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66號
TCHM,96,上訴,2066,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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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 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及86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2千元,各於 85年9月16日及86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本案甲○○犯罪時間分別在91年年底及94年年中,故 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欲挖採他人土地之土石變賣,又得 知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段490之347地號國有耕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李平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 續耕作,而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他人,竟計畫 受讓李平和之耕作權後,再以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代 價,將系爭土地交予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竊取土石以牟 利,而丙○○(原上訴本院,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明知上 情,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 91年5月14日,應甲○○之 邀約,陪同甲○○前往李平和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 11之6號住處,與不知情之李平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洽談讓售系爭土地耕作權事宜,雙方議定以76萬 元讓售系爭土地耕作權後,丙○○旋又陪同甲○○前往找尋 不知情之陳銀達,以 5千元之代價邀約其擔任系爭土地耕作 權之名義上受讓人,陳銀達因身染毒癮惡習,需錢孔急,而 未加詢問源由即應允之(陳銀達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與甲○○、丙○○一同前至李平和所指定,設 於彰化縣溪州鄉庄南巷1號之7「黃雨田代書事務所」,以其 名義與李平和簽署由不知情之黃百堅代為擬定之「承租公有 土地耕作權讓渡證書」,復由甲○○當場交付76萬元予李平 和點收後,雙方各自離去;而甲○○則在回程途中,向丙○



○借貸 5千元予陳銀達以為其充當系爭土地耕作權名義受讓 人之報酬。甲○○於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其與綽號「噴 火」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系爭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 理,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挖採其上土石,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 91年年底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由綽號「噴火」之 成年男子僱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系爭土地,連續挖採土 石(尚無證據足認挖採土石時,有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3人以 上同時在場),共計於系爭土地及與之附連圍繞之同地段第 589地號國有土地上竊得土石 21968.82立方公尺,甲○○則 因而獲得10餘萬元之代價。後於94年年中,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系爭土地上留有一大坑洞,經探詢後得知 系爭土地係由甲○○管領使用,遂向甲○○表示欲以每車 1 千元之代價於該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甲○○明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為獲取高額之代價而應允之, 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連續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造紙工廠生產 後剩餘之散漿渣及摻雜塑膠袋、磚瓦、廢木板、帆布、廢土 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甲○○則 負責僱工或自行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前開廢棄物予以掩埋 、整地,期間並因前開廢棄物起火悶燒,甲○○尚自行駕駛 挖土機挖掘引水道,導引系爭土地附近之水源即八號深井之 水流至系爭土地,並以其挖土機翻攪該等廢棄物滅火。嗣於 95 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發覺系爭土地遭人傾倒 廢棄物,遂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到場稽查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後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甲○○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 均知悉上述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為適當,是可認後述引用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 先敘明。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於 91年5月14日,一同前往與 證人李平和洽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售事宜,復於同日一同至 「黃雨田代書事務所」,由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丙○○借 貸 5千元予證人陳銀達,由證人陳銀達以其名義與證人李平 和簽訂系爭土地之「承租公有土地耕作權讓渡證書」;嗣於 同年年底,被告甲○○再以近百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交 予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竊取其上土石牟利,共計於系爭 土地及與之附連圍繞之同地段第589地號國有土地上竊得219 68.82立方公尺之土石;後於 94年年中,被告甲○○另以每 車 1千元之代價,同意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 後多次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造紙工廠生產後剩餘之散漿渣及 摻雜塑膠袋、磚瓦、廢木板、帆布、廢土之營建混合物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被告甲○○並負責僱工或自 行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前開廢棄物予以掩埋、整地等情, 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平和陳銀達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公有地之承租人宋添喜、余福 富、宋鄭萍宋清興分別於警、偵訊中;證人即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林新育曾國偉、張志豪於偵查中;證人即 國有財產局人員丁○○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復有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承租公有土地耕作權 讓渡證書、系爭土地附近之水源處八號深井之收取抽水馬達 電費資料、彰化縣政府95年6月2日府工水字第095014211 號 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北第二字第09500026 79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圖、地籍參考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20 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自91年年底 至94年年初盜採砂石,盜採後就同時慢慢回填廢棄物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承租土地後 一陣子約91年年底才盜採砂石,91年年底的時候採完砂石, 廢棄物是94年年中回填的,這中間伊自己回填可以利用的土 方,到94年因為有一個人來問伊說伊這邊要不要給人倒廢棄 物,伊才讓他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115至117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據伊知道於 91 年簽約那年,那邊砂石已經被挖空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 背面)及證人陳銀達原審審理時證稱: 91年簽約之後不到1 年的時間,伊經過現場看到那裡已經挖了一個洞等語(見原 審卷第 106頁背面)相符。是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改 稱:伊係自91年底至94年間盜採砂石後就同時慢慢回填廢棄 物云云,顯係事後為求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論以 1罪之利益 而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 廠(場)、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傾倒、掩埋之廢 棄物,係源自於造紙工廠生產後剩餘之散漿渣及建築工地施 工所生參雜塑膠袋、磚瓦、廢木板、帆布、廢土之營建混合 物等物,而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此 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張志豪、曾國偉證述屬 實,復有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 份、現場照片20幀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甲○○所共 同傾到、掩埋之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按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 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 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 第 1項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甲○○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成年男子載運前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復由被告甲○○負責予



