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487號
CDEV,105,雄簡,1487,2017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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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美夢成真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虎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怡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6 年3 月16日高 市左區民字第106304076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 第7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具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5 年司執字第6571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已於105 年9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時, 因管轄因素劃由本院接續辦理)。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 ,係約定由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對價,承租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兩造並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締結一不定 期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 立後,已分別於105 年4 月16日、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 原告無任何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卻仍執以系爭調解筆錄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卻自83年起未經被告同意即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以鐵柵欄阻隔對外聯絡道路,建造花園造 景及迴轉車道,更於系爭土地劃分停車格出租。嗣被告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1 月28日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按月以6 萬元之租金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詎料,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僅支付105 年2 月份之租金,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調降租金數額為每月 3 萬元,倘被告不同意,則要求終止系爭租約。㈡、但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反出租人義務之情事,業已 明確拒絕原告終止租約之請求,且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屬不 定期之租賃契約,得由任一方隨時依法終止,惟兩造依系爭 調解筆錄成立之系爭租約內容,已載有:「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被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確定之日止 。」「…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將租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 如日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或調降,則租金應依公告現值 調整之比例調整之」「…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 或租期屆滿時,將押租金扣抵原告積欠之租金或相關費用後 ,返還之」等明確認定屬於定期租賃之文字;另以兩造協商 系爭租約草案,被告曾建議以5 年為租賃期間,原告方卻建 議「租賃終期」為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時等情觀察,益見兩造 締結系爭租約時之真意,確實將租賃終期定為系爭土地遭徵 收之時,而屬定期契約無誤。
㈢、再者,系爭土地已於66年間由高雄市政府列為道路用地,而 有將受徵收之情,乃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繫屬案件審理時已 知之事實,縱使系爭土地於調解成立後均未受政府徵收,依 民法第449 條規定,亦受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之限制 ,系爭租約屆期將會因一定期限屆至而消滅,或轉為不定期 限之租約,此均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之不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 告僅繳交一個月租金後恣意主張終止,業未取得被告同意, 系爭租約自仍有效存在,被告當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即係兩造約定由原告 按月以6 萬元之對價,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已據提 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 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



由原告依法終止,無再為繳納租金之義務,被告不得執系爭 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 應審酌者自為:㈠、系爭租約屬定期租約或不定期租約?㈡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由其合法終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租約應屬定期租約: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始期之法 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 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期限,係指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此 與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尚屬不同;另期限之內容事實雖必定到來, 惟以法律行為時,期限事實何時成就已否確定,尚應區分為 期限事實成就時點已確定者稱「確定期限」,成就時點未完 全確定者稱「不確定期限」二者。次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應視實際情況,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 港埠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 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8條已有明定。是以,如私人土地經政府按土地使 用分區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保留地者,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依法即有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存在,而該項義務政府不得卸詞脫免 ,以維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據司法院大法官 於釋字第400號、440號解釋文闡述明確。2、經查,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租賃約款,其中就租賃期 限部分乃約明:「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2 月10日起至系爭 土地被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確定之日止。」有系爭調解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先堪認定。而原告 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至「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確定 之日止」,且高雄市政府何時公告徵收不確定,故系爭租約 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66年6 月 15日已由高雄市政府劃設為「道路用地」,並註明系爭土地 如未經需地機關取得,且未曾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者 ,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9頁);佐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繫屬之案



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號請求返還 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時 ,被告即曾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原告知悉,兩造 更就此進行實質攻防各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高雄市政府既於66年即編列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法自有徵收系爭土地之義務,縱因國家財 源有限等因素考量,致應到來之徵收具體日期無從確定,揆 引上揭說明,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期限至「高雄市政府公 告徵收確定之日止」,業僅屬成就時點未完全確定之「不確 定期限」,而仍難謂屬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原告 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既知悉系爭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等情,卻仍執以文字形式,遽謂高雄市政府何時徵收無 法確定而為前詞主張,已難認可採。
3、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已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說明 甚詳。次查,系爭土地於80至81年間,即由建商以鐵柵欄圈 圍供原告所屬之「美夢成真第二代」大樓住戶使用;而使用 「美夢成真第二代」社區大樓,均會經過系爭土地各情,已 經證人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14 頁);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原告曾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與被告之和解方案,並 提及如由原告以每月6 萬元向被告承租,即可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及免除可能應支付予被告之不當得利費用等情,有原 告中庭部分返還土地等事件分析說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47至50頁),並核與證人甲○○證稱:當初管委會有提到 調解方案,並經區權人會議提出來表決等詞相符(見本院卷 第114 頁);復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前,曾由被告 方提出租賃草案予原告方確認,其中租賃草案之租賃期限先 載明為:「本契約租賃期限為簽立調解筆錄之日起,至110 年O月O日止(按:O均表示空白)。」再由原告方提出修 正建議為:「租賃終期不就是遭徵收之日?」等語在旁,有 租賃草案書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7頁)。則引上情互析而參,兩造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前,無論從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因事實,乃原告所屬 社區住戶自81年起即長期使用;或自經濟目的判斷,係原告



可藉由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並避免 給付被告不當得利之費用;或引締約前原告已有提及租賃終 期應至系爭土地遭受徵收之日止等表述情事觀察,均足認兩 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係為追求以原告支出一定代價後即可 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受干擾之目的,顯未見有任何真意係 將系爭租約締結屬不定期限,進而使系爭租約任一方得隨時 終止之解釋空間,否則焉有議約過程中表明租賃終期應拉長 等內容,或希望確定租約終期之表述?更遑論系爭調解筆錄 第1 條第3 項載有:「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或 租期屆滿時,將押租金扣抵原告積欠之租金或相關費用後, 返還之。」等涉及租賃屆期之文字(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如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締約真意為不定期限,為何有「租期 屆滿時」之文字存在?故於此情形,倘謂兩造就系爭租約之 真意,係約定屬「未定期限」而得隨時終止之租約,顯與客 觀議約過程及契約整體內容觀察所得事實不符,益徵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語,並非可採。4、綜上各節,系爭租約所約定之「至系爭土地被高雄市政府公 告徵收確定之日止」,既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義務,且為兩 造所知悉,復兩造於議約過程中,更曾討論「租賃終期」如 何約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載有租期屆滿等文字,則高雄 市政府何時依法徵收系爭土地,縱有多方考量,致應到來之 具體日期無從確定,系爭租約就租賃期限之約定,仍應屬於 法律行為時,期限事實必將發生,僅成就時點未能完全確定 之「不確定期限」之定期契約甚明。況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 20年,其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既有 明文,則本院審酌兩造議約過程及法律規定所為之上開認定 ,固有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時起算20年內,高雄市政府均未 公告徵收確定,致原告須長期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可能,惟 考量原告所屬社區住戶自81年間即長期使用迄今,且之後使 用社區亦須繼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租約於20 年後業將按民法449 條規定,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誠信原 則檢驗,業堪認該解釋結果符合公平正義。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由其合法終止,並無理由: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先期通知,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可知,租賃契約如經當事人定有期限者,則除當事 人別有約定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外,並無可由任一



方提前終止之權利。
2、經查,系爭租約應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6日、5 月27日已藉由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徵諸上引條文,除 被告同意或系爭調解筆錄已有約明得由任一方提前終止者外 ,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後,旋於105 年4 月20日函覆拒絕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請求,已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復遍查系爭調解筆錄全文,業未見有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明 文,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自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既不生合法終止租約 效力,系爭租約迄今自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由 其合法終止,無任何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詞,顯屬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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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