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09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李居全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號:0000-000000 ,民國87年4 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基於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 害犯罪,而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屬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之資訊,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 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詳本院鳳簡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 )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67年8 月生之成年人,與原告為遠親關係 ,被告並曾多次為原告代繳行動電話通話費、交付金錢,嗣 原告向被告表示已另有心儀之同學,致引起被告不悅,乃於 103 年5 月17日晚間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於當日21時20分許至 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閎友機車 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內談判,被告明知原告當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抓推原 告,致原告頭部撞到牆壁旁之木櫃,復抓、掐原告之頸部, 再伸手進原告衣內抓原告胸部、強吻原告,被告即以上開強 暴之方法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隨後,被 告又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系爭機車行以言語向原告恫稱:「如不與我 交往,就會對付原告家人及原告心儀之同學曾○○,找曾○
○麻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事項恐嚇原告,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被告此部份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 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決定及 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強制猥褻、恐 嚇等行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100,000 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 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所 拘束,查原告於刑事程序所傳證人之說法多所歧異,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之病歷亦僅記載原告 頭部疼痛,並無任何遭受性侵害之紀錄,又國軍高雄總醫院 之病歷係104 年9 月1 日後之紀錄,距原告所稱之事發時已 超過1 年多,更難認定與原告主張有關,原告舉證仍有不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 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 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 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或猥褻 ,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對原 告口出「如不與之交往,就會對付原告家人及原告心儀之同 學曾○○,找曾○○麻煩」等語,原告復於103 年5 月19日 至醫院驗出受有腦震盪、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所不爭執(詳高雄高分院侵上訴卷 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7號(下稱系爭刑事 一審案件)等卷核閱在案,固堪認為真,然被告否認有對原
告為前揭強制猥褻、恐嚇等行為,本院乃析述如下: ㈠強制猥褻部分:
1.原告於警詢、偵訊、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中分別證稱:「我之 前是因為金錢問題才答應跟被告交往,當天被告把鐵捲門關 起來,問我為什麼不跟他在一起,對我不夠好嗎之類的話, 後來我們發生爭吵,被告推我去撞牆壁、用手肘勒我脖子、 以食指一直頂我的頭,然後又將雙手伸進我衣服內並摸我的 胸部,還強吻我,我以手推開他並一直反抗他」(詳警卷第 8 頁)、「當天被告抓我的身體推去撞牆壁,我的頭有撞到 牆壁,之後還強吻我嘴巴、兩手伸進我衣內抓我胸部」(詳 偵卷第7 頁反面)、「當天被告叫我跟他在一起,我要跟被 告分手,被告說不要,之後就起衝突,被告就把我推去撞牆 。我頭部就撞到木櫃,還掐我脖子,之後被告雙手伸進去摸 我胸部、強吻我」(詳高雄地院侵訴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等語,核其上開指訴內容,就其遭被告毆打、違反意願以 雙手撫摸胸部、強吻之基本主要事實,互核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之處。又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至安泰醫院急診,主訴 :「被人用手拉頭髮撞牆致右側頭部2 處疼痛」,經檢查有 「腦震盪、臉部及頸部挫傷」、「頭部右後方、右前額、左 眼下方受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04 年6 月5 日104 東安醫字第0491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詳偵卷證 物袋內,高雄地院侵訴卷第13至18頁);且參酌被告於警詢 自承:「我當時有用手頂原告頭部」等語(詳警卷第4 頁) ,及辯稱:「原告頭部有撞到木櫃」等語,則原告指稱因與 被告爭執而受有上開傷害,應非子虛。
2.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 蒐證不易,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 人之特殊性,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 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因之陪同人,除與被害 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 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因此,社工或輔 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 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 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 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 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 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若有證人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及證述 相關當事人於案發後對該事件之反應,自亦足以補強、證實 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而不應拘泥於事件細節之不同,致掩 蓋事實之發現。
