次係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以二千元之代價賣給庚○○之外,其他六 次係分別交易各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共計一萬三千元;而乙○○與戊○○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則 為其中之三千元。
○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部分:
(一)己○○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 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 甲○○接聽,或由戊○○接聽;如由戊○○接聽,戊○○ 即單獨一人在電話中與己○○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 易事宜;如由甲○○接聽,甲○○即基於與戊○○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電話 中與己○○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己○○在 電話中,係以:「查某工」之暗語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個工人」、「拿一千元給你」之暗語指要購買一千 元之海洛因;並與甲○○或戊○○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 埔心鄉「客滿滿超市」)之後,再為交易。
(二)己○○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甲○○接聽,並由甲○○ 與戊○○共同至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者 共有三次,每次以一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甲 ○○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 共計三千元。
(三)己○○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戊○○接聽之情形有二次 ,戊○○在接聽電話並與己○○在電話中約定購買之數量 、金額、及交易時間與地點之後,係由乙○○與戊○○基 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每次各攜帶海洛因一小包,至約定之地點交付給己○○ ,並向己○○收取一千元以完成交易。其中一次己○○係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以前揭方式與 戊○○電話聯繫後,由乙○○在客滿滿超市與己○○完成 一千元之海洛因交易。乙○○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二千元。
○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宗瑋部分:
(一)謝宗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及同日十二時許 ,接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戊○○接聽 電話,並在電話以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計 一千元,且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為客滿滿超市。(二)戊○○在接聽電話並與謝宗瑋在電話中約定購買之數量、 金額、及交易時間與地點之後,係由乙○○與戊○○基於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攜帶上開海洛因至約定之地點交付給謝宗瑋,並向謝宗瑋
收取一千元以完成交易。乙○○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一千元。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振成部分:
(一)林振成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戊○○接聽電話 ,林振成便在電話中表達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 待雙方聯繫後,戊○○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林振成位於彰化縣 大村鄉之住處,林振成便以自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機具一支(內含非屬林振成所有 且林振成亦無權處分之行動電話SIM卡)為代價,並由 甲○○從自己之皮包內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四 分之一錢)給林振成,以完成該次第一級毒品之交易行為 。甲○○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 財物,係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 支。
(二)另林振成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以騎腳踏 車之方式,前往丁○○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 ○號之住處,向與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之丁○○,以一千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丁○○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因所得之財物共計一千元。
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柏毅部分:
(一)郭柏毅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或由甲○○接聽,或由戊○○接聽;如由戊○○接 聽,戊○○即單獨一人在電話中與郭柏毅約定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如由甲○○接聽,甲○○即基於與戊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在電話中與郭柏毅約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 。郭柏毅在電話中,係以:「1」、「3」之暗語指欲購 買一千元、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甲○○或戊 ○○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埔心鄉○○路之魚市場、彰化 縣埔心鄉「客滿滿超市」)後,再完成交易。
(二)郭柏毅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甲○○接聽,並由甲○○ 與戊○○共同至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者 有一次,此次係以一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甲 ○○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 為一千元。
(三)郭柏毅在上述期間,撥打電話由戊○○接聽,並由戊○○ 至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者有一次,此次 係以一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戊○○就此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為一千元。
(四)又甲○○另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與 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甲○○在彰化縣埔心鄉○○路魚市場旁之「四海遊龍 」鍋貼專賣店外,將戊○○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以三千元之代價賣給郭柏毅並向郭柏毅收取上開價金。甲 ○○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 為三千元。
乙、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部分:
一、徐崇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與乙○○合資向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徐崇恩出資五百元,乙○○出資四百八十元 ),並由乙○○以徐崇恩之前揭電話撥打電話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後,戊○○ 即與丙○○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丙○○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某成 年男子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鎮之龍邦大樓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九百八十元之代價交給乙○○ ,嗣因該次交付之海洛因份量不足,又將該包海洛因取回, 再將補足份量之海洛因一包攜至同一地點交付而完成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丙○○與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因所得之財物為九百八十元。
二、甲○○與戊○○又基於共同並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柏士 出租大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同時賣給庚○○,並由甲○○ 向庚○○收取上開二千元以完成交易。甲○○與戊○○就此 部分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為二千元。叁、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在彰化縣 員林鎮○○里○○街一五七巷十八號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 由甲○○主動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其中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供甲○○之母及甲○○施用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係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 子磅秤一個係綽號「阿東」之人所有;呼叫器一個係戊○○ 所有為躲避警方供聯絡之用;行動電話及現金均係甲○○所 有,並與販賣毒品無關);並在戊○○所藏身之上開地點樓
梯間起出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二係戊○○所有 並供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三係戊○○所有並供紀錄 販賣毒品帳目及聯絡電話之用,編號六、八、九係戊○○所 有並供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以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編號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之扣押物品則係分別用來盛放、分 裝、及放置毒品供販賣之用;其餘編號四、五、七、十、十 一、十二、十三之扣押物品,則與本案之販賣毒品並無關聯 )。復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 ○號,扣得丁○○所持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係其子錢世 彬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
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在本院 審理時,除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乙○○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庚○○,及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徐崇恩及乙○○之外,對上開其 餘之犯行大致均為認罪之陳述;就其否認犯罪部分,則係辯 稱:伊並未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