以掩埋、整地,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亦確已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應依法論科。四、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甲○○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 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 告甲○○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刪除,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亦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甲○○,故依刑法第 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 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本 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罪於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 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竊盜罪法定刑罰金 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與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有竊取系爭土地土石之犯意聯 絡,然尚無證據證明竊取土石時,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3 人以上同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故依 罪疑為輕之法理,尚難遽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3人以上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 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 ○與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間;及被告甲○○ 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未依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丙○○所 為係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同 案被告丙○○僅係於被告甲○○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時, 資以助力,尚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丙○○有為任何竊取土石 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案被告丙○○ 與被告甲○○有共同謀議竊取砂石之情事,自難認同案被告 丙○○上開所為係構成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應僅能論以幫助 竊盜罪,併此敘明。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 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91年年底將系爭土地交予「噴火」之成年男 子先後挖採多次,另於 94年年中先後多次以每車次1千元之 代價,允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後,再由其負責予 以掩埋整地之行為,各該挖採及傾倒掩埋行為,均非密切接 近之實施,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然其每次犯行之時間仍分 別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主觀上應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無訛,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甲○○等人先後多次盜採土石及多次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應分別論以連續犯,再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按修正 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 2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 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 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4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於91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時,原僅係欲將系爭土地 提供予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竊取砂石所用,並於91年年 底採完砂石,其間被告甲○○回填可以利用的土方於系爭土 地上,嗣於94年間,始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向之提議欲以每車 1千元之代價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方起意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行,此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 被告甲○○初本無以於系爭土地上竊取土石為事後於其上傾 倒、堆置廢棄物之手段之意思,且參諸證人等證述系爭土地 係於91年間遭人盜採砂石,至94年間始遭人傾倒廢棄物等情 ,堪認被告甲○○事後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確係 另行起意為之無訛,是被告甲○○上開所犯 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 2罪 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請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91年年底將系爭土地交予「噴 火」之成年男子先後挖採土石多次,另於94年年中先後多次 允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後,再由其掩埋整地之行 為,各該挖採及傾倒掩埋行為,均非密切接近之實施,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然其每 次犯行之時間仍分別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主觀上應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各論以 修正前之連續犯,原審判決就挖採土石部分論以接續犯,尚 有未洽。㈡被告甲○○竊取土石之犯行係於91年年底始成立



,其於 91年5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銀達與系爭土地之原承 租人李平和簽訂耕作權受讓契約時,尚未成立竊盜犯行,原 審判決認該部分被告甲○○成立間接正犯,亦有未合。㈢被 告甲○○用以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並未扣案,且型號、規格 、體積等項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宜為沒收之 宣告,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挖土機之宣告,容有未當。㈣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符合 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妥。被告甲○○上訴意 旨認其所犯 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 牟取不法利益,提供國有土地予他人盜採土石牟利,系爭土 地遭開挖之範圍甚廣,嚴重破壞地貌,使土地有喪失水土保 持功能之虞,美好山川景緻破壞殆盡,對於國人賴以生存之 鄉土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嗣被告甲○○又貪得無厭,為圖 獲取更多不法利益,竟將挖取土石之坑洞供為不法業者任意 傾倒、棄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尤屬破壞土地環境及衛生 ,影響實鉅,復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涉 案之情節、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前 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之刑。再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之2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 刑後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規定,併定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 告甲○○前有 2次賭博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盜採土石 體積不少,復提供不法業者任意傾倒、棄置回填廢棄物,破 壞環境甚鉅,且其亦無法回復土地原狀,故本院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末查被告甲○○雖供承其以所有之挖土機 1輛處 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查該輛挖土機並未扣案,且型號 、規格、體積等項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 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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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