3.依本件事發後,證人即原告、曾○○之代理導師陳○○於系 爭刑事一審案件中所證:「我原本就是原告的生物學老師, 之後於103 年5 月19日星期一早上8 點到10點臨時代理原告 請假之導師開班會,經我觀察比較,發現原告以前上課的精 神狀況很好,但那天開班會時很明顯不理想,還看到原告眼 角有受傷,我就請原告班會結束後跟我聊一聊,然後原告才 告訴我本案」、「我覺得當天原告的神魂好像都不在,跟一 般情況不太一樣,欲言又止,曾○○在旁有勸原告講出來, 原告才慢慢一點一點講,我說這個狀況已經超越導師應該處 理的範圍,我會請原告父母來一趟,由原告父母帶原告去驗 傷,還有會啟動通報機制」等語(詳高雄地院侵訴卷60頁反 面至第61頁),輔以證人陳○○長期擔任原告之生物學老師 、代理導師之角色,觀察原告本件案發前後之神情,查覺有 「精神狀況明顯不理想、神魂好像都不在」之明顯改變,並 衡之證人陳○○為從事教職之人,當較一般人更有守法、守 紀之觀念,復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應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可信。是依證人陳○○上開 所證,足認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確有「精神狀況明顯不理 想、神魂好像都不在」之身體反應。
4.復查,原告於本事件後1 年餘,仍因有「緊張不安、失眠, 及常夢見被性侵畫面」等情形,而於104 年9 月1 日、9 月 8 日、9 月22日、10月7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 ,經診斷結果:「①個案因103 年5 月被性侵後,持續夢見 性侵當時畫面及做惡夢,害怕及避開與加害人相關記憶及人 物,持續負面情緒及感覺與他人疏離,專注力及失眠問題, 症狀持續1 年多,影響學業及社交功能。②個案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4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4 月27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28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詳高雄高分院侵上訴卷第9 、57至66頁)。則依國軍高雄總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之上開診斷,對照前揭原告於本事件發 生後,有「精神狀況明顯不理想、神魂好像都不在」之心理 反應,益見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1 年後,仍持續有「夢見性 侵當時畫面」、「做惡夢」、「害怕及避開與加害人相關記 憶及人物」、「持續負面情緒」、「專注力及失眠問題」、 「症狀持續影響學業及社交功能」等創傷反應,堪以認定。
5.另原告於警詢時係證稱:「(你遭受上述侵害後,是否曾告 知家人或友人?告知內容為何?在何時何地告訴他們?)當 時我有跟我喜歡的女生說這件事情,然後我這個女生朋友再 去跟老師說,老師就通知我父母了。就是剛剛以上我所述的 事。於103 年5 月17日發生後的晚上就跟我喜歡的女生講了 ,因為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我就告訴她這些事情,要她小 心」等語(詳警卷第9 至10頁),而證人即原告心儀之同學 曾○○卻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中證稱:「原告有打電話跟我 說遭被告打,但並未提到被告有摸胸部」等語(詳高雄地院 侵訴卷第64頁反面),似有不同。惟原告係遭被告一連串之 傷害、強制猥褻及恐嚇(此部分詳如後述),以原告於上開 警詢所提及之「有說這件事情」一語,是否即可認定原告必 然提及各該過程,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原告之同學胡○○亦 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證稱:「原告當天晚上打電話來說被 打,但有關襲胸及觸摸身體的情形,是到學校見面後原告才 講的」等語(詳高雄高分院侵上訴卷第88頁),兼衡原告既 心儀曾○○,選擇性的告知曾○○被告有暴力行為,要曾○ ○小心注意,而不提及一般人認為不光彩之遭猥褻情事,亦 非不可能。是自難以原告上開警詢並非詳細之陳述,即認原 告指訴不實在。稽上所陳,原告就其遭被告毆打、違反意願 以雙手撫摸胸部、強吻之基本主要事實,於警詢、偵訊、系 爭刑事一審案件中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其於103 年 5 月19日驗傷時,確亦受有腦震盪、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3 年5 月19日有「精神狀況明 顯不理想、神魂好像都不在」之心理反應,於案發後1 年餘 之104 年9 月、10月間,仍表現「持續夢見性侵當時畫面」 、「做惡夢」、「害怕及避開與加害人相關記憶及人物」、 「持續負面情緒」、「專注力及失眠問題」、「症狀持續影 響學業及社交功能」之創傷反應等節,在在足認原告上開遭 被告毆打、違反意願以雙手撫摸胸部、強吻之之指訴,符於 事實而可信採。
㈡恐嚇部分:
又證人曾○○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中明確證稱:「當天被告 在電話中問我和原告是什麼關係,被告講話比較激動,後來 我就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有說要找我麻煩、給我好看,還 一直問我家在哪裡」等語(詳高雄地院侵訴卷第63頁反面、 64頁),核與證人胡○○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所證:「當 時曾○○的行動電話開擴音,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問曾○○ 是否有跟原告在一起,被告要曾○○跟原告分開,不然要對 曾○○怎樣,還問住在哪裡」等語(詳高雄高分院侵上訴卷
第88頁)相符,並經證人陳○○(同為胡○○之代理導師) 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中證稱:「有天晚上胡○○打電話給我 ,好像誰要恐嚇他們,他們蠻緊張的,怕被打,我提醒他安 全第一、門窗鎖好,看情況有必要時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在 卷(詳高雄地院侵訴卷第60頁反面),則以曾○○、胡○○ 、陳○○均與被告素無恩怨,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及 必要,所為之證述卻彼此相合,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再觀之本件非但事出有因(原告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原 告心儀曾○○)、時間上復具關連性(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 ),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上開言語亦已足使原告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原告家人、曾○○之身體、生命安全 ,準此益徵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 採信。
㈢從而,被告確有前揭對原告之強制猥褻、恐嚇等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諸上開說明,已侵害原告身體權、性自主 決定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五專肄業,105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5 年度固無所得收入,然名下有8 筆財產(總額約900 萬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105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詳本院鳳簡 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復審酌原告年紀尚輕即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強制方式親吻、撫摸胸部,所受驚嚇不可謂不大, 嚴重影響原告人格健全發展,又於其後恐嚇原告與之交往, 致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 遭被告侵害,精神所受痛苦堪認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270,000 元、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計算式:270,000 +30,000 =3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