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
緝字第 59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3年10月間,因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 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招標,結識長泰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長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利用給付高額利息及小額還款,取 得丙○○之信任,再佯稱可介紹許多公共工程讓丙○○承攬 ,或出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等詐術,使丙○○陷於錯誤, 向丙○○詐借款項,計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偽造、變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一)乙○○先於84年1月6日主動連繫丙○○,謂其有一紙退還 保證金之支票,因適逢元旦連續假期,將比預期晚一天入 帳,致其正欲投標某工程之保證金短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希望丙○○能借給上述金額供其周轉一天,除給付 利息5000元外,將來有機會也會介紹許多工程讓丙○○承 攬,丙○○信以為真,乃電匯35萬元給乙○○,而乙○○ 除給付5000元以為報酬外,另所交付給丙○○供擔保而與 借款同額之支票一紙亦於翌日兌現。其後乙○○陸續於同 年1月9日、16日、17日、19日各再以相同之手法及借貸模 式與丙○○往來,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債 信良好且可介紹工程供其承攬。乙○○見歷經上開往來, 已取得丙○○之信任,即自8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6日 止,以給付高額利息、偶爾償還少許本金後隨即借貸更高 金額及謊稱其尚有 2億餘元之工程保證金存放在高雄市政 府公庫,清償能力絕無問題等詐術,使丙○○信以為言真 而陷於錯誤,連續向丙○○詐借款項,至84年 5月26日止 ,共計詐得4368萬元。
(二)其間丙○○因憂心借款金額過大,頻向乙○○催討後,經
乙○○承諾於84年 5月31日前先清償3000萬元,並同意丙 ○○向銀行提示乙○○先前借款時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 額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8紙。惟乙○○因恐事跡敗露,乃 於84年 5月30日下午向丙○○佯稱其次日欲投標台南巿政 府某工程,需 2億元之保證金,請丙○○暫緩提示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且進而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謝銀達」、「李信翔」 之印章各1枚,並刻製載有「保付」字樣框架且其下有2個 空白用印欄位之戳章 1個,再連續在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 5紙支票正面,蓋用上述「保付」字樣之戳章,並於 「保付」字樣下之空白用印欄內,蓋用偽造之「謝銀達」 、「李信翔」印章各一次,偽造成付款人即臺灣省合作金 庫台中支庫(下稱合庫台中支庫)就各該支票保證付款( 下稱保付支票)之私文書後,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面額共計2億元之不實保付支票3紙,於84年 5月30日 下午交付丙○○,再施詐術,偽稱該 3張保付支票願借給 丙○○自行向台南巿政府投標,日後即可由該府直接將保 證金退還丙○○,以保障其債權,且謊稱其所經營之晟億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億公司)急需支付票款,請丙○○ 另貸借262萬元,致丙○○因認有上述3紙保付支票足可擔 保其債權,再度陷於錯誤,於84年5月31日另交付262萬元 予乙○○,足生損害於丙○○及合庫台中支庫。 (三)84年6月1日台南市政府工程因故停標,同年6月6日上午, 乙○○向丙○○佯稱其正在前往高雄辦理高雄市政府工程 之保證金退還手續,惟另有意投標軍方兩件工程,需繳納 保證金,希望丙○○再延緩借款歸還期限,同日下午,乙 ○○知悉丙○○已取回上開投標台南市政府工程之保付支 票 3紙,再向丙○○佯稱翌日即可將借款4630萬元全部歸 還,丙○○信以為真,乃將該 3紙保付支票交還乙○○。 乙○○為掩飾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續承前開偽造、變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持 有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台銀台中分行)櫃員林雅玲 製作匯款內容不詳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之私文 書 2紙,變造為乙○○於84年6月6日分別以長泰公司、金 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名義,各匯款7600萬元 及3500萬元給「聯勤台中收支組」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聯」各 1紙,再影印連同上述偽造保付即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支票 2張,一併於84年6月7日交付給丙○ ○,欲令丙○○相信其債權有所保障,而足生損害於丙○ ○、合庫台中支庫及台銀台中分行。丙○○於84年6月8日
上午持乙○○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保付支票 2 張,至合庫台中支庫兌領,經獲告知印信不符,丙○○ 乃尋乙○○理論,乙○○推稱係作業疏忽,並立即以方藍 昤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 1紙,換回 該2張保付支票。
(四)嗣因乙○○所交付給丙○○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陸續跳票 ,乙○○為取回跳票並敷衍丙○○,乃再交付如附表四所 示總額為4630萬元之支票且出具願於一個月內清償上述借 款之切結書 1紙給丙○○,然經丙○○再提示如附表四所 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83年10月間因彰化農田水 利會之工程招標而認識自訴人丙○○,並於上述期間內與自 訴人間有數千萬元之金額往來,且對前開連續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與自訴人間為合作關係,由自訴人出資,被告負 責安排投標各種公、私單位之工程,如得標則工程由雙方合 作完成,未得標則等侯押標金退回,若遇有他人從事俗稱之 搓圓仔湯時,利潤均分,被告絕未利用詐術偽向自訴人借款 以詐取其錢財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借貸為由而於84年1月間至同年5月底 止,向其借得前述金額未能償還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問:84年1月至84年5月止你以要招標工程為由向 自訴人借4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已不記得,但是大約有 向他借2、3千萬元,已經付他利息1千多萬元,應尚欠1千 多萬元」「(問:84年1月6日你是否有向丙○○借35萬元 ,你要向他借錢時是如何跟他說?)我有向他借35萬元沒 錯,但是我並沒有說將來要介紹許多工程讓他承包為理由 向他借錢」「(問:從84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底止向自訴 人共借多少錢?)約2千多萬元」「〔問:對於自訴人提出 之債權憑證(即原審84年度自字第925號卷自訴狀證二之資 金往來清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向自訴人借 得之4千多萬元,經自訴人催討,你後來是否同意於84年5 月31日前償還 3千萬元,並同意自訴人提示你先前開立給 他之支票?)沒錯,但是我向他(借)4千多萬元,也已經 付給他 2千多萬元之利息」「〔問:對於自訴人提出之證 三號支票(即如附表一所示),說是你同意他在84年5月31 日前提示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自訴人稱 你提供 3張保付支票後,同時向他說你所經營之晟億公司
尚欠票款 262萬元,希望自訴人幫忙代墊,你同時開了一 張84年6月7日之支票給自訴人,有無此事?)時間已久我 已經不記得了,但是那段時間我經常有向自訴人借錢,每 次借錢都會開立同額之支票給他」「(問:對本案尚有何 意見補充?)我確實有向自訴人借款,但這些是生意上的 資金往來,而且我向自訴人借款的金額並非如帳面上這麼 多,只是我後來因另案被通緝,所以才暫時沒有與自訴人 聯繫,並非是有意詐騙自訴人」等語(見原審88年度自緝 字第98號卷第13、49至51頁、91年度自緝字第592號卷第1 宗第99頁);於本院亦供稱:「(問:是否與自訴人會算 後,共積欠4630萬元,才交付支票5張(即如附表四所示) 給自訴人?)是的」「〔問:對於自訴人陳報的資金往來 明細表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58、59頁明細表)?〕我 有核對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87頁),並 有自訴人提出之資金往來清冊、明細表、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 1份及被告所出具之 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84年度自字第925號卷第 9至13、21 至27頁、本院卷第58、59頁)。雖被告就其向 自訴人借款之金額,辯稱僅餘欠 1千餘萬元云云,惟被告 針對自訴人整理之往來明細表,既經詳加核對後,表示沒 有意見,且參諸被告所交付切結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 ,所載餘欠借款金額為4630萬元,票面金額合計亦係4630 萬元,顯見被告確尚積欠自訴人4630萬元之借款未能償還 ,其辯稱餘欠僅 1千餘萬元,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係合作關係,由自訴人出資,被告 負責安排投標各種公、私單位之工程,利潤均分云云。惟 被告既未就其上述辯解提出適合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且 經原審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臺 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經濟部水利署函查結果,並無被告 所辯解之情節存在,有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3年3月5日 彰水工工字第0930001514號函、96年 6月21日彰水工工字 第0960005332號函、96年 7月19日彰水工工字0960006164 號函、臺灣省南投水利會93年3月11日93投農水工字第093 01040號函、96年6月21日投農水工字第0960003393號函、 經濟部水利署96年7月 9日經水工字第09651164840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91年度自緝字第592號卷第1宗第151、160 頁、本院卷第63、75、77頁),則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況兩造間倘為被告所辯解之合作關係,則被告自無必要也 不可能先後多次開立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大額支票交
付自訴人收執,且於84年6月14日親立切結書(見原審84年 度自字第925號卷第27頁),向自訴人承諾願於一個月內完 全歸還4630萬元之借款,益證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至被 告再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因受自訴人夥同身分不詳之流氓脅 迫而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所出具云云,然被告仍未提出事證 以供調查,亦無報警處理,則此項辯解,同難採信。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確有前述連續偽造、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有無偽刻謝銀 達、李信翔印章及載有「保付」字樣之長條戳,再偽蓋於 合庫台中支庫的支票上(提示自訴狀證四、證七,即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有」「我是拿真的匯款單來變造的」 「匯款單上金額、帳號、收款人是我竄改的,其他的沒有 改,我沒有偽刻台銀台中分行櫃員林雅鈴的櫃員章,我變 造後拿影本給丙○○」「(問:原來的金額為何?收款人 、帳號為何?)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 5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聯」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84年度自字第925號卷 第14、18至20頁)。另合庫台中支庫並未保付如附表二所 示 5紙支票;台銀台中分行於84年6月6日亦無辦理匯款人 分別為長泰公司、全鴻公司,匯款金額7600萬元、3500萬 元,收款人均為聯勤台中收支組之匯款案等情,亦有合庫 台中分行93年3月9日合金中存字第0930001362號函、台銀 台中分行93年3月 2日臺中營密字第09300018171號函在卷 可明(見原審91年度自緝字第592號卷第1宗第124、152頁 )。則被告前揭連續偽造、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四)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 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 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 票之正面,蓋用刻有「保付」字樣框架且其下有 2個用印 欄位之戳章,再於「保付」字樣下之用印欄內,蓋用偽造 之「謝銀達」、「李信翔」印章,依其形式觀之,乃表彰 付款人即合庫台中支庫就各該支票保證付款之意思,此部 分乃係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核屬偽造私文 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而交付自訴人,當足生損害於 合庫台中支庫及自訴人。又被告係在台銀台中分行「臺灣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之私文書,竄改金額、帳號、收款 人等內容,再行影印,乃係無權制作人,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此部分核屬變造私文 書,被告變造後復持以行使而交付自訴人,亦足生損害於 台銀台中分行及自訴人。
(五)自訴人經營長泰公司,對於如何注意商場上交易往來之安 全,有不亞於常人之智識程度,以常情而言,應不致於在 短期間內,出借數千萬元給結識不久之被告。但事實上自 訴人卻於84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底止,先後多次借給被告 高達46 30萬元之金額。自訴人就此指稱乃因被告於84年1 月6日主動聯繫,向其借支35萬元周轉1天,而給予5000元 之高額利息,且稱將來有機會必會介紹許多工程供自訴人 承攬,暨陸續於同年1月9日、16日、17日、19日各再以相 同之手法與之往來,致其誤認被告債信良好且可介紹工程 供其承攬,之後又在被告給付高額利息、偶爾償還少許本 金後隨即借貸更高金額及自稱其尚有 2億餘元之工程保證 金存放在高雄市政府公庫,清償能力絕無問題等保證下, 始一再借給合計達4630萬元之款項等情,與前開已調查屬 實之資金往來清冊、明細表所示相符,也迎合上述已查明 之案情,復未乖謬一般經驗法則,堪可採信。又自訴人係 因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載有不實「保付」字 樣之支票,方於被告已積欠 4千餘萬元借款之情形下,仍 再交付 262萬元之借款,益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自訴 人誤認債權可獲確保無虞,方貸與款項。另一方面,被告 僅泛言遭友人拖累,卻從未具體敘明其於短期間內向自訴 人取得數千萬元後之資金流向,且對於自訴人4630萬元之 債務至今分文未償,積極地表現出欲終局不法保有上述款 項之意。是案經歸撫上述一切事證加以判斷後,已清晰可 見被告乃有計劃性地自84年1月6日起,連續對自訴人實施 上開詐術,致自訴人一再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貸借款 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偽造、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 (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 ,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 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 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 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
(五)綜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 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六)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謝銀達」「李信翔」之印章、印文等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付支票之偽 造私文書及 2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之變造私
文書予自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台銀台中分行「林雅玲 」之櫃員章而偽造「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應以被告 所自稱僅係變造「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較為可採,原 判決誤認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除犯罪事 實欄應加以記載外,在理由欄內亦應說明認定之理由,原判 決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合庫台中支庫及 台銀台中分行,惟理由欄未說明此部分認定之理由,亦有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取財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 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 思以合法方法獲取財物,竟有計劃性地詐取自訴人之財物, 造成自訴人巨額之損害,至今仍無與之達成和解,惡性不輕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部分 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以示懲儆 。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經扣案 ,但並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497號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冒用其弟洪文利之名義 ,與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欲參加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下稱伸港鄉農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投標事宜,因需使用 保付支票,竟於83年3月1日向方藍雀借用支票號碼ABM00000 00號、發票人方藍昤、發票日83年3月2日、面額 250萬元、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 1張後,偽造陳世興 、廖寶輝與某不詳姓名者之印章及刻有保付字樣之長條戳章 ,而加蓋在上述支票上,且冒用洪文利之名義持以參加投標 ,足生損害於陳世興、廖寶輝、該不詳姓名者及臺灣土地銀 行員林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涉嫌上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為83年 3月間,距其本件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即84年5、6月間,不僅已逾14個月 之久,無法認定符合連續犯應時間密接之構成要件。尤其, 被告係於83年10月間始結識自訴人,多次詐借款項後,方為 前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更難評價被告早於伸港 鄉農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招標乙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 懷有欲對本件自訴人實施相同犯罪之同一概括犯意。是此移 送併辦部分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41號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5年 2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 止,偽造政府及軍方單位之公印而偽造該等單位之招標公告 等公文書,再持之欺瞞被害人丁○○,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 以圍標軍方工程,利潤豐厚,而邀丁○○投資,致丁○○陷 於錯誤,遭被告詐取1600餘萬元;復於86年12月間起至87年 6月間止,亦以上述相同之手法,再對被害人戊○○詐取740 0 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 :被告對自訴人犯罪之時間係自8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初止 ,此距對被害人丁○○、戊○○所涉嫌部分,至少已相隔達 8 個月以上,時間上並非緊接,且被告於本件對自訴人詐欺 取財之手法,顯與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利用偽造公文書而 邀約共同投資之方法有別,難認二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亦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條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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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面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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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面 額│付 款 人│甲存帳號│
├──┼─────┼───┼────┼────┼───────┼────┤
│ 1 │UA0000000 │方藍昤│84.2.20 │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庫│3070-7 │
│ │ │ │ │ │臺中支庫 │ │
├──┼─────┼───┼────┼────┼───────┼────┤
│ 2 │UA0000000 │同上 │84.3.5 │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 │UA0000000 │同上 │84.3.8 │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晟億營│ │ │臺中巿第六信用│ │
│ 4 │CAC0000000│造有限│84.5.5 │0000000 │合作社繼光分社│5181-6 │
│ │ │公司 │ │ │ │ │
├──┼─────┼───┼────┼────┼───────┼────┤
│ 5 │CAC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6 │CAC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7 │CAC0000000│同上 │84.5.21 │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8 │CAC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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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面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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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面 額│付 款 人│甲存帳號│
├──┼─────┼───┼────┼────┼───────┼────┤
│ 1 │UA0000000 │方藍昤│84.5.31 │00000000│臺灣省合作金庫│3070-7 │
│ │ │ │ │ │台中支庫 │ │
├──┼─────┼───┼────┼────┼───────┼────┤
│ 2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60000000│同上 │同上 │
├──┼─────┼───┼────┼────┼───────┼────┤
│ 3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同上 │同上 │
├──┼─────┼───┼────┼────┼───────┼────┤
│ 4 │UA0000000 │同上 │84.6.7 │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5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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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面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面 額│付 款 人│甲存帳號│
├──┼─────┼───┼────┼────┼───────┼────┤
│ 1 │UA0000000 │方藍昤│84.6.9 │00000000│臺灣省合作金庫│3070-7 │
│ │ │ │ │ │臺中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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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面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面 額│付 款 人│甲存帳號│
├──┼─────┼───┼────┼────┼───────┼────┤
│ │CAC0000000│晟億營│84.6.14 │0000000 │台中巿第六信用│5181-6 │
│ 1 │ │造有限│ │ │合作社繼光分社│ │
│ │ │公司 │ │ │ │ │
├──┼─────┼───┼────┼────┼───────┼────┤
│ 2 │CAC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 │CAC0000000│同上 │84.6.16 │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4 │CAC0000000│同上 │84.6.30 │00000000│同上 │同上 │
├──┼─────┼───┼────┼────┼───────┼────┤
│ 5 │CAC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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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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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其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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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銀達」名義之印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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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信翔」名義之印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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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之「謝銀達」及「李│ │
│ 3 │信翔」之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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